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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侵权债权破产清偿顺序

2015-11-17 09:4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破产清算是我国破产法规定的与重整、和解并列的三大破产程序之一,其最终目的是分配破产财产而分配顺序是决定企业破产财产最终归属的准则,尤其在破产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有担保债权后,按照劳动债权、税款、普通债权的顺序有比例进行清偿。然而,实践中却无法有效保护被侵权的普通债权人,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顺序合理性进行探究。

  论文关键词 破产 清偿顺位 侵权债权

  目前,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债权的,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如下顺序进行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因此,我国破产法对侵权债权未做特殊规定,只将其归为普通债权的一种,是被侵权人于实践中处于不利地位。

  一、实践中的困境

  案例11998年1月,蚌埠市福利院油灯爆炸造成火灾,导致三名婴儿死亡,六名伤残。该院起诉制造厂家上海华生电器总厂及销售商家蚌埠市某商场,一审结束后,华生电器厂申请破产,无法补偿受害者。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1998年上海华生电器总厂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案例22008年12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三鹿集团破产一案,次年2月,被正式宣告破产。破产前,三鹿集团借款9.02亿元支付给全国奶协,用于支付患病幼儿相关费用。据法院的破产裁定显示,三鹿集团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最后,国家相关部门出面筹集了1.1亿元的婴幼儿奶粉事件赔偿金。
  上述案例都涉及到企业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企业皆因无法承担巨额赔偿费用而申请破产,致使侵权之债无法清偿,最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与解决。尽管受害人最终获得赔偿,但破产程序却被规避;即使进入程序,普通债权清偿率也为零.这都反映出.侵权债权于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有力保护。

  二、比较法上之规定

  虽然,破产程序中并未给予侵权以特殊保护并非个案。《美国破产法》对于既无担保又未赋予优先权的普通侵权债权亦无法全面保护。《德国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的列表中特别涉及了侵权债权,但此规定亦未改变侵权债权在受偿顺位上的地位。同样《法国破产法》甚至都没较明确地提及。
  由实践及立法可知,虽然发达国家的破产法同样没有规定侵权债权的优先性,却通过其他制度避免了无法清偿的风险。实践中,其通过责任保险赔偿基金将侵权公司的责任转移,由其他机构对债权人偿付。由于保险公司和基金都是独立的主体,因此即使债务人公司破产,侵权债权人仍不受其影响,获得赔偿。
  不仅如此,美国破产法规定因侵权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不得免除其侵权债务,将侵权债务独立出来。据《美国破产法》规定因故意或恶意损害他人身体或财务产生的债务,以及任何涉及损害赔偿金、罚金、罚款等裁定的债务属不可豁免债务。所谓故意伤害,在美国侵权法中包括了除由于严格责任或疏忽责任而引起的责任外的所有故意侵权行为的责任。相较之下,我国仅有的破产程序或行政途径救济,不能有效改变对侵权债权保护不周的现状。

  三、侵权债权之特性

  契约之债,因当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旨在实践私法自治,保护当事人间的信赖利益。侵权行为制度旨在填补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所生的损害,期能兼顾加害人的自由及被害人保护的需要。各种类型的债目的不同,因此,我国将侵权之债与契约之债归于合同之债并在破产清偿顺序以普通债权之名处于同一顺序清偿,合理性不足。
  首先,在破产财产清偿顺位中,已将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列为共益债务,在一定程度上与侵权之债相区别。于不当得利之债,破产企业对所享有的不当得利之利益不享有所有权;而于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以被管理人利益为管理为目的,进行管理,有利于增加破产人的财产,维护破产利益。
  侵权行为是受害人无法预见,损害不止于身体,也于精神。虽然法律规定对于损害可以一定金钱进行赔偿,但绝不意味着此伤害是可衡量的。相反,契约之债的产生建立在双方自由意志基础之上。不仅意思自由、行为自愿,更应风险自负责任自担。契约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契约时就应对未来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在合理判断之后,对未来风险各担其责。这两种债权于民法上固有区别在清偿程序中却未体现:明显有违债之目的,对风险承担无选择的受害人与自愿选择风险的契约当事人予以同等保护,对于受害人有失公平,债法原理上欠妥。



  四、侵权债权之定位——与劳动债权矛盾冲突为主

  破产法中关于劳动债权保护的争议亦由来已久,主要围绕劳动者权利保障展开,确保职工在企业破产之后生活能得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时12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就在于问题很多,侵权债权的顺位问题与劳动债权也产生一定冲突。首先,侵权债权无法先于破产债务与共益债务受偿。破产债务与共益债务是为了破产程序能顺利进行,若无法优先受偿,破产程序则难以继续,大大降低债权人受偿之可能。其次,侵权债权也无法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此情形是物权优先性的体现。但侵权债权与劳动债权同样都与人身有着较为紧密的联系,关系到基本生存与健康权利,两者轻重值得探讨。
  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本应由社会法来进行但现实中却由属于商法的破产法调整。三鹿案件中,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不仅企业高层知晓,工作人员可能也了解。因此,大部分职工对有毒奶粉的生产主观上可能存在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员工应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当员工所遵守的规则与公序良俗都相抵触的时候,仍被优先保护于法理和常识都说不通。
  于此,破产程序中不同债权之冲突完全显示,冲突背后的原因显而易见:破产法是商法的一个部门,调整的是商事关系,特别是破产关系。在发达的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契约,承担风险。虽然,劳动关系亦属于契约关系的一种,同样建立在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上,但应该清楚地看到,提供劳动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是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营利性目的。这些劳动者更是一种民事主体,而非商事主体。若强行规定在破产法中,必然与商法“不兼容”。

  五、总结与反思

  综上,可以看出将侵权债权于普通债权中清偿的制度具有相当的不合理性,常常被规避。破产法的规定也冲击了自由原则。将非基于自愿发生的侵权债权与契约之债规定在一起,大大削弱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其次,对保护人身安全的观念不足。人的生命健康乃是其他各项权利之前提,应是任何一部法律保护的重点,当破产发生时,法律的保护力度对于同样面临着生存挑战的受害人远不及可能是伤害实施者的劳动债权人,令人费解。
  对这种情况必须采取措施以避免被侵权人的权利被架空。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两种思路解决:其一,将侵权债权单列,与劳动债权作为同一顺位进行比例清偿。这样操作简单,也加强保障债权人权利。其二,是学习发达国家,建立起类似的企业侵权保险与基金会制度,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偿付;与此同时,保护员工方面可以从公司法上对做出严格规定,例如一旦出欠工资的状况超过一定的时间即强行消灭主体身份并加强社会保障的作用。通过保险制度解决大规模的侵权案件具有稳定性。保险一旦设立,发生侵权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避免了较长期限的破产程序,;其次,保险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企业申请破产,也不会牵涉到保险金;再者,商业保险将潜在的风险进行分担,减少了企业成本。
  着眼当下,食品责任保险现状不乐观,主要由于商业最大利益原则,无论是食品生产者、加工者、销售者都抱着侥幸心理选择不投保。其次,各方主体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认识都不够。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在食品安全领域推行强制保险来解决侵权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并提出以下建议:其一,明确区分对象,对于起步阶段的食品企业,不做强制要求。其二,对于儿童食品、保健食品这一类责任性极强,受众面广且特殊的商品率先进行尝试,以最快实现保护。其三,由于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受害人的保护,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和谐发展,承担更多社会责任,其所规定的范围大多具有极强的公益性,因此可以对开办此业务的保险公司予以一定政策优惠,以弥补其“保本微利”下可能带来的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对进行了强制保险的企业予以认证,使消费者更放心,鼓励生产者投保的热情和提高产品质量的决心。以上两种思路,都可以对侵权债权给予相应保护,应该两相结合发挥作用。总之,侵权债权不能继续处在当下的这种架空的“保护”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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