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行政行为本身并没有直接的效力,由于行政权可以认为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因而基于行政权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就具有了国家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这是行政行为效力的法理基础。通过对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的研究,形式上来看对行政行为之后的一系列行为的关系的分析和评判,实质上是为了规范行政行为,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行政行为 事后性 依法行政
一国政府及其以下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行政职权,执行法律,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实施管理而发生的行为。行政行为本身并没有直接的效力,由于行政权可以认为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因而基于行政权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就具有了国家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这是行政行为效力的法理基础。本文以行政行为的事后效力为研究的切入点,旨在厘清行政行为的基本内涵,价值内涵以及基本效力问题,并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事后效力分别进行研究,以探讨行政行为的事后效力的理论内涵。
一、行政行为发展基本概述
自1810年起行政行为一词即普遍为法国学者所接受,并视其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地位。在当代法国行政法上对行政行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识别标准:即行为机关标准、行为性质标准和行为作用标准。其中,行为作用标准是通说。照此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及私人由于法律或行政机关授权执行公务时所采取的某些行为。
德国在1976年通过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规范公法领域的个别情况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一般处分是一类行政行为,它针对依一般特征确定或可确定范围的人,或涉及物的公法性质或公众对该物的使用。这一定义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如德国当代著名行政法学者毛雷尔教授即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具体事实做出的具有直接外部法律效果的处理行为”。
我国的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界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条中引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此后学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讨论热烈的展开着。2000年3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依据以上理论的沿革,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或执行行政公务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和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一般认为行政行为由两部分构成,即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评判标准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日常社会管理过程中,为行使行政职权而采取的行为,其直接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管理。对行政行为的价值评判构成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也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明确这一价值评判标准,对于指导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规范行政行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合法与合理是人们对行政行为的两个基本要求。”
所谓行政行为合法性。首先,要求行为主体合法。主体合法包括,行为主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和主体的职权合法。其次,行为内容合法。只有内容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再次,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程序不仅是提高行政效率的手段,而且起着限制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权益不受行政权任意侵犯的作用。最后,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对于法律规定其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的行政行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根据法律规定使其具备相应的形式,才构成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素。
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主要表现为:首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而自行把握的自由裁量权。近代以来社会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主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政府职能不断扩大。法律已不可能对全部行政活动的各个方面都做出详尽的规定以作为行政机关行动的准则。其次,现代社会运作极为复杂,法律不能严格规定强求一致,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具体决定,再次,现代行政技术性高,议会缺乏能力制定专业性的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再次,现代行政范围大,国会无力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力,最后,现代行政开拓众多的新活动领域,无经验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必须做出试探性的决定,积累经验,不能受法律严格限制。这就构成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了客观的社会基础。
三、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的研究意义
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带来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方方面面的巨大进步,突出的特征就是社会分工更加明细。与此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从最初的以货币为媒介的简单商品交换,到现代社会金融业及其衍生行业的蓬勃发展。完全依靠市场这一“无形的手”的调控已不足以对社会生活以及商品交易秩序进行有效地管理,此时社会对来自于国家的“有形的手”参与到社会经济生活管理中产生了迫切的愿望。
众所周知,政治国家是迄今为止最为有效的社会组织管理形式。不管是基于三权分立建立起来的政府,还是以权力监督为主要形式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都充分认识到行政权以其高效性、灵活性备受青睐。行政权行使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事后效力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概念,其是将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发生之后诸内容的有机整合,其共同的特征就是行政行为之后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而统称为行政行为的事后效力。通过对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的研究,形式上来看对行政行为之后的一系列行为的关系的分析和评判,实质上是为了规范行政行为,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的研究,打开了研究行政行为另一个独特的视角,放弃了从行政权、行政行为法理基础的研究开始,而是从事后的法律制度和行政行为的效果为研究对象,因而更有说服力。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的研究,将会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以及规范行政,带来有益的效果。
四、具体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理论内涵
(一)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简述
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研究是以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后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以及相应救济措施为研究内容的一个概念。行政行为时候效力并非一个完全的、行政法学上的概念,其将行政行为合法成立之后,行政机关采取的执行力而实现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救济手段,行政行为所带来的社会效果以及抽象行政行为事后审查的一系列内容的有机组合。其共同的特征就是行政行为之后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而统称为行政行为的事后效力。
(二)具体行政行为救济的事后效力
行政行为的事后救济重要的一个职能就是监督行政权,具体包含以下内容:第一,行政复议制度体现了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监督。对行政复议机关而言,其在复议中首先要做的一项工作却是审查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与适当,因为这是它决定是否对复议申请人进行补救以及如何补救的基本前提。从这个角度来看,行政复议的权利救济功能是第一位的,监督行政权的功能是第二位的。第二,行政诉讼制度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监督。行政诉讼,是由法院来审查行政争议,在行政纠纷中介入中立的第三,是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属于外部监督,其监督职能的行使的公信力是行政复议难以比拟的。
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为实行行政管理职能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变更或者免除的内容,其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变更。因而在行政行为产生之初就对行政行为的救济被广泛提及。行政救济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的损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包括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加以纠正,以及对于因行政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给予弥补等多项内容。由于行政行为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行政行为救济的事后性,就是为了实现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相对人必须服从作出的行政行为,然后通过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具体行政行为变更的事后效力
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有惩戒性法律责任和补救性法律责任。追究补救性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宣告无效、撤销和补正。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当然、绝对的失去法律效力,相对人可以拒绝履行,如果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赔偿。世界各国和地区一般把无效行政行为分为绝对无效行政行为和相对无效行政行为两种情况。行政行为的无效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机关意识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有重大违法情形,这动摇了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法律基础,属于事后的自我否定。行政行为的违法与不当是行政行为撤销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必然条件,违法与不当不一定会引起行政行为的撤销,对程序轻微违法与不当的可适用补正,但若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则必定是违法或不当的。
我国《行政许可法》中队许可的撤销分为可撤销的情形、应当撤销和不撤销的情形。可撤销一般基于(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2)超越职权;(3)违反法定程序;(4)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以上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的行政行为的撤销,因而在撤销后会对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给予赔偿。在应撤销情形下,一般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后予以撤销时体现了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的重要方面。同时,对符合撤销条件,但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不予以撤销。这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权衡之后的决定,这体现了行政行为事后效力内容的灵活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责任承担的事后效力
这里所指的行政行为责任的承担一般是指在社会日常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一般情况下并无立即执行的效力,其执行力开始于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并且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未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我国当前行政诉讼行为的执行主要有三种手段,第一,经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自身享有行政强制执行。第二,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既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双重执行主体中,首先要排除的就是只能由行政机关自己行使强制执行权力的情形。行政责任承担的事后效力,主要体现在合法行政行为作出后,其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最终走向一致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