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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加强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工作的若干思考

2015-11-13 09:5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本文以上海市某区为视角,通过分析该区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现状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一些加强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工作的建议或对策。

  论文关键词 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 社区矫正
 
  一、上海市某区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现状分析

  经统计,2012年4月,上海市某区列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共有28名,而同期全区监外执行人数总数为225人,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人数占全区监外执行人数为12.4%。28人都是上海市市户籍人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重刑犯所占比例较重。28人中抢劫罪的有8人,故意伤害罪的有3人,强奸罪的有2人,故意杀人罪的有1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有1人,上述共计15人,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总数的53.6%。重刑犯所占比例较重往往意味着对他们的帮教工作难度要大。
  2.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限总体较长。28人中执行期限5年以上的有7人(最长的执行期限将近七年半),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有6人,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有4人,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有5人,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有6人,无一人为一年以下。可见,我区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限总体较长,这也说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重新犯罪的风险要相对较高。
  3.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年龄偏大。28人中60岁以上的有1人,50岁以上不满60岁的有5人,40岁以上不满50岁的有13人,30岁以上不满40岁的有7人,20岁以上不满30岁的有2人。合计40岁以上的有19人,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总数的67.9%,中年人占主体地位,而中年人往往是人生阅历丰富,形成了固定的世界观人生观,因此,对他们的帮教更要注重方式方法,否则帮教效果难以彰显。
  4.非农业户口占绝大多数。28人中农村人口仅有7人,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总数的25%。其余21人皆为城镇人口,占75%,可见,非农业户口占绝大多数,因此,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帮教在地理上具有一定的便捷性。
  5.都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处罚的罪犯。28人中无一人是法院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处罚的。
  二、当前上海市某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上海市某区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实施以下几项帮教措施:一是每月需接受司法所的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二是每月需向司法所口头或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三是每季度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心理健康教育会。应当说,上述三项帮教举措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管理、教育和监督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反映出了一些问题:
  1.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监管难度大。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往往抵触情绪较强,他们通常认为主刑已经执行完毕,从心理上拒绝或者抵触司法所,故有向司法所报到拖延、不按期报到、躲避个别教育、不按时报告活动情况、不积极参加教育会等等表现。此外,对于那些表现优异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对其提前恢复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激励机制的不健全也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2.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帮教效果需进一步提升。当前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除了以上三项帮教措施外,还着重在村、镇级选举换届期间,通知其户籍所在的村、乡、镇,告知其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帮教形式和手段过于单一。加之大多数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年龄偏大,人情老练圆滑,而帮教社工的年龄与之相比往往要相对较小,因此,社工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帮教难度更大,实效更难突出。
  3.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重新犯罪的风险较高。实践中由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中重刑犯所占比例较重,主刑期限长,等到主刑结束后回归社会,自身年龄较大,又发现自己原有大部分人际关系失效,需重新融入社会非常艰难,因此由于生活无依重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在现实生活中也不鲜见。
  4.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制约措施乏力。实践中,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帮教社工普遍反映,监外执行五类对象中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是最难管理的,尤其是缺乏有效的违规制裁措施,一旦发现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不配合监管,有关部门不能像对待缓刑、假释等罪犯那样给予撤销假释、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制裁,充其量只能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而治安拘留的处罚又涉及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两家的配合协调,不确定因素较多。这些均限制了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监管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不配合心理。
  5.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问题需进一步厘清。新刑诉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经明确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四种监外执行对象的执法和工作主体都是司法行政机关,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新刑诉法虽然规定其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但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又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内容。因此,在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问题上,上述两家机关的工作内容、责任如何分配、衔接有待进一步明确,否则将直接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有效介入。
  6.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存在差异性。《刑法》第五十六条后款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此各地执行情况并不一致,有些相似的案件,在甲地判处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乙地却未予判处。产生这个问题,主要是对“可以附加剥夺”和“可以不附加剥夺”之间的界限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7.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常被忽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例处处可见,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例却难以寻觅。剥夺政治权利既然是一种刑罚,就应不仅发挥它附加适用的功能,而且还应发挥其独立适用惩罚犯罪的作用。



  三、完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工作的若干建议

  上述问题中既有监外执行工作面临的共性问题,也有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帮教过程中碰到的特殊难题,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多措并举,进一步完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制度。一是要针对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量刑等方面存在的认识分歧,制定统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和量刑标准。二是可积极探索资格刑的复权制度,即对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一定条件时,提前恢复其被剥夺、限制的权利或资格的制度。以促进犯罪者积极悔过,早日顺利复归社会,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的积极作用。三是增强有关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刑罚行为的制约性规定,强化其惩罚性和威慑力。如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类不服从监督管理或者故意脱管的行为,作出延长原判决执行期限时间、增加禁止令等处罚。如增加禁止其到特定场所、禁止不良交往、禁治产、禁止承包公共工程、禁止驾驶、剥夺称号和荣誉(包括剥夺专门称号、军衔和警衔、荣誉称号和奖励)等处罚。四是对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赋予职权,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为其顺利执行奠定基础,也利于检察机关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监督。
  2.注重方式方法,不断提升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管水平。一是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强化其在刑意识。要使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明白其虽已刑满释放,但仍处于刑罚执行期间,罪犯的身份没有改变,接受有关部门监管是其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二是适当强化帮助、感化功能,避免过分强调监管手段。鉴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心态复杂,监管难度大,靠单一的帮教手段显然难以奏效,因此,要疏导结合,将监督管理与生活指导、心理疏导、扶持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创造宽松、规范、有序的帮教环境,形成多角度、多手段综合运用的帮教格局。如在确立罪犯不违法的前提下,要在对生活困难的罪犯进行适当的经济援助,为其安排就业培训等帮扶措施,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三是要处理好以情感化和严格执法的关系。豎在帮教工作中既要讲人性化执法,对困难罪犯实施经济援助、就业安排等以情感化的措施,但也要避免罪犯对帮教组织产生依赖心理,如有的罪犯碰到一旦帮教组织无法为其解决困难时,就拒绝接受帮教。
  3.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而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刑罚的一部分,理所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是加强交付环节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剥夺政治权利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抄送工作的监督,加强公安机关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是否按时接收、列管和依法宣告的监督,避免因法律程序衔接不够或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导致的脱漏管现象。二是加强执行环节的监督。要依法监督帮教组织是否依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开展帮教活动,落实帮教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走访执行机关、帮教组织,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谈话,对其及其亲属的申诉、控告和举报要依法受理,认真进行调查并答复。对于执法和帮教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责任。三是加强终止环节的监督。检察机关要对执行机关是否对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应当宣告恢复政治权利的执行程序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及不向罪犯发放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合法权益。
  4.部门联动强化沟通,形成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工作合力。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工作涉及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监狱、看守所等多个部门多个环节,靠单个部门的单打独斗显然是难以承担的。因此,有关职能部门之间应当加强配合,注重协调,互通信息,资源共享,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工作。一是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建立一个涵盖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外执行对象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相关动态数据的共享,以有效防止对象的脱漏管。二是完善部门联动机制。如建立定期联席会议机制,通报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工作情况,解决问题,达成共识。又如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一旦发生如非正常死亡、重新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等突发事件,即启动多个部门的协调联动、妥善处置程序。三是注重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如对于那些拒不接受帮教、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违反帮教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要坚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采取治安拘留的处罚措施,以维护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采取治安拘留的处罚措施,就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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