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司法”以回应司法需求紧迫性不断提高,但在对于何为互联网司法的理解上,千差万别。不同的理念驱动不同的法院信息化实践,直接决定未来法院信息化可能达到的境界。
推进互联网司法,必须对本轮司法改革之前,过去十余年法院信息化的成果予以评估。经过不断的努力,整个法院系统已经构架起信息化体系,硬件水平不断提高,信息化对于提升办案水平亦有很大帮助,法院对于信息化的期待与认识不断深化。但整体而言,评估还需检测效果,最终无法回避法院信息化的三大终极目标上,即:司法是不是更加公正,法官是不是能够更好减负,人民群众行使诉权是不是更加便利。
法院信息化检视
必须承认,过去多年的法院信息化并未达成这样的目标。
以公正司法而言,在启动此轮司法改革之前,人们对于司法公正问题的批评已成共识(在本轮司法改革中借助互联网推进的司法公开就赢得了很高的支持率)。而随着法院总体收案量的持续增长,法院信息化并未成为法官减负的良药,法官不仅要面对案件审判的压力,还得完成“信息化”带来的任务。对于人民群众而言,尽管采用了部分便利办理诉讼业务的网上程序,但作为诉讼最核心的利益相关方,人民群众在诉讼过程中本应处于核心地位,却因为大众与司法两套语言体系,知悉度严重缺乏,导致对司法的安全感与信赖度无法提升。
其原因在于,过往法院信息化以IT技术构架展开,更多考虑审判流程设计与案件管理,在回应三大目标上缺少手段与目标的匹配。
司法公正遭受质疑,固然有种种复杂成因,但从信息化角度,亦有迹可循。无论是裁量权的约束,还是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抑或是案外因素的影响,现有法院信息化体系无能为力。司法公开的理念提升了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但裁判文书作为结果公开仍是阶段性成果,套用时髦的互联网用语,这算是司法公开1.0(结果发布),更重要的是过程公开,或者说每一个个案具备全过程公开的可能性(鉴于隐私保护等需要,并非一定要真正公开),并随时接受公众或相关机构的审视,达到司法公开2.0(过程公开)。
法官减负角度,一方面,法院收案量持续增长与法官审理不可能大幅增加构成矛盾的两面,现有法院信息化体系在促成制度预期、推动纠纷于司法前端解决,无所作为。另一方面,法官办案系统上线后,原来案件审理之外,还要留出足够时间完成系统强制性工作流程,法院信息化没有减少法官负担,却真实地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就司法便民而言,庞杂的法律体系给普通当事人带来信息不对称;当事人需要支付高额律师费,造成经济上的压力;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被配置严苛的举证责任,现有法院信息化体系对这些问题无力回答。
以上种种,构成互联网司法构造的背景。
何为互联网司法
置于今日互联网突飞猛进发展之下,互联网司法至少包含两个角度:生产力环节,以电子商务为例,生产者、生产工具、生产对象与工业时代完全不同,规则不断变革,互联网领域越来越多新问题的裁判,给司法带来挑战,本文不展开讨论。生产关系环节,电子商务与互联网的发展,非面对面交易使得商业交易突破空间、地域壁垒,成为全国统一市场,但包括区域管辖、证据体系在内司法的基本假设,仍以1979年民刑两大诉讼法确立的框架展开。
在现有司法体系中,从诉调对接到立案登记,从诉讼风险提示到诉讼材料接转,从诉讼费用缴纳到财产保全,从案件流程管理到案卷移交,从案件的审理到财产的执行,从受案数量上来说基数庞大,从地域上来看跨区域诉讼逐步增多,从财产执行来看类型繁多隐蔽难查,从案件审判来看办案质量各地各层级法院仍有差距。司法面对日益增多的跨区域诉讼,传统的司法审判耗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从制度上与司法便民形成冲突。老体系面对新场景,变革不言而喻。
对于这些问题,有共识的是,必须依靠互联网技术与大数据支撑才能解决。但这个过程中有依靠互联网进行司法与互联网司法的分野,前者仅依靠互联网技术来改造这些环节,本质上仍然是以法院、以案件为中心,完成案件的流程再造。某种意义上,过去的法院信息化,正是依靠互联网的司法,即利用互联网完成某些司法中的流程、工作。
真正的互联网司法应当以用户(当事人)为中心,一旦用户(当事人)产生诉讼需求,便可以在线完成任一环节需求。司法决策层一再倡导的“枫桥经验”,其生命力在于矛盾纠纷的就地化解,在互联网时代,“就地”就是“在线”,互联网上的“枫桥经验”就是司法面向任一在线的用户,使其在互联网上便捷完成司法诉讼。在此需求下,诉讼制度的变革、司法政策的形成均以用户(当事人)便捷、法官减负、司法公正为面向,用户(当事人)成为司法大数据的采集者(而非法官)。
大数据成为互联网司法的关键因素。某种意义上,没有大数据也就没有互联网司法。但对于何为大数据,解读五花八门。有人提出,千万级别的公开裁判文书是大数据。甚至还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声称对全所几十个律师、几千件办理的案件做大数据分析。在我看来,这都不是大数据。道理很简单,数据量再大,能大得过国家统计局吗?顶多算是大样本的数据。
大数据有各种各样的定义,以我之见,最本质的一点,大数据是当事人真实行为或意思表示的持续数据记录。它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真实行为或意思表示,而不是想象。道理很简单,觉得灾区人民可怜是一回事,真的捐助又是一回事,后者才是真实行为。数据还必须要持续记录,单点的、偶发的数据没有意义。
在过去法院的信息化系统中,数据都由法官或者书记员录入,当事人法庭辩论说了一个小时,但法官可能抽象成几句话,这样的数据显然不能代表当事人。也因此,只有不同主体(当事人、律师、鉴定机构、法官等)自己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持续不断被记录下来,才可能反映出一个真实、全面的司法过程;只有能够容纳不同主体持续不断自主采集数据的信息化构架,才称得上互联网司法。互联网司法展开:回归人本身
撇开政治职能,对国家治理而言,司法的本质是定分止争。治理纷繁芜杂,但本质无非有二:对人的管理与对物的管控。对于前者,中国自有封建王朝以来,就建立了严密的户籍制度;对物的管控最典型的莫过于禁限售物品的管理。争议、纠纷及于物,但最终只能由人产生。
司法要定分止争就必须回应人的需求,而非案件的管理。这与互联网司法的理念不谋而合。再进一步,争议由人(当事人)产生,案件由人(当事人、律师)驱动,审判由人(法官)完成,法院信息化三大目标的共同点,都是为了解决人的需求。司法公正为了人,法官减负为了人,便利群众还是为了人。
遗憾的是,现有的法院信息化成果中,看到的都是案件。在各级法院的系统中,能够看到立案数量、各类案由比例、审结情况等数据,但要从人的角度做分析则难之又难。原因在于,多数办案系统对于诉讼结构的关注大于对人的关注,从立案到庭审再到判决,案件审判在线下完成,办案系统仅发挥着流程管理的作用,而互联网司法至少意味着全程在线,这只是最低要求。
回归人本身,首先意味着,互联网司法的设计需以当事人而非审判抑或案件管理展开。这种展开,不仅意味着从诉讼的发起,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推进,直至判决,均可全流程在互联网上完成。更为核心的是,互联网司法需要通过技术的创造,实现法律语言向大众语言的转换,普通公众只要认字,即可在没有任何法律专业人士辅助的情况下实现诉讼的全流程推进。司法便民的本质是要在大多数简易案件之中,改变过去当事人依靠律师才能完成的诉讼过程,进而实现真正意义的当事人中心,律师将回归代理人或者辅助人的角色。
其次,回归人本身意味着程序可预期。高度的司法公信力,在美国可以依靠民众信仰,在中国则还需要民众知情所带来的安全感。知情权不是停留在词语描述,也不是简单立案信息的公布、裁判文书的公开,而是包括:诉讼流程以结构化的面目展现于互联网司法系统之中,清晰简单,一目了然,当事人知悉每一步进展。这种知情权也包括期限、时效的刚性约束法官无法任意更改,还包括全程透明以及大数据对同类案件的过程与结果评价,案外人干预无从实施。法官的裁量权在每一环节受到技术背后的规则约束(无从篡改),法官异常行为实时报警,法官不端职业行为受到硬约束。法官在此之中,因为全流程公开而不敢触及司法禁区,法官与律师的诉讼关系也一目了然。就此而形成司法各参与主体之间的良性关系。
而数据的流动与使用,将最大限度减少类似当事人证明自己是自己的尴尬与成本。比如,当事人信息(个人信息、财产信息、信用状况等)应当在线上依职权向各个部门调取而不需要当事人奔走。数据在政府部门之间、法院与政府部门之间等充分流动。比如在交通事故案例之中,一旦在线发起诉讼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身份信息可实时与公安身份信息库验证,各类案件相关信息实时在线反馈,交警执法、保险数据实时调取。(当然,此种状况之下,数据的流动、使用、储存、销毁,政府或者司法机关调取数据的程序等等,都需要细致规定。)
这个过程亦是法官减负的过程。因为大数据与技术的支撑,当事人与法官在同一种话语之下推进诉讼流程,沟通难题得以解决。当事人知晓系统不可更改、过程全程留痕,无需担心司法公正。甚至连判决书也实现结构化,当事双方所有诉求均完整记录,法官只要输入裁判理由与结果后,即可生成裁判文书。
更为重要的是,持续不断的数据记录,依靠大数据的智能辅助判决成为可能,比如某一辖区关于离婚案件的数据抽取,能够发现类案的情况与趋势,以及对于社会治理可能将产生的影响,均一目了然,法官因此可以超越过去就案判案的窠臼,将个案的审判置于类案之中进行裁判,有利于个案正义的同时实现司法裁判标准统一。
在此之下,法院亦可成为社会治理的连接点。以离婚案的数据分析为例,能够发现某一地域何种年龄结构的单身人数增加,社区可介入婚介;对于家庭暴力而导致的离婚数据,妇联可准确提供心理辅导;对于离婚带来的单亲儿童,教育部门及学校则可针对性地提供帮扶。
互联网司法之下,未来任何类型的诉讼,其案由、当事人身份年龄地域分布、证据交换情况、判决结果等均全程记录在系统中,任何类型数据的调取,都能为相关立法提供真实的数据,而非目前可能失真的抽样调查。推而广之,司法为立法提供的精准匹配,为行政执法与社会治理提供的准确信息,使得司法真正成为社会晴雨表,甚至能够为整个社会治理提供坚实的基础。
作者:申欣旺 来源:民主与法制 2016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