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破产法》重视保护对债务人的权益,但是破产产生的根源的原因则是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债权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受害者,《破产法》在拯救债务人的时候,也应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主要还是表现为保护债权。然而我国破产制度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上出现诸多的不利缺陷,例如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清算组成员具有破产专业知识不足等等。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是此法的重要原则之一。《破产法》规定的所有制度都应该充分体现此立法原则。然而在企业破产法中保护债权人仍然存在一些缺陷。
一、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破产管理人是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依据法律规定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对债务人财产及破产程序中的事项进行管理的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存在着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会损害债权人合法的权益。比如《企业破产法》依然没有赋予债权人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利。而其他国家有多种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方式:一是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采用法院选任,;二是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三是英国、德国等国家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与权力机关选任二者结合。三种形式之中第三种形式吸取了前二者的优势方面,是最合理选取方式。绝对的由法院指定或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合理的方式所在。选任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则只有权利请求法院替换破产管理人权利,而不能选任与解任破产管理人。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人民法院指定为辅的制度,来赋予债权人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利。破产程序运行过程中最大化实现破产财产价值对债权人、债务人等都具有非常有效的作用。如若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那么破产管理人就成为债权人的代表人,就会代表其利益,因为债权人的利益就是最大化受偿自己的债权所以也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债权受到清偿程度取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与破产财产的总价值,而任何人不能改变《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所以债权人要受到最大清偿取决于最大化的破产财产价值。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最关心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偿顺序的最后一个才是债权人,低估或减少破产财产价值对债权人受到的损害也是最大的。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破产管理人会最大化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假如债务人选任破产管理人,那么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代表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通常会最大化清偿本企业的职工。债务人往往不会为考虑债权人利益,甚至有可能会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来躲避对债权人的清偿。人民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往往他们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持中立,正因为是中立没有自己的利益,因此也不会使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因而对债权人及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也没有多少好处。我国有学者认为这种中立地位“可能会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忽视,甚至严重损害”。[2]此外,破产管理人作为债权人的代表人的话还可以对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工作进行监督。破产管理人主要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并把破产企业的财产归入到破产清算之中,这明显有利于破产的各方当事人。债务人选任或者由人民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话那么债权人是很难发觉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隐匿破产财产违法行为,因为通常债权人不知悉破产财产与债务的真实具体的情况。破产债权人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话,那么当其与债权人串通隐匿破产财产或虚构债务的时候,因为债务人了解自己的财产与债务很容易发现这种情况。所以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选任可以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人民法院选任为辅。
(二)重整程序中自动冻结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自动冻结是指为了有效地进行破产案件的审理,破产法规定在债务人提出清算申请后,所有对债务人的其他形式的诉讼或者非诉讼追债行为都必须自动终止。作用非常重要。该制度有利于保护了各债权人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可以平衡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自动冻结制度从本质上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虽然从长远的角度看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短时间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自动冻结制度的设立有效防止了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的单独偿债行为,有利于各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证了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毫无疑问,自动冻结制度的建立也不可避免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已有的债权利益,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所以需要建立一个救济程序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会因自动冻结制度的发生作用而受到影响,尤其是可能会受到不合理的自动冻结的影响。
(三)共益债务以及破产费用的规定存在的缺陷
共益债务指的是破产程序过程中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为债务人财产还有管理人而产生的债务。《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了破产财产清偿的六项共益债务,这些规定大体上还是非常合理的,而有关“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
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这种债务列入公益债务具有不合理性。《企业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了单位担任管理人与个人担任管理人两种管理方式。单位作为管理人的话,其工作人员就履行这样工作任务,工作的性质是职务行为,其在职务活动中造成的有关损害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个人作为管理人的话,工作人员在活动中应该投了有关的执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其在执业过程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承担赔偿。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是不明智的,这样导致的后果必然会减少破产财产的数额,从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破产费用指的是在破产程序过程中所应该实际支付的费用。《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了破产案件的诉讼产生的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以及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所产生的费用、报酬与聘用工作人员所支出的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国家统一的标准进行支付。而后两项的费用的使用情况会与破产管理人的主观性有着很大的联系。《企业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破产费用支出。破产费用虽是由债务人的财产支出清偿的,因为债权人最终要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事实上却是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的财产承担了这些费用的支出很大部分,理所当然,债权人要有参与决定有关的数额权力。但是《企业破产法》第61条排除了债权人会议参与决定数额的权利,债权人只有审查权而没有决定权。债权人虽然作为实际上的出钱人但是却没权决定出钱的数额的权利,这也就非常容易破坏债权人的利益。
二、我国现有破产债权人保护缺陷产生的根源
(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与破产制度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
随着经济的发展,债权人的范围会发生变化,而比较形式的定义会使得法律在实践中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不同类型的债权人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公司破产产生的原因一般是因为资不抵债而不能再继续运营下去,公司的破产财产的多少决定了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多少满足,因此债权人在与债务人“斗智斗勇”的中还需要处理好他们自己之间的关系。债权人作为破产过程中的第一利害关系人,一旦认为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债权人包括法定优先权人、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及无担保非合同债权人,类型不同的债权之间也具有激烈的竞争关系,比如担保物权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所以债权人的含义随着不同的时间在地域范围内具有可变性,同时难以平衡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也导致了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还有,新的利益主体也要慢慢介入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有的二元关系之中,这样究形成了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利益“三足鼎立”的破产利益保护的模式。原来的破产法仅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二者之间进行利益的平衡,可以说从绝对保护主义弱化到了后来的债权人权利的模式,无论当时的破产法律制度偏向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权利义务分配仅仅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机会显然也会要高。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破产思想也催生了新的权利分配模式,随着破产保障模式的变化会越来越重视社会利益,从一定程度上也就削弱了原来的债权人权利。
(二)民事基本法对破产债权人保护的局限性
民事基本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措施非常严密,然而对保护破产债权人显得有所不足。笔者认为担保法律制度是民法对于破产债权人最有力的保护体,然而假如用担保契约的形式来保护破产债权人,效率低下且成本偏高,通常得不到很好的效果。当公司的债权人在与公司代表对于交易问题进行谈判的时候,公司的违约成本与风险的大小都将左右着交易的成果。债权人获得利益的大小与公司违约的多少成正比,对于担保物权债权人来说,即使公司可以为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从而降低公司的违约风险,然而担保物的价值大小往往就存在着波动,同样担保物的价值不稳定也间接加大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尤其是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即便担保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担保物的价值,然而因为担保物价值的减少,债权人的利益的保障也很有限。此外监督公司违约行为是很难的事情。当公司经营出现困境准备违反合同的约定的时候,债权人往往因为公司信息的不公开性而无法在很快知悉,从而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以担保债权人即便可以取得担保,也不能避免因公司破产而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所带来的风险。换句话说,担保存在的意义就是基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还债能力的不信任而产生的,很大程度上也说明了债务人在交易之初便有很大可能是不能清偿的,若债务人可以按时清偿到期债务,设立担保则没多大的意义。
综上所述,《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一定的缺陷,比如债权人没有决定权来选任破产管理人;重整程序中自动冻结制度可操作性差,对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利;债权人只有审查破产费用的数额的权利而没有决定权、变更权,这些都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需要从立法与司法上进行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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