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普遍的法律效力。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分析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效力问题,并对司法解释的功能及其完善作出了详细论述。司法解释有助于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司法解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司法审判中体现出普遍的法律效力。“任何审判活动都必须以理解、阐释法律文本为前提,否则立法机关所创立的法律规范便不能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实施。”[1]司法解释在本质上属于授权性解释,其制定主体具有特定性,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具有司法解释的权力。
一、司法解释的效力
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没有对司法解释的效力进行规定。从目前中国的司法实际来看, 司法解释显然起着和法律同等重要的作用, 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
(一)理论界对司法解释的效力存在争议
法学理论界认为,对法律效力通常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适用法律的结果而不是法律本身,因此不具有普遍约束力。”[2]我国的司法解释不属于这里“法”的范畴,但在实践生活中却发挥了“法”的价值。有学者指出,“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限于其个案的范围, 其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某一个个案有法律约束力。但须明确这不是普遍的约束力, 在对以后这种类似的个案或面临同样的法律应用问题时, 有参考与借鉴的意义, 但不具有普遍的意义, 司法机关可以针对个案作出不同的解释。”[3]
(二)我国对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
1.宪法、法律对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但并未对两高司法解释的效力进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引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最高院的意见和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2.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 具有法律效力。
可以看出,宪法和法律并没有关于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中规定了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普遍约束力应当仅仅局限在抽象性司法解释的范围,法官在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中可以直接援引司法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
我国司法解释的范围经历了从对具体案件的批复发展到对于法条的解释,实践中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所有国家的司法机关都把实现立法原意作为最高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目标。”[4]尽管没有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我国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都对司法解释的效力作出了肯定的评价。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并没有脱离立法原意,甚至竭力向立法者的本意靠近,以避免各级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非统一性,因此,应当赋予其普遍的法律效力。
三、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
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难免会与具体的案件之间存在着隔阂,法律是抽象出来的规则,法律规范不可避免的具有模糊性和原则性,因此,法律解释的存在显得尤为重要。
(一)明确法律规范,填补法律漏洞
任何一部成文法的制定都难免带有一定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还有的法律实际操作性较差,在适用时会产生立法者无法预料的问题,这对于案件纠纷的解决起不到实质性的促进作用,因此更加需要在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的情况下进行充分、明确、具体的解释和说明。
(二)为立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前瞻性和指导立法的功能,任何立法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总是对社会发展过程中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的概括和总结,通过立法程序使其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和新情况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说明,为立法活动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司法解释的“准立法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为立法机关的正式立法提供了经验性指导,有利于保障立法的质量。
(三)统一各级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
“各级司法机关和参与案件审判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都会存在对法律的理解和诠释问题。”[1]由于法官的职业水平、法律知识素养以及对法律的理解不同,针对法律的同一条文,在适用的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差异,进而导致某些相似的案件也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显然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能够为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提供统一的标准,最大程度上实现法律的统一性。
(四)体现能动司法,树立司法权威
“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宗旨就是, 法官应该审判案件, 而不是回避案件, 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 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5]虽然我国的法律未赋予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力,但并不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地利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法律条文进行说明和解释,发挥其能动性,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视为最高司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其所作的解释成为各级司法机关适用的标准,可以看出其追求能动司法的意志和愿望,这也体现了能动性司法的理念。
四、司法解释的完善和优化
有学者主张,“司法解释应严格限制在个案解释的范围, 不能超越一个个案而进行规范性的解释,即‘立法化解释’,司法机关‘具体应用’法律的理解, 应严格限制于司法机关处理的个案中,严格限制于‘个别性解释’。”[3]尽管对于司法解释褒贬不一,但正如前面所论述的,司法解释具有多种功能,存在着自身的合理性。
为了使司法解释符合法治建设的背景,需要对其进行完善。首先,提高司法解释的制定水平。司法解释内部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制定流程,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进行研讨,提升整体的制定水平。其次,加大司法解释的宣传力度。司法解释制定出来以后,应及时公开和宣传,实现司法解释的公开化、透明化和民主化。最后,司法解释应更加接近立法原意。“司法解释不应是原有概念的简单重复,应是原有规范的明确、充实与完善,这是解释的题中应有之义。”[6]只有立足于立法原意,并且细致的揣摩立法者的意图,司法解释才能一直处于法治建设的正轨上。
结语
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司法解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仅能够明晰法律规范,弥补法律的漏洞,为未来立法提供指引,还能为各级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提供统一性标准,体现了能动司法的精神。在未来的法治建设大潮中,司法解释凭借自身优势,将会进一步彰显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作者:李佳臻 来源:西江文艺 2016年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