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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司法和民意的冲突与平衡

2015-10-20 09:5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属于对立统一的矛盾体,民意对司法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本文通过了解司法与民意的对立、统一性,分析司法与民意冲突的原因及其影响,提出了部分改善司法与民意关系的建议。本文想突出的观点是:在正视司法与民意存在冲突的同时,应尽量去追寻他们之间的平衡点,拉近司法与民意的距离,使它们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中相辅相成。

  论文关键词 司法独立 民意表达 公平与正义

  近年来,“张学英继承案”、“许霆案”、“吴英案”等一系列刑、民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涌现出与司法对立的民意,并且越来越显现出其对司法的冲击力。正确的处理好司法与民意的矛盾才能实现司法与民意的双赢,如果片面的追求司法独立或者民意表达,则必然使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不断升级,强化司法与民意的对立。

  一、司法与民意的对立和统一

  (一)司法与民意的概念及特征
  对司法与民意的初步认识,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司法是指检察机关或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范愉老师认为司法是指由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特别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笔者认为司法是指与立法和行政相对的,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适用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司法机关可以是检察院、法院或者是正在行使相关司法权的公安机关。司法具有程序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它是一种在普适性规则的指导下完成的行为。
  对民意的定义更是众说纷纭。笔者查询民意一词最早出现于《庄子·说剑》当中:“诸侯之剑,中和民意以安四乡。”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民意的意思是人民共同的意见与愿望。郑成良教授认为民意在三种意义上使用:第一种是政治学意义上的,它主要是从主权角度上讲的抽象意义上的民意。第二种是从制度化的民意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上来说的。法律反映了制度化的民意,在这种意义上民意与法律没有冲突。第三种是非制度化的民意,司法机关有时需要审理一些社会反响极大的案件,遇到一些非制度化的民意。笔者认为,作为司法领域的民意,是指普通公民对司法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并且这种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能对司法产生影响。这种民意可以是临时性的公众情绪,也可是持续性的民间法。与法律法规相比,民意具有多样性、不稳定性、可操控性等特点。
  (二)司法与民意的对立和统一
  一方面,司法与民意具有对立性。首先,从司法和民意的概念及特征可以得出,司法不必然顺从于民意。司法是一种法律适用过程,法律具有稳定性、滞后性、普适性等特点,相应的,司法也具有以上特征。而民意是一种任意性的社会评价,社会每时每刻均处于变化、发展之中,社会价值理念也呈现多元化,对某一事物的社会评价难以统一。当社会发展到法律滞后的地步时,或者是当司法遇到非制度化的民意时,司法与民意的对立不可避免。其次,从司法制度的设计当中也可以看出,司法与民意具有对立性。依法治国要求司法独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不受任何非法律因素的干预,包括非法律形式的民意。
  另一方面,司法与民意具有统一性。卢梭在《社会契约论》当中的主要观点便是统治者的权力是人们让与的,是人们自愿交付的,是一种社会契约。人与人之间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之所以要自愿让与一些权利形成一种权力,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主权在民,因此,我们的立法权归根结底属于广大公民。司法是立法的延续和实行,也就是在执行公民的共同意愿,司法的目的也就是使民意得以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与民意具有不可分割性。

  二、司法与民意冲突的原因及其影响

  (一)司法与民意冲突的原因
  第一,司法公信力本身具有双重维度。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来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使司法结果获得公众认可的一种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来看,司法公信力是外界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外界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司法权力本身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公正性并不能使社会公众必然对之信任和尊重,即公正的司法并不一定具有司法公信力。
  第二,职业与非职业的思维模式之间允许司法与民意存在偏差。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活动,它要求法官是一个理性的法律人。法官面对任何案件时首先要维护的是程序正义,其次要追求的是法律事实,最后要达到的是实体正义。这与普通公民的心理有很大的不同,普通公民面对案件时,更加关注行为与结果,相对忽视程序。当案件出现时,不同的思维模式下得出不同的结论应是预料之中的事。
  第三,立法与现实生活的差距导致司法不能时时、事事符合民意。我国正处于以城市社会交往规则为主导的状态,国家的法律体系正逐渐走向标准化、现代化,法律对社会行为的影响起着关键的作用。但是,我国的社会结构还未发生根本性的现代变迁,城乡二元结构还将长期存在于社会转型期,部分基本属于舶来品的国家法与我国现实社会的发展脚步不完全符合,司法必然会与风俗习惯、宗教法规、乡规民约等持续性民意产生一定的矛盾与冲突。
  第四,司法自身的不足引发民意对其产生怀疑与批评。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配置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直接管理,司法机关的工作面临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的随时监督,这些都可能导致司法机关不能独立实行司法权。社会贫富差距大、各种特权现象不断,法官在现实社会中难免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困难,如果法官素质不过硬,在这种社会环境中就可能办理“人情案、关系案”。当司法本身出现了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民意对司法处于不信任状态,民意与司法冲突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司法与民意冲突时的消极影响
  首先,可能妨害司法独立。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一项长期的司法政策,司法与民意发生冲突必然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同时,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社会稳定是各级政府所乐见的,当司法与民意发生冲突时,司法有可能向“神圣的”民意屈服。
  其次,可能损害司法公正。民意具有非理性和可操纵性等特点:一方面,民意的真实性可以受群体情绪的影响,处在群体环境下的人们容易人云亦云或者异常激愤、专横、偏执。另一方面,民意的真实性可以被其他人掩盖,比如:随着“网络民意”的盛行,“网络水军”和“职业删稿人”也随之出现。如果民意的理性、真实性得不到保证,那么在牺牲司法独立性的代价下也不必然能够实现司法公正。
  最后,可能降低司法效率。即使司法最终没有让步于民意,那么也很有可能因为民意的干扰而降低了司法效率,使得迟来的正义变成了非正义。
  (三)司法与民意冲突时的积极影响
  唯物辩证法要求用全面的观点看问题,司法与民意的冲突背后也有其正面意义。
  首先,有利于促进司法的自我完善。司法与民意冲突的原因之一是司法本身存在各种不足。当司法与民意冲突时,司法要做的不是一味的埋怨、排斥或者堵塞民意,而是要学会自我批评、自我改进。既然民意对司法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则要从各方面着手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其次,有利于加强各方对司法的监督。设立民意监督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权走向腐败,普遍认为“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公权力面前一切的组织或个人都是弱势群体,任何公权力之外的力量都对公权力的运行保持着一种高度警惕的态度,当司法与民意发生冲突时,各方将本能的加强对司法的监督。
  最后,有利于提升公民的法律素养。民意与司法冲突的前提是民意关注司法,关注案件的背景、过程,结果。在民意的形成过程中,公民或主动或被动的接受法律知识,对于我们的普法工作而言这种效果无疑是最佳的。

  三、司法与民意的平衡之路

  走司法与民意的平衡之路就是使司法与民意在“求同存异”、“共生共荣”的原则下和平相处,我们既不牺牲司法也不偏废民意。
  首先,应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归结到社会契约论,司法应当具有稳定性与程序性。司法权是社会成员让渡的、用于维护社会正义的一种权力,它所维护的这种社会正义应当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心中的正义,也就决定了这种正义的标准已经很低了,它涵盖了绝大多数利益的需求。所以说司法是最后的道德防线,它所捍卫的是法律这一最低限度的道德。司法只能忠实于法律,信仰法律,在实体法及程序法的指引下得出理性的结论。
  其次,司法应理性对待民意。从整个社会的发展进程来看,司法的本质是民意的表达,因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从国情来看,依法治国应该是良法之治,这里对良法的考量不仅从法律逻辑上看它应该是正确无疑的,而且从社会效果上看它也应该是能够最大程度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在坚持司法独立原则的前提下,为使司法更好的回应民意、引导民意、彻底吸收合理的民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第一,在处理个案的时候,法官应区分情况选择最好的方式回应民意。在审判当中遇到符合宪法大纲的民意冲突时,法官可以适宜的使法律适用倾向于民意。其实法律内部也会有价值冲突、存在价值取舍,例如在“张学英继承案”中就存在公民对其所有财产的自由支配权与公序良俗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妨选择顺应民意的法律法规;当遇到民事案件或者轻微刑事案件中发生的民意冲突时,法官可以用调解方式结案,这样就很好的把法律适用问题转移成为了情理选择问题,也就具体化解了民意与法律适用的矛盾;如果法官遇到与宪法相违背又不能选择调解结案的民意冲突,则应当毫不犹豫的选择服从法律,拒绝受到民意的干扰。
  第二,在司法与民意发生冲突的时候,相关部门应及时、正确的引导民意。民意有时是盲目的,特别是在公民对社会制度充斥着不满情绪的环境当中,进而有观点认为:民意对司法的不满主要不是基于案件的法律事实及法律适用本身,而是基于案件背后所折射的社会制度。司法机关应及时的公布相关信息,包括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案件处理进程及程序等。其他政府部门也可以加强法治宣传,引导民意理性思维。社会媒体也要尽力客观的对案件信息进行传播,使公民感觉到司法是公开、透明的,公民自身的知情权、监督权是受到尊重的。
  第三,司法仅仅是法律的忠实守护者,它不可能完全承担民意对公平、正义的更新要求。在时机成熟时,国家应以立法的形式将合理的民意纳入到法律当中,便于司法彻底吸收合理的民意。
  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属于对立统一的矛盾体,民意对司法而言是一把双刃剑。笔者期待通过各方的努力,缩小司法与民意之间的距离,实现司法与民意的互动和融通,使司法公信力获得最为广泛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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