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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从收容教养制度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

2015-11-09 10:4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不断增加,日益成为社会的突出问题,与其相伴的未成年犯收容制度也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然而对于暴力机关来说,“关进去”容易,“教育好”却是一个大难题。数据表明我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现象明显,严厉的惩罚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该现象的推手。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希望,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帮助与支持,本文从我国对未成年犯的“收容教养”入手,浅析在当今时代背景下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收容教养 司法公正 社会矫治

  一、未成年人犯罪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定义及范围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在我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只对八种较为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对所犯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我国的未成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一部分。值得注意的是,此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包含了上述8种犯罪行为,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特点
  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是指14-18周岁的人,在这样的年龄阶段,他们的心理生理都还不成熟,对周围的新鲜事物十分敏感并充满好奇,辨别是非的能力较为薄弱,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而做出一些冲动的事情。因而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伴随着内在动因的不稳定性和外在诱因的易受感染性,其基本特征主要有:
  1.从犯罪主体上看,趋于低龄化。据统计21世纪初未成年人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末提前了2至3岁,较低的文化程度使得他们的控制和辨认能力非常薄弱,更容易受到社会上不良因素的影响,走上犯罪道路。
  2.从犯罪类型上看,呈多元化趋势。根据公安部相关统计数字,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以财产犯罪所占比率最大,其次是暴力犯罪,再次是性犯罪,涉毒案件也逐年增加。此外,团伙作案成为主流,其内部人员具有明确的分工,这意味着如不及早的进行控制,将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性。
  3.从犯罪心理上看,缺乏家庭关爱以及家长的过度溺爱成为未成年犯罪的一大诱因,心灵的残缺导致行为的逆反,暴力、残杀随之而来,2011年震惊社会的“陶汝坤案”,因追求心仪的对象不成将其毁容烧伤,正是出于家长的放纵性溺爱,使得“小霸王”处处为我独尊,将暴力视为解决问题的最好方式。其次,受家庭收入的不平等,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在攀比心理驱使下,极易因爱慕虚荣,因自身需求得不到满足一步步走向犯罪的深渊。
  (三)我国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基本法律规定
  未成年犯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思想和性格的可塑性较强,虽一时失足犯罪,但人生之路还很长,他们不仅是加害人,也是受害人,往往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后果,因而对未成年犯绝不能以简单粗暴的方式进行处理,而应教育先行,惩戒适量,从199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工作中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尊重,惩教结合,对此笔者不再赘述,重点将介绍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提及的“收容教养”。

  二、我国关于未成年犯的收容教养制度

  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也规定“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表明,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人,若实施了有害于社会的行为,虽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也不能姑息放纵,而应加强教育和看管,乃至由政府收容教养,以预防他们将来走上犯罪道路。
  由此看来,政府的收容教养成为处罚未成年犯主要方式,然而法律对此规定并不十分明确,所谓“在必要的时候”究竟是指什么情况下?父母对未成年犯监管的有效程度是怎样的?政府收容教养的期限该是多少?我们均不能直接获得准确的信息。可以说,由于缺乏系统具体的规定,缺少配套的法规、规章,不免发现这一制度存在的颇多问题。
  (一)收容教养制度不是法律,剥夺人身自由合法性受质疑
  我国《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在以加强人权保障为重要内容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的顺利完成以后,以及我国政府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外法学界关注已久的收容教养制度再次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热点。根据1982年公安部的《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收容教养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而在97年公安部的一份批复中,则规定此期限最长可延至4年。笔者通过对少管所少年的沟通,了解到在实际执行中被关押更久的现象仍然存在。因而,在没有正当的的法律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如此剥夺人身自由,是与宪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相悖逆的。


  (二)公安机关掌握“生杀大权”,违背法律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应分属不同的司法机关,然而在在1993年《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却依然采用1982年《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对确有必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应当由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或省辖市公安局审批。”2006年公安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甚至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办理收容教养案件,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呈报收容教养案件,省、地两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审批工作。
  如此看来,无论审批还是执行,都可由公安机关说了算,可以说是“集大权于一身”,这显然不符合当代法治精神,在实际执法中,公安机关对未成年犯直接收容教养已是稀松平常,与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需法院进行判决”相违背,可以说是对法律的一种藐视。
  (三)收容易,教养难,如何保证少年犯的基本权利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由此看出,本法对于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接受教育有两个层次,一是对已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二是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但是至于如何具体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本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法律上的空白更使得各教养场“事不关己”,对未成年人的教育问题态度冷漠,甚至毫不关心,即便是真的实施了教育方案,其效果如何我们也未可知。未成年人触犯法律,其心理需要得到及时的矫正与关心,唯有通过教育才能使之慢慢教化,远离犯罪,若放任不管势必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三、对处理我国未成年犯的经验借鉴和建议

  (一)国外对未成年犯刑罚的基本概况
  英国著名犯罪学家莫里森认为“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不可能教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从英、美、日等刑罚制度较发达的国家的刑罚制度来看,人们普遍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刑事法治问题,更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的刑事政策问题,是一个涉及国家前途的大事。1899年,美国的芝加哥率先制定了少年法,确立了少年法院审判制度。自此以后,各国相继仿效,专设了少年法院。
  日本对于犯罪一直持比较宽缓的态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持续增长的今天,他们仍然坚持这一主张没有动摇。日本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保护制度是以日本的警视厅、检察厅和家庭裁判所这些司法机构为核心,并几乎调动了全社会各种力量积极参与而构成的一套少年司法保护程序制度。
  澳大利亚学者毕利威积极倡导复和司法的理论,使青少年罪犯在被尊重的环境下,明白其行为不被社会接纳的原因和对受害人的伤害,让犯人有机会向受害者做出补偿。这种方法提供给犯罪者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让犯罪者反省悔过,避免和减少再次犯罪,而被害人的宽恕则给犯罪人提供了一个最好的树立信心的机会。
  (二)对我国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建议
  1.立法中应完善对未成年犯“收容教养”的法律法规,正在制定中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应特别纳入相关规定,可借鉴国外成型的社区矫正制度、少年法等,并在刑法的高度上对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权加以保护和完善。
  2.审判执行中应保证程序正当,目前已经运作的少年法庭应当接过收容教养的审批权,而不是由公安机关独大专权,切实维护宪法保障人权,倡导法治精神。
  3.增加对未成年犯罪者的社会矫治措施。我国虽与英美发达国家尚存在一定差距,但仍应不遗余力的成立、完善相关机构,比如发达国家和地区常采取的司法警告、社会公益劳动、义工管教协助、限制活动地点等等。相对的,要减少监禁,让教育管理人员能够灵活地考察他们,酌情减少或增加监禁的时间。这些都有助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真正的“矫治”。
  4.家庭、学校、社会都应秉持负责的态度,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近几年出现的“官二代”、“富二代”违法犯罪问题,使群众“严惩”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违法犯罪者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然而过强的舆论压力往往会影响到司法裁决,片面迎合民意也是对犯罪者的一种不公,毕竟司法公正永远是我们所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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