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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完善研究

2015-08-10 09:1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音乐选秀节目的如火如荼再一次将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抛掷风口浪尖,其中,由《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制度作为对版权的限制,是重要的争议焦点。法定许可及相关制度中,版权人、音乐著作权协会、音乐使用者三方主体间成立的信托关系、授权付费关系及法定许可、约定许可关系构成了整个法律关系框架,以实现版权人及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但在实践中,音乐使用者往往会攀附“法定许可”,越界使用音乐作品,事实上侵犯了版权人改编权、表演权等重要人身和财产权益;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枢纽,若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制度的设计过于抽象和笼统,司法的适用也趋于保守,需要进一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承担。

  论文关键词 法定许可 音乐作品 法律关系

  “我是歌手”开播,歌手胡彦斌翻唱李宗盛的《山丘》引来的评价褒贬不一,相比唱功和感情表达,更引起法律人关注的是电视台在现行法定许可制度中对音乐作品的使用是否越界以及如何对法定许可制度完善的问题。早在2011年旭日阳刚翻唱汪峰的《春天里》和2012年李代沫翻唱曲婉婷的 《我的歌声里》事件中,针对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与法定许可间的界限何在的问题,众说已经纷纭。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虽都依法为据,但两次版权侵权纠纷终究没有走上诉讼的道路,结果也是存而不议,不了了之的落幕。 这是当事人基于成本收益比的考量而作出的合乎现实的自然选择;可是,问题没有解决,依旧是所有音乐著作权人和音乐使用者心中的梗。
  现行《著作权法》和修正草案对法定许可都有涉及,但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与限制仍需在法律规定基础上,更多结合具体法律关系分析,才得明辨。

  一、音乐作品使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音乐作品的版权
  法律赋予版权人关于音乐作品版权的权项规定与其他作品并无二致,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和复制、摄制、改编等财产权。但在保护方式和程度上,《著作权法》对音乐作品版权保护有其特殊保护,但限于音乐作品本身的特殊性和国民“免费午餐”的心理惯性,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成效仍不明显。
  (二)法律关系
  纵观音乐选秀节目,音乐作品使用主要包含三方主体:音乐作品版权人、音乐著作权协会和音乐作品使用者。
  三个主体间产生三种法律关系:版权人与音著协间的信托关系、音著协与音乐使用者的授权付费关系、版权人与音乐使用者间的法定许可与约定许可关系。
  1.版权人与音著协的信托的法律关系。信托内容有待明晰,双方权利义务界限不清。音著协的章程和机构设置内容只对其自身职责和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宣示性规定,授权委托及转付过程也讳莫如深,这其实也正是法定许可制度的攻坚环节。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定许可中职责作出规定。但《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三稿)第六十一条就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助点播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或者视听作品,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即音著协可以代版权人收取法定许可规定情形的费用,音乐使用者依法不经版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与此同时,保留了权利人法定许可情形外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笔者认为后一部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的补充修改恰是在提醒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要“越权”——不要超越法律授予的权力或版权人委托的权利行使职责。
  2.音著协与音乐使用者授权付费的法律关系。双方多通过签订《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进行许可、授权、付费,为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一揽子协议”是电视台、广播电台普遍采用的做法,但这也成了“桃子葡萄一起吞”的帮凶,即法定许可与约定许可的版权不加区分,超出法定许可的部分可能并为得到版权人授权。另外,音著协在代收法定许可报酬时,若未尽必要提醒义务,申明音乐使用者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就进一步导致音乐使用者不知自身权利界限或明知权利界限,仍以此为由公然侵权。
  3.著作权人与音乐使用者的法定许可与约定许可关系:
  (1)两者的法定许可关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和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即未经与著作权人约定许可的音乐使用者,对于已经发行的音乐作品只具有付费的“制作权”和“播放权”。
  (2)两者的约定许可关系。《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著作权人在法定许可情形外的其他情形中,对作品享有完整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音乐使用者只能在法定许可范围内进行付费使用。实践中,通常是音乐使用者攀附法定许可,越界使用音乐作品,如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定许可播放已经出版或者发行的作品,但其现场商业演出的收费明显就超出了法定许可的界限。
  (三)侵权责任问题
  1.音乐使用者的侵权责任。依《著作权法》、《侵权行为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若能认定音乐使用者侵犯了版权,则使用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其造成损失、所获利益或公平原则承担损失。
  2.音著协的侵权责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侵权责任的存在基础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注意义务”。在约定许可中,“以同一件作品的收集并授权使用的过程为标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收集作品阶段、许可使用作品阶段和作品被使用阶段。”音著协作为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中转站,不能超出被授权的范围作出意思表示,同时,还应当尽必要注意义务,提醒作品使用者的权利范围;否则,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使用者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音乐作品,但因支付一定费用;音著协作为转付机制的枢纽,在收取费用时,仍应提醒使用者不得超出法定许可范围使用音乐。但实际操作中,若音著协放任音乐使用者借由“一揽子协议” 攀附法定许可,越界使用音乐作品,与音乐使用者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则成立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一)法律授权许可的使用方式
  现行《著作权法》关于音乐作品使用的法定许可主要有两种方式,即录音制作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对已发表或已出版的音乐作品进行播放的法定许可。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和修正草案对此均未规定欠妥,录音制作若仅仅局限于“制作”,合理使用即可以赋予使用者权利以制作音乐作品,而授予制作者一定发行权,才能实质限制版权人对音乐作品的垄断。当然对版权人过度的限制也不正义,因此有学者主张在该“法定许可”允许适用之前应当规定一定的法定期限。这一主张虽似隔靴搔痒,但这种旁敲侧击的方式形成的“倒逼”可能更切实可行,只是在限制时期长度的确定上务须谨慎斟酌。
  电视台规范使用音乐作品有其特殊性,目前普遍采用“一揽子协议”使用音乐作品。如前所述,正是不加区分的“一揽子”使得攀附有机可乘;但若完全否定“一揽子协议”,势必导致交易成本上升,音乐使用不畅通,违背版权保护的初衷。笔者认为,对音乐作品的使用仍应按类别加以区分,采“分篮子”的方式较为妥当,法定许可范围内统一由音著协代收费用,但法定许可外的部分,如以音乐作品商业演出,则由使用者与版权人另行接洽,支付报酬。
  (二)音乐著作权协会谨慎行使职责并履行必要注意义务
  音乐著作权协会与电视台、广播电话间的“一揽子付费”,往往是以“法定许可”之名,行实质侵权之实;因此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信托机构,在与音乐使用者交涉时,要明确法定许可与约定许可各自的范围,期限及使用方式。针对约定许可,即使只是转付费用,也应在收取费用、侵权发生前就明确告知使用者对音乐作品使用方式和范围的限制。
  (三)版权人的声明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争议最大的是著作权人的声明权,《著作权法》三次修正案的起伏也反映了各方利益的博弈。笔者认为,声明权考虑到了目前音乐界窘境,为音乐人分一杯羹,但将前半款法律规定置于“傀儡”的境地,不仅没有真正维护到音乐人的利益,还破坏了为人民提供行为准则的法律价值。对此,笔者有两种改善思路:一是将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内容更加明确,并规定音著协关于权利范围的提醒义务;二是“但书”要附条件,即“限制的限制”,只能在特定情况发生时,著作权人可以申明不可使用。
  (四)音乐使用者及其他主体侵权的惩罚措施
  目前音乐作品维权成本高,司法判赔力度低是普遍的事实,是立法、司法趋于保守的体现,也是著作权人委曲求全的真实原因,这打击了音乐人的创作激情,也让恶意“攀附”愈演愈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行为应当实事求是的予以打击,将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情景,以累进或递增的方式具体化。另外,考虑通货膨胀等情形,将通货膨胀率等经济数据引入侵犯版权的赔偿金额计算中不失为一种正义之举。
  制度最初构建及之后完善,都是在不断寻求平衡中的发展,防止任何的矫枉过正。音乐本身价值的实现就目前来看,是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署名等人格利益容易实现也应当实现;为了公众福祉,通过法定许可限制著作权人财产权利是必要的;但“对限制的限制”也不容忽视。我们要做的就是将各方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明确,防止“攀附”,防止“越界”,防止“垄断”,以实现制度的合理设计与完整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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