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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从司法权本质论中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发展

2015-12-11 18:3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中国现阶段司法体制的改革已驶入了快车道。本文对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概括为司法权的非独立性,司法程序的非理性化和司法队伍的非职业化,并试对这三个问题进行详细阐释及提出改革意见。

  论文关键词 司法权 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独立 司法程序化 司法队伍职业化

  通说认为,司法权的出现是源于资产阶级时期经济的发展导致旧有国家体制的变革,公权力不能再有一个部门把持,从权力制衡的角度导致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的分立。《司法权论》认为,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创设”权力、行政权的“管理”权力不同,司法权是“判断”权力,任务是依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确认、调整和分配。对司法权的性质,中外学者众说纷纭,《司法权论》则将司法权的性质概括为公正性、裁判性、独立性、职业性、被动性、公开性、交涉性、中立性、格式性和终极性十个方面。
  再说司法体制改革。从中共中央十六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驶入了快车道。无可否认,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存在相当大的问题,《司法权论》认为主要存在司法权的非独立性、审判模式的非理性和法官的非职业化三大问题。个人认为,问题不仅仅于此。在我国多年司法实践中,除法院外,公安局、检察院和司法局也被认为是司法机关,谈司法体制改革就绕不开对相关部门权力的重新分配。《司法权论》对这一问题未进一步阐述。所以个人认为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应概括为司法权的非独立性,司法程序的非理性化和司法队伍的非职业化。因此,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就应该放到如何真正做到司法独立,司法程序化以及司法队伍职业化。

  一、司法体制改革目标之一:司法独立

  司法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应该是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改革是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建设,事关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事关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事关社会的稳定,必须在党的领导下,积极稳妥地推进。因此,从政治方向上,要强调以下两点: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要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任何政治体制改革,都要求对国家权力建立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国家权力得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从而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至于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具体形式,应当与一个国家的政权性质和政治体制相适应。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互相制衡的三权分立模式,这是由资本主义性质和实行多党制或两党制的政党政治所决定的。而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权力的组织形式。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平行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这是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但不实行三权分立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对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该与政府处于同等地位。应该从制度上由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力加以制约。同时,对人大监督也应该加以限制。人大不能也不应直接就个案进行具体的审判指导,而应该通过一定程序要求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办案,保障司法机关的活动不受民意和舆论干预,更好地维护法律尊严。
  第二,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有利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党的执政地位是通过多年来领导中国社会历经革命、建设和改革树立的。当然,加强党的领导,并不意味着党要包办一切。党的执政地位是通过对国家政权机关和社会的领导来实现,但党不是政权本身,不能取代政权机关的职能。同时,党的活动不能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也应该处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下。因此,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并不是说党通过政法委或其它部门来直接领导司法机关,也不是由党委一把手或者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政法委书记直接对具体的案件作出批示或者指示以对司法机关活动加以干涉,而是对司法工作实行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履行司法职责。司法工作出现重大疑难问题,由政法委加以协调,保障司法部门按照司法程序秉公处理。
  在操作上,司法权的独立主要体现在财政权和人事权的独立。财政独立,应通过人大直接批准预算,不受政府控制;应通过中央直接预算,而不受地方财政制约,保障司法权行使尽可能少受地方干涉。人事独立,对司法队伍,应坚持职业化、精英化道路。从制度上细化保障检察权的监督能力和司法权的判决执行能力,增强司法的权威性。

  二、司法体制改革目标之二:司法程序化

  当代中国司法运行程序不尽如人意。主要体现在法院不告而理,法院审判中的单方活动,司法活动中各种外因影响太多,暗箱操作太多等等。
  司法体制改革,实际上就是一个司法权的重新分配与调整的问题。对外,就是司法权占国家权力的比重多少,范畴多大;对内,就是司法权应分配给哪些部门,如何运行该权力。这就牵涉到司法程序的设置。目前我们讨论司法体制的程序重构,必须要树立以下一些观念:第一,树立“程序宪政”意识,树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法理。客观真实是无法复制的,我们所知道的事实,只是通过相关证据复原出来的符合逻辑的虚拟事实。我们如果执着追求于绝对真实绝对的公平正义,其结果往往不尽如人意。第二,树立应有的“公法优位”理念。法治的目的主要在于控权,控权之道在于治公。公权控制是公法法治的主旨,也是司法正义的基石。第三,要树立司法均衡的理念。
  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面,对外应该消除行政权等对司法机关的干涉。对内,司法机关应各居其职。法院应退回到中立性的裁判地位,检察院对国家法律运行进行监督,司法局提供法律援助和对监管场所进行监督,公安机关仅仅负责治安处分和案件侦破。程序运行增加透明度,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让法律监督有法可依,有律可行。要建立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调查程序,加强对渎职类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力度。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法律规定,改革完善羁押制度及其监督机制,改革完善逮捕、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及其监督制度,改革完善搜查、扣押及其监督制度。对法院的审理,要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完善公诉人列席合议庭制度,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完善量刑建议和量刑规范化制度,完善庭审活动监督和刑事抗诉制度,建立审判监督特殊程序,改革完善刑事再审程序,改革完善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制度。加强对人权、公民权利的保护,尽可能在社会公众安全和人权保障中取得平衡,在公正和效率中取得平衡。



  三、司法体制改革目标之三:司法队伍职业化

  司法独立催生了司法官员的职业化,而高素质、专业化、职业化的司法队伍又进一步巩固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司法权的职业性有其重要的价值:首先,司法权的职业性是司法独立的必然选择。司法的独立性有赖于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有赖于司法的公正性,司法的公正性又必须依靠司法人员的高素质;而司法队伍职业化是司法人员高素质的制度保障。其次,司法权职业性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分工是工业化进程不断深化的重要依据乃至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社会结构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交往的频繁,现代法律中大量复杂的技术规范使得任何人非经专业性训练已不可能胜任法官或者检察官的角色。司法队伍职业化涉及到两个问题:司法部门领导的职业化和普通司法人员的职业化。
  对于司法部门领导职业化,以检察院的检察长为例,在坚持检察系统垂直管理基础上,检察长人选由上一级检察院党组提名,但须征同级党委同意。如果双方意见不一致,由上一级检察院党组报本级党委决定。对于副检察长,则上一级检察院党组和同级党委均可提名,一方提名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检察院党组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要严格把握任职条件,对检察院检察长来说,必须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要完善领导人员考核考察制度,严肃罢免制度。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并不具有直接领导的权力,而仅仅具有监督权,故对法院院长的任职只需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法官法》条件即可。但是,从国家司法统一行使角度来看,地方法院是否应采取垂直领导是值得商榷的。对于公安局长的人选,原则上也应该从公安队伍中选拔。
  对于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应包含下列内容:首先,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还是以检察院为例,应将书记员、技术人员、法警、检察官区分开来。严格控制各人员的比重,采取严进宽出的方式,逐步淘汰不符合条件的在职人员。同时要完善各类检察人员的录用制度,特别是检察官的录用制度。同时,应建立单独的检察官管理序列,建立单独的检察官职务序列,将检察官等级与行政级别脱钩,检察官等级并不代表相应的行政级别。但为了满足人员流动需要,对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人员,应与地方政府领导同级。同时,应健全职业保障体系。一是物质保障,检察官的要求相比地方普通行政人员更高,待遇应高于地方人员;二是职务稳定性保障,检察官任职应具有终身制及服务资格的“不可更换原则”。对检察官的选拔,特别是上级检察官的遴选,应坚持从下级检察院服务5年中的人优秀检察官中遴选,且不应允许跨级遴选。对于基层检察人员,应要求具有数年相关司法工作经验才允许报考。这样可以大大提高检察队伍的人员素质。对于法院来说,情况稍有不同。我国宪法只是规定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但按照我国目前的国情,如果无相应配套制度,允许法官个人依据自由心证作出判决,指望其符合公理和良心,无疑犹如缘木求鱼。现阶段,应建立法官身份确认及保障制度,有限度地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终身制和高薪制,同时加强对法院内部的管理机制,对案件结果进行有效考核督查,杜绝权力寻租的空间及增强腐败成本。在未来才有可能再考虑实行法官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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