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又被称作即时取得制度或者是即时时效制度,这是一个广泛被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民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无权转让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了第三人,若第三人是善意的取得,那么他对该财产就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并不具备要求第三人返还的权利,但是可以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从这个概念可以得出结论,善意取得对财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以及善意第三方非常重要,目前一般都认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优,虽然目前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已经确定立法,但在理论研究上仍然具有很大的争议。本文主要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正当性分析,肯定《物权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 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 正当性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充到不动产但是我国很多学者对这一规定仍然有着不一样的看法,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使用不动产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见解,对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问题的分歧,我们要加强反思,辩证地认识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应用,从而判断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否正当。这对我国《物权法》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一)从罗马法探寻善意取得制度
很多私法制度都出自罗马法,罗马法是古代商品经济发达产生的律法,交易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对后世的礼法有着很大的借鉴意义,很多的私法制度都曾经效仿罗马法,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并不一样,善意取得制度的思想和罗马法是相互对立的。罗马法本质上并不认同善意取得制度,在罗马法中,物原所有人的权利得到了法律的保护,物的追及效力受到了很大的重视,只要没有发生一些特别的事情,他们会优先考虑物的追及,也就是“物在呼唤主人”,罗马法中还说:“不管是谁,也不能把比自己所有的权利还要大的权利转让与他人”,罗马法更规定“一旦发现了物的位置,就可以立即取回”。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在罗马法中找到起源的答案。
(二)对日耳曼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
在日耳曼法中,有一个著名的“以手护手原则”,这个原则和当今的善意取得制度非常相似。和罗马法强调物的追及能力不同,日耳曼法主张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强调占有制度,占有就是享有权力的表征,失去了占有并不会丧失所有,但是所有权并没有多大的效力,谢在全先生曾经说过:“因此取得占有之人,并不具有完全的权利,也不是不具有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占有人按照这个进行占有,移转行为只要有效,那就有权利”,意思就是原所有人也就不具备追及物品的权利。可见,善意取得制度的源头正式日耳曼法,各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都是日耳曼法的继承和发展。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一)德国法
著名的德国民法学者鲍尔认为:“土地登记薄不仅具有记录性特征,否则投入到土地登记中的大量的资金和登记工作就完全白费了。”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土地登记不能只局限于一个纪录性的登记,还要有助于权利教育的进行。土地登记必须具有权利表征作用,也就是我们说的善意取得效力。土地登记的意义并不在于登记的记录,而是其内容数据出现的问题。在《德国民典法》的第891、892、893条中,这种推定和善于去的效力得到了体现,第891条规定:“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就证明被登记人依法享有该权利;如果这项权利在登记簿中被注销,那权利人的相应权利也会失去”,第892条规定:“为了保护那些依据法律取得自己合法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够怀疑在土地登记簿中记载的一切内容的正确性,除非是取得人明知其不正确这样的情况;有些权利人为了其他人的利于限制已经被记载于登记簿中内容的权利,这种限制在土地登记簿完全能够找到相应的记载甚至人人都知道具体是怎么回事,权利取得人仍然要按照土地登记簿内容发生效力。”第893条规定:“至于已经在土地簿中登记了自己权利的人,要按照土地簿的内容履行给付,否则也要对权利登记人和其他人发生的不能再第892条规定中找到判断方法的法律行为,用地892条规定。”从第891、892、893条规定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效力非常强大,这种强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权利推定的效力,另一方面是在相对人能够信任不动产登记簿并按照登记簿的内容有相应的动作时,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权利有效,有一些人认为,第三条只是提到了公示公信原则,并没有提到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与其说是公示公信原则在规定中得到了体现,还不如说是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了体现,这样才更加符合规定的意义。本文将会分析公示公信力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
(二)瑞士法
《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如果因为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那么这些人应该受到保护。”第974条规定:“不正当的物权登记对于知悉或者应知悉该瑕疵的第三人并没有应有的效果。”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瑞士法受到法国、德国民法很大的影响,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原权利人并不具有追及善意第三人的能力。
(三)法国法
法国和日本是法国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他们这些国家不认可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认为登记有对抗效力,在不动产上运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合理,他们承认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他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够应用于不动产,习其怀在《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中说明:“法国、日本的形式审查主义就是在不动产的登记时,只进行形式的审查,如申请登记的手续已经完备,即依据契据内容进行登记,至于具体的登记内容是否正确属实不需要过问。这种登记有对抗效力但是没有足够的公信力,公众也不会相信已经登记完的内容,当登记事项在实体法上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也就没有了生存的土壤”。
(四)我国台湾地区
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是不断完善发展的。在原来台湾的律法并没有明确地提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对规定了土体登记绝对公信力原则。台湾“土地法”第43条规定:“依本法做出的登记具有绝对效力……在处理实际情况时应当将这项规定用于保护第三人,所以必须要让登记事项具有绝对真正公信力。”大多数的学者都将这段规定解释为绝对公信力原则,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这段话中体现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后来,台湾修订了“物权编”,这里明确地提到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这一概念并做出了相关规定。“民法典”第751条第一项:“已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人,推定权利人也会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第二项:“信赖不动产登记并且已依法律行为登记了自己的物权变动的人,物权登记不真实不会影响变动之效力。”这一项的立法依据是物权公示的方法包括登记和占有,“民法”已经在第943条对占有进行了推定效力的规定,登记也必须具有同样的效力。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利益博弈的结果
善意取得制度所关系到的问题其时就是财产的归属和流转之间的平衡,也可以说是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之间的权衡,这个平衡从本质上看其实就是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博弈。罗马法维护原权利人的权利,而如今各国的法都选择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现这个分歧的根本原因是经济问题。在今天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交易是经济发展的前提,想要经济发展,就必须要保证交易安全,如果丧失了交易安全性,交易就会受到打击,没有交易经济社会就成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也会失去活力,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正是考虑了这个教育安全的保障的问题。地上那人从物权处分人获得的权利善意而且无辜,原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这本来也是应当得到保护的正当权益。但是,我们必须在这两方总做出一个选择,这个选择虽然不公正,抛弃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却让社会有了秩序。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不涉及到整体利益的情况下,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之间发生冲突,保护正当利益理所当然;如果两种利益中,一种利益关涉社会秩序的保护,而另一种利益是个人权利的保护,那么民法选择牺牲个人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也是无可厚非。所以,在原所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中,出现了一个矛盾,两者都是正当利益,但是最后秩序终于打败了个人利益被法律维护,动的安全胜过了静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正是经济基础决定的必然结果。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公示原则的制度化
公示公信原则指的是:“依公示之方法进行公示的物权即使并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之方法并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这种物权交易,就如同所公示的物权为正确一样,这就是保护原则。”这里的物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力,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较大、较复杂,必须表征出来让人们知晓,明确自己的权力范围,这就是物权公示的必要原因。物权公示后,人们还要对之信赖,并基于物权公示建立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公示公信原则的权利推定效力。善意取得的意思就是只要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信赖权利人并进行交易,就能够获取该权利。公信力基于公示产生,公信力也可以解释为人们的合理依赖,只要这依赖是善意的,交易就会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说,公示公信原则孕育了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公示公信的具体制度化,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公信力的体现就是权力的推定和善意的推定。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这种原则并不能直接应用,必须将之具体化与一定的法律效果联系起来,这样才能间接地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公示公信原则制度化,善意取得制度是规则,这和公示公信的原则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四、结语
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具体制度,这两者之间并不重复,共同存在。《物权法》已经确立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这一问题的争论还没有结束,这必然会对以后《物权法》的修订产生影响。只有在理论上更正对善意取得制度应用在不动产上的错误认识,加深对其正当性的理解,才能让《物权法》得到更好的认可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