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虽然对债权人的保护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技术不够,加之社会发展迅速,使得《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需要。本文通过对国外法学的研究和建议,提出修改我国《继承法》的一些建议,希望能够为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一定参考。
论文关键词 继承法 债权人 有限继承
一、引言
如何平衡继承权和债权,是民法和继承法所应当考虑的一个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行的是限定责任继承制度,“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只限定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继承人不负有清偿责任。”这一规定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继承权和债权平衡的作用,但在某种程度上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显得有些失色,关于这一问题,将在本文中详细论述。
二、财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一)现行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继承人如果继承了5万元的遗产,则应承担相对价值的债务,债务的承担限额以其继承的财产为限。
从法理上,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部分债务人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
(二)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表现
何谓遗产,遗产的范围有哪些,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可这一问题,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上规定的不是特别明确,比如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属于遗产,对于这一问题法律缺乏明示的规定。
此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并不是当然要继承,法定继承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放弃继承,也就相应的放弃了债务的承担,通常说来,从继承开始以后到财产分割前,继承人都可以明示放弃自己的继承权,但是这么一来对于债权人也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在不能明确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向谁主张债权实际上也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对于债权人保护自己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当然,最为严重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当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如何救济,“救济手段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则,之前的规定没有落脚点,至多是一种法律宣言,而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的法”,可恰恰是这最重要的一点,在《继承法》中是没有体现的,使得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了一纸空文。
三、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法律应当是与时俱进,不断更新的,可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至今没有做过修订,事实上,今日之社会情形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国早已有着天壤之别,尤其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还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市场经济不够活跃,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特别是个体及私有经济并不活跃,个人资产额也不多,同时受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影响,继承法条文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有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条文规定更为粗疏。”同时,当时的人际关系也没有如今这么复杂,在当时的社会情形下,所谓的继承人转移财产、隐瞒财产等问题都是闻所未闻,所以也自然不会被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
(二)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
我国法律长期重视公法而忽视私法,对于继承法这种纯家庭之间的私法的研究起步比较晚,有缺乏先例可循,同时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在法制观念和立法技术上都没有积极借鉴西方先进的法律经验,因而我国在立法上自然是更显得幼稚,对于许多问题或者是没有考虑到,或者是考虑的不够成熟,对于被继承人和债权人这种相对来说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自然是研究的不够透彻,因而在法律规定中难以避免的显得幼稚,使得大量的司法实践缺乏法律依据。
(三)继承人变相侵害债权人的权利
法律总是落后于现实社会的,近年来,我们发现了大量的继承人通过种种法律的“漏洞”去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比如曾经有一个案子,债务人王某欠债权人张某5万元,王某去世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之子小王代替其父偿还该债务,但是,张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小王继承了王某的财产,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上,王某不过是使用了一招“瞒天过海”,就成功了规避了该笔债务:首先,王某把自己的名下值钱的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弟弟,王某过世后,王某的弟弟再把相关的财产“赠与”给小王,事实上,这种变相的继承就使得小王不再需要为父亲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可是债权人张某的权益却受到了无辜的侵害。类似的现象在实践中不胜枚举,这都是法律所不能预料和不曾设定的现实,使得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四、外国保护债权人的主要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继承制度
直接继承即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但这样的制度的弊端是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易受侵害。为此,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建立了接受和放弃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享有选择权。继承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无限责任继承)、有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我国台湾地区以自愿无限责任继承为原则,自愿的无限责任继承为不要式行为。其方式非常简便,即不需要向法院申述,也不限于用书面或口头表示。无论明示或默示的承认,都可以发生单纯继承的效果。”只要在限定接受继承的期限内未作限定选择,又在放弃继承的期间内未作放弃继承,则应视为自愿的接受无限责任继承。
接受无限责任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该继承人以其固有的财产进行清偿。如果继承人有某些特定的不正当行为,民法为表示制裁,规定有强制的单纯接受继承,不允许该继承人享受限定接受的利益,而必须负无限继承的责任。上述不正当行为如隐匿财产、伪造遗产清册等。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使遗产数额清楚明确,阻遏了继承人恶意的藏匿、转移、浪费挥霍遗产的可能性。此外,大陆法系国家还建立了遗产管理制度。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一些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594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理由担忧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且经请求既未得清偿,亦未得担保时,得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请求官方清算。”在日本,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述规定,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无疑比我国法律要健全得多。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间接继承制度
在遗产继承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间接继承制度。间接继承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我国香港地区也采用间接继承制度,即继承开始后,遗产不直接归属继承人,而是由遗产管理人在清偿遗产债务、交纳遗产税、交付遗赠以后,再将剩余财产授予继承人。”这一制度本身就确保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不过这种制度对相应的司法条件要求很高。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相对来说也不适用于我国,故在此不多赘述。
五、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发现问题的目的在于解决问题,笔者通过对我国《继承法》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的不足做出分析,再结合自己有限的知识,提出对我国继承法修改的一些建议,具体如下:
第一,新修订的《继承法》关于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保护上应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应当是首先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应该做到改变我国现行的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确立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主要通过遗产清册程序来实现,如,规定遗产清册的制作、公示催告、遗产清册的异议、遗产清册权利的丧失等内容。此外,应规定继承人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期限。再者,还应创设债权人在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第二,明确选择有限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条件。应明确规定,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主要是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遗产清册给国家主管机关;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在遗产清册作虚伪记载,不得有恶意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违反上述任何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遗产。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真实准确的遗产清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