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和矛盾日益突出,因土地征收而引发的补偿与保障的纠纷也日益严重。这些问题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的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构建不完善而造成的。本文旨在对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构建进行研究,从而使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更加健全完备,以保证农民根本利益。
论文关键词: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完善程序
土地征收是国家、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的目的、过程以及方式方法都应当经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规范都对该项制度有一定的规范,但是在实际的操作应用之中,土地的征收程序依然存在着缺失,这也就导致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正当合理的保障,从而可能引发一系列的冲突、矛盾,阻碍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进一步完善构建土地征收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制化进程推进的当务之急。
一、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缺失
(一)“公共利益”定义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法律条文明确了土地征收的目的以及条件,即是为了“公共利益”,国家政府可以通过强制征地的方式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所有权,这也就导致了农村集体丧失了该地的使用权与所有权。要知道,农民大都依靠着土地来生活,丧失土地会给其造成长远的利益损失,其有可能因为土地被征收而失去了自己的生活来源。因此,国家政府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必须慎重考量。而法条之中所示“公共利益”的范围就太过于宽泛,没有明确指向何谓“公共利益。”从而导致国家政府机关任意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名征收土地。这将进一步扩大国家政府机关的权利滥用,以至于切实侵害了农民的经济利益。
(二)政府权力过大,信息难以公开
由于土地征收是政府通过其强制力来进行,这也就导致了从征收决定的做出到征收行为的实施都是经由政府一手操作,虽然有听证制度,但是该制度仅仅限于土地补偿安置的范围内,公众无从得知有关土地征收决定的做出以及实施的具体细节。同时鉴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1)第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的规定,公告条款并未要求说明征收行为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因此公众无法如实得知征收的目的是否合理,所以也就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并且基于征收机关、监督机关都为政府部门,因此这种事后公告,很难保障被征收者的上诉权利。
(三)补偿标准不一,补偿过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从该条法规可知,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因地区不同而不同,补偿的标准不完全合理。这项规定并未将天灾等不可抗力因素考虑在内,同时也规避了土地增值这种必然性趋势,将补偿的标准定为“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势必会侵犯被征收人的潜在利益,造成他们未来的生活乃至子孙后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些被征收人甚至因为土地被征收而导致丧失生活来源,从而降低了生活品质。这与我国所追求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美好愿望实属相违背的。
二、完善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正当程序
(一)确立征收的目的
我国土地征收法将征收的目的定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未对其确切的指向性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有可能导致政府机关的权利滥用。而我国台湾地区在对于征收目的的确立方面就比较详细,“台湾土地征收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因公益需要,兴办下列各款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一、国防事业。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事业。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它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八、社会福利事业。九、国营事业。十、其它依法得征收土地之事业。”我国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也应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对于土地征收的目的加以适当的确立、规范,以此保证有法可依,从而限制征地机关的权利滥用,保障被征地人的合法利益。
(二)完善有效的听证制度
根据我国《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我国土地征收听证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征地补偿安置的听证。对于土地征收决定的做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以及征收的目的等等关乎被征地人切身利益的信息没有具体听证规范的实行。
同时,《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要让身处农村的被征地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实非易事,而且他们极有可能无法确定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不明自己具体有何权利。因此,总而言之,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弱势地位,听证制度应该得到更好的完善。第一,扩大听证内容的范围,使被征地人得以明确知晓政府的征地行为是否符合征收目的。②第二,适当延长听证申请时间,使被征地人能够做好充分的准备。第三,完善听证制度的回避程序。由于,听证主持人等与相关利益有密切关系的人也都与行政机关相应的联系,所以很难保证听证的公平性。因此,完善有效的听证制度是当务之急,值得有关部门纳入考虑范畴。
(三)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以货币补偿安置为主,以产业安置为辅的土地补偿安置。这无疑是有一定问题的。由于现今的经济形势,土地的价值越来越高,因此以货币来作为补偿手段,无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从长远来看,土地被征收之后,很可能意味着该农民的衣食住行都无法得到保障,而前期所进行的安置补助的货币补助无法确保农民的长期生机。
同时,对于耕地征收的补偿,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也是有问题的,由于耕地很大意义之上是“看天吃饭”的,因此,如若该地三年适逢干旱或洪涝,产量急剧下降,适用该条款是不恰当的。
因此,我认为应该适度的提高对于被征地者的安置补偿费用,并且根据被征地当地的具体情况落实该补偿。同时,逐渐转化补偿方式,以产业安置为主,辅以货币安置,并且加以后续补偿制度,了却被征地人的后顾之忧,实现该地区的长治久安。
为了国家的工业化建设发展,土地征收是不可避免的。同时,农民占了我国人口的一大部分,因此保质期利益也是不可避免的。通过对于现行土地征收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构建,以期达成这二者之间的平衡,是我们研究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