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德美证据收集制度加以比较研究,可看出,在提供证据义务的范围和相关性标准方面,德国的制度要求比美国的严格。对于证据收集而言,把诉讼资源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分配作为一种视角,更能看清楚德美两国证据收集制度的区别。在比较证据调查制度时,认为这种差异及原因更集中地表现在事实认定机制之中。
关键词:证据收集;证据调查;民事诉讼
一、德美证据收集制度比较研究
(一)提供证据义务的范围
在德国,诉讼严格地坚持“辩论主义”。除了保密权以外,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证人并且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人是法院的证人,是法官获得中立信息的来源。然而传统上,当事人不作为证人。只有在当事人不能举出其他证据时,这时法官才可以询问当事人,即询问当事人补充原则。当事人的义务是“真实义务”,必须全面准确地陈述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即使某些事实与自己的利益相矛盾。法院虽然没有收集证据的义务,但是法院可以根据“辩论主义”收集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
在美国,提交证据的义务非常广泛。证据规则本身具有消极性,当事人双方甚至可以排除证据规则的适用。当事人自己可能要被口头询问录取证言,要回答对方质问书和被要求开示的证据材料,这时当事人就成为了证明手段或者说证据方法。这种证据收集的手段只以宽泛的相关性和保密性为条件。证人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当事人根据对方的质问书或者证据开示的要求提出证据。可见与德国相比,其提供证据义务的宽泛性。Www.133229.COM
(二)相关性标准
德国对相关性标准要求比美国的严格。既要符合实质性的标准,又要符合程序性的证明要件。美国的相关性标准的规定主要有两个,一个用于证据开示程序,一个用于审理程序。对于前者而言,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官很少去限制当事人的证据开示范围所依据的标准。对于后者而言,是法官在做自由心证时,考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
(三)诉讼资源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分配
在德国,从当事人把证据相关的事实提交到法院,当事人就完成了主张责任。法官就开始担负起认定事实,适用 法律 ,并公开自己心证的职能。德国推动证据收集制度运行的是法官而不是当事人。一定程度上,律师也承担了法官的部分功能,因为德国律师履行公共职能。他们对当事人负责也对司法部负责,对司法部负责是为了避免与证人接触,唯恐其影响证人。诉讼的开始是律师和法官讨论、辩论的范围和界限,把争点缩小到对案件的解决具有决定意义的范围之内。然后由律师建议和指定证据,法官决定传唤证人,展示证据的顺序等。与美国的同行相比,当事人和律师都不能自己从事证据的调查,促使法官心证的形成,当事人的义务是在辩论的范围内相互质证,而且一定程度上法官还有职权收集证据。在美国,证据收集是由当事人,或者说是律师推动。律师反而承担了德国法官的很大一部分的作用,律师有权利调查事实、展示证据、询问证人、审查文书,并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质问书。在证据收集阶段,法官很少露面,只有在这种程序的运行影响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顺利进行时,法官才发出保护令。
二、德美证据调查制度比较研究
(一)程序控制的范围
就证据调查而言,德国的当事人只控制着待证事实,即主张原则的内容。但是,倘若当事人拒绝提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由于缺乏对方当事人要求开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证据,法院就会采取措施。德国法官把证据视为中立的信息资源而很少考虑证据来源这一层含义。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在证据收集和调查两种程序中控制范围的有限性。当然,两者的优劣不具有可比性。德国的法官消解了美国律师在证据收集和调查中的作用。在美国,由于法官处于“垂帘听政”的位置,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色彩很浓。当事人主导着证据的调查活动,不仅控制着审前程序,而且控制着证据调查活动。
(二)当事人控制和法官控制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1.证据手段的“单极化”和“两极化”
在德国,证据内容被视为有客观和中立的价值,能揭示事实真相。当事人完成了主张责任,法官就开始了自由的证明评价。为了揭示待证的事实,法官必须找到相关的、中立的证据。当事人本人在德国不具有证人的角色,通常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有很大的虚假性。只有在用尽其他证据手段时,法官才把询问证人作为补充手段。然而,在美国,当事人(主要是律师)都可以从自己利益安排诉讼策略,“教”证人在法庭上怎样作证。当事人自己可以从诉讼策略出发,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同时,又为对方规定了“反询问”的权利,作为程序保障的手段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对抗。就证人方面,在德国,由律师建议和指定证人,法官决定传唤证人,决定证人作证的顺序,询问证人。倘若律师过多地接触了证人,那么,证人的证据价值就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削弱。证人是作为法官在认识论方面的一种辅助手段,而不像美国那样把证人视为当事人之间对抗的武器。在德国,鉴定人由法院指定,更极端的说法是她或他是法官的“副官”或“助手”,因为她或他可以询问当事人相关问题,并与法官基于同样的理由被申请回避。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是无权利聘请鉴定人的。在美国,当事人双方都可以聘请鉴定人,以形成对抗。更有趣的是,有可能形成“鉴定大战”的情形。
2.审查证明手段
在美国,证明手段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相当紧密。表现在当事人的利益与这种证据材料是整合在一块的。在证据收集阶段,当事人自主地开示证据材料。在审理阶段,当事人又主导着“交叉询问”制度。对这些事实认定,是在陪审审理的诉讼结构中进行的。基于此,就产生了排除相关信息的需求。对信息的来源控制特别严格,即排除规则如传闻证据,证人品格证据等。换句话说,这种排除规则,同样是为了当事人平等对抗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普通法之所以反对传闻证据,并不单纯是出于认识论上的考虑,也是出于对竞争性事实认定机制下公平原则的考虑。”因此,当事人主宰着证明的手段,而且诉讼制度为当事人挑战对方的信息提供了程序保障——证据开示。而在德国,证明手段在法庭上的运用尽管严格地坚持“辩论主义”,但是,关于当事人的利益,法官“环顾左右,而言其它”。因为法官所关注的是当事人或证人陈述的事实或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于证据的来源和提供证据的主体的可靠性很少去追寻,很少对证人作证的特定点进行放大,更注意这种联贯的陈述在逻辑上是否有“漏洞”。
3.有证据能力信息的排除
在德国,证据的申请必须经过法院,而且这种申请要向法院说明证据与待证事实密切的关联性。从证据调查的角度而言,它们主要是与待证事实相关的主要要件事实。对于一些传闻证据材料,由于缺乏一套排除规则,其通过进入审判领域是很容易的,但排除就很难了。然而,在美国,排除有证明力的信息的真正原因是,当事人自主地收集证据材料而并非陪审团的存在。其强调双方当事人经过激烈的对抗后,所剩下的使判决有正当性基础的证据。无论是当事人的主张还是当事人基于主张所提出的证据,其共同的指向都是怎样使当事人的请求正当化。他们把对“结果的正当化”寄托在程序过程中。
4.证据规则的有条件适用和强制性
德国的证据法具有强制性,遵循证据规则不仅是法官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当事人要遵守的规则。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来策略地选择证据的使用,是不允许的。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事实调查的支配作用,在他们被授权从一定程度上激活证据规则的运用时得到进一步印证。即使对那些旨在确保事实认定之准确性的规则而言,这也几乎是确切无疑的”。证据规则,在美国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决定使用,而在德国却具有强制性。
5.当事人的利益和理性调查
究竟是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基点所设计证据认知方式,还是不动声色的理性调查方式更有利于解决纠纷呢?就事实认定而言,一个是主动性的认知方式,另一个是被动性的认知方式的问题。二者共同追求的结果是为判决创造一个坚实的正当性基础,即当事人所认可,社会所认可的正义实施方式,在这一点上两者都具有跨越 法律 文化的意义。
在美国,证据的安排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所选择。当事人在向陪审员或法官展示证据时,是以一种“支离破碎”的形式。因为这样做,当事人更容易选择特定点支持自己的利益。陪审员和法官在该证明过程中,要保持一贯的被动性。这种被动性的认识方式,被英美法系认为是抵制偏见和保持中立的最好位置,它符合于当事人所造的“两套案情”,这里存在的紧张是,当事人受自我利益的驱动可能歪曲证据材料。对付这种紧张的办法就是对竞争性事实规范的强调。因此,当事人的对抗使一些有证明力的证据也就牺牲了,而且也被认为理所当然。可见,受当事人利益驱动的证据调查机制偏离了日常的认识论模式,但并未偏离“程序正义”的价值。
而在德国,事实认定活动和紧接着的法律适用过程是由法官主持完整的证据调查。这种事实认定模式接近日常的事实认定形式。但是,法官有向当事人的事实中添加法律的权利,比如,法官有自行询问证人、收集证据的权力。
参考 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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