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不仅在于要有好的立法,更在于良法的有效运行,在于执法者对法与伦理的价值认识,在行政行为中所体现的德性修养。目前,我国的社会治理正在朝着服务型政府、合作型治理模式的方向发生着转变,在执法的法律性要求、行政性要求、道德性要求中,后者是核心要素,是前二者的内涵及支撑,执法需要从价值理念出发,探求执法活动和执法者的道德要求。执法者需要在新的历史时期中重新审视其应当蕴含的法律精神和伦理价值,执法活动需要执法者以德性促德行,以德制保德性。
论文关键词 执法者 伦理 德性
“德性是人的道德存在的组成部分,是道德存在的表现形式,从人的道德存在到人的道德行为的转化,是通过德性而发挥作用的。”豍简而言之,德性是德行的前提,有了德性的内在准备,才能够促使道德行为的发生。近期,广受关注的“城管踩头”、“双面城管”等新闻事件的背后,折射出的是社会大众对执法者执法方式的关注,以及执法者对自身行为方式方法的反思。无疑,只有执法者提升德性修养,改变工作模式,才能够改变目前执法活动所存在的被动局面。
那么,执法者应该具有怎样的德性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回到两个本源上。首先要回到“德性”这一概念的产生渊源上来考虑,德性的产生根源一是源于个体自身修养的提高,二是源于不同职业的需求,三是源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其次要回到执法本身的价值追求这一本源问题上来,即应转变政府理念及职能,秉承“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采用“合作”的模式进行社会治理,以“服务”为政府各执法机关的基本功能,以此三方面理念为方向构建的执法价值追求,并相应的对执法者提出了具体的德性要求。综合考虑以上两个本源,执法者的德性至少应该包括仁爱、诚信以及社会责任感三个方面的特质,以符合执法者职业的要求,并最终体现执法价值理念的要求。
一、仁爱心
执法活动要求以人为本,在执法活动中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这需要每一个执法者在内心中具备仁爱这一德性要求。韩非子曾说:“仁者,谓其中心欣然爱人也;其喜人之有福,而恶人之有祸也;生心之所不能已也,非求其报也。”把这句话用到对执法者的要求上,就是说执法者作为有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后盾的强势一方,在针对个体行政相对人进行执法活动时,不是刻板地“照章办事”,而是人性化地使用法律授予的权力,在实行自由裁量权时理性地善待他人。这样的理性包括理解、尊重、宽容、正直等要素。
当然,“人性化执法”不等于“人情化执法”,执法者的仁爱之心不能作为消减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借口。虽然执法者的仁爱道德与法的精神均来自于对人的承认及尊重,是但在实践中,某些具体执法活动中的执法者却往往出现“严格执法”还是“宽容执法”的困惑,笔者认为这就涉及到立法阶段要体现人本理念的问题,而一旦制度确定下来以后,在执法阶段,执法者的仁爱以不违反法定程序、不违背法及制度的精神为前提。换句话说,执法者不能凭自己的感性认识去理解执法的人性化,执法者的仁爱应是一种理性的仁爱。执法者的仁爱需要有社会意识的普遍提升以形成文化氛围来加以影响,也需要对执法者的职业道德制度化来予以约束和保障。也就是说,执法者的仁爱精神不仅需要自身认识到“应当”建立,也需要用制度来保障其“必须”实现,换句话说就是可以建德制以促德治。
在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是主体与客体的不平等关系,仁爱需要的换位思考、理解及尊重缺乏生长的土壤。因此,德制的构建需要转变政府职能,构建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执法相对人不再作为客体,而是与执法者地位平等,因而可以制定相应的制度对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者的权利义务进行保障和约束,这样的制度不仅表现为法律上的,也应表现为道德上的,是执法者的德性义务成为必须履行的责任,即以德制保德性,以德性促德行。
二、诚信意识
社会治理模式不仅要转变为“服务型”,还需要向“合作型”转变。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行政过程中,以信任为基础,努力创造与行政相对人合作的条件。而行政相对人也需要转变观念,改变被统治、被管理的惯性思维,认识自身的主体性,了解自身作为主体应有的权力和义务,在行政决策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愿,在公共管理和执法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行政全过程中监督执法者合理合法地履职。以上描述得以实现的可能性一来至于社会发展趋势——合作型社会的构建;二来至于道德与法律配合共建的制度体系;三则来至于执法主体的诚信德性。
如果说,诚信向内的发展重点在于“诚”,重视自身品质的发展的话;诚信向外延伸的关键即在于“信”,“人无信不立”反映了人与人交往过程中诚信的重要性,即其最大价值在于人与人的个体关系以及人类社会整体关系中的体现。“问题在于人类关系的基础时交往,一旦交往为谎言或不诚实所腐蚀,那么,这种基础便被破坏了,富有意义的人类关系——特别是道德领域的关系,便不可能存在了。”豎因而,执法者在代表其所在部门及政府去从事执法活动时,必须尊重行政相对人,善待行政相对人,才能够使行政相对人树立信心,也才能使执法者自身获得信任。也就是说,执法者的诚信能够获得执法相对人的信任,也才能够在互信的基础上建立彼此之间良性的合作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执法者而言,要获得信任的关键在于观念的转变,即需在内心认识到社会职能的转变,要从管理者的权力意识转变到公共服务者的服务意识上来。换句话说,如果执法者行驶职权的过程目的不是为了居高临下的管理和统治,而是为了公共利益服务,执法活动只是服务行为的一种,那以权谋利的内在动因就会缺失,蒙蔽、欺瞒执法相对人的情况就极少可能出现,诚信就可能得到实现。
三、责任感
作为合作治理模式的其中一方主体,执法者要将责任意识上升为自我德性,即将行政的、法律的责任义务自觉认知为自身的道德义务,并进而形成其职业品质,在执法过程中自觉自为地体现主体的责任感。对执法者这一概念加以分析,我们会发现他应该具有三重角色,第一重角色是人,因而对执法者有着人性的要求,亦即道德责任;第二重角色是法律实施者,因而执法者赋有相应的法律要求,及法律责任;第三重角色是社会治理着,因而执法者具有岗位多要求的行政义务,即行政责任。而执法者的责任意识则是需要将三者结合,达到客观义务与主观要求相统一,由外在被动性性转化为内在主动性,实现执法者自身意识的形成和提升。这诸多可以归纳为责任意识的范畴中,最能体现执法者三重角色统一要求的两项责任,一为公正,二为专业。
首先,认识公正作为责任德性存在的必要性。亚里士多德说:“公正是一种完全的德性……有了这种德性,人们就不但能以德性对待自己,并且以德性对待他人”。从这个意义理解执法者的公正意识,是要求执法者在主观意识上形成对人对己一视同仁的态度,在执法过程中能够推己及人,以内心的道德要求指导外在的执法行为。而杜威则认为:“公正即是德行,并非德行之一种。公正的行为,即是应当的行为,公正即是责任之履行。”豐这不仅需要执法者自身德性提升,更需要用制度保障执法者德性的提升。也就是说,公正作为执法者的责任意识之一,既需要形成为执法者的内心信念,也需要制度公正的前提下使执法者行为公正得以保证。
其次,认识专业作为责任德性存在的可能性。在此,我们把专业理解为符合职业要求的职业精神,表现为认可职业理念、尊重职业对象、遵循职业操守、符合职业规范等等,这一精神有必要成为执法者的德性之一。富布赖特资深专家、美国洛杉矶加州州立大学马国泉教授在所著的《行政伦理:美国的理论与实践》中提出:“伴随着时代的进步,对专业的认识逐步地从纯粹是知识和技术的层面向非知识、非技术的层面发展。服务社会已经成了任何专业都必不可少的一种重要的组成部分。”他认为今天的专业应具有下列七个特点:
1.专业为社会提供一系列有益的服务。
2.这些有益于社会的服务包括智力方面的活动,特别是道义上的判断。
3.对于为进入这一专业而必须接受的教育,一定要实施严格的监督。
4.专业的范围和目的有一定限度,但专业的知识和实践的复杂程度没有限度,由这一专业衍生出来的新的知识和实践应仍将以有益于社会为宗旨。
5.每一门专业所需要的、多掌握的知识都是不同的;但每一门专业都可以,而且应当从别的学科或专业中不间断地、批判性地吸取新的信息和见解,将之融入自己的专业。
6.一门专业必须能够自我反省、自我判断。
7.一门专业应该建立自己的专业道德规范,以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宣布自己提供的专业服务超越了自身的利益,承担者对社会的义务。豑
应当说上述特征对于我国执法者队伍建设有着很大的参考意义,尤其是在网络通讯发达、信息及时传送的今天,行政环境被放大到全社会关注的程度,部分行政机关作风拖沓,办事推诿、效能低下的不专业、不负责状况,已经成为行政相对人不信任执法者的重要因素之一,不信任的必然结果就是不合作,这无疑与建设服务型政府、合作型治理模式、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在上述七项专业特征中,部分为专业的具体行为表现,部分为专业的行业规范要求,但最为基础的也是最核心的还是专业人员的德性要求,思想是行为的准备状态,在责任心驱使下有了专业的思想认识或者说专业的德性,才能促使专业行为的产生,也才能够促使包括执法者在内的公务员真正作为一种职业服务于公共行政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