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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2015-12-15 15:3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摘要;审判监督程序是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争议较多的一个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蕴含着两种深层冲突,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之间的冲突,以及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讼、处分权行使之间的冲突,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应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完善检察院抗诉再审,严格再审事由的规定,加强和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充分行使当事人的诉讼,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关键词:再审的提起、再审事由、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总的指导思想是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使那些确有错误的审判案件,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就需要明确监督的重点,讲究监督的实效,减少重复劳动、无效劳动,使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名副其实的监督程序。但在实际的审判实践活动中,这一法律制度仍有不尽完善和存在不合理之处,下面就此谈谈自己的一些。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一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所以,它与第一、二审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一)、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个案件所必须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的诉讼阶段。
(二)、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特定的主体提起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由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二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还有人民检察院抗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虽然都认为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提起的具体理由和条件不同。
(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
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


现确定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程序既统一、又各不相同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统一的审级、具体有适用程序,有可能是第一审程序,也可能是第二审程序,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程序也各相同,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各有不同的程序,不是统一的一个程序。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方式
(—)、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些条件是:
1、审判监督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再审提起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请,这是特定的。各级人民法院只是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行为,是当事人的一项重点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审判监督,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裁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抗诉是其实现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和重要途径。
2、审判监督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的程序不同。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尚未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第一审判决、裁定作出后,依法维护上诉的案件,当事人的在上诉期限内没有上诉的;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适用再审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五种情况: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②、原判决、裁定认定实施的重要证据不足;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④、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等。有以上五种情况之一的,就可以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如果能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也应当认为确有错误,可依法提起再审。
(二)、提起再审的方式
1、法院提起审判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再审的具体程序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进行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进行再审,如需进入再审,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和地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提起再审的审判人员,只有院长(包括副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才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判决。
2、检察机关抗诉提起的审判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①、原判决、裁定认定实事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③、人民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④、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不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和根据是否充分,只要抗诉一经提出,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进行再审,并在裁定书中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人民检察院抗诉所必须新发的法律后果。
 3、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原审判、裁定或调解书的错误,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人民法院纠正已经发生法院效力的错误裁决的重要途径,是保证办案质量的重要制度。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是当事人一提出再审申请就必须引起再审

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由于申请再审是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应该有当事人本人提出。
三、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其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发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从而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裁决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出发点完全是好的,内容无疑也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一味的追求纠正错案,而牺牲法院裁决的稳定性,那么其正确性就不是绝对的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决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而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决存在错误就可以不断的再审。如果照这样的立法思想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就会陷入循环往复,永无止境,而人民法院裁决的稳定性,权威性也必然别牺牲。同样,如果就当事人来说,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裁定没完没了的长期申诉,不但耗费了大量时间,财力,增加诉累,而往往由于事过境迁 ,无法再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查,或者是无理纠缠而达到申诉所要得目的,不利于民事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与社会的安全团结。既然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实行两审制,就应当保证法院裁决,裁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应当轻易变更或者是不予执行。允许在长期内无限制的纠错申诉,要求再审,实际是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裁定处予不正定状态,使民事关系也处于不稳定状态。



(二)、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依据司法自制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更应得到尊重。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利,而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的程序,在支动再审的三种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享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的权力,检、法两院发动再审均没有时间限制。检察只要抗诉,法院就应再审,法院自己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生效的裁判,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裁判。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权的扩张。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经过法院认可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当事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当事人向原法院申请再审,一些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地通知驳回,很少能够得到再审。当事人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有法院后大多数便石沉大海。许多当事人对按照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失去信心,以至于采取一些非法或过激的行为来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另一些“有办法”的律师和当事人转而采取非正当的方法,如通过党政机关、人大等部门给法院施加压力,或打通法院内部一些“关节”来引发再审程序。这样再审程序的发动就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并因此而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一块土壤。


四、对我国再审程序制度的完善
(一)、更新立法观念
首先坚处分原则持放弃职权主义思想。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定程序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我决定的权利。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
其次,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在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总的指导思想下,应当重视要保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应的理念。尤其是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既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唯一的法的价值目的,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究尽证据。现实的选择是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
(二)、取消法院职权提起再审。
首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审”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众所周知,法院行使权力的特征是被动式的,或消极的,为了保证其被动性,法院实行不告不审,告什么审什么的原则。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处理权,对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在当事人权衡利弊放弃再审请求权行使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不仅会违背法院以消极主义行使权利的特征,同时亦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其次,我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判决因宣告或送达而成立后,就产生一定形式的能力,其中对法院的效力,称为拘束力。如果法院系统能够随时(无期限限制)、随意(无制度的约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荡然无存了。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立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绝大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和检察院抗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三)、完善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被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


监督存在诸多弊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必须引起再审程序的发动。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开庭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那么,检察院派什么人出庭,出席庭审的任务是什么,具体干什么事?其一,从现行的民事法律角度讲,检察院不是再审程序案件中的当事人,不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所以也就不应参加这一民事诉讼活动,更不能参与法庭调查;      其二,检察院抗诉是“事后监督”,而不是其提起和参加的民事诉讼,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所以,检察院在再审程序中不能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参加法庭调查,更不能替代人民法院行使进行法庭调查的权利,因此,检察院对再审的法律后果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状况,既有损国家法律的尊严,又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四)、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
在重新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时,要考虑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得到保护。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

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作出不予以受理的裁定或驳回通知,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回答。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应考虑以下因素:
1、将再审前审查作为决定是否再审的前提条件。如果缺乏这一过程,则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因而再审前的审查必须组成合议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及时给予当事人司法回答。
2、再审事由必须具体。这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具体审查。
3、要缩短申请再审期限。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再审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年内提出,时间过长,不利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应将申请再审的期限定为法律文书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为宜。
4、要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次数应为限定为一次,不能允许多次申请再审,以防当事人无理纠缠。
5、关于再审审查的期限。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案件的审查无期限,增添当事人诉累和法院的抱怨,因此规定再审审查期限十分必要,应以三个月为宜。
6、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收取必要的再审审查费用。因为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需要调卷书面审查,询问当事人或举行听证和证据交换,这些活动必然耗费一些司法资源,所以收取再审审查费用是必要的,也可防止当事人以申请再审代替上诉权利的行使。
(五)、严格再审事由


由于现行诉讼法对再审条件的适用范围过于原则和宽松,给实际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必须严格再审事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重构。
    1、裁判主体不合法
①、裁判机构不合法。
②、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
③、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
④、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
2、裁判根据不合法,即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事实根据包括:
①、作出裁判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
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③、应裁判 的重要事项是遗漏的。
法律依据包括:
①、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已经被撤消或变更。
②、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行政处分被撤消
③、原判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
3、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①、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举证期限的。
②、违反管辖规定的。
③、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通过法定代理人直接进行诉讼的
④、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当事人在原审诉中迟延诉讼为目的,故意不提出该证据或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除外。
(六)、再审之诉的管辖重构
现行审监制度对再审案件的受理法院没有作出限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上级法院、最高法院均可受理、随意性较大,且政出多门,造成无限申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证明,曾经审理过案件的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较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同,而上级法院的判决则相对好得多。一来这符合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当事人对作出其认为不公正判决的法院容易持怀疑态度;二来原审法院的法官司可能带着老框框看待案件,难以处于中立地位审理;三来上级法院整体素质高过下级法院,更能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因此,可以确定再审之诉由终审判决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不能提起再审。
(七)、禁止提起再审的情况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提起再审,这是现代再审制度的基本理念。而我国现行民诉法的再审对象包括所有的判决,这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造成诉累。因此要对部分案件提起


再审予以限制:一、未上诉的案件。上诉是法院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该通过这项权利进行纠错,当事人不上诉就意味着放弃了这项权利。而再审程序是作为最后的补救措施来设计的,是非正常的程序。当事人不经上诉直接申诉是对诉权的滥用;二、最高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审判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对其出的裁判应该禁止再审;三、再审过的案件禁止再次提出再审。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对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机制,对保证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正确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全团结,都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基本制度本身不是“多余的”,只是我们在坚持这一制度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使其真正成为名符其实的审判监督。


注: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2、《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出版社出版。
3、《民事诉讼法学》常惦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4、《民事再审程序之改造》、李浩《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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