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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2015-08-10 09:1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我国2007年的《物权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仅限于数个条文,规定比较笼统,还处于起步阶段,仍有许多待完善之处。本文将针对对善意取得进行简要论述,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供参考。
  论文关键词 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原权利人保护 遗失物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指无权处分人在未经原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人之物转让给有理由相信无权处分人享有处分权的善意第三人或者为该善意第三人在标的物上设定他物权,并完成相应的物权变动程序,最终由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由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或者承受他物权负担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日耳曼人认为所有人信赖他人而将自己的动产转移他人占有时,仅得对受其信赖之他人请求返还动产;若该他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物权要求第三人返还。
  (一) 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建国之后的法制发展史上,最早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出现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善意取得制度真正作为一项法律规定正式得以确定是在《物权法》的106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之后,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也从夫妻共有财产处置的法律效果方面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106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规定,该规定直接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
  1.标的物为动产或者不动产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将不动产以及他物权纳入该制度保护范围之内,这是我国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创新之处。
  2.出让人需为无权处分
  即出让人所为的出让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所有拥有的权力范围,其无权对标的物为出让行为,这里无权处分的内容是无权转让所有权或者为他人在标的物上设定他物权,可能包括但不仅限于:(1)出让人本来具有合法占有权,但不享有从事其他行为的权利;(2)出让人不仅享有合法占有权,而且可能享有除所有权转让或设定他物权之外的其他处分权。
  3.受让人在交易时是善意的
  即受让人在交易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标的物真正的权利状态,其有理由相信标的物是属于出让人的,受让人具有善意条件的最为重要前提是对物权权利外观的信赖,即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在交易时,不动产必须登记于出让人名下,动产必须为出让人占有(任何形式的占有),至于为什么会造成这样的权利状态,在所不问。
  4.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支付了合理对价
  这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不仅要求其确定了具体的价款数额并且要求实际支付了该价款。针对这里的“支付合理对价”的时间点,本文认为与原权利人的保护具有紧密联系,将在下文制度完善建议中予以提及。
  5.标的物依照法律规定该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
  这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最为关键的一步,也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重要体现。即使善意取得制度属于原始取得,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受让人不能因为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仍然要符合取得物权的变动方式要求。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必然至少会涉及三方主体: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善意第三人,各个主体之间必然会存在多种法律上的联系。无权处分人因其无权处分行为而与原权利人发生债的关系,善意第三人因与无权处分人存在交易行为也发生债的关系,原权利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而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关系,通过对上述各种关系的归纳,诸多联系无非就是各个主体之间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因此,本文将从物权效果和债券效果两个方面来说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1.物权效果
  (1)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或者承受他物权负担,而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制度最为直接的效果,也是该制度的目的所在。法律在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直截了当的偏向了善意第三人,而且善意第三人在取得物权后可以自由处分,该物权上不存在其他负担。
  (2)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物权法》108条规定,善意受让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善意取得属于物权取得中的原始取得,善意第三人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取得物权的,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毫无关系。
  2.债权效果
  (1)无权处分人未经原权利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物权,必然会侵犯原权利人的权利,与原权利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至于哪种类型的债以及相应的采取哪种救济方式也应区别对待,如违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2)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也存在债的关系。如果善意取得的是所有权,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如果善意取得的是他物权,可能存在一对主次合同。倘若无权处分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则善意第三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也同样享有此项权利。


  二、 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一) 缺乏对原权利人保护的直接规定
  在善意取得制度被规定以前,一方面任何人所为的行为都不能超过其所享有的权限,另一方面,所有权人所具有的追及效力赋予其不论所有物辗转于何人之手都可进行要求返还的权利。但在现实的市场环境中,物品流通速度极快,不可能仅限于一个地域之内,而且可能会辗转于多个主体之手,如果允许原权利人无限制的追及物之所在,那么必然会让市场主体在交易中更加谨慎,会对交易中标的的权利状态进行必要的调查,并且这些调查也不是绝对可靠的,这样就会大大降低物品流通速度,阻碍市场发展。在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与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博弈的情况下,法律在一定条件下选择偏向于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毫无疑问善意取得制度的明确打消了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顾虑,只要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可排除原权利人对原所有物的追及效力,但法律在保护动态安全的同时并没有对原权利人的损失如何救济进行明文规定,这无疑是一大缺陷。本文在此处结合上文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建议以供参考:
  1.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债权
  由于无权处分人进行无权处分的前提必然是有种种迹象表明其是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便于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至于无权处分人之方便可能与原权利人之前存在合同,也可能是通过种种不法手段侵犯原权利人物权所得。根据上文中善意取得制度法律效果中债权效果来看,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可能存在违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那么原权利人可以通过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返还不当得利来进行救济。
  2.本文在构成要件中提到“支付合理对价”时间点的问题,通过明确该时间点也可以适当的保护原权利人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无权处分人将标的物无权转让于第三人,虽然约定了合理价款但未实际支付,原权利人发现自己权利被侵犯后通过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进入诉讼后第三人及时支付了对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表明自己构成善意取得,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导致原权利人败诉,无形之中就增加了原权利人的成本。因此,本文建议立法明确“支付合理对价”的时间点,法律既然倾向于保护第三人就应该同时催促第三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毕竟在善意取得中原全权利人是最大受害者 。
  3.合理进行司法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遇到当事人仅有一套房产,基于善意取得而丧失致使当事人无处安身,可以认定该房产属于善意第三人所有,但是在无权处分人向原权利人执行返还不当财产权益之前,暂由原权利人使用该房产。本文觉得该建议存在合理之处,但有强迫善意第三人之嫌。本文建议应当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协商,如善意第三人同意,则视为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之间建立租赁合同,租金可以适当低于市场价;如善意第三人不同意,不可强迫善意第三人给予使用,原权利人可以另行租住房屋,但租金应当由无权处分人进行给付。
  (二) 遗失物善意取得规定不明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是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物权法》第107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不能推断出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08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只要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该第三人可直接取得相关物权,并且该种取得为原始取得,完全排除了原权利人从善意第三人处通过任何手段追回标的物的可能性。而《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则并没有排除原权利人追回标的物的可能性,即使善意第三人通过有资质的经营者或拍卖购得该遗失物,原权利人只要支付善意第三人所支付的价款仍可追回原物,这显然与善意取得不可回转的性质不同。所以在这一点上,本文觉得值得商榷,至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认为应当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遗失物和一般的动产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存在很大的流动性,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三、 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在2007年《物权法》中首次明文规定,并较其他国家有所创新,既保留了该制度的核心理念,又体现了我国社会实情的特色。善意取得制度的明确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保障了交易安全,符合商品发展的要求。但是该制度在我国实行才不到十年,明确法律规定也仅限于数条范围,很多细节并没有具体落实,必然在实践中会发生适用困难,本文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基本情况的介绍,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制度瑕疵以及完善建议,本文的目的也旨在抛砖引玉,望该制度进一步完善,得到立法者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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