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理性剖析
195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四级二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该制度一直延续至今[1]。实行两审终审之妙在于大多数的民事纷争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得到处理,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方便于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2]。然而如今,市场经济体制取代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多元化的诉讼主体取代了单一的自然人主体,人们追求的多样性诉讼价值和目标取代了纯粹只为胜诉而不惜一切代价的思维方式,司法实践对审级制度提出了更加严苛的要求。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所具有的弊端也愈发显现出来。主要表现为:
(一)过于宽泛的上诉条件有损诉讼效率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来看,法条里并没有对上诉的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学理上来说,上诉要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只有依法享有上诉权的人才能提起上诉审。其二,只有依法允许提出上诉的裁判才能引发第二审程序。其三,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期限,即不服判决须在15日内提起上诉,不服裁定则须在10日内提起上诉。其四,必须递交书面上诉状。不难看出,这些上诉条件十分模糊,看似是对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加强了保障,给予了充分的救济,却也给那些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一些诉讼标的额较小、情节简单的案件也可能因为当事人滥用诉权而进入第二审程序,这无疑与诉讼高效的理念相冲突,挥霍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级别较低的终审法院限制审级功能的发挥
根据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基于方便诉讼的考虑,大多数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中级法院作为基层法院的上一级,当然承担着终审职能。然而,在我国,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通常与法院级别成正比,这就意味着法院级别越低,审判人员的办案能力、法律素养和司法经验难免有所欠缺,不利于保障案件的审判质量,裁判的权威性也难以实现。较低级别的终审法院往往限制了审级制度所要达到的纠错和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此外,中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消耗掉了大量案件的审理同时,也阻隔了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通过审级制度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的监督。所以说,有学者认为现行的审级制度已经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的温床[3],这一看法一点也不为过。
(三)法院间的行政依附性使二审纠错功能大打折扣
上级法院承担着对一审裁判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能。这种单向的监督职能赋予了上诉审法院广泛的审查权限,难免会使得下级法院轻视审理和裁判的责任,过度依赖于行政上级的处理。而上级法院为了降低将来该案二审的审理难度,节省时间、精力的投入,也习惯性地予以指导和答复。这种做法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使法院的中立性遭到质疑,架空了二审程序原有的纠错功能。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和各级法院承担的事实审与法律审职能的重复,严重阻碍了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
(四)再审程序的滥用动摇两审终审的终局性
作为现行审级制度补充的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和再审程序的严重非程序化倾向[4]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近些年来,被频繁发动的再审程序成为拖延诉讼的主要元凶,"法院再审没玩没了,一桩官司好似泥潭";"一案二十年,何年能了;裁判十八次,哪次是头"[5]等常见诸于报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程序观念使得终审完毕的案件又被拉回再审的程序之中。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之宽泛、再审条件的不明确和具体规则的缺乏导致再审频繁发动,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法律的安定性遭到严重破坏。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故意缠讼,欲使胜诉方无法及时实现对生效裁判的执行,享受到其应得的利益,当事人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不满也与日俱增。
二、对改革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思考
两审终审制所展现出的弊端不在少数,已严重影响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发展,改革的艰巨任务已刻不容缓。为了克服两审终审制的弊病,学界有不少专家学者主张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成熟的制度设计来重构现行的审级制度,其中三审终审制的呼声最为强烈。
(一)探究三审终审制的可行性
对比我国的两审终审制,西方国家比我国多设置了一次上诉审程序,该上诉审程序即法律审,只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判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审级的增加相应地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使案件的终审地远离当事人辖区,可以有效地排除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案件的终审权回到了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法院手中也有助于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能够亲自接触案件,为法律的统一适用奠定了基础。较高审级的法院享有人员资历、学识、能力等方面的优势,能够给予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满足了当事人及时息讼、获得生效裁判之利益的诉求。三审终审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为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创造了契机。虽然在诉讼成本和周期等方面,三审终审制抵不过两审终审制的优势,但三审终审制恰恰弥补了两审终审不终和泛滥的再审程序的窘境,牺牲了诉讼效率却换来司法公正的结果。
尽管三审终审制从表面上看可以很好地弥补现行审级制度的缺陷,但照搬、照抄国外的制度设计是否真正适合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要知道每个国家对于一项制度的选择都离不开适合它生长的社会环境、历史传统和人文底蕴。毕竟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有自己的沿革史和生存环境,不能轻易地连根拔起,全盘西化,否则将会破坏来之不易的法制环境、社会体系和法治观念。难怪仍有学者提倡立足于两审终审的法律传统,谨慎对待三审终审制。
持有这种看法的学者坚信司法腐败现象日益严重,两审终审制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建立三审终审制不能解决司法公正问题[6]。三审终审制也并非尽善尽美的制度,它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尤其在我国现阶段,法治水平还不够先进,所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刚刚建成,三审终审制的完美契合仍是一种假设,缺乏具体的实践操作。此外,以增加审级的方式来解决司法公
正的问题能否收到预期的效果、会不会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消耗还是一个未知数。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既然司法腐败严重损害了审判的公正进行,如何来保证三审的设置可以抑制这种不良影响?多一个审级能够提高终审法院的级别,削弱地方保护主义的势力,但也给下级法院过分依赖于上级法院的纠错和改判的心理埋下了隐患。
(二)各审级法院职能的重新定位
在建构三审终审制度时,应当重新界定与配置各审级法院的司法功能和司法管辖权的行使范围错的选择。我们可以仿照西方国家四级三审制的模式,将基层法院作为审理小额债权债务纠纷和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初审法院,并且对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快速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允许另行提起上诉。当然,对于原来在基层法院受理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等案件仍然继续受理。而中级法院将作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上诉审法院和普通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初审法院的审判职能重心在于准确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解决好发生争议的民事纠纷,维护好受到侵害的合法利益。高级法院作为简易案件的三审法院和普通民事案件的上诉审法院,其审判职能的重心在于以严格的续审制为基础,对下级法院做出的未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既纠正好错误的裁判又统一好法律的适用。鉴于高级法院有双重任务要履行以及对审判人员队伍的严格把关,为减轻其负担,笔者赞同相关学者提出的应当取消高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力,使其将精力集中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上[8]的观点。最高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其审判职能的重心应放在通过第三审的法律审,统一法律的适用、制定司法解释、形成公共政策,保障整个司法秩序的公平、正义。为了保证上述职能的切实履行,最高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应当大幅提高,人员的数量要进行严格控制,对于其任职资格应有更高的要求。同样地,为了给审判人员减负,也应取消其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力,使其更好地完成法律审的职责,同时也可以避免剥夺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但是,第三审程序不可能针对所有的案件,有限的司法资源应该有条件地适用于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案件之上。通过高级法院的过滤机制,可以减少部分案件的上诉审,加上最高法院其本身所具有的上诉裁量权,选择适当的案件进行法律审,可以更好地实现其审判职能。细化后的各审级法院职能对于纠纷的解决、受损权益的救济和审级目的的实现将更具针对性。
三、多元化审级制度的重构和完善
除了上述审级功能的调整之外,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多层次民事审级制度,即以两审终审制为根基,配合以附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则呼之欲出。两审终审制的基础地位不会动摇,并配合审级职能的改革,笔者相信这对于克服其本身的不足是有利的。而配合以附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可以更好地满足诉讼参与人的不同诉求,在权衡公正与效率之下做出取舍。以下,笔者仅就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制的适用及相关制度保障进行简要陈述。
(一)一审终审制的适用
一审终审制仅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小额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且该案件经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判后不得再行上诉。小额诉讼不宜配置过多的审级,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小额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较小,从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出发,当事人进行小额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快速审理、审结案件,尽快获得生效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内容,因而也就没有必要设置上诉审程序来拖累当事人。不仅如此,为了更好体现一审终审制快审、快结的特点,其程序规定也应该更加简易和灵活,具体的做法可以参考西方国家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起诉程式实行表格化,放宽开庭的时间,省略证据调查程序,限制诉的变更、追加及提起反诉,简化判决文书的制作[9]等,笔者在此不作赘述。
虽然一审终审的案件注重的是效率,但案件毕竟只经过一次审理,难免无法保证裁判的权威、排除错案的可能性。既然是一审终审就不存在所谓的上诉审程序,否则如何突出小额诉讼的特点?申请复核和向法院提出异议均由原审法院进行再次审理,模糊了简易审与普通审的界限,并没有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且无法保证第二次审理一定会作出适当的裁判,到那时若再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更加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同意以附有件的一审终审制与宽松条件下的再审程序相衔接[12]的做法。适当放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为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多添加一道程序保护,也把对诉讼效率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再审裁判一经做出即为终审裁判,不允许再次申请再审。
(二)三审终审制的适用
三审终审制适用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部分民事案件,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仅限于以下三种特殊类型:(1)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2)诉讼标的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3)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13]。至于其它案件,笔者认为可以仿照西方国家有关上诉许可制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案件类型,凡经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审查,符合三审统一法律适用目的的即可进入第三审程序。
之所以针对部分民事案件设置第三审程序是因为三审的价值取向是案件能够通过更高审级的法院的审理,得出更为公正的裁判,并且对下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存在的问题进行指导和解释,统一全国法律的适用。第三审不再就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仅就原审裁判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进行审查纠正,加上审级职能的改革免去了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的职
责,使统一法律适用、做好司法解释、形成公共政策的工作成为其主攻方向。经过三审的案件应当严格控制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没有特别严重的违法裁判行为不宜进行再审,以保障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此外,再审程序应当真正退居到审级制度的补充地位,备而少用,并对其进行适当改革,扭转其无限扩张和架空审级制度的趋势,以便审判制度的有效运转。
为了弥补三审终审制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西方国家在法律规定上也采取了一系列的弥补措施,以增强其适用的灵活性。例如英国的 "跳背诉讼",德国、日本的"飞跃上诉制度"[14]等。这些补救措施使得当事人仅针对法律适用的争议可以直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既免去了上诉审程序的重复性,又加快了诉讼的效率。但案件类型和上诉许可制也应对越级上诉做出明确的制约以减少案件的上诉率。这对于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
(三)相关制度保障
审级制度的多层次配置与完善也离不开相关制度保障。在我国,软件和硬件条件的提升都有助于推动司法朝着更加透明、公正的方向前进。
从软件方面看,最重要的当属法官队伍的素质,一支高水平、精英化的法官队伍是法律发挥作用的基础。然。
从硬件方面看,应当正确处理好审判独立与上级监督的关系。审判独立有助于确保我国司法体制的统一、有效运行,实现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然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依附关系若得不到正确对待,就会演化为三审终审制的悲哀。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发生,减少下级法院在审判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习惯做法,应当改善我国的错案责任制,科学、合理地制定奖惩制度,保证上下级法院间的彼此独立。
以上,笔者仅对这两方面的内容作了简要的阐述,其它相关制度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摸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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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成欣悦(1989-),女,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