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能动一般被认为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1]其核心在于“法官断案的自由裁量权”。[2]但是如果从广义角度来理解司法能动主义,则应认为司法能动不仅仅体现在案件审理阶段,而是贯穿于整个司法过程,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地体现司法能动的精神与理念。有学者认为,司法能动主义下应在执行工作中探索主动执行,其实质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贯穿能动、主动理念,以切实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实现”。[3]
由于法律规定、客观现实、社会维稳等诸多方面的要求与限制,民事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一些当事人拿到了胜诉的判决书,却无法享有判决书中载明的权利,不利于增强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感,亦无法培育社会对司法权威的尊重与信仰。司法能动主义能够作为民事执行工作中的指导原则之一,使执行工作更具主动性和执行力,破解民事执行难题,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以能动司法为理论基础,探讨能动司法视角下破解民事执行难的相关对策,以期对民事执行工作机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二、司法能动主义之于民事执行工作的价值
司法能动主义下的民事执行属于能动执行,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没有自觉履行的法律文书,在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前提下,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积极主动地采取执行措施、裁决执行纷争、实施执行行为并监督执行措施的过程”。司法能动主义改变了传统上司法被动主义的弊端与禁锢,能够使我们以全新的理论作为司法工作的指导依据。司法能动主义之于民事执行工作的价值在于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权利保障价值。民事执行难会使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的权利虽然得到了判决书的承认,但是在执行工作中无法使纸面上的权利落实为现实中的权利,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甚至会使当事人产生法律虚无主义,认为民事司法难以保护其权利,从而促使其寻求私力救济甚至法外救济。以司法能动主义作为民事执行工作的理论依据,可以使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发挥创造性,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多样化的手段,促使执行工作顺利实现目标。第二,个案正义价值。“由于社会的复杂与制定法的缺陷,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正义的使命,就毫无疑问地落到了善于发挥司法能动性的法官身上”。[5]民事执行难在不同的案件中有着不同的表现,需要执行人员从个案中发掘原因,并寻求解决对策。能动司法理念要求执行人员以案件的特殊性为出发点,探究执行难的症结所在,并采用个例手段解决执行难题,从而在个案中实现正义。第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价值。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国司法工作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司法制度论文发表强调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相互连接,避免法律滞后性的负面作用,实现司法工作的能动性、创新性和前瞻性。民事执行难降低了社会对司法的信任感,割裂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生成与培养,因此需要在司法能动主义基础上探索民事执行工作机制的优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下面我们以一个例子来进一步说明司法能动主义对民事执行工作的价值所在。众所周知,民事执行工作需要照顾到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以免激化社会矛盾。这一理念最典型地反映在 “唯一房产”的执行工作中。在某案例中,由于生意往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标的为28万元,尽管债务人为了逼债远走他乡,成为隐身的 “老赖”,
但是该案法律关系清晰明了,事实简单清楚,债权人获得胜诉。遗憾的是,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发现债务人的唯一财产是一处住房,且债务人的妻子居住在内,尽管该处住房市价约80万元,却由于债务人的家人居住于内而不便于执行,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一条文被简单地概括为“唯一房产不能执行”,从而成为一些“老赖”的尚方宝剑,以此规避债务,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一些执行人员也为了避免激化社会矛盾,遇到此类情况采取了回避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此种情况下无法执行,只能寻求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从而产生了执行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唯一房产”不得执行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居住权,其价值取向同样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避免民事执行造成新的社会矛盾。但是,这一规定也极易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妨害,且放纵了“老赖”的避债行为,对交易安全产生危害。尽管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在被执行人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明显超过家庭居住必需时,如房屋为豪华别墅等情况,执行中应当考虑给被执行人置换一套能满足其家庭居住要求的普通住房,两套房屋的价值差额用于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是被执行人的住房并非豪华住房、被执行人为了躲避义务而消失避见的情况下,普通住房是否应予执行,实务部门有着不同的做法。例如,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工作中认为,“老赖”的“唯一住房”并非完全不能执行,否则极易放纵“老赖”且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中原区法院执行局局长张宏宇认为,“每年都有好几起这样的案件,被执行人拿着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我们的执行人员搅缠,或者扬言要去上访,让我们的工作很被动,也很无奈……感觉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被误读了。”为了积极能动地破解由此造成的执行难问题,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当地的廉租房申请标准为依据,通过“以大换小”的方式进行置换,一方面保障了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与居住权,一方面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使两者之间实现有效的平衡,并最终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好地实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
可见,某些执行难题并非不能破解,关键在于如何以能动司法为指导理念,消除执行工作中的僵化思维,采取符合法律原理、法律规定、法律精神的变通做法,一方面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另一方面积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使执行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司法能动主义理念下民事执行难的破解对策
司法能动主义理念下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化有助于破解执行难题,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在司法能动主义理念下,民事执行难的破解应从如下角度着手:
第一,规范层面应减少执行障碍。当前民事执行难的成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规范层面的原因造成的,如
农村房产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现行土地制度造成的农村房产流转限制所导致的;又如上文提到的“唯一房产”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极易被误解为唯一房产绝对不可执行,导致一些债务人以此为依据,不予履行债务。相反,如果对这些规定作出更为明确的解释,或者采取类型化的解释,如规定为债务人故意躲避债务的,唯一房产将可以执行;或在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的基础上可以执行唯一房产,则更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且在规范制定层面即给予
执行工作留下了可操作空间,体现执行工作中的司法能动。
第二,实践层面应善于积极变通。执行实践中应在坚持执行工作合法性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破解执行难的对策,如采用变通手段,一方面使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有效地回避执行难题。例如,当前农村房产执行存在诸多困难,是执行难频发的领域,农村房屋和集体土地执行难将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甚至由此引发上访、缠访等现象,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负面影响。但在执行工作中,可以采用扩大买受人范围、执行农村房地产的收益并积极引导执行和解,以此破解农村房产执行难题,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
总之,民事执行并非简单地、机械地执行法律规定和执行依据,民事执行中同样需要贯彻司法能动主义。司法能动主义能够使民事执行工作机制充满活力和弹性,有助于应对执行工作中出现的种种难题或特殊情况,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