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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判断的时点

2015-07-09 09: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簿错误 客观善意时点 主观善意时点 善意推定 注意义务

内容提要: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时点应区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客观时点和取得人善意的主观时点,前者应以不动产登记时为准,后者一般情形下以提出登记申请时为准,如果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发生在提出申请之后的,则以该时点为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为推定善意,取得人应负有必要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取得人受让不动产时应为善意,且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如何理解这一规定中取得人善意的时点,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主流学说和判例认为,由于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因此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时点应以不动产登记时为准。实践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形相当复杂,有的案件取得人未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1]也有的案件不动产登记簿与实际权利不一致(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情形发生在取得人提出登记申请之后,在这些情况下,难以依据主流见解确定取得人善意的时点。本文拟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参酌德国、瑞士的立法和判例,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时点进行分析,从而为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供建议。
一、善意判断时点的代表性观点分析
概括地讲,学术界和实务界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时点,有登记说、申请说和受让说三种代表性见解,以下结合我国现行法对这些观点进行具体地分析。wWW.133229.CoM
(一)代表性学说简述
1、登记说。此说是目前的主流学说,得到多数学者和法官的支持。该说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时点,应以取得人办理完毕不动产登记时为准,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9条和第106条。该说有两个主要论点:(1)登记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生效要件,也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房屋买卖为例,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房屋所有权以登记时为准,不登记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第106条也将已登记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因此,买受人未办理房屋登记的,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有的法官将这种学说简化为:买受人办理完不动产登记的,取得房屋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不构成善意取得。由于登记对不动产所有权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构成都有重要影响,有学者甚至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则根本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2](2)善意的时点以受让时为准。有学者认为,由于《物权法》第106条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时点规定为受让时,因此,取得人必须在最后取得行为那一刻是善意的。这一刻就动产来说是指交付,对不动产而言则是登记。不动产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以受让人在受让时信赖不动产登记为准。对于不动产交易来说,只要买受人相信了登记而与出卖人发生了交易,就应当认为买受人是善意的。反之,如果买受人在受让之前,就知道登记是错误的,则不构成善意。[3]442从时间顺序来看,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应发生在先,而不动产交易行为及取得人的善意取得发生在后,买受人只有信赖了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并进行了交易才是善意的。
2、申请说。[4]这种学说认为,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应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而言,取得人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时点以其提出登记申请时为准。bassenge. palandt bgb.muenchen:verlag c. h. beck, 2010:1449.)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时点确定为买受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时。一般而言,不动产登记从提出申请到被记载入不动产登记簿之间还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登记申请人在提交登记申请后,对登记进程不能施加实质性的影响。我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实行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权属证书并行的体制。以房屋登记为例,买受人和出卖方提交了登记申请之后,房屋登记机构就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做出备注,并注明时间。对于一般买受人而言,在拿到了加了备注的房产证之后很少会再关注房屋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的记载。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后一般也不会再对申请人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因此,要求买受人和出卖方在提交登记申请之后,仍负有注意义务也不符合实际。虽有学者以当事人可以在申请登记事项记载入房屋登记簿前撤回登记申请(《房屋登记办法》第21条)为由否定申请说,[5]但是,撤回登记申请只意味着暂时终结了房屋登记程序,并不表示该撤回否定了善意的存在。
3、受让说。这一学说主张,受让人只有从交易开始至变更登记完毕,整个时段均不知道无权处分的事实,且对此没有重大过失,才是善意的。[6]这一理论比登记说更进一步,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时间点转化为了时间段。据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时点应从订立不动产交易合同开始持续到不动产登记过户完成时为止。依据受让说,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受到保护:在订立合同时,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事实已存在,此时买受人不知道房屋登记不正确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其善意一直保持到房屋过户手续完成之时。缺少了这个环节中任何一个部分,不动产善意取得都不能发生。与登记说一样,受让说也强调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三个组成部分的时间顺序。
(二)分析
上述三个学说均希望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时点的确定构造一个模式。然而,这种过于理想化和单一化的思路难以应付复杂的交易状况和繁琐的法律纠纷。相比之下,申请说减轻了取得人的注意义务,对维护取得人的利益更为有利,但它和另两种学说一样存在共同的缺陷。这一缺陷就是:未考虑不动产登记簿在提出登记申请后变得不正确以及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情形。依据上述三种学说,不动产登记簿可能在提出登记申请后才变得不正确,或者前手登记和善意取得人的登记在同一天发生的情形均无法构成善意取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前手登记尚未完成,根本谈不上取得人的善意问题。如果取得人未办理过户,或未支付房款,那么取得人也难以根据上述三种学说来主张其善意。
此外,登记说和受让说还存在其他明显的不足。登记说虽严格遵循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但其将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时点僵化地依赖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忽视了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同于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采取的客观善意标准,[7]我国《物权法》和司法实践仍采取了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这就要求取得人要尽到交易所要求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当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根据一般交易常识即可看出房屋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排除取得人的善意。受让说同样对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案件考虑不足,不仅如此,它还忽视了从合同订立到履行期间届满,及至其后办理登记过程中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人为地拉长了善意的时间跨度。这难免使得取得人自迈入不动产交易的圈子起,就要处处留心,时时在意,否则其善意将被否定,这实际上是对取得人提出了过高的、不必要的注意义务。
二、对《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时点的分析
在对我国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判断善意的时点的主要观点做出相关分析之后,以下拟结合德国和瑞士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详细分析《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时点的规定。
(一)关于善意推定
对诉讼过程而言,善意时点的确定固然重要,但善意的举证尤为关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时的举证责任问题,我国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学者们多认为,应由对善意持有异议的人进行举证。从判例的情况来看,持登记说的法官也基本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即当没有明显的情况表明取得人为恶意时,推定取得人为善意。《物权法》第106条并没有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时是否实行善意推定做出明确规定。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房屋原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为恶意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无疑为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善意的举证和善意时点的推定提供了极为可贵的参考意见。
德国和瑞士法律皆明确地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推定。德国运用法律拟制的方法,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视为正确,从而实现了对善意取得人善意的推定(《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则以一般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善意推定,《瑞士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当法律将法律效果与当事人的善意联系在一起时,应推定该善意存在。善意推定的主要作用是解决对善意的证明责任归属问题。根据善意推定,对取得人的善意持有异议的人应负举证责任。《指导意见》仅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善意取得的善意进行了推定,这一规定应对其他情况下的善意具有类推适用的作用。取得人无须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为善意,这大大降低了其对主观善意举证不能的风险。
(二)客观善意时点和主观善意时点的区分
德国和瑞士均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根据该制度,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是取得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前提条件。这一前提条件虽不一定从当事人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就存在,但至少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存在,否则,取得人就没有了信赖的对象,善意取得也失去了适用的可能性。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时点可称为客观善意的时点,以与取得人主观上知道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主观善意时点相区别。德国法和瑞士法均将不动产登记的时点作为客观善意的时点。
就主观善意时点而言,德国法和瑞士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两国均要求取得人在提交登记申请时为善意,但是两国对时点的规定方式并不相同。德国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规定了主观善意的时点。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如果取得权利必须进行登记的,那么善意的时点以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为准。瑞士则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溯及力实现了对主观善意时点的规定。[8]《瑞士民法典》第972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可以追溯到不动产登记簿的日记簿上登记的日期,即取得人提出登记申请的日期。
此外,德国还通过判例,对取得人提出登记申请后发生的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时的善意时点提出了特别的要求。一般而言,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发生在取得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之前,但有时也可能发生在取得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之后。例如,不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如优先购买权等有可能在买受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被错误注销。那么,对于买受人而言,其善意的时点既不是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之时,也不是已经办理完登记申请时,而是该权利负担被不当注销之时。对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不动产登记簿变得不正确的情形,德国法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发生的时点作为判断取得人善意的时点。[9]
从德国和瑞士的规定来看,区分客观善意时点和主观善意时点的最大作用在于:区分善意取得的客观条件和主观要件。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必须在登记时存在,这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客观条件,因此,法官必须在登记之时对这一客观条件进行审查。这一客观条件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中的含义是不同的。在德国,具备了这种客观条件就足够了,即德国法不要求取得人负任何注意义务;在瑞士,仅具备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还不够,取得人还必须对可能引起登记簿错误的情况进行调查,以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否则其主观善意将被排除。因此,虽然德国和瑞士对善意时点的规定基本相同,但主观善意的意义在两国法上是完全不同的。
与德国法和瑞士法相比,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的时点规定并不明确,三种代表性学说也未区分客观的善意时点和主观的善意时点。不仅如此,法院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依据和标准各不相同。有的判例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事实,即判定取得人构成善意取得,并不考虑取得人主观善意,且将不动产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唯一判断依据,[10]也有的判例仅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作为否定善意取得的依据,根据此种判案思路,对市场价格的认定非常困难,因此也难以确定取得人主观善意的时点,[11]还有的判例将未登记过户的善意取得时点认定为合同订立时。[1]
(三)地方审判意见对主观善意时点和客观善意时点的区分
尽管上述判例对主观善意的认识和善意时点的判断各不相同,而且未明确客观善意的时点,但一些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仍区分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主观善意时点和客观善意时点。例如,《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取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房屋登记簿中物权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不构成善意。这充分表明了取得人主观善意的重要性,由此,取得人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虽然该意见将房屋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为生效要件,但这一规定不应理解为善意取得的生效要件,而应理解为对客观善意时点的规定。如果取得人在登记完成前撤回了登记申请,或者他人申请了更正登记,那么不发生善意取得。这说明,善意取得的客观时点应以过户时为准。该指导意见虽未明确主观善意的时点,结合《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来看,交易双方都必须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该申请书可视为双方就房屋权属处分达成的合意,故应将提交登记申请的时点作为主观善意的时点。
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这种解答仍然仅解决了合同的效力问题,并没有解决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众所周知,善意取得不是根据合同而发生的取得,其法律效果取决于取得人是否为善意。实践中,由于认定取得人的善意颇为困难,因此,多数善意取得的案件均是按合同有效,从而实现善意取得。[12]
不过,这种做法也说明了,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取决于债权行为的效力,而《指导意见》第17条和第19条均以买受人知道前手登记的错误为否定善意的依据。这表明,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因性原则,如果取得人知道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原因,那么他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可见,我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和时点的认定更接近瑞士法的模式。因此,认为我国采取了登记的绝对公信力,不必考虑取得人主观善意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三、善意取得时点的类型化分析
虽然就司法实践而言,我国关于善意取得时点的判断标准与瑞士法较为接近,但是,德国法关于事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时善意时点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结合我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些特殊案例,可将不动产善意取得时点的标准归纳为如下类型:
(一)客观的善意时点
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应在不动产登记时存在,这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这种关于善意时点的客观标准不仅为德国法和瑞士法所采用,而且对于解决不动产登记申请提交后发生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时善意时点的判断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这一标准并未引起我国学界的足够重视。不少学者认为,既然《物权法》第106条使用了“无权处分人”的表述方式,那么理所当然应将无权处分视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对善意时点的判断也应与这一条件相结合。虽然就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这种看法尚有可取之处,但若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此种观点难以应对善意时点判断的复杂情形,更无法为善意取得人提供周全的保护。
在立法过程中,“物权法草案”曾同时规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个制度,[13]后来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被删除。这并不表示我国否认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相反,不少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即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3]434虽然从构成要件等方面来看,这两个制度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但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承载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制度价值。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不宜将“无权处分人”一语与“无权处分”进行简单等同,其理由不妨由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也被学者看作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的表现形式之一,并且这两个国家均以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作为客观善意的时点。这表明,无(处分)权利人并不是无权处分的同义语。另一方面,无权处分的内涵十分有限,其难以涵盖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所能包含的全部内容。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是客观事实,包括了各种原因引起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法律关系与真实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而无权处分则属主观判断,这一判断只有在取得人能够控制的范畴内才有意义。如果取得人已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而之后发生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事实,那么根据无权处分的理论,此时根本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
由上可知,《物权法》第106条的目的在于囊括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功能,以此作为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有助于更充分地探求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立法趣旨。[14]因此,为了更好地以类型化的视角来解析善意时点的判断标准,应当借鉴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关于客观善意时点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鉴于这一做法已在实践中成为不少法院判案的共识,并为地方法院审判指导意见所接受,因此,未来可考虑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对其予以明确规定,以取代无权处分。
(二)主观的善意时点
一般来说,对于已发生不动产登记的善意取得,可参考申请说的观点,将取得人善意的时点认定为提出登记申请时。我国不动产登记申请以双方申请为原则,因此,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时,双方还有可能就物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问题重新进行确认。故将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作为主观的善意时点极为必要。对于在不动产登记申请提出后发生的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如不动产之上的负担被不当注销等情形,这种情况如前所述从内涵上虽然难以被《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含义所容纳,但在有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未做出相关规定前,应准予类推适用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使取得人取得没有负担的不动产物权。此种情形下,取得人善意的时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发生时为准。
(三)例外情形:未过户登记如何判断善意的时点
如果无权处分时,还涉及到一房多卖的情形,可参照《指导意见》第13条(“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进行处理: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未办理登记的其他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物权法》将不动产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有道理的。然而,实践中,法院并没有严格地恪守以不动产登记来判定善意取得的情形。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就发生过将已发生事实居住、而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认定为善意取得人,并令其补办登记的案例[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6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但如何理解这一解释中的合法手续不无疑问。在《物权法》颁布后,对于既未办理过户但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以及未办理过户也未合法占有房屋,仅订立了合同,并交付了一定定金或价款的情形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此时,主观善意时点的重要性便凸现出来了。实践中,有法院判决未过户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这一判决的正当性值得推敲。[16]。因为一旦发生诉讼,取得人实际便知道了无权处分的事实,那么取得人即不应再被视为善意。不过,鉴于此种情形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且若买受人已经实际居住,又认定不构成善意取得对买受人十分不利,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形应进一步予以明确。



注释:
[1]黄平,肖祥丹.老公瞒妻卖别墅,法院判有效[n].重庆商报,2010-12-16.
[2]康俊亮.物权法亮点: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n].检察日报,2007-04-03.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王泽鉴.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4.
[5]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j].法商研究,2010,(5).
[6]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6.
[7]karl-heinz gursky. staudinger bgb band:buch 3 sachenrecht§' 883-902[m].ber-lin : sellier-de gruyter,2008:439.
[8]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m].bern:staempfli verlag ag. 2007:389.
[9]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m].muenchen: verlag c. h. beck ,2009 ;301.
[10]金镒.丈夫瞒妻把房卖妻子反悔也无奈[n].哈尔滨日报,2010-01-10.
[11]张蕾.“老实人”瞒妻女卖房无效[n].北京晚报,2010-12-03.
[12]蒋春燕,孙慧丽.女方开单身证明卖掉夫妻共有房法院判合同有效[n].法制日报,2007-04-28.
[13]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c]//.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02,208.
[1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26 -227.
[15]邬科.瞒妻低价卖房骗说出租,买主状告售房丈夫赢官司[n].信息时报,2005-11-15.
[16]陈珊珊.丈夫卖房过户时老婆却要求解约[n].扬子晚报,201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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