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信息产业得到极快的发展,逐渐发挥着与第三产业并驾齐驱的作用。然而在当今的信息社会,犯罪分子利用高速发展的信息产业实施犯罪却层出不穷,这也促使着我国立法者不断完善我国刑法体系。本文针对我国刑法的对信息产业犯罪的规范和最高院制订的司法解释,将从四个方面来对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进行研究,第一,简要概述信息产业犯罪和分析信息产业犯罪的现状;第二分析信息产业犯罪刑法规范的分类及其条文的制定特征;第三,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规范的不足;第四,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不足解决措施。
关键词:信息产业;犯罪;信息犯罪;传统犯罪信息化
信息产业犯罪在近年来日益猖獗,然而我国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研究多数是从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等方面去进行研究。信息产业是一个包含面十分广泛、涉及的社会行业极多、甚至渗透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的快速发展的产业,且信息产业不仅包括了新兴的信息部门,还包括了传统的信息部门。研究信息产业首先要对信息产业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和研究,进而研究犯罪与信息产业相结合所产生的新型犯罪行为,以及这些信息产业犯罪的特点,最后总结出我国对于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措施。通过对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研究旨在促进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
1.信息产业犯罪的概述与现状
1.1信息产业犯罪的概述
信息产业是一个利用传统邮电通讯业和新兴信息基础设施以生产信息、加工和处理信息以及传播信息为主要功能的旨在满足社会对于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需求的信息部门,信息产业主要包括传统信息产业和新兴信息产业,传统信息产业是以传统的邮电通讯业为主要,包括出版业、新闻业、电影和录音业、广播电视业在内的传统信息部门;新兴信息产业是以电子计算机为主的对信息进行加工和处理,以满足社会对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需求的新兴信息部门。
信息产业是近几十年才逐渐兴起的一个新兴的信息部门,随着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犯罪分子钻信息产业的空子利用信息产业或者对信息产业进行犯罪,我国针对信息产业犯罪的法律条文不断完善,但我国的学者对信息产业犯罪的研究多数在信息犯罪和网络犯罪的方面,鲜少对信息产业犯罪的整个法律体系进行制度研究。本文认为,信息产业犯罪不仅包括了信息犯罪和网络犯罪,还包括了对信息行业的犯罪。何谓信息产业犯罪?学术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从信息产业犯罪的狭义来看,是侵犯信息产业的某种法益的犯罪;根据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信息产业犯罪条例的分析,信息产业犯罪主要是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犯罪行为,以及针对信息产业实施犯罪的行为,因此,本文对信息产业犯罪的界定为以信息产业为手段和目的,本文认为广义的信息产业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以信息产业为手段或目的,侵犯个人法益或者社会法益的犯罪行为。
1.2信息产业犯罪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广泛普及,信息产业犯罪的形势也日益严峻,近年来不断地出现利用互联网的信息产业犯罪主要包括盗窃、贩卖个人信息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电商诈骗等网络金融诈骗的犯罪行为和侵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的信息系统犯罪。由于信息产业的便捷性和互通性,许多信息产业犯罪逐步形成一条完整的、庞大的和复杂的信息犯罪产业链。
据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的关于检察机关依法惩治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情况,2016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适用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7个涉及计算机犯罪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727件1568人,其中仅2017年1月份至9月份,就有334件710人被提起公诉,同比分别上升82.5%和80.7%;检察机关对网络电信侵财犯罪案件提起公诉15671件41169人,其中2017年1月份至9月份提起公诉8257件22268人,同比分别上升88.6%和118.6%。[3]。信息产业犯罪的总量在近年不断上涨,多数集中在新兴信息产业部门的犯罪,包括攻击和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修改公民个人密码等犯罪,也包括了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盗窃、诈骗以及在网络上开设赌场等传统犯罪。一些传统信息产业犯罪也逐渐开始利用计算机网络来实施犯罪,如浙江丽水“9·26”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江苏无锡赖某等人利用手机直播平台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等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件。
随着计算机网络与智能手机的普及,“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和“互联网+”的兴起,随之而来的针对公民信息犯罪的犯罪率不断上升和犯罪的手段多样化,公民的许多个人信息都被记录在网络上,包括公民的个人基本信息、个人账户、账户密码、银行卡卡号以及银行卡密码等,犯罪分子通过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恶意捆绑软件等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利用互联网建立数据平台,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倒卖和出售。这些犯罪行为成为引发网络诈骗、电信侵犯财产等犯罪的渊源,与非法侵犯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形成一条巨大的、完整的黑色信息产业犯罪链。[4]
2.信息产业犯罪刑法规范的分类及特征
2.1信息产业犯罪刑法规范的分类
研究罪行各论要以总论的原理为指导,认识具体犯罪的规律、特征及法律后果,从而加深对总论的理解。[1]本文将我国刑法中关于信息產业犯罪的条例进行分类,主要是按照信息产业犯罪的手段、目的进行分类。
以信息产业犯罪中犯罪的角度进行分类,包括了利用信息产业为手段实施的犯罪和针对信息产业为目的实施的犯罪。利用信息产业为手段实施的犯罪包括(1)虚假广告罪;(2)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3)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4)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的规定;(5)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6)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7)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8)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9)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针对信息产业为目的的犯罪包括(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侵犯通信自由罪;(3)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4)侵犯公民信息罪;(5)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6)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7)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8)破坏武器装备罪、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2.2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特征
2.2.1要求构成实害结果为主
我国对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规定,主要要求构成实害结果,部分犯罪的成立不以构成实害结果为要件。犯罪的成立要求构成实害结果是指信息产业犯罪的成立要求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事实。由于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要求刑法的立法和司法必须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立法要求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事实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符合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原则。再者与不以构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犯相比,实害犯的犯罪构成要求实害结果,即要求构成实害结果的罪行若行为人的行为仅制造了危险并没有构成实害结果的刑法不认定为犯罪,因此在犯罪构成要素上,要求构成以实害结果提高了行为人实施行为构成犯罪的门槛。构成要求实害结果既能保护法益不受侵害也能保障人权,达到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平衡。部分信息产业犯罪不要求构成实害结果,如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不难看出,以上不以实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中,行为人实施对侵害法益的危险,以司法上的具体判断或者以一般的生活经验判断都会对法益造成紧迫的危险,故而不需要以实害结果为要件即可成立犯罪。
2.2.2责任形式以故意为主
构成信息产业犯罪的责任形式主要为故意犯罪,个别刑法规范规定过失也能构成信息产业犯罪。我国刑法总则对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只有故意犯罪,但是对于过失犯罪我国刑法有规定过失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从法益保护机制和人权保障机制的角度来看,构成信息产业犯罪的责任形式主要为故意犯罪,符合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并使之处于平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处法条规定不够严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第一款要求“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为成立要件,因此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即过失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成立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张明楷老师在《刑法学》书中认为此种情形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与刑法所规定的过失行为只有造成结果的才成立犯罪不符。[2]
2.2.3以保护社会法益为主
我国刑法规定了刑法规范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不受侵犯。每一条刑罚规范都在保护一个法律利益,这种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个人利益,刑法规范的法益保护机能,即保护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公民个人法益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和威胁的机能,从我国刑法对信息产业犯罪的规范中可知,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以保护社会法益为主,因为我国仅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下规定了四条是保护公民个人法益的犯罪罪名,分别是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比保护社会法益的罪名数量,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力度较弱。然而随着近年来侵害公民个人法益的信息产业犯罪的数量愈增,对个人法益保护力度较弱的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无法跟上时代的发展,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应当增加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力度,优化法益组成要素的排序。[5]
3.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不足
3.1信息产业犯罪的刑法规范和刑罚不相适应
我国刑法规范对信息产业犯罪中罪名的规定和刑罚不相适应。信息产业具有开放性和互联性,信息产业的发展使得每个公民都能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快速的接触到世界的信息,每个公民的生活工作与信息产业紧密相连,因此信息产业犯罪的受众将会比传统犯罪更广,其危害性也将更大。我国刑法对罪刑相适应原則的规定要求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应当承当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罚,即犯罪行为造成的犯罪后果严重的应当承担重的刑罚。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通过计算机网络平台,破解互联网公司设置的验证码安全体系,快速窃取网站数据库和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进行出售。其危害的范围极广,对大量的公民个人法益进行侵害,危害程度深,一些利用QQ微信进行诈骗、电信诈骗等互联网经济犯罪和短信、邮件滋扰等滋扰型犯罪,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甚至与绑架、敲诈勒索等传统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其犯罪影响比传统犯罪更为严重,然而我国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的刑罚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我国刑罚规定过轻,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我国对此刑罚规定最高刑为七年,这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所产生的危害不相适应,刑罚过轻难以遏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二是我国对于一些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的传统犯罪并没有单独立罪,仍然用传统犯罪的刑罚来规范,如网络金融犯罪,我国并没有将此犯罪行为立罪,仍然使用金融犯罪的刑罚规范,这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
3.2信息产业犯罪刑法规制不合理
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中的刑罚规制不够合理,面对更容易产生危害后果和危害性更严重的犯罪,刑罚规制不合理,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我国对此罪名的第一款规定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但是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犯罪行为,却仅仅规定了后果严重的情形,去年全面爆发的比特币病毒,范围涉及多个国家,危害及其严重,犯罪行为人甚至利用该病毒向众多网民进行敲诈勒索,其后果已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我国刑罚却没有相应的刑罚规制,仅只能适用后果严重的情形。又如上文所提到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我国刑法规制不明确,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即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形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仍然成立此罪,与刑法所规定的过失行为只有造成结果的才成立犯罪不符。
3.3信息产业犯罪证据收集保全技术不成熟
信息网络的发展,使得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也逐渐增多,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操作便捷且具有隐蔽性,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会对犯罪痕迹进行消除、删除犯罪数据以及改变IP地址等防止追踪的行为,这对我国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是一种困难的挑战,由于我国收集电子数据的技术仍不够成熟,对犯罪行为人实施计算机网络犯罪的证据较难发现,难以收集到相关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易灭失性,有可能因为犯罪分子的删除覆盖行为,或者计算机病毒感染而导致电子证据的灭失,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全需要极高的技术要求,我国信息产业犯罪的电子证据收集保全技术的水平还不够高,面对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电子计算机犯罪存在因起诉证据不足而使犯罪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3.4涉外信息产业犯罪管辖不明确
在全球化的浪潮下,信息产业全球化的趋势也不断发展。信息产业具有互通性,随之而来的信息产业犯罪的全球化的犯罪趋势也不断上涨,如信息产业犯罪行为人可以通过A国的计算机网络入侵、非法控制我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人通过我国的计算机网络到他国去实施侵犯他国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网络诈骗的犯罪行为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行为,这些涉外信息产业犯罪的行为该由哪个国家来管辖呢?我国的刑法规范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若适用传统的管辖原则也会产生不恰当之处,同一件跨地域性的涉外信息产业犯罪有可能会引发多个国家对于管辖权之争。
3.5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跟不上时代的发展
信息产业犯罪的犯罪行为也随着信息产业的发展快速的更新,一些新出现的新型信息产业犯罪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刑罚规范,犯罪行为人钻信息产业法律规范的漏洞实施危害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犯罪行为。如利用手机直播平台进行裸聊或者直播淫秽行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以身份证和裸照进行借贷等信息产业新型犯罪,这些犯罪严重侵犯了人的性羞耻感,严重侵犯了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但是我国并没有明确的刑罚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使得司法人员无法可依,犯罪行为日益猖獗。又如利用网络散布谣言,造成网络语言暴力的案件,这些行为被害人的心理、精神造成严重的侵害,更甚于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等现象,严重侵犯个人法益,但我国对于这些行为并没有入刑,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信息产业的不断发展促进电子商务也快速发展起来,犯罪行为人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的日常优惠活动,通过进行虚假交易来赚取电子商务平台的奖励和优惠,将其套现从中牟取利益,但是由于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犯罪并没有明确的刑罚规范以及司法解释,犯罪人对于自己实施的犯罪犯罪行为并没有会构成犯罪的意识,我国刑罚规范对于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雇佣一些人刷单的行为也没有规定,对于被公诉机关起诉的刷单犯罪定以非法经营罪并不够准确。从以上的例子可得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跟不上信息产业犯罪发展的两个表现:一是一些传统犯罪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犯罪行为,其罪行的危害性比传统犯罪更为严重,但是我国的传统犯罪概念也并没有包括利用信息产业实施传统犯罪的刑罚规范;二是我国信息产业司法制度的变化跟不上信息产业犯罪发展的变化,一些新型信息产业犯罪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4.解决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不足的措施
4.1从严量刑
我国对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应当从严量刑,使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受到应当受到的刑罚。面对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对信息产业犯罪的研究也要加快发展的步伐,信息产业犯罪对于社会和个人的危害极大,甚至滋生许多新型犯罪。我国应该结合信息产业的开放和互联的特性,研究信息社会的高速发展对于信息产业犯罪形成的特征以及预测信息产业犯罪所带来的严重后果,遵循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一,制定我国刑法对信息产业犯罪的规范,刑罚与其危害性不相符的刑罚规范,可以适当增加罪刑,以达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第二,将一些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的犯罪行为独立成罪,例如美国、英国、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家针对防治金融犯罪,将其罪名从传统的金融犯罪中独立出来,单独立法,我国可以效仿欧美等过,对一些信息產业犯罪专门立法,将信息产业犯罪的刑罚规范章节化。
4.2修改不合理的刑罚规制
我国应当修改不合理的信息产业犯罪的刑罚规制,一些信息产业犯罪的犯罪后果及其严重的情形,应当将其增加其规制,并对其犯罪行为予以惩罚。例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制作计算机恶意软件或者病毒并将其利用计算机网络的互通性进行传播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应当规制其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情形,予以惩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第二款应当增加其刑罚规制“过失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成立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使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更加合理。
4.3提高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技术
提高电子数据的收集和保全技术对于我国规范信息产业犯罪有极大的作用。首先我国应当加快发展对于计算机网络的侦查技术,设立专门的电子证据的技术侦查部门,对于犯罪分子所做的消除犯罪痕迹的行为,应当提高修复电子证据的技术;其次应当大量培养具有专业素质的技术人才,针对信息产业犯罪的高科技化,熟悉高科技的鉴定人员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起到很大的作用;最后,我国应当完善电子证据收集和保存的法律规范,对于鉴定人员收集和保存电子证据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收集和保存,防止电子证据被修改或者灭失。
4.4主导建立信息产业犯罪公约
在信息产业犯罪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犯罪行为日渐增多。我国坚持网络空间主权原则的国家,即我国认为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的,但是网络的设施设备、使用网络的主体已经使用网络行为的行为发生地都是有主权的,因此网络空间也是应当有主权的。虽然现在有一些国家并不认同这一原则,但是存在这一原则的倾向,认同这一原则将会逐渐成为一种趋势。联合国全球网络犯罪主管NeilWalsn先生提到:“在联合国,我们目睹着一些全球范围的挑战,并试图共同应对它们,帮助世界各国携手打击网络犯罪,增强网络安全。”“为应对网络犯罪,开展在立法、执法和情报层面的能力建设和国际合作等外交活动,是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重要途径。”[6]由此,面对存在的跨境信息产业犯罪,我国应当主导建立信息产业犯罪公约,加强各国间对于跨境信息产业犯罪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4.5完善信息產业犯罪司法制度
我国应当不断完善我国对于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使司法人员执法有法可依、司法有法可依,从而规范犯罪行为。刑法条文表达刑法规范,是刑法规范的载体和认识来源,刑法规范是刑法条文的内容和实质。[1]我国应当针对不断出现的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的新型犯罪行为,完善我国刑法规范,保护社会法益和公民个人法益不受信息产业犯罪的侵害。另一方面通过我国对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达到预防犯罪的意义,通过严厉的刑罚可以规范犯罪行为,使行为人的行为受到法律规范的规范而不敢实施信息产业犯罪。传统犯罪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犯罪的总量在近年也不断上涨,但我国刑法体系对于这些利用新型方式实施的传统犯罪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近期比较热门的利用计算机网络非法出售国家级考试试题和答案,我国应当将将利用信息产业实施传统犯罪行为也纳入刑法的解释之中,更好的完善我国的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
结语: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我国乃至全世界的范围,信息产业犯罪的形势已经非常严峻,信息产业犯罪对于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以及公民个人法益的危害都是及其严重的,但是我国对于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不足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型新型信息产业犯罪。我国应该加大对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研究,制定更能合理有效遏制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不断完善我国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M] 法律出版社出版,2016年7月
[2]张明楷,《刑法学(下)》第五版[M] 法律出版社出版,2016年7月
[3]于忠谷,《加大对计算机网络犯罪产业链的打击力度》[EB],http://news.sina.com.cn/sf/news/fzrd/2017-11-01/doc-ifynfvar5651539.shtml ,
[4]《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 [EB]
[5]苏永生,青海民族学院法学院《论我国刑法的法律特性及其对刑法品格的塑造——以刑法法益为分析视角》[N],《吉首大学学报》2007年3月
[6]杜晓,张希臣,《跨境网络犯罪增多 打击网络犯罪需更多国际合作》 [EB],
作者简介:黄冬颖,1996年01月出生,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本科生,论文指导老师: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