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是一个博大而精深的论题,国内外学者对此有过许多的探讨与研究。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其理念的培植与制度的构建意义重大。本文以彭宇案和许云鹤案为引,有针对性地论述司法独立的内涵、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关系以及判决的社会效果等问题,试给抽象的司法独立勾勒出一个较为具体的轮廓。
彭宇案发生在2007年,因一方起诉被撞要求赔偿、另一方却辩称是做好事而曾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一审判决认定徐老太系与彭宇相撞后受伤,但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不具有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判令彭宇给付徐老太4.5万余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都提出了上诉,该案最后以双方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告终。至此,该案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已经结束,但该案在社会上的影响一直未消,一些地方出现老人摔倒无人搀扶等现象,也屡被归咎为该案的影响。
2012 年1月16日,《瞭望》新闻周刊登出了题为《彭宇案不应被误读》的文章,南京市政法委书记接受了该刊独家专访,指出舆论和公众认知的彭宇案并非事实真相,并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调查详细介绍了该案的基本事实;三天后的1月19日,天津一中院二审公开宣判许云鹤案,认定王老太的腿伤系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导致,判决驳回许云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些媒体也是以赞同判决结果的口吻来报道的,认为“是时候撤走‘道德滑坡’的标签了”。
一、司法独立与法律真实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除前述宪法确立的机构与权限的独立外,还应包括另一层面的内涵,即推理模式与程序的独特。司法中的法律推理是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把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的活动。其具有三方面的特征:一是以严谨的逻辑性体现形式正义的要求;二是以严格的程序性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三是以价值的中立性抵御各种非法律因素的侵扰。① 在面对具体案件时,这一层面的司法独立更具实质性意义,使法官能够有效抵御政治、道德等因素的不恰当渗入,寻求法律视野下的真实。
彭宇案和许云鹤案,本是极普通的民事案件,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诉讼中,对于一个问题,一方言“是”、另一方称“非”的情况很常见,而法官的任务,就是通过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在一定证据认定的基础上,确定支持哪一方的主张。无论是彭宇案还是许云鹤案,本质上并不复杂,关键即是判断彭宇是否与徐老太相撞、许云鹤的车是否撞到了王老太。这样的判断对法官而言很平常,只不过目击证人、监控录像等直接证据的缺乏增加了判断的困难程度。在此情况下,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定第73条确立了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科学的诉讼证明要求应当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彭宇案有一重要证据,即事发当日城中派出所接处警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双方均表示与对方发生了碰撞,更详细地说明了各自在碰撞时的形态、动作、感受,且能相互印证。问题是该笔录原件在一审时无法找到,仅有原告儿子拍摄的笔录照片及警官的证词。在此基础上,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言行表现所作的推理,也并不真如有些媒体所宣扬的那般荒诞。
二、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司法权是公权力的一种,自然需要监督,媒体是监督司法审判的外部力量。媒体监督由新闻媒体来实施,其法律上的主体是新闻媒体,本质意义上的主体却是人民群众。②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媒体监督的必要性不言而喻,但我国媒体监督起步较晚,新闻立法缺乏,一些自律不够的媒体,或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报道不符合事实,或作出“媒体审判”,对公众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如此等等,都严重干扰了司法独立。
如前所述,彭宇案和许云鹤案,首先都是事实判断问题,即彭宇是否与徐老太相撞、许云鹤的车是否撞到了王老太。然而许多媒体在该事实未查清之前,早已开始了大篇幅的道德评价,抓住的无非是“做好事反被讹”的新闻点。《瞭望》新闻周刊中提到了一个情况,彭宇在第二次开庭与第三次开庭之间,曾主动打电话给一位网站论坛版主,表示自己因做好事被诬告,将一个老太扶起后反被起诉,希望媒体关注此事。该版主立即用短信将这一情况通报给南京十多家媒体和网站记者。彭宇随后向鼓楼区法院提出准许新闻记者采访庭审的申请。如此情况下介入的媒体监督,也由于媒体自身的特点,使其很难保持应有的中立与理性。而之后事态的发展,应该也是极大地超出了彭宇的预估,所以才会有和解协议中的保密条款。
媒体实该保有必要的自律与审慎,须知因新闻内容广泛传播的特征,媒体报道所造成的影响往往是不可逆的。不实报道给相关当事人造成的伤害,不是事后一纸道歉声明就能消除的。虽然本人倾向于相信《瞭望》新闻周刊报道的内容更接近于实际情况,也觉得一些媒体以赞同二审判决的口吻来报道许云鹤案并无太大不妥,但于媒体本身而言,这难免有自掌嘴巴之感。相较于先前的舆论导向,这不得不说又是新的新闻点。媒体在发挥监督作用之前,应先保持自身的独立,具备该有的职业道德与职业素养,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跟着司法判决人云亦云,做简单的传声筒。
三、司法独立与判决的社会效果
司法独立,要求运用特定的推理模式与程序严格依法审判,强调的是判决的法律效果。而判决的社会效果,主要指社会大众对判决内容的认识和接受程度,以及对其以后行为可能产生的影响。“要讲求社会效果”最先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中被提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司法政策经历了从提出到内容不断扩充、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演变为现在的能动司法理念。该变迁,反映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法律职业化与大众化之间的冲突与趋同。③彭宇案与许云鹤案的判决结果与当时的舆论导向不同,似乎罔顾判决的社会效果,但本人认为,此两案的判决,在体现司法独立的同时,实质上较好地兼顾了社会效果。
法律职业思维与大众思维的差异,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之一。在此情况下,增强判决书的说理就显得十分必要。无论是彭宇案还是许云鹤案,其判决书中的说理都是极为详尽的。虽然有些内容备受批判,但或许就是在激烈的争论中一些东西得以明晰,社会公众逐渐形成了自己的判断。暂且不论那些受诟病的部分,本人认为,彭宇案和许云鹤案的判决书中都有较典型地体现兼顾社会效果理念的地方。首先是彭宇案中公平原则的适用,在该案中法官认定的是彭宇与徐老太相撞而非彭宇将徐老太撞倒,就适用公平原则法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最终得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的结论。在许云鹤案中,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110840.12元,而最终许云鹤须赔偿的数额为108606.34元,乍看之下,许云鹤承担了几乎全部的责任。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许云鹤被判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对应的数额为1489.18元,其余107117.16元本应由交强险负担,但因许云鹤交强险期满忘记及时缴纳而由其个人赔偿。在舆论本就有些偏激的情况下,判决书中有关交强险部分的法律规定说明就显得较为必要,会对一些社会公众的认识产生冲击,影响其今后的行为。
四、结语
撇开对案件真相的探究,其实彭宇案和许云鹤案的判决结果使此两案回复到了最简单的状态,若真要上升到人性的高度,“人身损害赔偿”远比“做好事反被讹” 让人容易接受。彭宇案之前,老人摔倒了无人扶的情况就存在;彭宇案之后,有小悦悦事件,但也有最美妈妈。在面对具体的案件时,司法审判真的无需背负太多,遵循自身的模式与程序就足够了。
作者:施伟珍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2年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