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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社区矫正风险控制的理论

2015-11-05 10:0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风险管理是社区矫正的基础工作与核心工作之一。社区服刑人员入矫前的风险控制的理论重点上应坚持一般的特殊预防理论,注重刑罚的效益价值。社区服刑人员入矫后的风险控制是社区矫正风险控制的重点和难点,应以类型化的风险监管理论为进路。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风险 刑罚

  理论指导实践。刑罚理论指导刑罚实践,并决定着刑罚适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根据一国的刑事政策不同,社区矫正的理论重点在不同时期以及司法过程的不同阶段亦有不同侧重。在社区矫正前应在符合报应惩罚正义基础上坚持特殊预防论,待社区矫正人员入矫后应侧重于社区矫正人员的风险监管。

  一、入矫前:积极的特殊预防论

  社区矫正制度肇始于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特殊预防理论。特殊预防分为积极的特殊预防与消极的特殊预防。积极的特殊预防重在矫正,消极的特殊预防在于剥夺再犯能力。社区矫正体现的是积极的特殊预防。特殊预防观所要求的刑罚必须采用个别化的逻辑。刑罚个别化的基本蕴含在于:刑罚的制定、发动、执行都应当考虑那些与犯罪人特定特征有关的情况,这个情况主要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当然还包括其他值得怜悯、同情、宽恕的个人特征。豍在社区矫正中,刑罚个别化主要是指行刑个别化。
  量刑是社区矫正的前提。只有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决定适用社区刑罚和相关措施,才能开始社区矫正。影响法官量刑的因素有很多种,在何种情形下法官选择适用监禁刑或者非监禁刑往往取决于一国的刑事政策、立法规定、犯罪人的适合性、监狱拥挤状况以及满足犯罪人的需要与保护公共安全之间作出平衡等多种因素。作为受大陆法系影响较为深刻的国家,我国不具有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在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假释前是否具有再犯危险可能性评估上并没有建立起风险评估体系和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罚的同时认为在对犯罪人居住的社区不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社区刑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罪犯,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对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罚时,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的可能性,只有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监狱认为会对社区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时,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这在社区风险控制上属于一般的风险控制,不涉及不同危险程度罪犯的风险控制问题。这有助于扩大非监禁刑罚的适用,充分发挥非监禁刑罚的优势,缓解监狱拥挤、防止罪犯交叉感染、降低行刑成本、提高监狱人权等。更偏倚于刑罚的特殊预防的效益价值,有助于服刑人员的社会复归与教育矫正。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是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我国在非监禁刑罚无论是管制、缓刑还是假释适用率都非常低。犯罪率持续上升、监狱拥挤状况以及重复犯罪率的高升急需探寻刑罚改革。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与剥夺政治权利的五种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轻微的罪犯。其中,适用社区矫正的主要部分应为缓刑犯与假释犯。缓刑与假释犯的犯罪分子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为都要求没有再犯可能性,并且适用缓刑或者假释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是在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考虑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兼顾刑罚特殊预防的功利价值的追求,也是轻轻重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领域的具体体现。虽有学者提议应建立入矫前的风险评估机制,但笔者的观点是缓刑与假释作为主要的社区刑罚项目,是法官在掌握犯罪人基本案情与犯罪性质、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基础上裁定适用的。刑法对这些非监禁刑罚适用条件的规定已将人身危险性降低为合理的程度内,这种一般的危险控制对于矫正前的社区服刑人员已足够,再次进行入矫前的风险评估程序难以避免重复与资源浪费。尚且我国当前在非监禁刑制度的发展完善上是远远落后和谨慎的,监狱拥挤、短期监禁刑的弊端凸显,服刑人员的人权更是无从保障,在矫正前的刑事政策的侧重点上应偏倚于注重刑罚效益价值的特殊预防论。适当扩大管制、缓刑与假释等非监禁刑措施的适用,在非监禁适用的入口上有必要突出特殊预防的矫正价值。因而人民法院在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作出假释决定前,只要进行审前调查即可,无需进行具体的风险评估。待服刑人员进入社区矫正体系后,再进行社区矫正的具体风险评估与控制。
  从刑法的基础观念及当代刑法理论和制度实践的发展来看,刑罚的目的应是特殊预防和报应主义的统一。豎作为国家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权的发动其本性必然是功利的,因而特殊预防理应成为刑罚目的的主要方面。但为了保证这种功利目的的最终不致被否定,应由奠基于公正基石之上的报应正义对特殊预防进行制约。从犯罪控制意义上讲,一国的刑事责任分配原则会涉及多个方面,除了满足报应正义的应得惩罚外还包括特殊威慑、一般威慑、消除犯罪能力、社会复归诸方面。单一的刑事责任配置原则都或这样或那样地存在缺陷,将两个或者多个配置原则以某种方式加以结合从而创造出一个综合性原则对整个犯罪的控制与治理更有益。在综合性原则中应区分支配性的原则与附带性的原则。只有满足了大众对刑罚正义的直观要求,树立了刑罚的权威性,在此基础上才能更好的追求刑罚的效益价值。因此只有满足报应正义的应得惩罚刑事责任配置原则才能作为支配性配置原则。并根据一国的具体的国情,在刑事政策上兼顾特殊威慑、一般威慑、消除犯罪能力、社会复归等刑事责任配置原则。社区矫正作为体现刑罚特殊预防价值的刑罚执行方式亦不能作为一个国家主导的刑罚执行方式,事实上也没有哪个国家将社区矫正作为唯一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矫正效果要优于监狱矫正却不可避免的降低了刑罚的威慑性与权威性,使基本的刑罚正义观念丧失,虽降低了犯罪成本,却难以控制犯罪。西方国家在社区矫正发展史上曾过度重视社区矫正,导致矫正效果降低,难以控制犯罪全局,这是我国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中需要警惕的。



  二、入矫后:风险类别化监管理论

  积极的特殊预防论注重刑罚的矫正功能。社区刑罚的适用应以保证社区安全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对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对于社区矫正的效果而言,根据西方社区矫正的经验调查,社区矫正在控制累犯方面并不比监狱矫正理想,甚至有调查得出适用社区矫正的再犯率比监狱矫正要高,监狱矫正是控制犯罪最有效的方法的结论。研究者们认为,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社区矫正在减少犯罪率和降低累犯率方面获得了成功,“尚未证实任何社区替代措施和(通过预防累犯)减少犯罪中比传统的监禁更为有效”。豏这种负面的社区矫正结论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社区矫正推进并非有利,却提醒了我们社区矫正工作行进中的刑事政策上应以犯罪控制全局为重点,在保障基本的刑罚秩序与刑罚的权威性基础上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以及社区刑罚最重要的价值或许并非是控制犯罪而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交叉感染、有助于社会复归。但社区刑罚的轻缓化、人道性与经济性是现代刑罚发展的趋向,也决定了社区刑罚在现代刑罚体系中应占有一席之地。于是,社区矫正中的风险控制应成为社区矫正中的重点和难点,也是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与价值发挥的保障。
  风险类别化的监管理论源于特殊预防的刑罚个别化逻辑。特殊预防按照刑罚个别化的逻辑,形成了两种最重要的反法律一般化的逻辑主张。一是事后不定期刑。二是个别教育矫正制度。事后不定期刑是指执行刑期应该依据行为人是否还具有人身危险性来决定而不能受到法律的限制。个别教育矫正制度是指“刑事政策主要以特别预防为其目的。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之程度以及犯罪性形成之过程等均各有不同,故各个犯罪人在矫治其犯罪性上之需要因人而异。因此欲期对犯罪人之所为之处遇能真正的发生改善之作用,须依各个犯罪人或犯罪人之个性及需要个别化”。豐
  对于事后不定期刑。我国刑法规定管制有明确的判决刑期,考验期为判决的刑期。缓刑、假释的考验期分别为判决的刑期以及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目前不存在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是否有权力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可以缩短或者延长相应矫正期限的问题。而对于个别教育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便是特殊预防的个别教育制度的体现。
  社区矫正工作本身就是在刑罚个别化理论指导下进行的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自身的情况采取相应的矫正、监督以及帮扶措施。刑罚个别化理论最初是绝对的刑罚个别化即严格按照每个犯罪人的差异来施加个别化,随时观察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情况的变化做出刑罚的调整。
  由于绝对个别化其与强调普适性的刑事法律的逻辑相违背,以人身危险性为衡量标准各异,矫正质量难以控制和把握。对人身危险性相同的个体可能在不同的地方司法运行体制内其社区矫正的时间、约束措施和完成标准皆不相同,严重情形下即影响刑罚的公正性。因而现代的刑罚个别化是在发展中采用与法律的一般化相对妥协的相对的个别化。不是考虑每个犯罪人的个体情况而是通过类型化和抽象化每个个体人身危险性的具体风险因素,如行为暴力程度、反社会化表现程度等,按照其对社会的潜在危害可能性大小形成轻重有别的风险体系,即类型化的风险体系。豑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进行相应的风险分类与矫正。这也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矫正策略。
  以类型化的风险监管理论来指导我国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的合理性在于:社区安全是社区矫正的前提的需要。只有在社区安全得到保障的基础上,社区矫正才得以良好开展。特别是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风险控制体系建设还不完善。社区矫正的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应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双重目的,而且在具体案件中决定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时要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第一优先考虑。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社区矫正工作后,应以类型化的风险监管理论为指导,在保障社区安全的前提下,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相应教育矫正、监管与帮扶。

  三、小结

  总之,根据目前我国的国情以及完善非监禁刑的需要,在适用社区矫正的前提上应侧重于刑罚的功利价值追求。在积极特殊预防论的指导以及社区资源满足的前提下,将适合社区行刑人员尽可能的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刑事政策理论的重点应为受现代刑罚观念亲睐的特殊预防理论。但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前后应有不同侧重,在非监禁刑罚的适用选择上应坚持能矫正的适用矫正,不能矫正的不使为害;在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社区矫正体系后,应以特殊预防理论下细化具体的以风险的分类管控为核心来建构具体的社区矫正评估和对策机制。这不仅避免了特殊预防的绝对个别化的弊端,缓解了绝对的个别化与法律的普适性的逻辑冲突,并且也有助于在保障社区安全的基本前提下发挥社区矫正刑罚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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