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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论文5600字_司法制度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2023-12-11 20:0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导读:想要撰写司法制度论文,必定也是非常伤脑筋的,其实写作论文并不难,但是想要写作优秀的论文却难上加难了,所以借鉴他人的观点也无可厚非,本文分类为法学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司法制度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司法制度论文5600字(一):论我国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论文


  〔摘要〕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是良善司法制度的内在价值取向,为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所追求。司法公正要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司法效率追求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司法独立〔1〕致力于实现内外部的相对独立和整体独立,三者关联促进,影响着司法制度的具体设置。当前,第三轮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进行中,在现有权力配置下如何厘清三者关系,尤其是在三者存在一定冲突时,如何寻求不同取向间的平衡成了探索改革的目标之一。


  〔关键词〕价值取向;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司法改革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阐明“恢复与重建司法”以来,中国在司法发展道路上已经奋力前行近40年。尤其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概念一个个被提出,如何推进司法改革成为持续至今的高热度研究话题。根据学者总结,1997以来的司法改革可以细分为三个阶段,第一轮(1999—2007年)着力推进“审判独立”“司法专业化”,第二轮(2008—2013年)强调“能动司法”促“司法为民”,第三轮(2014年至今)将“去地方化、去行政化、重塑法院公信力”确立为改革核心诉求。〔2〕尽管司法改革在不同发展阶段侧重的主题不一,但始终是围绕司法制度而展开,司法制度的具体构建和实际运作是司法改革的永恒载体。


  一、司法公正: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


  公正是一个历久而弥新的话题,对其概念的理解,早自古希腊以来就一直众说纷纭。概念的莫衷一是并不影响人们在朴素价值观下对正义的追寻,“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要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了自由为止。”


  (一)制度正义


  罗尔斯在论述正义时,曾言:“正义的核心是社会制度的结构,是社会分配基本权利义务的方式,也是通过社会合作产生利益的方式。”〔5〕司法制度的制度正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配置,促进司法权利的实现。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依托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建构,其将司法作为一项国家权力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并列。总体上,西方大多数国家都选择将司法权赋予法院,司法权被认定为单一法院审判权,而具有司法属性的检察权则直接归属于行政机关。与之不同,我国不适用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司法、司法权概念也一直未得到宪法的明确采用。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1.实体公正


  司法在很长时间内都在做判断,弗兰西斯·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9〕实体公正,法律在司法制度运作下得到当事人以及社会主体广泛认同,是司法行为的“善终”,不公正的司法本身即是对司法资源的最大浪费。


  2.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一种来自司法本身的、使人感到满意的内在品质。英美国家十分看重程序公正,认为“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换言之,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10〕当事人获得程序公正的权利是人权的一部分。


  3.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互动关系


  不同时期的司法公正观迥异,简单可以概括为四种:一是实体公正观。极度崇尚实体公正而无所谓程序公正,认为程序法价值依附于实体法价值,其本身无独立价值,这是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功利结果论”。二是程序公正论。英国大法官穆尔基尔曾言,“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这是唯程序是从。三是程序公正优先论。认为只有在程序公正的指引下才能发现、认定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两者相互冲突时,程序公正优先。四是实体程序并重公正论。认为两者整体上是统一的,相互依存,发生冲突时视情况而定,不能有先后之分。〔14〕


  二、司法效率: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


  司法公正受司法功利成本投入的限制,投入查明事实真相、适用法律的成本越高,越有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追求公正无可厚非,但追求极致公正往往会因此部分放弃或全部放弃按照正义原则应当遵循的程序,事与愿违。


  (一)国家视角下的司法效率


  国家是司法资源的提供者和分配者,司法资源的投入和分配是司法效率的一个基础性条件。〔18〕司法效率之于国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国家提供最初司法资源。硬件方面,国家提供了诸如创立司法机关、培养司法人员、提供司法技术、保障司法援助等物质条件;软件方面,国家提供包括司法程序、司法期间等完整配套的司法制度。我国古代诸法合体,社会公众对司法需求不急切,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合一,司法人员与行政人员合一,国家对司法资源之提供少之又少,甚至附属于行政资源。


  第二,国家分配有限司法资源。法律制度也是“一种配给制度”。〔19〕国家提供足够司法资源是一种理想模式,在此理想模式下,若一国不能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一方面合法权利受制约,另一方面资源又被闲置,则势必降低司法效率。


  (二)当事人视角下的司法效率


  当事人是生活在司法制度下的普通人,当其选择公力救济时,身份转为司法资源使用者和司法服务消费者。司法效率问题之于当事人,也反映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当事人为实现公正使用司法资源而付出的成本。为防止滥诉,当事人使用和消费司法资源并非无偿,需要付出一定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对价。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好的保护者,选择何种方式实现自身权利,取决于当事人的理性判断,获得正义的对价不应当过高,因此,在要求当事人付出对价的基础上,国家应当设计科学的诉讼成本分担机制,促进司法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第二,当事人将会在多长时间内、以何种方式得到公正,即当事人收益问题。司法资源若是不能惠及当事人,司法效率无从说起。当事人作为直接利益相关者付出相应对价后,心理上自然期待得到收益。


  (三)诉讼效率与管理效率


  实践中,司法效率因司法机关内部分工不同被划分为诉讼效率和管理效率。前者强调履行司法权得出司法结果的投入产出,后者突出了管理层面对于有限司法资源的消耗。提高司法效率是现实所需,也是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意。


  首先,诉讼效率层面。如国务院办公厅在2012年发表的《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中,就提高效率做了五个方面的具体阐述,主要包括:一是普遍实行案件繁简分流,二是简化立案程序,三是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四是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五是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络化行使诉讼权利。〔21〕在现阶段司法改革中,“进一步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严格司法,推动庭审实质化,都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管理效率层面。改革对管理效率的问题虽关注相对较少,但时下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推进法官、检察官的员额制改革等举措,一定程度上可以称得上提高管理效率的有益尝试。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人员适用公务员管理模式,混同管理造成司法资源分配不均,客观上加剧了司法资源紧张程度。明确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身份地位,区分不同管理方式,对组建司法团队、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等具有重要意义。值得一提的是,近日多部门联合印发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试行)》,这一改革方案的施行,将进一步助推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


  最后,司法效率的考核层面。目前法院和检察机关的绩效考评制度普遍推行指标考核,即所谓“数目字上管理”,〔22〕诸如办案期限、上诉案件数量等具体可量化数字成了衡量司法效率的重要指标,但诸如当事人满意度、司法公正等不可量化的无形因素却常被忽略。科学评价指标体系应当包含可量化和不可量化两方面的因素,探索纯数字之外的评价因素,寻求合理考核,有助于司法人员树立正确的司法效率观。


  三、司法独立:司法价值的实现保障


  司法独立思想滥觞于分权制衡学说,其与司法权羸弱的权力属性相关联,“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掌握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而且可以制定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23〕此种情形下,若司法受到来自于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组织等的随意性干扰和阻碍,法治则荡然无存。


  (一)审判权独立和检察权独立


  世界范围内,司法独立主要指审判权独立,意指司法机构及其所属官员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且只服从法律,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司法机构应当排除一切外来干预。而检察权天然带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检察权独立问题各国规定不一。〔24〕在我国,司法独立概念不可直接套用西方观念,两者截然不同。一是,司法独立包括审判权独立和检察权独立;二是,独立具有相对性,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三是,司法独立不排斥依法接受党的领导,不排斥依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被领导、受监督与独立不是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正确领导、有效监督本质上有利于促进司法制度实现公正目的。


  (二)第三轮司法改革关于司法独立的探索


  2014年,我国第三轮司法改革在新阶段正式拉开序幕,与前两轮司法改革不同,此轮司法改革一改前两轮由中央政法委领导的做法,由中共中央直接领导。此次司法改革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先导,《决定》在第四部分提出了六方面的具体措施:确保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制度、优化司法权配置、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通过上述改革举措的实施,全面助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目标的实现。


  其实,推进司法独立在第一轮司法改革时就已经被确定为改革目标,经过十余年努力,有的是可圈可点的举措,但总的感觉是隔空瘙痒,根深蒂固的痛点始终没有触及。可以说,本轮司法改革对前述司法独立落实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针对性回应。


  四、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的关系推究


  (一)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原则确立为宪法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乃是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具体言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司法独立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是法官职业化的题中之意。”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可以从不同视角对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之关系进行检审:(1)基于正义视角,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割裂开来,为了公正可以牺牲效率。(2)基于效率视角,认为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司法效率低下是另一种不公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为了效率可以部分降低公正。(3)认为司法效率应当和司法公正并重,相辅相成又内在紧张。毋庸置疑,从现今法治发展的基本规律看,前两种观点有失偏颇,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人为割裂最终有损司法价值。


  第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相互成就,一个真正符合期待的司法结果一定是公正且高效的。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司法,司法效率可以提升当事人关于司法公正的满足感,久拖未决,即使事后结果公正,也很难让人认同司法价值;一场讲求所谓效率的司法不公徒劳而无益,司法公正可以用来衡量司法效率的产出价值,片面追求“快、多”层面的司法效率如果以降低甚至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则再高的效率也会失去合理性前提。


  第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代表着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存在冲突可能。如前所述,司法成本越高,司法效率就越低,但实现个案司法公正的可能性越大;在同等司法资源配置的前提下,司法效率越低,个案占用资源越多,得不到资源合理配置的其他案件的司法公正就难以保障,甚至招致破坏。


  第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同为司法制度存续的内在动力,本不应当强化某一具体价值的先后与轻重。但当两种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时,出于对司法整体价值的实现,某种价值追求可以为其他更为重要的目标而退居二线,甚至允许暂时做出必要的自我牺牲。


  (三)三大价值取向的具体展现:以纠正冤假错案为例


  人权的司法保障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在此背景下,一批陈年冤假错案得以纠正,仅2016年,最高法院新纠正重大冤假错案11起共17人。其中,河北聂树斌案、海南陈满案一度成为社会热点话题,反响巨大。对既定判决的重新纠正体现出司法的改错勇气,充分体现了司法制度的三大价值取向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也从侧面反映出三者的关系。


  一是,司法公正归位。结果公正层面,以起初的事实正义给当事人和社会一个交代,及时止损。法乃公器,重拾丢失的正义能使社会重铸法治底线,让司法守住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程序公正层面,倒逼司法人员汲取教训,在司法过程中尊重司法规律、恪守司法程序。早在2013年7月,中央政法委就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随后最高法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两个《意见》就遵守司法程序、加强防止和纠正错案机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并规定了审判实际中各环节的具体工作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决策,强调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疑罪从无”,突出司法程序的重要性。从程序公正出发促进结果公正的实现,彰显对程序公正的重视。二是,司法效率让位。陈年旧案,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诉讼成本投入是巨大的,一桩案件对司法资源的反复占用是客观事实,效率与公正该如何抉择。无疑,司法效率让位于司法公正,尽可能抚平冤假错案对司法公正的极大伤害。三是,司法独立促成。纠正冤假错案,涉及对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等各环节的责任清查和追究,原地审查必然会遭遇重重阻碍。河北高院深陷聂树斌案二十余年,复查阶段,最高法院最终决定指令山东省高级法院异地复查,并严格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最大限度做到“独立”审判,使得案件有了顺利纠正的转机。


  司法制度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日本殖民大连的司法制度演变研究论文


  摘要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在大连地区的殖民统治达到40年之久。其殖民地统治机构为适应侵略形势的变化多次更易,相应地其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也几经变化。对大连在日本殖民时期司法制度的演变进行分析研究,可以揭示出日本殖民大连的历史事实。


  关键词日本殖民司法制度司法体系大连地区“关东州”裁判令


  20世纪初,日本和俄国之间爆发了日俄战争,最后日本战胜俄国。日本通过《朴茨茅斯条约》攫取了俄国在辽东半岛的所有权益,进而成功地实现了重返“满洲”的目标,此后,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开始了在大连地区长达40年的殖民统治。


  日本殖民大连时期,其殖民地统治机构为适应侵略形势的变化而多次更易,按统治方式大体分为军事管制时期、军民合治时期和军民分治时期三个阶段[1]264。与之相应,司法制度建设也随之几经变化。本文从日本殖民地统治机构的三个阶段分期出发,对日本殖民时期大连的司法制度建设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军事管制时期(1904年5月—1905年5月)


  这一时期,日本占领军对大连地区实行以军法代替司法的司法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镇压大连人民的反抗斗争,确保日本侵略军大后方的安全,掠夺资源,以保障日军同俄军在我国东北的掠夺战争顺利进行。


  日俄战争期间,日本军国主义侵略者登陆辽东半岛,先后占领金州和大连湾地区,大肆收集各种军需资源,同时征调当地劳工进行劳役,因此激起了当地居民的极大不满,反抗活动时有发生。为有效地震慑大连当地居民对于日本侵略者的抵抗行为,开展对已占领区的军政统治,日本占领军决定在大连地区设立军政统治机构,实施军事管制。军政机构由军司令官、军政长官、军政事务官、军政委员、管区长官和参事员组成[2]53。


  1904年5月27日和30日,日本军事占领当局在金州和大连湾设立军政署。此后,又于复州和旅顺建立军政署。军政署最先隶属于“满洲”军总司令部,辽东守备军司令部成立后,改隶于辽东守备军司令部。军政署长官由军政委员担任,军政委员负责执行地方管理的一切事务,有发布规章制度、审理裁决民事或刑事案件、征收税金等权利[3]69。


  日本侵略军出于军队防御以及确保大后方稳定的目的考虑,还建立了专门的审判体系。对于日本殖民者之间纠纷导致的司法诉讼,通过临时军法会议、陆海军军法会议以及日本裁判所等司法机关依靠日本国内的法律法规开展审判活动。而对于大连当地的原住居民之间的司法诉讼就不能根据日本国内的法律法规进行审判,而是需要依靠截然不同的措施进行。


  在军事管制时期,日本军队发布的不同规定和命令充当了法令的作用。1904年12月,日本侵略军制定了《辽东守备军行政规则》,对大连殖民区域的整个军政体系进行了统一管理,而且通过正式法律的方式对日本军队在大连区域的军法管理体系进行了有效确认。这一规则从1905年1月1日开始,在曾经俄国的租借地旅顺行政区、金州行政区以及青泥洼行政区实施。在规则实施过程中,军政委员根据当地的法律、法令、惯例以及侵略军的规定、规则等,对当地居民之间产生的各种刑事纠纷以及民事纠纷进行判决。此外,日本殖民当局还先后制定了《军罚规则及军罚审理程序》《关于旅顺口要塞地区管理的军令》《违反军令的审判程序》《有关拘留及罚款的判决规则》等法令和规则,用法律的形式不断强化其军事管制。


  二、军民合治时期(1905年6月—1919年4月)


  军民合治时期,大连地区的殖民司法制度开始步入正轨。与之前的军法专制时期相比,利用专业的法律人员对司法事务进行管理也体现了较为显著的进步性。


  1905年1月,旅顺战役结束后,日本侵略军完成了对整个大连地区的占领。同年6月,大连地区第一个民政统治机构——“关东州”民政署建立。“关东州”民政署属于“满洲”军总兵站监部管辖,同时在金州以及旅顺设立民政支署。“关东州”民政署的基本管理内容是对管辖区域内反抗日本侵略的行为进行镇压,同时迫使当地居民进行劳役、征收税费以及对于居民个人财产进行监管等,“关东州”民政署的管理者通常由军职人员担任。


  日本侵略军司令部在1905年8月通过军事命令的方式进行了殖民地区刑事处分令的发布,该处分令表明在“关东州”民政署机构内部设立有司法委员,司法委员负责处理司法审判事务。司法委员的主要职权为处理占领地区的刑事以及民事纠纷,进行相应的调节和审判。


  军民合治下的司法委员制度是通过不同地区设立的民政支署以及下辖的警察体系,把管辖区域内部产生的不同刑事以及民事纠纷移送到司法委员进行处理,在司法委员接收到案件之后,调派管辖的巡捕以及警察开展相关案情的查访,最后进行公开审讯。


  1905年10月,关东总督府成立,其直接由日本东京大本营进行管辖,也是日本侵略军在大连殖民地的最高军政机关,可以对已经占领区域开展军事和行政管理。关东总督府在1906年6月设立了司法机构审理所,对该地区的刑事以及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关东州”审理所条例》是关东总督府制定的对审理所内部职责权力以及组织结构进行规定的一部条例,审理所的办公地点在大连,属于“关东州”民政署管辖,审理所的各项事务由所长进行全权管理,内部设置书记、翻译、检察官以及审理官。


  审理所内部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主要部门,在审判上实行二审制,对于初审部来说通常进行单独审判,也就是通过一名审理人员开展民事调解工作以及进行刑事、民事案件的审判。而复审部门采用的是合议制的审判形式,也就是由三名审理官员一起对于初审审判结果存在异议的上诉案件以及涉及国事或者危害到皇室等特殊案件进行审理[4]86。


  日本殖民者早期对大连地区一直实施的是军事管制,日俄战争停止之后,日本内阁中的元老派就开始对这一做法表示了强烈的不满。1906年5月下旬,在伊藤博文的召集下,军方代表、内阁以及元老派共同召开了针对“满洲”问题的协议会,对日本在“满洲”的统治方式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会议上,元老派政治家对日本军方殖民“满洲”的计划表示了反对,并且建议取消日本在大连地区的军事管制体系关东总督府,同时建立民政管理部门关东都督府。


  此后日本在大连的殖民机构从关东总督府变成了关东都督府,其性质也从军事管制机构变成了民政统治机构。关东都督府建立后,出于强化司法部门的目的,采用了较为专业的法律人士对司法事务进行管理,并且从1906年9月1日开始实施了《关东都督府法院令》。根据《法院令》的规定,原先在“关东州”军事管制期间设立的司法审理所被废除,重新建立了受关东都督府管辖的“关东州”地方法院以及高等法院。另外,从1908年10月开始,日本殖民统治下的“关东州”地区开始实行二审制法院的司法体系。并且,日本统治当局为了加强以及巩固“关东州”的殖民统治,对《“关东州”裁判令》开展了频繁的修订,从而使“关东州”地区的司法制度有了较为明显的改善和提升。


  但是,这种司法体系上的进步对于大连当地居民来说并没有明显的实际意义。因为,虽然这一时期司法机构的办公人员从军人换成了文职人员,审判场所以及审理方式也有了很大变化,但是对当地居民进行审判的法律法规以及条例都和原先军管时期并没有根本上的区别。


  三、军民分治时期(1919年4月—1945年8月)


  因为关东都督府的建立,一方面并没有真正完成从军政统治到民政统治的彻底转变,运行起来困难重重。另一方面因为关东都督府独揽大权而导致了日本统治集团内部的矛盾不断激化。因此,日本政府于1919年4月发布94号敕令,用关东厅代替了关东都督府,将军政合一制改为军政分治。关东都督府中的军政部分被单独划分出来成立了关东军司令部,而关东厅的最高管理人员可以由军职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文职人员担任。这一官制的改革,使关东州的民政管理权开始摆脱军方控制,关东州民政管理机构得以独立运行。


  关东厅成立后,关东州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均置于其管辖之下。大连地区作为日本通向我国东北的唯一物资集散地的港口城市,发生案件较多,为适应这一情况,关东厅修改了《关东州裁判令》《关东州裁判事务所令》等法令,将全部审判事务由法院管辖,并加强审判机构,增加审判人员,不断强化司法制度的社会管理职能。


  1924年,在日本殖民大连地区20多年后,日本关东州殖民当局认为关东州在文化、经济以及政治等方面都有了较大的改善,司法体系也应进行改善。因此,关东州当局再次对原有的《关东州裁判令》进行了多次修改,同时把原有的二审制法院变更为三审制法院,司法制度也变得更加完备起来,这在司法制度上是一次较为明显的进步,同时也标志着日本殖民下的大连地区的司法审判制度进入了三审制时期。从表面上看日本殖民当局实行三审制是为了不分种族,保护居民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日本殖民当局实施的这些司法制度,仅仅是为了保护生活在关东州地区的日本居民的合法利益,而对于当地的中国居民在法律上甚至保留了笞刑等野蛮的肉体惩罚制度,实行赤裸裸的种族歧视政策,中国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


  在关东厅以及后来成立的关东州厅管理的26年期间,大连殖民地的司法体系除行使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外,更主要的是用于镇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反抗斗争上。关东厅高等法院多次公开审理共产党人的案件,并处以重刑,妄图用残酷刑罚压服中国人民的反抗斗争[5]101。因此,在日本殖民统治下的大连地区,无论其司法制度如何演变、完善和发展,都无法改变其法西斯军事独裁司法体制的性质,最终的结果也只能是进一步强化日本侵略者对于大连地区的殖民统治。


  对于日本殖民大连时期的司法制度演变过程进行分析研究可知,其司法制度的变化一直是伴随着日本殖民当局机构的变化而相应变化的,而司法制度始终都是在日本殖民管理机构的掌控之下,其权力属于殖民当局最高长官关东总督、关东都督、关东厅、关东州厅官员等。关东州的司法制度建设根本无法改变其殖民地司法体系的本质,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日本殖民当局的统治,服务于日本对外侵略扩张的战争,而处于社会底层的中国公民依然无法摆脱被剥削和压迫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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