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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控制权研究

2015-07-16 19: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是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重要的制度。重整制度主要是通过正当经营以保证最大限度地降低进入破产程序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的负面影响。作为公司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破产重整制度,已经被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采用。重整期间控制权在破产法所建立的利益多元化利害关系人组成的权力网中受到制衡,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是控制权实施的关键。在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的过程中,债务人的控制权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企业重整的过程中,为有效保存企业的营运价值,维护债权人和其他权益人的权利,积极正当行使债务人控制权对于拯救企业无异于是最优的选择。
  【关键词】破产重整;控制权;债务人;权利监督
  破产重整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具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调调整各方关系,进行企业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一、债务人管理模式下的控制权在重整期间的适用条件
  (一)国外立法规定
  1. 德国立法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0条规定,法院只是当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允许财产监督人监督债务人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这些条件是:(1)企业作为债务人提出申请;(2)债权人提出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且同意债务人的申请;(3)债务人管理企业不会致使破产程序延误同时也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中第三个条件是抽象的,是需要法院结合具体情况来进行裁判的,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债务人破产的原因、债务人过去的行为、债务人管理企业的经验等。
  2. 韩国立法
  韩国修订以后的《统一倒产法》,规定通常原则上是由现任经营者为管理人,只是在管理者对企业不良经营负有责任的时候,或者由债权人会议对此提出了合理的反对理由以及发生了重整程序需要的其他因素时,才由第三人对企业进行管理。从各国的立法来看,法院批准债务人控制权需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债务人是否具有违法方面的责任。债务人的责任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企业破产程序启动前,如韩国立法规定;二是企业破产程序启动后,如美国立法规定。第二,破产程序启动的主体。如德国立法规定债权人需要启动破产程序时,企业债务人如需取得控制权需要经过该债权人的同意。第三,是否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好的影响。这也是法院是否批准债务人具有控制权的核心因素,这是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裁判的。如果债权人提出了合理的反对理由,法院是应当允许的。第四,债务人管理企业是否会对破产程序造成增加破产成本,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二)我国立法规定
  为防止挫伤债务人提起重整申请的积极性,同时不至于错失重整的时机,我国立法对于债务人控制权的规定不宜过于严格。允许债务人对破产企业具有控制权包括下列条件:一是债务人申请重整,一般情况下是允许的,这样可以调动债务人申请重整的积极性。二是债务人本身具有申请重整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申请对破产企业拥有控制权需经得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同意并作出决议。三是债务人具有经营管理企业的能力。债务人的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必须是正常运作的。四是债务人拥有对破产企业的控制权不会造成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并且没有损害债权人及其他权益人的权利。从企业治理的角度来界定控制权的学者主张,控制权的核心问题包括控制权在公司内部的分配和控制权的转移两个方面。
  二、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的运行现状
  (一)债务人控制权地位
  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即DIP模式,它的代表国家是美国,该制度规定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中。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2004年发布的《破产法》中,将占有中的债务人界定为:在重整程序中,由于法院没有任命破产代表,仍然保有对企业的完全的控制的债务人。占有中的债务人的控制权地位包括以下内容:(1)DIP模式下,一般不任命管理人(trustee)。在重整案中,如果没有管理人,债务人就拥有DIP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院任命了管理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权就归属于任命的管理人,DIP就不存在了,在美国DIP是常态。(2)DIP拥有几乎管理人的一切权利,同时承担管理人的义务。(3)DIP的权利由债务人企业的董事、高管行使。第四,DIP对破产财团(estate)承担信托责任。
  (二)债务人控制权的优势
  现代大型的企业的规模扩张趋势明显,企业的业务和管理性难度不断加大,股东对企业的控制力不断在减弱,企业的管理就不免落入职业经理人手中。债务人的管理层继续管理经营企业,优势在于:(1)能让处于困境的企业尽快的提起重整申请。企业在适当的时候申请重整是企业重整成功的关键条件之一。(2)债务人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比管理人管理企业更能让企业走出困境。对于企业的管理层来说他们是具有管理企业的经验的,他们是明确知道只有重整成功,才能走出财务困境,挽回企业在名誉、社会地位、经济上的损失。(3)对于提高重整的效率具有重要帮助。债务人企业的管理层对企业的经营业务是非常熟悉的,让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它本身就具备企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所以对于企业的重整回生是很有利的。(4)能够制定出可行的重整计划,并能付诸实施。企业重整中最关键的是重整计划的制定以及顺利的通过。让债务人的管理层继续管理企业,让其发挥其熟悉企业的优势,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也能使重整计划更加合理。
  (三)债务人经营模式的弊端
  在实务操作中,债务人控制权仍然有许多的弊端需要我们注意。(1)企业本身公示出来的信息是有限的,与企业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信息不对称等现实原因,需要对债务人进行有力的监督,防止债务人为谋取私利而损害企业的利益。如当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时,债务人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程序中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权利。(2)当企业发生严重经营危机的时候,企业原有的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大多数都是另谋出路了,债务人的领导班子也是残缺不全的,是很难进行正常的经营运作的。(3)即使说债务人具备自己经营管理的能力,但是管理人缺乏对企业专业技术的熟悉,也无法对债务人进行有效地监督。(4)重整期间债务人享有控制权,重整主体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往往会发生矛盾冲突。
  (四 )DIP模式下的管理人监督权
  DIP模式下,管理人的监督权为重整中的债务人的经营行为提供了防范道德风险的保证。它体现在:一是监督债务人经营企业事务的行为和债务人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二是监督重整方案的施行。实现管理人监督权,要求管理人做到:不定期检查企业的财务状况,例如:检查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要求执行业务的董事报告企业的业务状况。监督企业的董事执行职务的行为。当董事作出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时,有权要求董事纠正行为。我国关于管理人的监督权借鉴的是美国破产托管人的规定。美国破产法第1106条规定破产托管人“除非法庭另有规定以外,调查债务人的行动、行为、资产、债务以及财务状况、债务人业务的运营情况和该业务继续运营的意愿,以及与该案件或制定破产计划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如果债务人企业被批准营业,破产托管人向法院、美国破产托管人和任何负责收取或决定营业税收的国家机构提交有关该企业的定期报告和营业状况报告,内容包括企业收支说明书以及联邦破产托管人或法院要求的其他信息”。
  三、对重整中债务人享有企业控制权的建议
  (一)明确债务人的定义
  现代企业中,股东往往是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的,企业由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聘请的职业经理人进行经营管理,这样就使企业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就发生了分离,但是这样恰好是为了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虽然现在理论界中对于企业中到底是肯定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存在争议,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是肯定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不论董事会或者管理人的力量是多么强大,也无法抹杀股东会的中心地位,否则,企业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因此,对于重整中的债务人应该是界定为股东会,董事会等管理层执行事务受到股东意志的左右。
  (二)明确规定债务人享有企业控制权的条件
  关于此,可以借鉴《德国破产法》关于债务人享有控制权所设立的条件的规定,《德国破产法》第270条规定:破产法院可以在启动破产程序的决定中授予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权利,但必须符合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如果破产申请是债务人提出的,那么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必须经启动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同意。并且不存在造成重整程序延迟以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存在。我国破产法第73条中规定债务人享有企业控制权的条件:一是在企业重整期间;二是需要经过债务人的申请;三是经过法院的批准;四是能够让管理人监督其经营行为。从表面上看,规定是很明确的,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审核债务人是否享有企业控制权的标准是其以前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债务人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债权人或其他权益人的权利。这点在我国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中未作明确规定。
  (三)债务人控制权被撤销的情况规定不明
  权利如果不被约束,就会产生消极的作用。债务人获得了控制权的权限之后,需要一种评价体系对其进行规范,这样能更好的经营管理破产事务。相反如果一味的重整,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及相关权益人的权利。从我国的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评价破产重整制度时,只是一刀切的结束重整程序,进入清算程序。不让企业有起死回生的机会,不让企业有生存下去的可能性。这样不能使债权人的权益以及其他权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相应的救济,也不符合破产重整的目的。债务人对企业享有控制权的过程中,对其的评价机制必须要有否定性的评价机制。否则,不能调动企业重整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破产事务的恢复。《德国破产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被撤销:第一,债权人会议申请撤销;第二,一名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或一名破产债权人申请撤销,并且《德国破产法》第270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前提条件已经消失;第三,债务人申请撤销。因此,在我国破产法第78条规定的债务人享有控制权之外,应该增加《德国破产法》的上述三种情形。
  (四)债务人控制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不受约束的权利必然会产生滥用,“要防止权利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利”学界有人这样认为:“我国有必要在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行政监督主体(如司法部内设机构)履行监督管理人职权。”也有人认为,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行政监督主体来旅行监督管理职权并分析了缘由。俄罗斯是联邦政府企业重整与破产管理局管理破产事务。该局是1992年在出台《破产法》时设立的,在7个大区和89个联邦州市设立了垂直的企业重整和破产管理分支机构,这些机构的运行费用全部来自联邦财政预算。
  四、结语
  债务人在企业破产重整时对企业具有经营管理的权利,这种破产法下债务人的控制权已经突破了过去的企业破产法的思维。在这种情形下,实际上是给债务人一次将功补过的机会,使其能使企业走出困境。但是,在企业重整的过程中,债务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的立法还需要进行完善。我国于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明确了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的归属,确立了管理人和债务人两种管理模式,为破产企摆脱困境,重获新生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的债务人控制权与德国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具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考虑到债务人对企业的业务、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更熟悉,防止管理人因不熟悉其财务和经营状况而造成的风险。我国新破产法的一个重大的突破就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破产重整中债务人控制权的获得更是一个重大的突破,突破了原企业破产,债务人即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但是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在企业破产后是可以获得企业经营管理权的,这也很好的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原则。但是我国的债务人控制权的规定都是借鉴的国外立法的经验,我国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还比较简单,实践操作中,企业对其的利用率还不高。希望我国的法律制度能在这方面得到完善,从而更好的实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企业债权债务,保护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便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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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罗爽(1982- ),重庆沙坪坝人,西南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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