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随着新闻业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新闻侵权纠纷日渐增多,新闻侵权对新闻事业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正逐渐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对新闻侵权制度进行合理规制,促使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能正确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观公正的新闻报道,其重要性更是显而易见。面对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新闻侵权领域出现的“四次浪潮”等现状,我们应结合我国规范新闻侵权行为制度上的严重缺失的特殊现实,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寻求合适的新闻侵权的立法规制措施,逐步完善新闻侵权制度,以期保障我国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新闻侵权 舆论监督 惩罚性赔偿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新闻事业亦如雨后春笋,发展蓬勃,极大地发挥了其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但是,与此同时,新闻侵权现象却随着新闻业的不断发展也层出不穷,目前,新闻侵权已成为新闻业面临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对新闻业的发展形成一种挑战与威胁。新闻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同样受到法学界、新闻界等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起启动了《新闻法》的起草工作,并提出了立法草案和立法框架。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至今仍未能出台。笔者认为,对新闻侵权行为进行规制,逐步完善新闻侵权制度,应当作为《新闻法》的主要内容之一,这是对新闻传播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平衡之迫切需要。
新闻媒体肩负着宪法赋予的舆论监督重任,冲锋在舆论第一线,在进行新闻活动过程中,导致侵权现象在所难免,因此将责任归咎于新闻媒体,不是解决问题之道,我们更应针对新闻侵权之现状,找出其中原因,通过法律途径,不断完善新闻侵权制度,以期求得新闻侵权现象的预防与避免。WwW.133229.Com
一、我国新闻侵权之现状
新闻侵权是指有关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人格权的侵权案件,或者是“新闻单位、自然人或其它法人在以大众传播媒介的方式传播信息的过程中,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1]。
新闻侵权在我国的封建时期就出现过,但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新闻界出现了一种奇异现象,新闻界一片平静、干净,从未有“新闻侵权”见诸媒体。其实,在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的初期,新闻侵权现象同样存在,但是由于行政行为对新闻及其纠纷的作用,加之在当时社会环境下,新闻媒体被看作是党和政府的代言人和喉舌,是正义和权威的象征,因此,很少有公民或组织会因为新闻侵权而跟媒体要“说法”。改革开放之后,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再附着于媒体的权力,导致新闻侵权纠纷日渐增多。众多学者们认为在不同阶段,我国新闻侵权纠纷曾出现四次浪潮,其分别表现为:
第一次浪潮是“小人物告大报”阶段(1988-1990年),集中在中国最发达的城市上海,其中以《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记者沈涯夫、牟春林的《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侵犯杜融名誉权官司为典型案例。[2]
第二次浪潮是“名人告小报”阶段(1992-1993年),主要有徐良、游本昌、陈佩斯、刘晓庆、陈凯歌、李谷一等名人,其中以李谷一状告《声屏周报》社及记者汤生午案为典型案件。[3]
第三次浪潮是“工商法人告媒体”阶段(1996-1997年),以周林频谱仪、“505”神功元气袋、西安魔针企业法人等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为典型案例。[4]
第四次浪潮是“官员告媒体”阶段(1998-2004年),以公务人员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为典型案例。[5]
第一次新闻侵权浪潮的形成与我国正在推行的改革开放和刚颁布的《民法通则》密切相关,改革开放使公民的思想观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变化,特别是公民日益重视对个体权利的维护,过去倡导的“集体主义”与“社会利益”观念日益淡化。而《民法通则》为我国公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依据其中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理直气壮地和“无冕之王”“围桌而谈”了。第二次浪潮的出现和当时社会上众多文化界名人介入市场有关,文化名人重名气,但市场经济条件下,名人与市场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矛盾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第三次浪潮的出现是我国正处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初级阶段,市场对企业法人的影响作用日益凸显,一旦媒体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侵犯,那么其必将维护自身的权益,对媒体做出“反击”。第四次浪潮的兴起是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而产生,一方面,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得以更加充分地发挥;另一方面,国家公务员提高了法律自我保护意识,他们也更加重视对自己人格权的保护,如此一来,两者间的矛盾便不可避免。
我国新闻侵权纠纷中出现的四次浪潮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场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等的发展密切相关,更是时代进步的必然产物。
二、规范新闻侵权行为的制度存在缺陷
(一)规范新闻侵权的制度缺失
首先,尚未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新闻法》,缺乏规范新闻侵权行为的统一法律标准。
虽然我国零星存在一些规制新闻侵权的法律规范,但其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通则》、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零散、繁芜,盲点、空白很多,远远不能适应迅猛发展的社会现实的需要。例如,个人隐私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利,在狗仔追腥逐臭,小报无孔不入的时代,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严重威胁,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却无明确规定。直到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才第一次对公民隐私权赋予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保护。又譬如,在我国,党与新闻监督的关系长期处于“模糊”状态,新闻媒体在监督国事党务等方面应当发挥何种作用,其行使新闻自由的界限如何,更从未有过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作为我国新闻侵权案件审理主要依据的仍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此种法律规定的缺失,正是新闻侵权行为未得到有效规制的主要漏洞。
另一方面,现有法规内容含糊,造成新闻侵权执行困难。我国目前关于新闻侵权的相关法律制度都是从原则上加以规定和控制,虽然它们就新闻侵权的情形、救济手段等方面做了相应地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比较零乱,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在侵权行为的构成和认定、归责原则、责任的形式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上仍需进一步的明确与完善,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以此使得在新闻侵权的执行上更是存在困难。而且,对于一些新出现的概念,如“公共兴趣”、“公众人物”等,法律并无明确界定,使得在司法实务中操作起来存在困难。
在我国关于新闻侵权的相关规定中对一些涉及新闻行业特点的法律问题并不统一明确,以至于众多新闻侵权官司在处理时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官拥有较大的裁量权,而其结果便是审判结果难以预料。也正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使得新闻媒体在从业过程中缺乏可供依照明确规定,不得不谨小慎微,大有如履薄冰的感觉。
其次,根本法与普通法之间存在一定矛盾。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新闻事业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也规定了公民有表达权、批评权等基本权利,这对于保障新闻活动的正常开展具有重要的决定意义,但这些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具体案件适用时却无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供援引。例如,虽然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新闻媒介有开展舆论监督和新闻批评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如何保障媒体行使这些权力以及如何预防和制裁妨碍新闻舆论监督的行为,并无法律之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如此,法院在审理“新闻官司”时只能参照《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断案。而新闻侵权又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它所侵犯的权利是同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密切相关的,新闻侵权只是民事侵权的一个种类,《民法通则》没有对新闻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责任承担、来源于国家机关的失实新闻的责任分配、公众人物的法律界定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平衡《宪法》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保护和《民法通则》对公民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保护呢?这个矛盾主要体现在“官”与“民”之间的纠纷上,近几年时有发生的“官告民”现象就是其典型代表。于是,在根本法与普通法的交汇之处,经常出现性质一样的法律事实却产生了完全相反的法律后果的非正常现象。
我国新闻侵权立法的不足造成了司法实务难以操作的弊端,同样,它也给新闻媒体的活动带来了不便,给新闻相对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带来了困难。新闻法制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一部分,但在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新闻法律机制的现实下,其缺陷也显而易见。
1.没有专门的法律对我国媒体与政党及大众等相关社会关系、新闻传播的性质与功能、权利与义务、侵权与救济等,进行专门的界定与规范。使得新闻媒体在运作时就很难把握自己的舆论监督权,特别是在监督党政机关等公权力机关时,新闻媒体处在一种矛盾的位置:一方面,新闻媒体肩负着舆论监督的宪法重任,另一方面,却充当着政府机关的“喉舌”角色。这样一来,媒体与被监督的政府机关关系未免尴尬。
2.没有专门的法律对新闻源的管理与开采、新闻作品的生产与传播、新闻侵权的构成与救济等环节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实施细则。新闻产品从出品到传播,是构成新闻侵权的必要前提,可以说是遏制新闻侵权的源头之战,可是并无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源头规制。
3.没有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形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法律环境与观念。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但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却缺乏此种法律环境,许多新闻从业人员并未形成这个法律观念。
(二)新闻侵权与舆论监督的矛盾
何谓舆论监督?顾理平先生这样论述:“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6]新闻人经常被冠以“无冕之王”,他们是现代舆论监督的主要工具,在现代社会,任何舆论的成势皆离不开新闻人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说,新闻媒体代替社会舆论行使了监督的权力。新闻侵权主要是新闻媒体滥用监督权力的后果。至于媒体滥用监督权力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的新闻侵权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没有赋予新闻媒体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再加上我国舆论监督在实务中出现了一些难点,如舆论监督缺少法律保护,从而使新闻媒体不能根据法律构建的模式与途径去发挥监督功能,使媒体只能采用自己惯常认为正确的方式解决报道(舆论监督)的需要,在这种矛盾下,媒体在监督过程中便不知不觉的侵犯了被报道对象的权益。此外,在一些经济与法治欠发达的地区,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势力作祟,常使舆论监督变成监督舆论。同时,一些媒体报道涉及地方势力的私利,这些势力便会想方设法地“堵”新闻媒体的嘴,而导致出现新闻记者遭恐吓、殴打,甚至惨遭非命的事件发生。
舆论监督是运用大众传媒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公共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活动,并用舆论的力量促使它们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轨道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是现代文明社会须臾所不可缺少的。[7]1982年《宪法》第41条明文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既可以是口头批评又包括书面批评,既可以是内部批评又包括面向全社会的公开批评。但是,公开批评与新闻批评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因为这会涉及到被批评者的个人声誉,所以《宪法》在赋予公民批评建议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公民“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在限定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同时,又为他们权利的行使设置了被监督者“不得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义务,法律就是这样一种服务器,它总是试图将两种矛盾能达到最大限度的平衡,法律赋予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给了媒体新闻自由,媒体如何把握舆论监督和新闻侵权的界限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尤其是在我国单行《新闻法》没有出台的情形下,对于两者更需要我们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不断的推敲和摸索,而这对新闻侵权事件的减少,对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更是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新闻侵权之规制措施
针对我国新闻侵权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应做何种修补与完善,以期使得新闻侵权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以保障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笔者拟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去探求解决之道。
(一)宏观方面的措施
1.完善法制体系,构建有效机制
(1)加快新闻法立法步伐,提高规制新闻侵权行为的立法层次
制定一部专门规定新闻侵权的法规,从法律上明确媒体的地位,界定其基本权利和义务;构建新闻媒体的设立与运行机制,规范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的新闻信息采集、编制、作品传播等行为;明确界定公众人物的概念与范围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范围,构建协调媒体与公众人物矛盾的模式,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得到保护;构建严格的新闻侵权构成要件;进一步细化公民隐私权、名誉权和媒体报道权的内涵;明确新闻侵权的法律后果、救济方式及执行程序等等。
(2)构建高额惩罚性赔偿机制,遏制新闻侵权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在实践上是对被告的一种惩罚。[8]王利明教授认为,除赔偿外,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还在于制裁和遏制。[9]笔者认为在新闻侵权的案件中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更为有效的制裁、警示、遏制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国长期受大陆法系以及前苏联的影响,一直对损害赔偿主张与实际损失相当的,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从而限制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以防止人们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这样考虑有其可取之处,但是此举忽略了一点,即有些民事侵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是难以量化的,且无恢复的可能,新闻侵权则是此种侵权行为的典型代表,因为它侵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此种权利更是用金钱等无法衡量和计算的,此时若以“与实际损失相当”的标准来确定赔偿范围,对受害人来说显然存在不公平的因素,因为没有人能够计算受害人真正的损失,而且一般来说这个“实际损失”远远超出一般所能比拟的物质损失。因此,为了保护民事受害人的切实利益,实现社会真正的公平与正义,笔者以为在新闻侵权诉讼处理过程中结合我国司法实务的实际情况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高额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设置高额惩罚性制度时同时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损害程度、损害方式、经济能力、受害人的家庭境况、负担情况、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各个方面,同时构建完善的执行配套体系,以期能有效遏制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
2.全面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逐步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的逐日增强,新闻侵权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给新闻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必须认识到新闻机关是舆论信息机关,不是权力机关,[10]媒体从业人员仅仅拥有报道客观真实信息,一定程度内进行评论的权利,而并不拥有裁判的权力,因此,媒体从业人员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新闻侵权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形成辩证看待问题、客观报道事实的工作习惯,提高报道技巧、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加强自我保护,加强道德修养,提高自律意识。运用“平衡”技巧,尽量做到符合“让事实说话”和“客观、公正、真实”的职业要求,同时,新闻机构在新闻传播过程中要认真执行现行的法律法规,并辅之以行业规章,把从业人员的行为都限定在可控制的范围内。一旦在报道或评述中出现失实与不当,可能构成新闻侵权,则应尽快采取措施以避免新闻诉讼的发生。
(二)微观(具体)方面的措施
在如何防范新闻侵权的问题上很多知名学者已经做过大量的研究和讨论,虽是仁智互见,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目的在于通过创建、健全和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则和运行机制,以保障新闻传播活动得以畅通迅捷、客观公正的进行,从而保障公民可以更好地通过媒体行使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更好地行使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进而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闻舆论监督(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只是一步之遥,要想对新闻侵权标本兼治,笔者以为应从其生产流程就开始规制,将其统一纳入法治轨道。新闻作品有三大生产流程,即通常所说的新闻信息的采集、新闻作品的生产、新闻作品的传播,如果我们能做到此三大流程依法治轨道运行,做到“源头治水”,那么遏制新闻侵权的萌芽之势就可以水到渠成了。但是如何将新闻三大生产流程纳入法制轨道?笔者认为应处理好以下三大问题:
1.信息源公开(主要针对公权机关)
何谓信息源?即新闻的原料厂、来源地。通俗地讲,就是那些会侵犯他人权利的新闻是从何而来的,即新闻的出处。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源管理与开采机制,是新闻传播活动的质量和效率、真实与公正的保证。因此,拟解决如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