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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案件执行难

2015-12-15 15: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民事案件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执行难”已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满意与否、反映最强烈的突出问题。它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而且影响着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影响着人民法院的执法声誉和威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狠下决心加大了执行力度,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这与社会正义的期望值仍有一定的反差。之所以形成执行难,其原因是诸多方面的,除了应完善有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以外;少数执行人员方法简单,态度粗暴,不善于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和法制宣传工作,不善于分析企业的资产构成情况,采取灵活的对策,不能不说是执行人员自身的一个原因。笔者针对形成执行难的各种因素,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形成执行难的原因及现状
(一)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是形成民事案件执行难不可忽视的一个顽疾。地方保护主义在委托执行中表现尤为突出,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帮助本地被执行人规避法律。有的法院在委托执行中,怠于执行,对委托法院、异地债权人采取拖、搪的办法,使本地的被执行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财产;有的采取欺骗方法,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执行能力为由应付了事。此外,更为离谱的是,在异地债权人打听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当地党政领导竟然出面以先偿还本地尚未立案的债务为由,强行运走财产,提取银行存款,使异地债权人最终“竹篮打水一场空”。2、强迫异地债权人接受质低价高的滞销商品。一些受托法院让本地被执行人把根本销不出的积压商品拿出来抵债,有的被执行人甚至掏钱去买来一批伪劣商品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强行抵债。如果异地债权人不同意,受托法院在某些领导的授意下会以被执行人除此财产外别无其他为由不再执行。此时,异地债权人别无他法,只有被迫接受。3、受托法院违法裁定中止、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受托法院无权对委托执行的案件裁定中止或终结。《意见》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相当一部分受委托人民法院为了保护本地公民、法人组织的部门私利,随意裁定中止。终结执行,已成为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恶风邪气,极大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为社会造成了消极隐患和不稳定因素。
(二)执行人员业务素质及执法水平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不相适应,也是形成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内在因素所在。我国的法官队伍由1979年的不足6万人,发展到目前的28万人,构成这支队伍的一部分是文革前后参加法院工作的同志,他们积累了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知识结构相对老化;一部分是改革开放以来进入法院的大中专毕业生,其中大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经验较少;一部分是军队转业干部,他们的政治素质较高,组织纪律观念较强,但不熟悉司法审判业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法官队伍特别是实行审执分离以来执行法官队伍已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具体表现在:1、对立法步伐加快,案由日趋复杂化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活动及社会生活多样化的变化,大量新类型案件起诉到法院,在执行阶段有时没有具体的经验可供借鉴,会出现畏首畏尾的情况,如某县法院在执行股票、股权案件中,不敢变卖、折价处理股票、股权,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有效保护,最后在院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干涉和指导下,才使双方当事人得以和解。2、对执行环境的复杂化不适应。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公众对法院司法活动的某种神秘化误解,以及社会盛行各种不正之风,出现了“案子一进门,两边都托人”的不正常现象,许多诉讼参与人都去调动金钱、亲情、职权、社会关系等各种手段向法院施加影响,以图动摇法官的司法意志和职业道德。一些党政机关出于各种狭隘、部门利益之目的,动用公共权力强迫法院枉法执行,再加上有关金融部门、房地产部门、工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不予协助,使得地方保护有愈演愈烈之势。一些法官在这种复杂的执法环境下,放弃了公正执法的职业操守,屡屡被糖衣炮弹击中,次次被金钱美女所俘虏。既然收取了被执行人的好处,那么申请人的正当请求被其抛之九霄云外。3、对外部监督的不适应。宪法明确规定人大有对法院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社会大众及有关新闻媒体出于对公正、公平、正义之追求目的,也对法院的执法工作进行舆论监督。这些外部监督的实施,有利于净化执行环境,有利于督促和支持人民法院严格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冤错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和泛滥,这种广泛的外部监督的形成和推进,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发展。但是,确有一些法院执行人员对这种社会民主的进步感到不适应,片面强调司法审判权的独立,抵制或者消极应付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试图回到暗箱操作的老路上来,试图保护与之相关联部门之私利,掩饰执法不公之行径。
(三)法院内部执行机制的不合理设置和物质装备落后,也是形成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客观因素。毋庸讳言,现行的执行体制缺乏效率,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深入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目前法院工作的运行体系虽实行了审立、审执、审监的三权分立,但执行队伍相对薄弱的问题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以解决,审执分立机制还很不完善,执行乱仍不同程度地存在,某些审判人员审执不分,审结的案件既不移送执行,也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致使大量可以及时执结的案件错过执行的黄金时间,逐渐形成了悬案、难案。另一方面,执行工作的物质装备建设跟不上时代要求,使执行队伍走不动、拉不出,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
(四)被执行人采取种种方法、手段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是形成当前民事案件执行难的一个突出因素,不容忽视。就实践中出现的情况看,大致有以下几种:1、企业法人利用分立方式变更法定代表人、法人名称来规避执行。在当前企业之间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有相当一部分企业负债累累,官司缠身,为摆脱困境,往往采取分立方式来逃避本应承担的债务,躲避执行。在企业分立后,或变更法人名称后,企图使原企业空壳化,以新成立企业不应承担原企业债务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赠与等行为规避执行。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采取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将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通过协议离婚归另一方支配,自己则以无财产为由抗拒执行;还有的被执行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签订的却是假赠与合同。3、被执行人放弃债权规避执行。有些被执行人因欠债太多而消极对待执行,对到期债权或采取隐瞒方法,或干脆放弃,不再主张,他们认为反正要回来也得还帐,不如等以后再要。
二、对执行难进行标本兼治的对策
针对实践中形成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存在的上述各种现状,笔者认为,应坚持德治与法治并举,两手都要硬,标本兼治,努力探索出符合法律要求和社会需要的新的运行机制,建造新的执行格局。江泽民同志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德法并举,就是要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相结合

,它体现了“三个代表”思想的内在要求。集中在法院的执行难工作来说,主要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大执行力度,努力建立执行工作新的执行机制。尽管各地法院都在努力探索新的运转机制,但执行方式改革的问题始终未能得到根本性解决,法院的执行机制显得陈旧落后,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执行工作与专司审判不同,其价值取向应是体现在高效上。而要实现执行的高效率,必须改革现行的执行机制。笔者认为,改革现行执行机制的关键措施是在实现“审监、审立、审执”三权分立的基础上,重新对执行权进行分立,使达到相互制约、互相促进的运转效果,执行权分立,是指将原有的执行权细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监督权、异议审查权,使三权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1、关于执行命令权,是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主执法官依法做出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命令,它是执行中最重要的权能,当然,主执法官在对助执法官下达这项命令时,要全面吃透案情,熟练运用法律知识,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保执行效果的两个统一(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2、关于执行实施权,是指助执法官按照主执法官作出的执行命令,具体实施强制措施的权能,即依法严格运用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拍卖等各项强制措施,充分实现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及高效性。另外,助执法官要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对于迟延履行的,要依法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在执行工作中最为广泛适用的一项强制措施,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是解决执行难、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3、关于执行异议审查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主执法官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进行审查的权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既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可能或已经造成的裁判错误,是人民司法工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对于执行异议没有正当理由的,发出书面通知或裁定予以驳回;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成立,依法中止执行。
执行权的分立,可以有效地解决传统执行权中同样的人行使不同权力的问题,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关系,防止和避免执行案件拖而不结的弊端,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与高效。



(二)加大管理力度,努力推进司法人员队伍建设,执法者自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执行活动的质量和效率。过去,由于对执行工作的地位、作用认识不够,在执行人员的配备上先天不足,使得执行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一些执行人员在严肃执法、文明执法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形成了社会群众不满的“执行乱”现象,这些乱执行的行为更加剧了“执行难”的程度。为了改变这种局面,除了应加强对执法干警的思想政治建设、纪律建设、作风建设外,还应加强法律业务素质的不断更新培训,必须对现有的干部人事等管理制度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努力推进执行队伍建设,使之适应新时期执行工作的需要。1、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切实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是法官队伍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客观需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以德治国”和肖杨院长“以德治院”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法官队伍职业道德素质,已经成为当前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必须着眼于新的历史条件,根据形势任务要求及法院工作和法官职业的规律与特点,坚持科学、有效的原则和方法,首先要坚持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当前最根本的是进一步加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教育,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广大法官的头脑,指导广大法官的行动,使广大法官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牢记人民法官的崇高使命,为做好法院工作和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尽职尽责地工作,无怨无悔地奉献。其次要突出对法院干部职业教育的重点,首力解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存在的突出问题。作为领导干部,一定要带头学习理论知识,时刻保持良好的道德情操,努力培养工作在前、享受在后的奉献精神,身先士卒,时时处处为法官做出表率和榜样,以自己的模范言行和优良的道德品行去影响和激励法官,带动和促进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全面发展。最后,要把加强职业道德同解决执行难的突出问题结合起来,特别是要彻底解决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的“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问题,严格审判纪律,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树立良好形象。2、加强业务培训和学习,提高业务素质。执行工作是一项业务性很强的工作,既要掌握审判阶段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又需要掌握执行工作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巧。为解决执行人员业务素质较低的状况,要定期实行轮岗培训,不断注入新的血液,及时掌握执行工作涉及到的新知识,解决新问题;要经常组织执行人员合议讨论案情及制定执行策略,搞好调查研究;要不定期地召开被执行人思想动员会,开展法律知识讲座,以法育人,以理感人,敦促其自觉履行,同时也是对执行人员掌握法律知识的一次检阅。3、选配精英,充实执行队伍;加强物质装备,搞好硬件建设。从目前执行队伍的状况看,存在着人力、物力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执行队伍的快速执行活动的开展。因此,应及时调整和充实执行队伍,增强队伍力量,配备必需的交通工具。充分利用人、财、物资源,从而使“执行难”状况得到有效遏止。
(三)加大宣传力度,努力改善执行工作的舆论环境。良好的法制宣传工作,一方面可以调动社会舆论的力量,给被执行人施加强大的社会压力,从而改变执行工作孤立的局面。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难”是不知法、不守法的结果,是将个人和部门利益凌架于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法律之上的结果。因此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显得尤为必要。法制的确立健全、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增强无疑有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因此,要充分发挥执法者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各种形式宣传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把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通过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宣传,形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良好运转的法治氛围。另一方面,全方位、多层次的执行宣传活动,可以加强全体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对重大、疑难或典型执行个案的公开报道,除了对赖、逃债的被执行人具有舆论警示及制裁作用外,也使其他法律主体知悉被执行人的资信状况,从而有可能避免与被执行人进行经济活动时因不知情而产生新的不良债务。而一般的公众也通过具体案例学习了法律知识,并自觉以国家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避免无谓诉讼的发生,或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为法院提供有效的线索,及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加大监督力度,营造执行工作良好的社会环境。执行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法院裁判的执行。由于执行工作牵涉面广、社会性强,单纯依靠法院自身的努力尚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加大监督力度,首要的是争取上述机关支持,以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大量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一个总根源,对某些地方或部门以各种借口、各种方式干预执行,少数领导出于各种利益考虑就某个案件打招呼、发函件、批条子的行为,法院除依法抵制外,还应当积极依靠当地党委、人大予以排除,情节严重的,还要通过纪检部门给予处理,坚决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同时,法院的执行工作离不开党委和人大的积极协调、离不开有关

主管部门的协助配合。随着执行工作难度的日益加大,法院的执行活动需要公安、检察、银行、工商、土地、房地产等职能部门协助的情形愈加普遍。特别是对那些导致“执行难”的不合格主体,可以通过党委、人大进行协调,责成工商等职能部门从源头上予以查堵,如不予年检、吊销执照等,使空壳公司、皮包公司逐步归于消灭,从而使积案得以消除。
综上所述,针对形成执行难的原因,研究分析其现状,积极主动进行调查研究找出对策,才能标本兼治,从各个方面解决好困绕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执行难。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2、《民事法律法规汇编》中南政法学院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
4、《人民司法》2000年1月出版,人民法院出版社,38—49页。
5、《邓小平理论》通俗读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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