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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讼中法律程序外监督的异化和规制

2015-12-11 18:3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诉讼中法律程序外监督是保证司法权正确运用不可缺少的部分,但在我国现实政治体制和司法现状下,程序外监督发生了种种的异化。应当从法律程序外监督的应然样式和我国现时背景分析其异化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规制方法,以期能使其监督职能正常发挥。

  论文关键词 程序外监督 异化 权利监督 媒体监督 公众监督

  一、法律程序外监督存在和规制的必要性

  为了保证司法权恰当和合法的行使还需借助程序外监督。但程序外监督如无恰当规制又易走向异化。司法权的基本特征是独立性、公正性、权威性、程序性,由非程序化的外界力量来对其任意的进行制约监督,公正性暂且不说,独立性,程序性,权威性必然直接受其影响。同时,这种监督如得不到恰当的制约和自律,对司法公正也必然造成负面的影响,而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精义所在。另一方面程序外监督的内容和程序法律无明确规定,可操作性较低。不知该监督那些司法行为,如何进行监督,监督权实质上被架空,从而导致程序外监督对监督对象而言缺乏权威不被接受和采纳;对社会大众而言,又难被认可,沦落为“低能监督”。
  在我国现实的诉讼机制下程序外监督是不可缺少的一环,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以及社会公众都对其抱有厚望,但由于现实诸多因素的影响,异化为一方面任意行为,破坏和妨碍司法权公正独立的行使,另一方面又无所作为,对司法腐败,司法权滥用的现象监督不力,对其异化的原因应进行分析和并进行相应的规制实属必要。

  二、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第一,媒体监督三大异化倾向。媒体监督是时下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不可否认它对维护司法公正、制止司法腐败,保护民众的民主权利都具有现实意义。但在中国的现实政治和现状背景下,中国媒体与司法的的关系与西方并不相同。不能将其简单的理解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此,抛弃一般意义上由于新闻的自由性、典型性和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公正的天然侵犯性不说(时下这方面的文章甚多)。在中国现状下,强调传媒监督司法,异化倾向主要有:
  1.中国司法本就幼稚软弱,自信心不强,外界稍有权威机构干涉,就易使其改变立场,在传媒监督司法毫无节制的情况下,法律评断标准可能被架空,出现大众型司法,有效的裁决取决于大众的评论、情感。前一阵一起公安人员酒后驾车的交通肇事逃逸案,肇事者在舆论和群众的喊杀声中最终被判处死刑可以说是个典型案例。目前在中国尚无专门的新闻法,中国传媒整体素质不高且缺乏制约,经常热衷于在审前或者在审判过程中随意的搞“跟踪报道”、“专家评案”、“百姓说法”,毫无疑问,其间的倾向性的报道、评论将会对法官的裁判产生一定的干扰,影响公正裁决。
  2.众多新闻媒体缺乏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正确视角和定位。如有的新闻经常报道某法官如何生活朴素,以步代车,或某法官经常帮当事人解决生活实际困难等等,还限囿于传统的清官情节,不具备现代的基本司法理念,缺乏把司法引向公正正义、程序至上的理念和潜在倾向。
  3.如前所述,在中国,表达机关基本掌握在权威部门手中,很难想象媒体能对司法权的滥用、腐败有多么深入全面的监督,也正是如此原因,中国传媒监督司法呈现出较强的不平衡性,系统内的、本地的传媒影响明显大于系统外的、外地的传媒,地位级别高的传媒的影响又高于一般传媒。
  第二,传媒监督司法的规制。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客观现实上,司法权毕竟也是一种权力,它的行使客观上也需要监督,特别是当今司法权膨胀腐败的现象又加剧了这一需要,使得这一监督即使不具有政治原则的含义,但至少可以作为一项技术性原则加以使用。
  1.在我国应加快制定专门的新闻法规的工作,一方面,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使媒体明确新闻监督的合理界限,例如规定在起诉和审判的任一阶段,都允许新闻监督的介入,但在案件的审结前应当禁止有明显诱导性或者倾向性的评论,诸如此类的规定既确保了新闻的及时性和真实性,又维护了司法权的相对独立性。另一方面,也为司法机关对传媒行为进行规范提供了标准和依据。
  2.新闻媒体自身应加强自律,以自身的特殊地位寻求公众社会要求与司法立场之间的恰当平衡。笔者设想,新闻媒体的自律可借助于本行业的行业协会之类的组织来完成,这样既可以相对的减弱媒体对行政权威的过度依附性,打破舆论界高度划一的沉闷局面,也可以保证舆论的相对多元化和相对独立性。由于新闻监督的特殊性及其自身广泛的影响力,决定了一味的依靠国家法律强力规范难免失去灵活和敏锐性,只有在内部也形成一套被广泛认可的自律体系和规则,由迫使到认可再到习惯,一方面提高了媒体监督司法的“门槛”,另一方面也为更好的发挥新闻媒体的“第四种权力”的作用提供了一层过滤机制。
  3.笔者认为法院可直接对辖区内的新闻媒体作出禁止或者限制报道的命令,将规范传媒自由表达的限制权和过渡表达的惩罚权交由法院行使,而媒体享有申诉权。当然,法院只有在媒体监督超出了上述的合理界限时,法院才可以发出限制、禁止的命令甚至进行惩戒。



  三、社会公民监督司法

  第一,社会公民监督司法的异化。公民监督司法动因可能是利益驱使或者参与政治的责任感,也有可能是伦理取向和情趣偏好,表达手段常常表现为付诸舆论,或运用特定的程序加以表达。中国公众(特别是工人、农民历来是弱势群体)本身素质不高,生活水平低,政治参与性不强,缺乏自身直接的利益表达和争取机构。媒体又先天不足,公众监督意愿难以表达,一方面异化为现今流行的诉讼关系人“上访”现象,动辄上访,层层上访,直至最高国家机关,成为中国程序外监督国家司法权的一大特色;另一方面公众的评论又逐渐累积成公众对司法的认定和印象,再由司法人员和机构感知而对后来的司法行为施加影响。在其中,如果民众的评价和认定得不到及时核正和引导,便导致恶性循环发生。如今打官司当事人先找关系,再打官司,裁判人员先看关系再裁判案件在某些地方几乎形成定势。其中,公众监督道路不畅以致异化,是其原因之一。
  第二,对公民监督司法异化的规制。(1)要实现诉讼过程的“透明化”。一方面,诉讼当事人要能够积极参与到整个诉讼程序中去,并受到公正的待遇,能够以自己的诉讼行为富有成效的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抓紧作好“审判公开”原则的落实,凡是符合公开审理条件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先期公开案由,开庭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鼓励公民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由此“透明”的程序作出的裁判,当事人易于接受(即使败诉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对该判决的权威性也给于认可。(2)在我国应当确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对生效裁判不得随意推翻和变更。现在,诉讼当事人将“上访”视为潜在的“三审”,虽然对个案起到了纠错的作用,但对于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有很大的破坏作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应由严格清晰的标准,不得随意发动。换句话说,提高“上访”成功的“成本”和“门槛”,只有那些确实存在重大裁判错误,并且当事人有相当证据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以杜绝一些正当败诉的诉讼当事人竞相模仿“上访”的现象。(3)无论哪一种形式的监督都需要公民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现在许多公民缺乏对司法行为进行判断的基本法律知识,对司法现状的认定往往是道听途说、缺乏实际感知,因此易出现偏差和误解。对此,媒体宣传机关、司法机关都应承担一定的法制宣传工作,让普通民众了解法制的运作过程。同时,公众对法制的感知和评价传媒宣传机构、司法机关应进行正确的引导,使得司法活动和公众监督的信息得以相互交流传导,使其相互影响、相互规制,共同发展。

  四、结语

  由此可见,在中国现实政治体制和社会现状背景下,正常的程序外监督没有正常的运行,而是以一种异化的乃至走型的方式运作着。显然,异化的程序外监督对司法权的正确行使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如何认识和评价需要重新认定。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中本是弱者,因而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基本保证,对于一个法治创造中的国家来说,强调司法的相对独立性而不是加强监督,或许更为必要。在中国,司法权更为弱小幼稚,外来强力对其的干涉多于监督,笔者认为,在当代中国把程序外监督提高到更高地位的努力不应高于对强调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努力。当代中国是处在变革中的中国,经济、政治、文化包括法律制度都在不断的变革和发展,可以预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向前发展的过程中,法律的功能也会日趋完善和强化,法制的自身运行体系也会不断的变革和重构,司法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公众表达之间的关系也处在变数之中,如果中国的未来目标是权力的制约和平衡,则它们之间的关系需全面重新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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