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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民权利行使的冲突与边界效果探讨

2015-07-16 19: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 社会发展带来的公民权利意识觉醒无疑是法治社会和法学家值得称幸的事情,但公民对权利探寻的欲望却使得公民对自己权利行使的方向日益模糊甚至产生自我创设新兴权利的现象。法律的滞后性是难以被克服的,公民在权利行使时,往往会逾越必要的权利行使边界而跳入他人繁杂的权利网中,导致种种权利行使冲突。近一段时间, “广场舞”现象矛盾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讨论,对此,笔者从“广场舞”权利行使角度进行切入,探析广场舞相关主体权利行使逾界而产生冲突的原因,从而对公民权利行使的边界加以论证并提出冲突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 公民权利行使 冲突 边界 “广场舞”现象
  作者简介:任杰,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02-02
  “广场舞”在是一种中国独特的社会现象,并随着参与规模的不断扩大对社会产生了一系列影响和矛盾。参与者乐在其中,而被“广场舞”影响的部分附近居民则对其反对甚至出现极端手段制止“广场舞”的行为。要站在法学角度分析类似“广场舞”现象(例如一些高校学生占座等现象)的产生原因,公民权利的行使边界无疑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
  一、公民权利及对立要素
  (一)公民权利之源
  《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对权利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我国人权法学家李步云教授认为,“人权的内容,也可称其为人权的客体,是指人可以和应当享有的权利。所谓权利,其最主要的构成要素是三个:即权威、利益、自由。”公民作为权利直接拥有者,无疑是权利的指向主体,所以,公民权利应当是人之所以为人且同时为一国之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或其他国家权威所认可、支持与保护的并能自由支配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权应当被人权所包含,而不能与人权内涵范围相等。
  (二)公民义务之被赋予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是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法律部门和整个法的运动过程的法律现象。至于权利与义务是否存在确定的对应性是值得商榷的,但由于公民权利行使需要有必要的规范进行约束,而公民权利行使应履行必要责任则是与权利应当对应的。公民义务应当存在其被赋予的必要的基础公民权利。即在公民行使某种公民权利的同时如果可能或必然发生与其他公民权利行使的冲突时应当被赋予一定的义务;另外,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也应当实现在行使履行和价值位阶上的区分,即公民权利享有者与公民义务履行者也应当有角色转换的机会,二者在运行时应当有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的区分。
  二、公民权利行使的冲突——“广场舞”现象之权利冲突视角
  对“广场舞”现象的矛盾进行表层探析后不难发现伴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公民行使和探寻权利的欲望和能力都显著提高,但当法律规范出现滞后或漏洞时,公民权利行使的“出界”的冲突也就在所难免。而公民行使的许多权利,往往缺乏有效的规范界限,很容易产生冲突,使其与公民法定权利交叉形成公民权利边缘的模糊现象。
  (一)治理规范的缺憾
  对公民权利行使的规范,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去“挥棒”,同时也需要公共治理机构通过作为行为加以规范或引导。这里的作为行为不应当仅包含对社会公民意识形态以政策性的思维引导(或仅依靠类似于观念性和倡导性标语是不够的),还应当包括作为主体通过行政规划、人口措施、公共资源开发和公民基层组织等的合作性手段才能实现机构治理角度的成功。而这些合作性手段权力往往又由多个作为机构或部门所掌控,或者即使这些作为主体形成了合力,但又会有作为行为的漏洞产生,从而导致治理主体的作为手段无法快速反应,漏洞凸现。这些漏洞就会为公民权利的“越界”行使甚至产生行使冲突创造无意识的“天然温床”。所以,“广场舞”现场产生的诸多矛盾就是政府公共空间资源的规划不力,城市人口激增以及公民基层组织作用发挥不到位等缺憾的体现。
  (二)公民权利的生长
  公民权利意识觉醒是法治社会和法学家的幸事,公民不断意识到自己从基本权利到派生权利的存在,并开始学会“抬头探寻”未知但可能存在的其他的新兴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新兴权利是为人权所统摄的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认可但未被法律确认或被保障的“权利束(丛)”,这是一种对公民权利探索有敏锐“嗅觉”的信号。随着中国城市化运动的兴起和迅速发展带来的地域结构不均衡和突出的社会矛盾中,“广场舞”现象只是这类矛盾的一个缩影。公民或法律人在不断行使和探寻基本权利或派生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生长机制。而由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产生冲突时,也必然只能寻求法律及时“回顾”予以规范。
  (三)权利边缘的模糊
  公民权利的边缘是介于公民权利内涵和公民权利边界的一种权利范围概念。确切地说,公民权利边缘是被包含于公民权利之中的,只是这些边缘权利往往十分接近于法定权利之外的权利,由于在权利边缘的行为介于合法和违法或合法和责任亦或合法和义务之间,所以在公民权利边缘的行为总是具有很强的模糊性,而在权利行使产生冲突时,这种权利边缘的模糊性往往是伴随体现的。一些由基本权利派生或公民自己探寻的新兴权利尚未被法律所规范设置,公民秉持“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理念,对自己新兴权利行使行为加以肯定。广场舞者的舞蹈行为并未被法律(或相关行政规范)所禁止,即是合法行为,但过高的伴奏音量就是对附近居民“安宁权”(亦未被法律或相关行政规范所设立或禁止)的一种侵害,而附近居民的安宁权要求亦是合法主张,当这两种合法权利的行使产生冲突时,就是公民权利边缘模糊化的最好体现。
  三、公民权利行使之边界
  (一)权利何以有边界
  罗尔斯曾认为,限制自由,绝不是为了达到某种功利的目的,而是为了扩大自由,实现自由。每种公民权利无论是由法律明 确直接规定亦或是由基本公民权利所派生,都应该有其行使的“边缘地带”,这种“边缘地带”是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不能对社会秩序或国家管理造成严重障碍(甚至造成社会动荡),不能逾越法律划定的范围(甚至是违法或犯罪),不能对他人权利行使造成威胁或危害。可见对权利边界的限定实质上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一种手段,是为了维护权利和规范权利,要形成这种“边缘法治围墙”就应当明确几种公民防止权利行使的越界形式。
  (二)公民权利行使的具体边界
  1.公共管理运行障碍的禁止。站在公民权利行使角度而言,必要的公民权利行使规范和公民权利行使的自我约束是必不可少的,而这两个角度的集中体现就应当是对公民权利行使公共管理运行障碍的禁止,即为公民权利的行使限制必要限度。这种必要限度的首要价值就是,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能对公共管理运行造成障碍。公共治理通过法规维护和保障了公民权利行使,公民也应当予以一定的积极回报,即不能故意地逾越公共管理运行秩序要求,对社会管理造成障碍。就此,广场舞者应该形成权利行使的自觉,控制好舞蹈伴奏音量的“度”,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考虑并尊重他人应当享受安宁的权利,不应因自己的行为,对社会良好秩序造成阻碍。
  2.恪守义务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的相互相关性命题, 实际上意味着权利和义务并不存在谁先谁后的优劣顺序。虽然仅从“权利和义务经常一起出现”的现象中,并不能自然的推导出“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关性”的结论,但是权利行使的同时却应该考虑并照顾自己履行必要义务的责任。而这些所谓的责任,起码应当是不损害他人正当公民权利行使的义务,不影响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义务和公民权利行使自我约束的义务。不是“有权利以有义务为前提”,而是“权利(冲突)”赋予了该项义务。当权利行使产生冲突时,遵守权利行使的边界义务应当自然地被赋予,从而导致公民履行这些义务的产生。广场舞者的舞蹈权如果凌驾于周围居民享有安宁的权利时,被影响的周围居民也就应当获得一个要求广场舞者对跳舞区域进行合理调整(比如距离居民区应当必要的距离)和伴奏音量予以必要降低的权利。而此时广场舞者就被赋予遵循特定的权利行使边界义务措施,例如适当调整活动区域和伴奏音量等。
  3.权利滥用的禁止。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当公民社会走向权利时代的时候,我们不仅庆幸醒权利意识的觉醒,更应当对权利滥用加以警醒。梁慧星先生主持的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前款所称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致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人类的趋利性往往指引人追求既有利益(或权利)的最大化,同时也将人对权利的追求推向法律的边缘,而一旦有人逾越“围墙”,来到庞杂的他人权利网中,冲突就会很快显现。同时,责任也是权利的内在要求之一,它要求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社会或他人的利益。而当权利无法兼顾责任的要求时,法律则只能“无奈”地限制权利,使其达到与责任的平衡。而这种责任并不直接对等于义务,而是为了规范权利行使主体的行为而设立的必要边界。广场舞者的权利因其具有合法性而被滥用,主要表现在广场舞者肆意选择活动地点,而忽视地点周围居民的感受,自己权利的行使“跑进”他人的合法权利网中,此时广场舞者为自己的行为设立必要的责任边界是必要的,即不要影响他人的休息。
  四、结论
  随着社会发展,公民权利不断出现新兴化表现,公民探寻权利的欲望也在不断生长着,公民权利行使冲突也在不断增多。对公民权利的行使设置必要的边界,通过公共治理主体以必要法规予以合理划定,公民自身权利行使的自觉约束,对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及其背后责任的探究以及公民权利滥用的禁止等多方面的有机组合,是从社会微观角度对公民权利行使冲突中解决之突破的有效探析。
  参考文献:
  [1]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聂佳龙、史克卓.论作为“新兴权利”的公民启动权.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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