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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论文4400字_司法制度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2023-12-08 20:2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导读:写作司法制度论文一直以来都是很多人都特别重视的,特别是对于毕业生或者是评定职称的学者来说,更是重中之重,而论文写作的好坏也都是会给将来的工作有很大好处的,本论文分类为法学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司法制度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司法制度论文4400字(一):当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改革论文


  犯罪是人类社会面临的普遍问题,少年犯罪与失足问题也是各国需要积极应对的共同课题。尽管人们很早就认识到了少年罪错的特殊性,但是,直到工业革命以后,才逐步确立对少年保护优先的理念,建立起专门针对少年的独立司法体系。本文将在梳理美国、德国以及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形成和发展历程的基础上,归纳当代少年司法体系的类型和特点,并进而分析当代少年司法体系的动向与趋势。


  从一体对待到体系独立: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


  从历史上来看,各国很早就认识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并且对其采取了一定程度的怜悯、同情的态度。在中国,西周时期的三赦之法就曾经规定了“赦幼弱”的原则,对少年犯罪人给与赦免的特殊对待。中国的《唐律疏议》亦有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可见,在古代审慎用刑的思想指导下,根据年龄和罪错行为不同,我国对未成年人给与不同的处罚措施。无独有偶,在日本古代社会,7岁以下的儿童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古代罗马法也有规定:7岁以下不承担刑事责任,但14岁以上就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即使在刑事处罚中存在上述规定和做法,但总体上来看,古代社会并没有产生针对未成年人的独立司法体系。对于少年犯罪和少年不良行为,在进行刑事制裁的时候,往往采取与成年人一体对待的方式,并不存在特别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单独处理、单独处罚的制度框架,也没有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更生保护改造设施、机构、人员以及程序设计。


  18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也带来了犯罪率上升的问题。由于当时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中不区分犯罪人的年龄、性别、刑期长短、犯罪类型等,进行一体处置,带来了羁押、看管场所中的“犯罪感染”问题。特别是,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一体关押,一些“有经验”的年长罪犯人向未成年犯罪人“传授经验”,原本是惩罚和改造犯罪人的监狱等设施变成了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经验的“犯罪学校”。由此,很多犯罪少年变成了难以改造的累犯。同时,由于未成年犯罪人被置于主要为成年人设计的监管环境中,这也造成了一些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犯罪人大量死亡或者精神错乱的现象。


  19世纪末,随着对少年进行分别处罚制度的确立,开始出现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机构和司法制度。1899年,美國伊利诺伊州制定了《少年法庭法》,并在芝加哥设置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这一做法被美国其他各州纷纷效仿,到1925年,美国有46个州设立了少年法院。在德国,19世纪末以前,也不存在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但在刑法上区分了犯罪责任年龄。例如,1871年的德国《帝国刑法典》规定,不满12周岁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辨别能力而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能给予刑事处罚,但可以将他们移送至感化教育场所或矫治处分场所进行教育、矫治;对于要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规定了在量刑上必须减轻处罚,而且与成年罪犯一样,他们将在普通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接受审判。


  从历史上来看,当代少年法制的建立,离不开生物科学、生理医学、心理学等学科的发展。现代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提供的专业知识大大丰富了法学家们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解和认识。人们认识到,少年犯罪不仅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家庭环境有关,而且与其大脑和心理功能的发育不成熟有关。基于这种特殊性,采取有针对性的改造、更新措施,从而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矫正,可以使其更生和回归社会的理念指导少年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的司法设施和程序设计,以摆脱像对待成年犯罪人那样的惩罚范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更生的目标。因此,这种保护主义的少年司法体系表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通过立法建立了以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为核心、包括矫正性法律在内的少年法体系,贯彻对罪错少年保护和教育优先的理念。无论是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还是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自20世纪以来,纷纷通过制定成文法的方式,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随着少年法院运动的展开,到1945年,美国所有的州都通过了(与伊利诺伊州)类似的法律并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案件审判机构。”德国于1923年通过《少年法院法》后,历经数次修改,形成了少年司法的制度框架。


  这些针对未成年人的成文法律,确立了旨在促进少年更生、健康成长的保护优先的理念,并且在组织体系、程序设计等方面,针对失足少年的年龄、罪错行为的种类,建立了通过不同的程序、在不同设施中采取不同的更生措施的基本制度。


  第二,独立于普通司法体系的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对司法人员特殊的专业要求,成为少年司法的重要专业保障。20世纪以来,美国、德国、日本等国不仅仅建立了独立的少年司法专门机构,而且大大提升了针对罪错少年的专业化司法水平。从事少年司法、矫正的人员不仅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且需要掌握与未成年人有关的社会学、心理学等专门知识。


  第三,以责任年龄制度为基础的对象区分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尽管古代社会就存在根据年龄给与未成年减免处罚的做法,但只有近代以来,才在生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等知识体系发展的基础上,根据年龄区分建立了责任年龄制度:区分未成年人(少年)与成年人、不同生理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根据罪错行为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制度。尽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各国对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责任、不同年龄阶段的罪错少年承担何种责任,如何对罪错少年采取适合的处遇方面多有不同,但根据少年的不同生理发育阶段,对其罪错行为规定不同法律后果,给与不同处遇的基本制度,构成了现代少年司法的核心内容。


  在日本,根据少年的年龄和罪错行为不同,区分为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三类。所谓犯罪少年就是对于罪行严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在14岁到20之间的少年;而触法少年是指14岁以下、虽然触犯刑罚法令但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少年。对于这两类少年人群,由于其行为违反了有关刑法法令,因而需要通过家庭法院进行调查与审判,然后根据情形移送检察官起诉。而“虞犯少年”则是指根据该少年的性格或所处的环境,具有潜在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危险性和可能性的少年。根据日本《少年法》的规定,虞犯少年的行为类型包括:具有不服从监护人正当保护的习性;无正当理由而缺乏对家庭的亲近感;与有犯罪倾向的人或不道德的人交往,出入不健康场所;具有损害自己或他人道德修养的习性。日本《少年法》对虞犯少年的规定,一方面扩大了少年法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具有失足表现苗头的少年的预防理念。


  第四,为了落实对未成年人保护优先的理念,根据责任年龄的差异而设计的不同司法程序成为少年司法的重要内容。在教育和保护优先的理念下,无论是针对犯罪少年,还是针对触法少年、虞犯少年,都要考虑其造成罪错时的不成熟性,同时,也要考虑到其可塑性和未来的成长性。因而,少年司法程序应当表现出与成年司法程序不同的特点。在诉讼程序方面,二战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吸收了更多的英美对抗制诉讼程序的特点,通过控辩双方对抗的庭审结构来发现案件事实,决定法律适用。但在少年司法中,却表现出相反的趋势。由于少年审判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查明少年罪错事实本身,而且要查明造成少年罪错的环境和原因,以及确定恰当的保护措施。


  第一,降低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年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为成年人的基础,也是决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关键。对于是否需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日本、德国等带有大陆法系特点的国家,通过统一的方式,以年龄为划分依据、以罪错情形为补充,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的年龄。


  在日本,上世纪末以来,也发生了一系列的凶残少年犯罪,日本社会中也出现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2000年底,日本国会通过了修改后的《少年法》,规定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罪错形式,对低于16岁的少年移送检察官处理。这样实质降低了刑事责任的年龄,对于没有达到16岁、但被检察官起诉并科处惩役、或者禁锢刑的少年,可以在少年院加以羁押。在德国,也出现了相似的做法,“当今的德国已经不再主张将刑事责任能力从14周岁一概性地回调,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少年可以采取由少年法院适用家事法院的措施”。


  第二,少年司法程序出现了刑事司法化的苗头。在保护主义优先的司法模式下,少年司法程序设计与普通程序截然区分。21世纪以来,为了应对新型少年犯罪形势,也出现了加强少年司法程序与普通司法程序贯通的趋势,少年司法程序表现出刑事司法化的特点。


  日本自2000年以来,多次修改《少年法》,特别是对处分罪错少年的方式作出修改,吸收了更多的普通刑事司法元素,表现出严刑化的态势。日本《少年法》第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主义。这就要求所有的少年案件都要移送到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就少年的处遇作出决定。但修订后的《少年法》要求,对于犯罪时达到16岁以上的少年,如果犯故意杀人、伤害致死、抢劫致死等重大犯罪、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原则上要移送给检察官审查起诉,也就是说要由检察官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这样的修订,日本少年司法也表现出对少年犯罪人加重处罚的倾向。过去,对于家庭法院的保护处分决定,只有少年一方可以抗告,但修订后的《少年法》也允许检察官对家庭法院的处分决定提起抗告,从而使日本的少年审判表现出刑事司法化的特点。


  第三,重视受害人的感受和意见。由于近现代少年司法贯彻教育、更生、保护优先的方针,对被害人的考量并不充分,受害人在少年司法程序中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无法参与和表达其意愿。但是,随着社会整体犯罪政策的转型,各国刑事司法体系越来越重视少年罪错受害人的感受,积极听取犯罪受害人的意见。各国少年刑事司法改革也反映了这一态势。例如,日本2008年修订的《少年法》规定:在杀人等重大案件、交通肇事案件造成死伤的案件中,如果受害当事人申请旁听,家庭法院考虑到加害少年的身心状态,在不妨碍少年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旁听;如果受害人提出申请,法院要就审理的状况向被害人作出说明;被害人原则上可以阅读或者复制案件记录。


  在中国,尽管有关司法机构对少年司法做了多方有益的探索,但总体上来看,独立少年司法体系尚未定型。中国的司法制度一方面面临着如何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保护和更生的现代化课题;另一方面,在家庭社会结构急剧变化,以及网络化、信息化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中国也与欧美国家一样,亟需回应少年犯罪的新问题。在这样现代化和后现代化的双重挑战面前,准确认识和把握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般规律和发展趋势,将为创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司法制度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清朝对明朝司法制度的继承与创新论文


  摘要:明清两代的直诉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日益趋近成熟地表现,在明代,直诉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日益成熟,清朝建立后继承了明朝的直诉制度,并对它加以创新。明清两朝的直诉制度在设立时间、表现形式和处理方案上都有着极大地相似性与不同之处。直诉制度一方面起着平反冤案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有着不足与缺陷,因此对直诉制度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


  关键词:直诉制度;继承;创新


  一、引言


  众所周知,明朝国祚276年,清朝国祚268年。这两个封建王朝国祚几乎相同,通过许多学者的研究,明清两朝有着极为相似的统治制度,在政治、经济、文化、司法方面,有着惊人的相似性。清朝能享有268年的国祚,很重要的原因便是汉化,而汉化的具体表现就在于清朝对于明朝各方面制度的继承与创新。在司法制度上,直诉制度作为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在维系明清两朝的統治起了重要的作用,因此被两朝统治者重视。近年来的中国历史学界,独立的研究明清两朝的直诉制度的学术成果层出不穷,但对于将明清两朝的直诉制度联系起来看待两者之间的继承与创新,则是少之又少。


  二、明清两朝直诉制度的设立时间、表现形式、处理方案


  (一)设立时间


  中国古代的直诉制度最早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的“路鼓”“肺石”等直颂制度,“路鼓”到了西晋时期,有了一个更加形象的名称——登闻鼓。而“肺石”也演化为冤鼓,或曰喊冤鼓。东汉的郑玄注说:“肺石,赤石也。穷民,天民之穷而无告者。”登闻鼓是直诉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洪武元年(1368年),明朝刚一成立,朱元璋下令“置登闻鼓于午门外,日令监察御史一人监之,凡民间词讼,皆须自下而上,或府州县省官及按察司官不为伸理,及有冤抑机密重情,许击登闻鼓。”顺治元年(1644年),清兵一入关,在监察院设立登闻鼓,由御史负责监管。从两个王朝设立登闻鼓的时间来看,我们不难看出王朝统治者对直诉制度的重视。两个王朝统治者在开国第一年即设立登闻鼓,可见直诉制度确实有缓和社会矛盾,巩固国家统治的作用。


  (二)表现形式


  所谓直诉,在明清两代均叫做“叩阍”,即封建国家的全体军民直接向王朝最高统治者直接诉冤。《清史稿·刑法志》中记载:“其投厅击鼓,或遇乘舆出郊,迎击驾申诉者,名曰‘叩阍’。”在表现形式上,明朝直诉制度的形式主要表现为登闻鼓制度,邀车驾制度。清朝在直诉制度的形式上有许多方面沿袭明朝,但又根据王朝的实际统治需要加以创新。清朝继承了这两种主要形式,又吸纳了历朝历代关于直诉制度的经验教训,增加了上表制度、肺石制度和京控制度。


  (三)处理方案


  《大明律》规定:“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明会典》也有相关记载:“凡有申诉冤抑者,止许于仗外俯伏以听。若冲入仪仗内而所诉事不实者,绞。得实者,免罪。”顺治十七年清朝统治者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可见直诉案件如果不实,是要被严厉惩罚的。而如果所诉案件属实,便会被成功受理,能起到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作用。


  三、直诉制度对当今社会的启示


  (一)利弊


  直诉制度在从西周时期诞生,到1912年封建帝制的终结。在数千年的时间里,确实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减少了冤假错案,对实行仁政治国有着不可磨灭的意义。另一方面,有利于监督各级司法官员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但执诉制度同样存在缺陷,直诉案件的直接受理者是皇帝,皇帝日理万机,不可能对每一宗案件都详加审理,因此可能导致直诉案件的处理效率不高。皇权直接干预司法,有时会导致皇帝与官员的对抗,这也是直诉制度在制度上设计的不合理之处。


  (二)启示


  封建直诉制度在封建帝制终结时便随之终结。但它对现在的中国社会的影响依旧是深远的。在21世纪的今天,信访制度发挥着与直诉制度相类似的作用。为了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从人治转向法制,吸取直诉制度的经验,改进信诉制度,因此对直诉制度的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结语


  总的来说,直诉制度历经数千年的岁月,为历朝历代的统治者所重视。清朝继承了明朝的直诉制度,又加以改进和创新,使之更加完善,成为封建统治者巩固统治的重要司法工具。在今天,我想对它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


  作者简介:任航,河南省新乡市,河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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