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利救济的价值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长久以来,随着法律至高无上理念的广泛传播,通过公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实现正义似乎成了唯一正统的途径。但是公力救济成本高、周期长且执行难。自1995 年,执行收案绝对数、实际执结案件数和执行未结数逐年增加,案件执结率逐年下降,法之生命在于法的实现,执行难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私力救济一直被视为落后、不文明和应抑制的现象。尽管有着对私力救济的种种偏见与限制,然而私力救济却从未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消失过。随着社会的发展,私力救济再次兴起,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实践表明,游离于法律边缘的私力救济方式可以作为公力救济的重要补充,其对于提高效益、实现正义、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大有裨益。在某些情况下,私力救济对权利的保障更直接、快捷,更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性,更具实效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容易吸收不满和贴近人性。
二、私力救济的现实局限性
“小偷偷了你的东西后,你能否强行跑到他家予以取回;别人欠你的钱不还,你能否强行拿他的东西予以变卖或进行抵押;别人打伤了你,你能否以牙还牙的进行报复......”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很多公权力无法涉及规制的地方,但是私力救济在很多时候也无法发挥作用。私力救济没有明确的界限,在解决已有纠纷后很容易会再次出现新的纠纷,而且由于每个人的是非、正误观念上的差别,很容易出现故意伤害及小事变大的情况。当事人如果因为公权力的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不满意,就轻易动用私力救济,很可能会侵犯法律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从而产生新的纠纷,严重的甚至会触犯刑法从而在不知不觉之间走上犯罪的道路。例如在债务纠纷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而出逃,司法机关暂时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私自扣留债务人家属并不经其同意变卖物品。很显然债务人违反了法律规范,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当今社会中,甚至有人利用私力救济谋取自身利益,引起社会矛盾。首先,个人募捐行为的泛滥。据报道,在长春市文化广场同时出现了4支为白血病患者募捐的队伍,其中一支队伍还指责对方是假的,引起纠纷,并与文化广场管理者发生争执。专家指出,类似这样的个人募捐行为在全国各地均有出现。一些以救治病人为名进行的个人募捐行为在骗取大笔捐款后,被证实为骗局。慈善机构工作人员认为,街头募捐属于个人行为,慈善机构无法为其出示相关证明。而且街头募捐行为并不妥,由于我国针对个人募捐没有专门法规条款和行政文件,募捐善款、救助项目等都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因此个人募捐行为的合法性难以判断。
其次,民间解决纠纷的过度行为扰乱社会治安。2006年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讨债未果绑架致人质死亡事件。在索要8万多元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廖某竟然找来表弟莫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绑架,绑架中王某被绑匪用毛巾捂嘴导致窒息死亡。莫某和廖某因涉嫌犯绑架罪受审。民法专家指出,民间讨债的“私力救济”行为与黑恶势力联系已成为危害社会的更大隐患。民法专家分析,为解决民间纠纷,近年来陆续出现民工自杀讨薪、抬尸报复、个人缉凶等行为,此类行为引发群体事件或刑事案件致人死亡事件也并不鲜见。
三、构想法律对私力救济进行规范
综上所述,私力救济在一些情形下对权利的保障要比公力救济更加直接、便利,而且成本低、效率高。但私力救济本身也存在诸多弊端,如私力救济的手段和结果有可能带来危险或不公;不成功的“私了”会浪费国家资源等。因此应尽快将私力救济纳入法律框架,实现对它的社会控制。在此,笔者认为针对目前我国私力救济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的现状,立法部门可参考国际社会惯常使用的手段对私力救济给予规范。
各国法律普遍确立了占有人的私力救济权。如《德国民法典》第859条“占有人的自助”规定:占有人可以强力防御禁止的擅自行为;以禁止的擅自行为侵夺占有的动产时,占有人可以当场或追踪向加害人强力取回其物;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剥夺土地占有人的占有时,占有人可以于剥夺后立即排除加害人而回复占有。
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了自救行为。如韩国《刑法典》第23条规定:“在依法定程序不能保全请求权的情况下,为避免其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行使发生显著困难的行为,如有相当理由,不予处罚。前项行为过当的,依其情况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救行为类似于正当防卫,但前者是事后救济,后者是事前救济。
私力救济不可能、也不打算取代公力救济,它只在一定范围内发挥补充替代功能。私力救济有一定合理性,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合作的私力救济应予鼓励。国家也可原则上禁止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保障权利,但作为更优的制度设计不妨进一步区分各种情形,比如,对因私力救济引起的纠纷法院可通过法益衡量做出裁判,对无法进入国家视野的情形予以默认,设置各种许可私力救济的例外(如正当防卫、自助行为)。国家可考虑适当发挥私力救济的积极功能,限制和疏导其消极倾向,并通过立法使之逐步、部分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与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互相并存、衔接、配合和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 金箭.论我国民法对私力救济的规范[J].时代经贸,2011.
[2] 孙宁昕.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及其规制[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