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社区矫正办法实施已久,然而基层的社区矫正对象的增多,基层司法行政人员的缺少及经费的不足,社区矫正办法的迅速发展,使得矫正办法在基层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制约着其办法的实施和发展,针对基层实施办法中的这些问题,本文想出了一些相关建议。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实施办法 司法行政机构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及意义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对象,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对象住所地或行为地实施服刑,在判决、裁定,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教育、改正犯罪行为的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和适应社会的刑罚活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不仅紧有利于落实党的宽严政策,而且体现法治的人性法、和谐化。
(一)实行社区矫正是和谐法治的体现
实行社区矫正是根据宪法,法律,基本法的汇总和中国特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情况,科学的运用西方资本主义的理论,结合我国的犯罪实际情况实施的,充分运用法治人性化,法治和谐化,法治合理化,感化犯罪的思想根源,努力实现和打造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社区矫正的社会化
相对于较轻处罚的犯罪分子,思想悔改比较容易,刑期较短,社区矫正是对较为轻微的犯罪人采取的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通过社会化、法制化和人性化的矫正方式,反之呆在监狱,整天眼目围墙,罪犯云集,容易引起罪犯的第二次犯罪,不利于法制的体现。
(三)实施社区矫正的社会价值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减轻化有效地使服刑人员得到适当的惩罚,也使得服刑人员的自尊心的到了提升,让阳光充分照耀服刑人的身上,使得社会更加公正,公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是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是充分运用社会机制,整合社会资源,加强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及监外执行等各类对象管理和改造的一个重要途径。
二、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实施中的问题
(一)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不明确
依据最高法和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办法》,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自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很明显社区矫正机构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承担着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着监督和管理就一定会在管理当中给与一定的处罚,而办法二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或者人民法院的禁制令,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有公安机关处罚,要是违反其他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有没有权利进行处罚,没用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实际工作中,按哪个规定执行存在争议,且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收监罪犯没有法律依据,工作人员要承担极大的法律及人身安全问题,职权没有明确说明,将会使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出现很多视而不见,不如实上报,职权不统一,且没有固定的统一办公场所,各部门为了自己利益,对做好这项工作缺乏热情和主动性,反而使工作复杂化,最后司法行政部门也只能因陋就简,这样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的时候都会有一定的困难,违背于社区矫正办法实施的精神。
(二)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和经费不足
社区矫正其实减少监狱,公安机关的工作量而使司法行政机关工作量增大,,司法行政机关要协调与法院、检察院、监狱、公安局等部门的工作,首先要增加工作人员,增加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量,不增加工作人员怎么能完成工作,要协调各个机关的文书工作,人员办理等情况,大大增加了司法行政机关办案工作量,但是司法行政机关本身肩负着,普法宣传,公证管理,律师,法制教育,等工作,增加了业务而没有增加专业的人员。俗话说,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中,规定财政部门的职责时,只是说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但没有说明每个社区矫正对象的经费怎么使用、使用的条件、使用时间、申请的程序,及使用的主体,现在基层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有的工作人员要为矫正工作中必要费埋单,致使他们对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制度不健全
调查评估是社区矫正工作与审判工作协调的重要环节,依照联合下发的办法规定,有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评估,办法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目前,监狱的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判决的缓刑,都应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在社区是否有不良影响进行评估,应当参照评估意见决定是否办理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这样基层司法所就起到了评估的作用、了解了罪犯的悔罪态度、家庭状况、社区环境、对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方面有了深刻的认识,为罪犯接受社区矫正提供了良好基础。实际工作是,法院系统判处缓刑、管制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大部分不会委托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即使少部分委托调查评估的,判决时,也很少采纳评估意见,甚至先判决后评估,使评估流于形式,致使这部分人员被判决后管理难度加大。但是没规定怎么委托,委托哪个方面事项,是用什么程序,没有统一的规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有哪个机关统一委托都是空白,致使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很多困难,甚至有的时候所做的评估都不符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监狱的要求,要使实施办法评估的顺利进行必须要制定一个评估机构办法,详细规定评估的一些内容,使评估得到充分的利用,使评估更好的运用到社区矫正办法的实施中。
三、社区矫正在农村的实施
(一)实际工作中社区矫正在农村的实施情况
以河南省豫东为例,在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下,由乡司法所承担主要的监督和汇报,管理。农村地广人稀少,居住人口较分散,一个乡就有20多个村,而一个乡镇只有一个司法所,人员又少,根本不足以服务社区矫正工作。这样以来司法所承担着艰巨的工作量,必须从乡镇到村,到人,路途远,只有少部分对象去社区矫正点,致使形成司法所通过电话联系到社区矫正的对象,有的社区矫正人员在不提前申请的情况下去外地打工,在这样的环境下通过电话也是最好的办法了,从实施到现在逐步形成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到矫正对象住所处去了解情况,再加上经费不足,申请程序不详,由此以来一定会形成放任,不管,少管,思想汇报不及时,不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只要不违反法律,期限届满就结束,这样的社区矫正显然不能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办法的实施,使得社区矫正办法在农村实施起来非常困难,也影响着社区矫正办法的发展,违背了社区矫正的精神和效果。
(二)社区矫正在农村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基础农村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够,农村地广人稀,社区矫正人员到乡镇报到后就回到村,村民和村委会都是乡邻乡亲,显而易见他们对于他的日常工作汇报不真实,甚至有的已经外出打工,监管资料还在户籍所在地,这样以来给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带来了很大的误解,致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错误的决定,事实原因是因为基层人民和村委会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够,理解不深刻,学习不到位,其次基层司法监管体系混论,办法规定有地方乡所承担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但是由于路途远,人员少,经费不足,都是和村委会,社会志愿者等联合的,他们在实施的过程中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方案和可行的计划,体系不健全,行为不统一,执行力度差,管理松散,最终达不到社区矫正的效果。最后宣传不到位,基础司法行政人员有的本身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对社区矫正了解不够深刻,宣传是实施社区矫正的第一个重要任务,只有基层管理和村委会,社区矫正人员,支援者通过宣传,学习,等了解,深刻体会社区矫正的意义和任务,才能更好的管理监督和服从管理,只有通过宣传才能使社区矫正更好的得到社会的认同。
(三)农村实施中的解决办法
首先大力宣传和学习社区矫正办法,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参与。社区矫正的有效开展离不开社会大众的参与和支持。目前很多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还不够支持,参与热情也不高,制约了社区矫正的实施。为此,我们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深入广泛宣传报道,以提高全社会大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认识,一个适合人们遵循的法律需得到人们的知晓,所谓无知者无罪,就是没有做到宣传,只有都知道社区矫正是干什么的,该怎么做,做的如何,才能达到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只有通过宣传才能达到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其次,设立农村社区矫正服务点,是矫正对象不脱离社会化,基层社区矫正人员都来自农村的较多,都是学历不高,经济不好,为了方便社区管理,设立社区矫正服务点有利于矫正对象不脱离原来的生活居住环境使其不与社会脱轨,方便矫正对象学习,汇报工作,及时到服务点参加学习会议,更有利于管理人员集中矫正对象,最后,组建农村社区矫正监管委员会,利用邻村合并由司法所承担基层社区矫正委会的领导,由几个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为成员,再加上支援者和其他社会专业成员共同组建基层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基层农村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教育,引导,帮助等工作,这样既可以方便司法所得监管,也能使矫正对象减少自身的压力,在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上有很大的优势,所以通过基层管理,管理基层是最好的方式和途径,使得职权集中,职责明确,管理方便,实施顺利,达到社区矫正办法的目的。
四、对社区矫正的建议
基层社区矫正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系统任务,必须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成员共同参与,走专业人员的管理,用财政经费的支援,聘请专业人员,组建基层社区矫正委员会,加大宣传力度,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的精神,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道路,通过积极的宣传,认认真真的贯彻于落实,动员所有社会的力量,组织矫正对象学习,帮助矫正对象改正思想,通过,学习,教育帮助,达到社会法治理念的目的,构建和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的法治中国梦,实现法治人性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