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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撞了不白撞”条款看侵权新交法的责任归责

2015-07-04 09:4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本文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的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激烈争论为出发点,从侵权行为责任归责原则的基础理论和适用条件的角度提出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进一步从理论和实践案例上分析我国采用此种归责原则的优点,最后对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完善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配套的保险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社会保险
  
   一、关于新交法“撞了不白撞”条款的争论
  
   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在菜户营桥附近,曹志秀夫妇由北向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横穿主路。这时,刘寰驾驶奥拓车正好经过,曹志秀被撞死在绿化带里。该案发生在新交法生效后第9天。根据新交法第7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款被百姓称为“撞了不白撞”条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开始,它的第七十六条就特别受到关注,一场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究竟谁更应受到法律的“关怀”的讨论也随即轰轰烈烈的展开,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否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问题的焦点在第(二)项上,有观点认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也有人认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合理?在实施上是否存在困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相比较原来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加重了机动车在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这就引发了这一规定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的种种担心,比如说,法律旨在救济被害行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同时,可能会造成致害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过重,从而人为的制造新的弱势群体;可能会有更多的“碰瓷”①现象,法律成为鼓励不良社会行为的驱动力;违反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等等i,而且,由于法律加给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过重,一个自然的担心是,这一法律规定在现实中的实施将成为一个新的问题,而无法真正实施的法律显然不是一部好的法律。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是各国保障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重要法律手段,在现代不断受到重视、挑战并进一步得到发展。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中,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讨论一直是理论界的热点问题之一,而其中讨论最激烈,最持久的当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在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最终依据,无过错责任则不以过错,而以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最终依据。两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过错推定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两者都是以过错为基础的。
  
   1、 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首先,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即使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无过错也不必承担责任,如紧急避险等。其次,依过错来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当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来进行损害的分担;在数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不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也必须以其过错为依据。过错责任的确立,是法律文明的标志,它是传统侵权行为法最突出的特征,充分体现了侵权法补偿、制裁和教育的功能,也体现了法的一般价值:指引价值,控制价值和衡平正义的价值。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与加害人所为之行为或与加害人之物有所关联,而在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清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制度。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的法国法官多马所创立的概念,其基本的过程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过错成立,结合其他要件,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它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使其受到更加周延的保护。
   笔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但它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不能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这是因为它与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仅在于过错的认定方法不同,即采用的是法律推定加害人过错的方法。但是它最终仍然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这正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如果也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事实上反而是把问题复杂化,也打乱了体系的完整性,不但司法实务界对于如何适用会产生疑异,一般人民更是无法理解被复杂化的法律制度,反而是在制度上造成了更大的困难。
   在过错原则适用上,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实行“谁主张,谁证明”的证明方式,即受害人要就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过错推定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是适用过错推定的典型体现。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在已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不法行为中,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的确立,不啻为保护被害人的福音,对于现代社会新兴侵权行为难题的解决,过错责任原则缺陷的弥补是功不可没的。
   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即告成立,加害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将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确定和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的依据,这样一来,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只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体现了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工业化的发展使危险事故不断增多,汽车事故、航空事故、核事故等接踵而来,这些高科技所带来的事故,加害人本身很难说存在过错,传统的过错责任使得在这些情形下的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由于加害方对于现代化大生产中存在的许多危险因素更有控制和避免的能力,同时加害人从现代化大生产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其应当拿出部份财产参加责任保险,以承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加害人可能通过两种途径来将损失分散:其一,通过价格机制,其二,通过保险,特别是责任保险实现损失分担的目的。社会连带法学派认为法律的社会功能是实现社会连带,根据此理论,将这种责任由社会大众来承担,既能促进社会进步,又能兼顾公平正义,是一种合适的选择。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它的法律特征是:(1)有法律的特别规定;(2)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和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最终依据。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上,其使用范围应当由法律来特别规定。一般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产品责任、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我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及相关问题的建议
  
   1、我国现行法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是《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本文开始提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这些法律规定从法理上分析,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他们是作为法律“另有规定”时的适用原则出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交通执法部门执法依据的行政性法律,它其中的交通事故处理的责任认定的规定,将成为交管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直接依据,而交管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又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所以这部行政性法律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与承担的规定,也可以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规定的一个法律渊源。同时,在司法实践上,2005年12月5日,引发无数争议的这场官司尘埃落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司机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但减轻刘寰德的赔偿金额至10万余元。此案的判决就是适用了新交法第76条,确认了司机的无过错赔偿原则。
  
   2、 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就是有些高度危险作业,存在人力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潜在风险,而有这种风险产生的侵权损害,则应当由风险的制造者承担,从而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其次,从受利益者承担损失的角度,因为对社会造成高度危险的作业能给其管理者或所有者带来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现可以让利益的享有者公平地承担为这种利益的获得所付出的损害代价;再次,从遏制事故的发生的角度分析,无过错责任原则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他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最后,从损害的分担的角度来考虑,保险制度是一种分散、转移危险造成的损失的制度,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现可以促使机动车的驾驶人重视保险的作用,进而促进社会风险分散机制健康发展和正常运转,加害人或受害人通过向保险人投保,将损害发生时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该保险机制下的所有投保人,从而实现所谓的损害赔偿社会化。
  
   3、 对于配套制度建设的几点看法
   首先,对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进行限制。由于交通事故侵权的赔偿范围比较广,实行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以后,机动车一方完全承担责任的可能大大增加了,在目前我国保险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应该给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作一个限制,以尽量减少这种制度设计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当然,对于这种限制可以相应做出例外规定,比如当加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时,则不能享受最高额限制。
   其次,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商业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提出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规定了事故发生后的无条件赔付,这就使得这一险种的风险加大,商业成本提高,保险公司毕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会通过各种方式来规避这种责任赔偿,所以设立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同的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类似于交通事故这样的危害较大的现代社会事故风险问题应该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的稳定。
   总之,在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交通事故作为主要的意外事故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特别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他体现了人机之间的矛盾更是引人注意。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保护弱势群体,达到社会各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但是任何一种制度的实施和实现,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它若要有效的发挥作用离不开配套制度的合理支持和进一步完善,所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新交法的归责原则,要想发挥其立法的目的,达到真正服务社会,必须建立起可以使损害赔偿社会化的保险等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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