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大犯罪论体系的对比判研
三层次理论是递进式逻辑结构,先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解决事实上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行为和故意或过失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法律评价,解决违法性问题,考察是否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果有违法性阻却事由,那么定罪活动就会中止,行为就会排除在犯罪之外,而如果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就意味着行为具有违法性,进而考察行为人的责任,如果没有责任,犯罪仍然不能成立,只有三个要件都具备了犯罪才能成立。它是层层递进的,开放式的,为被告人辩护提供了余地,反映了定罪的逻辑思维过程,是动态的。
而四要件理论则是平面的,互相之间是依附的,没有反映认定犯罪的逻辑思维过程,是静态而非动态的。有人用“切西瓜”来比喻四要件的定罪模式——展示给你看,若红瓤黑籽的就是西瓜,四个要件全部满足就成立犯罪。但笔者认为“淘金”理论更能说明四要件与三层次的区别:三层次好比领大家观看淘金的生产线:先整体挖来含金矿砂,再淘去砂石,再去掉杂质,只要工艺严格,你就会相信得到的是黄金。而四要件理论在选出金属之后,让你看的更多的是实验室的数据:该金属是黄色的,不怕火烧,硬度多少,密度多少,使你相信你得到的金属就是黄金。
通过对比看到,任何犯罪论体系都有其局限性,完美的犯罪论体系是不存在的。作为实用性很强的科学,为了适应刑事司法的需要,就要从司法实践中汲取更多的营养。与司法实践的联系就成为我们考察犯罪论体系的一个关键着眼点。
(一)三层次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仅具有局部性和阶段性。三层次犯罪论系德国刑法学家贝林于20世纪初提出,对传统自然犯罪具有较强的指导判断作用。自然犯罪,即自然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强奸、杀人、放火等。法定犯则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主要是违反行政、经济管理法规的犯罪行为,其被评价为犯罪,主要在于国家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两者的侦查模式区别甚大。
依三层次理论,发案后,将所有可疑分子纳入侦查范围,层层排除,锁定嫌疑人,再探究其作案动机、主观原因。在中国现行诉讼体制下,该理论仅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传统暴力型犯罪,在案件侦查阶段有较强的指导意义。那么,为什么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全程指导性价值的犯罪论体系,在中国仅具有阶段性、局部性意义呢?其原因在于两国不同的诉讼体制——检警关系及不同诉讼环节的证据要求。
德国实行检警一体化模式,检察官的职责是指控犯罪,并且侦查阶段的主要侦查责任在于检察官,警察是其“附属官员”,警察侦查根本不是一个独立环节,也没有检察院、警察机关管辖的分工一说。
德国的起诉条件是“有足够事实根据”,当侦查结束,提供了“足够事实根据”时,检察院有义务向刑事法院正式提起公诉,但是法律没有对何为“足够事实根据”提供精确标准,法律允许检察官对案件的个人评断存在偏差,就是说即使检察官也意识到被告人可能被无罪释放,案件仍可提起公诉。同时,大陆法系国家审判的证明标准被称之为“内心确信”,在理论上被表述为“高度盖然性”或“紧接确实性的盖然性”。《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定。”并且,该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在审判阶段,由法官负责收集所有必要的证据来对案件作出判决”,法院环节仍可在法官的主持下补充证据,这在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