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在司法机构、审判制度、监察等方面表现出很有个性的“自立一王之法”。中央司法机构建立了审刑院,地方有了专门的司法职务和司法人员;审判上建立独具特色的鞫(审)谳(判)分司制度与翻异别勘制度,打开了越诉之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察机制。
宋朝在中国封建发展史上,是一个私有制高度发展,商品经济空前发达,科学文化繁荣昌盛的历史时期,也是一个内外矛盾突出,社会关系激剧变化的朝代。宋朝既是我国封建统治十分重视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也是我国古代法制成就的高峰。徐道邻先生说:“中国的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发达到最高峰。”本人认为宋代司法制度的发展表现在司法机构、审判制度、监察制度等方面,因此本文在这些方面论述宋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宋代司法机构有中央司法机构和地方司法机构之分。中央司法机构包括刑部、大理寺、审刑院。
宋代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主要负责评断全国务州县报请复审的刑事案件。审刑院是神宗前为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后并人刑部。刑部的职能主要是复核大理寺所评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刑部正副长官分别为尚书和侍郎。
审刑院是皇帝为了厉行封建中央集权制而设置的。这是不同于以往的,是中国历史上独一无二的司法机构。宋太宗于淳化二年(公元992年)以“慎刑”为目的设置审刑院于禁中。北宋王朝是在唐末五代长期分裂割据,社会动荡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史称:五代乱世,本无刑章,“藩镇跋扈,专杀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问,刑部按复之职废矣。”北宋王朝建立后,“时天下甫定,刑典废弛,吏不明习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在这种情况下,宋太祖在加强中央集权的同时,大力整饬司法审判秩序,建隆三年以后凡大辟一律要报请刑部复查。宋太宗即位后,要求诸州长吏“每五日一虑囚”,又制“听狱之限”,限期审结案件,以防拖延。雍熙元年,令诸州十日一具囚帐及所犯罪名。系禁日数以闻,俾刑部专意纠举尸淳化二年,置诸路提点刑狱司,进一步限制地方司法权力,于是,“赏罚刑政一切收了”。司法权迅速向中央政府集中,因此,太宗设审刑院对大理、刑部断复的案件详加评议,是强化中央司法机关组织建设,防范因大理寺、刑部“用法之失”导致冤假错案的一项措施。而设审刑院的直接动机则是“法官议居道安狱,依违卤莽,皆坐迁谪,因置审刑院。”将其视为“患中书权太重”而采取的分割。
审刑院在其长官知院事下又设评议官6人。其职责主要是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实际上是代表皇帝控制司法。当时凡属上奏的案件,皆须送审刑院备案,再交大理寺断复,然后再返回审刑院评议,由知院或评议官写出书面意见,奏请皇帝裁决,审刑院的设置是皇帝直接控制司法审判权的典型表现。
《宋史》卷一百九十六记载:“帝虑大理、刑部吏舞文巧低,置审刑院于禁中,以枢密直学士李昌龄知院事,兼置详议官六员。凡狱上奏,先达审刑院,印讫,付大理寺、刑部断覆以闻。仍下审刑院,详议申覆,裁诀讫,以付中书省……”凡狱奏之事,均先送达审刑院,先后交由大理寺、刑部断覆,之后仍交付审刑院,由审刑院详议官详议,最后判决。审刑院实际上成了皇帝亲理讼案的最高司法机构,刑部、大理寺失去了对讼案的决定权。中央集权近乎达到了无可比拟的程度。天下讼案,刑部、大理寺没有决定权,而由皇帝一人掌管在手。
宋代在地方司法机构上不同于以前朝代的是在地方设立了专门的司法职务,有专门的司法人员。而以往的朝代都是地方行政官员直接行使司法权。宋代地方司法机构分路、州(府、军、监)、县三级。其中开封府是北宋京师,虽与府、州、军、监同级,但在司法上权力较大。
宋淳化二年对路的司法监督设置提点刑狱官。宋真宗时,以“京朝官”外出充任,称提点刑狱公事,其主要职责是监察本路司法刑狱,并对各州的死刑案件负有评复的责任。
提点刑狱公事的权力很大,各州的大辟案须先上报提点刑狱公事司,再由提点刑狱公事司上报中央。由此可以看出,地方司法虽由县州两级分层掌管,但必须是在皇帝委派的监察官的严格督导之下。提点刑狱公事是皇帝为保证中央集权对地方的有效管理,而派到地方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官员。提点刑狱公事是京朝官,直接向皇帝负责,但长期派驻在外,参与地方事务。不是地方官员却有比地方官员更大的权力处理地方事务,并监督所辖州县的官员。其官员的选派,最初须辅以武臣为副使,后尽用文臣。其属有检法官一员,干办官一员。检法官负责检详法律事宜,干办官,即干办公事的简称,职责不定,被委派处理各种事务。
据《宋史·刑法志》载:“凡管内州府十日一报囚帐,有疑狱末决,即驰传往视之。”这一段话大体上说明了提点刑狱官的工作方式。虽是代表朝廷监督一路所辖州县的司法审判活动,但遇到疑难案件,则需要其亲自处理并直接参与地方事务。提点刑狱公事一职除负责本路司法刑狱事务外,亦负有巡察辖境,稽考簿籍,举劾官吏之责。绍圣初,兼管坑治(铸钱)事;乾道八年(1172年),又兼任督经总制钱。
宋代的知州作为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但在其下设有专职司法属吏。掌管检法议罪的称为“司法参军”,掌管调查审讯的称为“司理参军”。州有权判处徒刑以上直至死刑的案件,但重大案件和死刑案件必须上报刑部和路的提点刑狱公事司。
县级的审判机构以知县亲审为原则,处断杖刑以下的案件。县所属的镇岩官,处理轻微案件,以“笞刑”为限。
二、审判制度
(一)宋代审判建立了独具特色的鞠(审)谳(判)分司制度与翻异别勘制度
首先,实行鞫谳分司制度。在狱案审判中,宋统治者将审(鞫)与判(谳)分开,审问案情的官员无法断刑,检法断刑的官员也无权过问审讯,使之互相牵制,不易作弊,此即“鞫谳分司”。宋代司法审判机构中,多数都分置“鞫司”与“谳司”。如开封府以左、右军巡院和司录参军为鞫司,法曹参军及知府为谳司。大理寺则有断司(即鞫司)与议司(即谳司)之分。州郡则以司理参军为鞫司,以司法参军及知州通判为谳司。审案时,由鞫司负责调查取证认定事实,由谳司负责检法议刑,各司其职,不许越权。高宗时曾下令“诸州法司吏人,只许检出事状不得辄言予夺。”对案件的判决得由长官、副长官共同决定,如太宗至道元年(995年)正月诏“杖罪以下,长吏与通判量罪区分。”
鞫谳分司是宋代法政体制渐趋完善之重要标志,在狱案审判中起着积极的作用。宋代统治者非常重视“鞫谳分司”之制,在审判中始终坚持这一原则,并立法禁止二司在结案前的商议。
“鞫谳分司”之制不仅使审理与判决之权分离,使之互相牵制和监督,而且还规定法司在检断时,有驳正的责任;谳司检断时,不得只据鞫司之审理定罪,也不许“傅会牵合,稍有文饰”,必须据法检断,力求对鞫司审理之误予以驳正。谳司检断中如有违戾,由监司按治施行;若审理有误未予驳正,则要依法治罪。“鞠谳分司之制”的推行主要是加强对审判中执法官的约束,防止官吏作弊,减少刑狱冤滥。
其次,实行录问与翻异别勘制度。“录问”,即徒刑以上的案件经过初审后,必须由没有参加审讯的、依法不合回避的其他官员再次提审案犯,核实供词,案犯如无异词,则可检法议刑;如有异词,则须由另一机构重审。录问制起源于五代,宋代加以继承和发展。宋律规定,县级机关的录问,一般由县令、佐集体进行,“其徒罪以上囚,令佐聚问无异,方得结解赴州。”州级机关的录问,严禁所部僚属录问,而必须于“邻州选官”录问。京师地区一般选差御史台官充录问官,而御史台审理的案件,须由门下省和谏院差官录问。
录问是宋代狱案判决前的例行程序,也是赋予犯人的第一个申诉机会,如错过这个机会,到最后行刑前的“过堂”和行刑时,仍然可以称冤,只要罪犯翻供或称冤,案件就必须重审,称“翻异别勘”。该制度起源于五代,宋太宗淳化三年(992年)诏:“诸州决死刑,有号呼不服及亲属称冤者,即以白长吏移司推鞫。”狱案的第一次翻异,则由同级机关异司复审,称“移司别勘”。宋代在各级司法机关内部都设有并列的审判部门,如大理寺下设左断刑和右治狱,左断刑下设左右推,负责鞫勘诸处送下狱案;开封府下设左右厅和左右军巡院,左右厅协助长官“日视推鞠”。假如“移司别勘”后,犯人再翻异,则由上级机关“差官别推”。
宋代对翻异别勘制有严格规定,对那些必须依法别勘而不依法别勘者,则依情节轻重而治罪,史载:“诸勘鞠公事,妄作缘故,陈乞移推,及州县未结绝,非冤抑不公,而监司辄移者,各杖八十”。“诸罪人翻异或家属称冤,应申提点刑狱司差官别推而辄移屑县者,徒二年,若无出入减三等”。
(二)越诉
中国封建诉讼制度中的诉讼程序,一般是按诉讼管辖和审级自上而下逐级进行的。越级诉讼是诉讼中的特别诉讼程序,历代封建统治者对越诉都是严格禁止的。但北宋末至南宋时期,统治者却增立越诉之法,大开越诉之禁,这在中国封建诉讼制度历史上是一个突出的变化。
宋徽宗即位后,吏治的腐败,官吏的横敛,民不堪命。因此,在全国各地相继爆发了农民起义,对赵宋王朝统治形成了严重威胁。在这种形势下,宋徽宗为了标榜“革弊恤民之意”,限制官吏的横征暴敛,加强中央集权,始开越诉禁门。
宋徽宗政和三年(1113年),针对州县官司“辄置柜坊,收禁罪人,乞取钱物,害及无辜”的情况,御笔行下,凡“官司辄紊常宪,置杖不如法,决罚多过数,伤肌肤,害钦恤之政”者,“许赴尚书省越诉”。宣和三年(1121年),朝廷又针对“诸路州军公吏人,违条顾觅私身发放文字及勾追百姓”,而“监司守令坐视漫不省察”的情况,亦许“民户诣监司越诉”。宣和六年(1124年),因在外现任官私置机杼,“令机户织造匹帛”,又令尚书省立法严行禁止,如有违犯者,“各徒二年,计利赃重者,以自盗论,并许越诉”。统治者试图通过百姓的越诉来钳制官吏的违法行为,达到稳定统治,加强皇权的目的。
南宋统治者为了限制官吏的肆意刻民,达到宽恤民力,恢复生产,巩固中央集权,在设立民事被罪法,强化监司职责的同时,又增设越诉法,广开越诉之门。南宋《床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奉行手诏及宽恤时间违戾者,许人越诉。”从这条法律来看,南宋准许越诉的范围很广泛,凡是官吏不奉行诏令,不依法办事,不重视民事,不宽恤民力,都准许越级诉讼。南宋越诉法的增设,越诉禁门的广开,是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的一个重要手段。
南宋越诉法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1)非法侵人物业,许人户越诉。南宋政府为了维护田产私有权,恢复和发展生产,特立定越诉之法。
(2)典卖田产不即割税,听人户越诉。南宋统治者为了稳定统治,恢复生产,规定产去即时割税,官吏如有违戾,许民户越诉。
(3)官吏受纳税租不依法,许人户越诉。
(4)私置税场,邀阻客商,许客商越诉。南宋政府为了保证政府的商税收入,限制地方官吏对商人的非法邀阻和科敛,准许被害客商越诉。
(5)官司私自科率百姓,许人户越诉。
(6)官吏受理词讼不一发,许人户越诉。
三、监察制度
宋代的监察机关在中央有御史台、谏院,后增设纠察、在京刑狱司、监司、通判,加强对司法的监察。
宋代的中央监察制度基本上可以分为三块,即御史制度、谆官制度和封驳制度,还有尚书左右司和东西上阁门也有部分监察职能。宋代中央监察制度比起前代有几个明显的不同,就是中央监察官的选任者由皇帝取代了宰相、监察官的权力较少受宰执的影响、台谏官职能侧重于监察宰执百官、监察体制完备严密以及监察官的素质要高于前代。这几个特点反映了宋代中央监察制度的发展趋向,即更加严密化和日益成为君主专制的工具。本来传统中国的中央权力组成在宋代以前一直呈现出一种君权和相权的均衡,在汉代,政府的实际权力要大于皇室,一个具体体现就是政府的十三曹所掌管的事务要包括当时几乎所有的国家事务,而皇室的六尚却只管理皇帝的私人饮食起居和部分政府传递过来的文书。此后演变到唐代,君权逐渐增长,相权所受的限制越来越多。尚书、中书和侍中原本都是皇室的官员,现在都成了政府的首脑。而宰相成员的增多无形中也削弱了宰相政府的权力。但这时宰相仍是实际上的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政府首领,除了皇帝,没有其他的力量约束他,因而此时君权和相权总体上还很均衡。到了宋代,这一均势发生了质的变化,君权日益不受限制地增长,而相权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中央监察制度的变化只是这种趋势的一个反映。所以说唐宋之变化,在于君主制的有限发展到无限发展,君主制内在的均衡遭到破坏,这既是君主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适应当时形势的必要。
宋代自建国起就处于内忧外患之中,此后更是几乎有退无进,为了保持王朝的存续,唯一的办法就是将尽可能多的权力揽到皇帝手中,这是“家天下”的正常思路。而权力越集中,内部监督的重要性就越突出,这无论是在唐代以前还是宋代以后都是如此,所以监察制度的日益严密是理所当然的,只不过,此前它是宰相用来推行政府政策的平衡器,此后它虽然还是保留了许多以前的功能,但是却越来越多地成为君权控制相权的铁钳,换句话说就是成了权力斗争的工具,这是一种趋势,也是一个过程。
宋代的地方监察制度首先在承袭汉代刺史和唐代道区制度的基础上,逐渐把路一级监察权一分为四,即由转运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和安抚司4个机构掌领。其次,创制了通判制度,以加强对府州军监官吏的监察。另外,明确规定,地方监察机构要接受御史和谏官的监察。
宋代的路是从唐代的道演化而来的,分为监司路和帅司路。地方路一级的监司和帅司,不仅拥有司法权,也有监察州县司法事务的职权。如宋律规定:“诸监司每岁分上下半年巡按州县,具平反冤讼,搜访利害,及荐举循吏,按劾奸赃以闻。”监司和帅司须独立行使监察权,“不许关白”。
宋代于每州设通判一至二人,“掌卒贰之政,凡兵、民、钱谷、户口、赋役、狱讼听断之事,可否裁决,与守臣通签书施行。”负责对各该州行政、司法事务的监察。
在通过监察机关加强对司法的监察的同时,宋代又规定了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和互察制度。在中央,台、谏互察,尚书省左司有权对御史台监察;监司接受御史台的监察的同时,监司之间及监司、帅司之间则实行互抚司,《庆元条法事类·职制令》对此有多条规定,如“诸灾伤,路分安抚司,体量措置,转运司检放展阁,常平司崇给借贷,提点刑狱觉察妄滥,如或违戾,许互察按举,仍各具已行事件申尚书省”;“诸监司知所部推行法令违慢,非本职而已,具事牒所属监司,若承报不即按举,或施行阔略而元牒之司不举奏者,减所属监司应得之罪一等,即监司于职事违慢,逐司不互察者,准此。若犯赃、私罪庇匿不举者,以其罪罪之。”
各监司长官各不统属,互相牵制,互相监察,既防止长官专权,又强化了对府州军监的监察。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宋代的司法机构和审判制度相对于前朝都有不同程度的创新,而且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察机制。宋朝已经形成了均衡的司法机制和周密的审判制度。从总体上看,宋代的司法制度较前代更为完善和进步,呈现出许多新的时代特征。
作者:傅日晶 来源:学术探索 2006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