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通过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对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简易程序,科学配置了司法资源,检察机关要以此为契机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改变执法观念、完善工作方式,将刑诉法修改后的简易程序落到实处,充分发挥好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
论文关键词 简易程序 审判组织 权力保障 法律监督
一、认真学习理解简易程序修改的相关内容
(一)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告诉才处理的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从制度设计的层面来看,对简易程序的适用限制比较严格,范围过窄。刑诉法修正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据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有助于推动大量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提高办案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使司法机关将更多精力、更多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实现了司法资源的科学配置。
(二)增加了对简易程序的规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一定的规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类是为了充分保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诉讼权利;第二类是为了避免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关注较大案件因关注者可能对简易程序产生误解,从而引发对司法公正的猜疑,法律规定了对此类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第三类针对共同犯罪案件,因为共同犯罪案件牵扯到共犯之间责任确定问题,所以只要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一个被告人不认罪,则全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四类是一个兜底条款,即除了前三类外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比如被告人虽然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外国人犯罪的案件、被告人身份有争议的案件、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
(三)赋予了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是基于检察院的建议和法院的决定,自诉案件则是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是没有选择权的。修正后的刑讼法在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上,增加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项规定,同时要求庭审中审判人员要“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首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因为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建议也没有用。
(四)明确公诉人必须出庭
1996年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修改后的刑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制度的设置一方面体现为通过合理的程序制度设计,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全面行使,最大可能的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体现为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即程序公正价值,因为我国实行的是控、辩、审三方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诉讼模式,不派员出庭容易使控辩的庭审模式发生变化,导致庭审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尤其是庭审时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时,由于控方缺位而不能对其意见进行辩驳,便会导致控辩失衡,这样极易导致司法的不公。另外,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庭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对发现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有违反诉讼程序行为的有权向其提出纠正意见。如果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就不能履行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能。尤其刑诉法修改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已经非常的广泛,如果按照修改前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那检察机关的绝大部分案件都可以不派员出庭,这将会极大的影响检察机关在群众中的威信。
二、加强简易程序的权利保障工作
(一)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被告人不可能像司法工作人员一样具有完备的法律知识,很多时候他们对自己行为有罪无罪、此罪或彼罪的界限分不清。为了切实履行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充分保障被告人对案件的知悉权,公诉机关务必做好审查起诉工作:一方面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释法,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经过及其对自己犯罪行为认识,要有针对性的向其解释其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告知其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要认真的制作起诉书,起诉书中既要有对犯罪事实和各种法定、酌定情节作详尽的描述,还要明确指出被告人具有的法定情节及应适用的法律,这样有利于审判机关和被告人全面了解检察机关的意见。
(二)保障被告人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刑诉法修改前简易程序的启动基本上是由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法院在送达起诉书时再对被告人进行告知,被告人处于完全被动的承受定罪量刑的地位。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无疑是在知晓简易程序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那么作为公诉机关可以在讯问时或庭审前告知,向其告知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让被告人充分了解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过程及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承担的风险和好处,让其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之间进行权衡后作出理性的选择。
(三)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出庭的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就应在庭审中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尤其要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是庭审中的核心权利,必须得到保障。刑诉法修改后的简易程序规定了检察机关派人出庭也是为了避免法庭省略“控辩双方的辩护过程”,变相的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情况的发生。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该告诉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告知其含义和重要性。出庭的检察人员要监督法院在庭审时是否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并对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做好庭审笔录。
三、探索效率与质量兼顾的公诉工作机制
(一)探索“繁简分流”、“集中审查”的工作机制
在受理案件时,要对案件进行分流,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单独分出,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分别交给经验丰富的承办人或初任检察官办理。案件多的基层院亦可根据案件的性质进行简单分类,将同类案件交由一个人办理。对于常见案件数量比较多的故意伤害类、交通肇事类、盗窃类等刑事案件集中审查、集中起诉。繁简分流和集中审理的机制一方面加快了办案速度、提高了办案效率、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统一量刑标准,更好的实现量刑均衡。这种新的工作机制能极大的提高办案的效率。
(二)简化简易程序公诉人的庭审工作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所以充分发挥简易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的功能,简化出庭人的工作方式,具体而言应该根据效率和公正兼顾的前提下做好以下简化工作:(1)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时,可以根据庭审需要选择全文宣读还是选择性的宣读案件事实和证据部分。(2)在讯问阶段,可以简单的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是否有异议,如果没有异议可以不再讯问。(3)在举证、质证阶段,可以仅仅宣读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当然在法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公诉人必须详细宣读并解释证据的具体内容。(4)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可以仅就有争议的问题展开辩论。使整个庭审方式简单灵活又要突出重点。
(三)简化文书制作
简易程序提供工作效率,不仅体现在讯问和庭审时,也要体现在文书的制作上。如审查报告如何简化、简化到何种程度。笔者认为应该以高检院公诉庭下发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为基础,根据案件的内容和情况简化审查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一可以省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认定的事实部分而写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二对于定罪证据可以只列明证据的名称及所在卷宗的页码,对证据的排列应该遵循先客观后主观、先实物后言辞这样的原则。而对于有关量刑部分的证据要尽可能详细。三关于制作出庭预案的问题,因为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没有异议的案件,所以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没有必要一律制作讯问提纲、举证提纲和公诉意见。可以有公诉人根据案件特点和需要制定简单的出庭预案即可。
(四)强化简易程序的量刑工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适用的案件,所以公诉机关办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工作重点就在于量刑工作。一是公诉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告知其选择简易程序获得的量刑从轻的法律效果,提请被告人注意自己享有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二是办案中注意收集被告人罪轻的证据。三是简易程序简化的只是形式,在庭审中,涉及到定罪量刑证据等实质内容的应当充分进行质证和辩论。四是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应明确地提请法庭注意充分考虑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所应获得的从轻处罚的法律效果,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做好量刑工作以保证司法的公正,防止被告人基于各种原因而在一审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由于简易程序的庭审简单而造成冤案错案。
四、构建简易程序公检法协作机制
简易程序成功适用离不开公检法的相互配合相互支持,检察机关应该积极与公安机关和法院构建协作机制。一方面与公安机关建立简易案件相对集中的移送机制,公安机关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为检察机关相对集中管理和相对集中起诉打下良好的基础。在遵循办案规律和现实的情况下,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商请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予以区别,对此类案件相对集中的移送审查起诉。另一方面要做好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工作,尽可能做到简易案件集中审理,同一名公诉人的简易案件集中审理,通过参加法院的庭前会议或在开庭前积极向法院了解庭前会议中发现的相关问题,提早做好出庭准备。总之,积极与公安机关和法院沟通协调,探索符合实际的办案程序,办案机制和工作模式,同时要注意处理好效率、质量和监督的关系,使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办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