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人体器官法律属性的民法思考价值分析

2015-07-16 19:2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人体器官的定义
  从医学上讲,按照人体解剖学的定义,器官是几种不同的组织结合成具有一定形态和功能的结构,如心脏、肾、肺等。人体器官是一群特殊的细胞和组织,其结合在一起完成人体的特定功能,例如,心脏是器官,它由组织和细胞组成,它们结合在一起通过人体完成泵血功能。完成特定功能的人体的任何一部分就是一个器官,因此,眼睛是器官,因为它的功能是看;肾是器官,因为它的功能是去除血液中的废物。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条规定:“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条例》规定  可移植器官为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部分,不包括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
  二、人体器官的民法属性
  (一)存在于活人身体内的器官
  存在于活人身体内的器官包括自己身体内的器官和通过器官移植到人体内的器官,学界普遍认为其不属于物,是人格权的一部分。自然人依法享有人格权。人是权利的主体,一个人既然是权利的主体,在承认人格完整性的前提下,则人的身体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是这个人的构成部分,自然也就不会被定义为法律上的物。通过移植到人体内的器官,维持人体新陈代谢,不可以分离,已成为人体的一部分,也不能被认为是物。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所谓人身,并不限于生理上所成者,人身上的义眼、嵌镶的金牙,一旦成为人身上的一部分,就不能视之为物。此外,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上之物。法律以人为权利之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即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权利之标的,有反于承认人格之根本观念。大陆学者此同样看法:未与人身分离的活人器官是活人身体的组成部分,是构成活人人格的生物载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生存中的人身一样非法律上的物,是人格的外在体现。因此,存在于活人身体内的器官是人格权的一部分,受人格权的保护。
  本人认为,存在于人身体内的器官,是人身体的一部分,是构成活人人格的生物载体,是人格的外在表现,应受人格权法的保护。
  (二)脱离活体的人体器官
  1. 物的范畴说。日本通说认为,与生存中的人身不同,已经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故对该身体部分的让渡以及其他处分是可能的。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教授认为,随着输血和器官移植行为越来越重要,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这些东西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且首先是提供这些东西的活人的所有物。对于这些东西的所有权移转,只能适用有关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规则(第929 条及以下条款)。当然,一旦这些东西被转植到他人的身体中去,他们就重新丧失了物的性质。根据梅迪库斯教授的观点,可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是物,是其活人的所有物,同动产一样,具有物的可流通性,即器官可以进行买卖。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然其部分最初所有权,属于分离以前所属之人,可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进行处分。让与尚未分离之身体一部分之契约,如约于分离时交付之,则契约为有效。若约为得请求强制其部分之分离,则反于善良之风俗,应为无效。故为输血之血液买卖契约,以任意给付时始生效力。王泽鉴认为:“身体的部分,如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于身体分离时,即成为物,并属动产,其所有权属于身体的主体者,但得因让与而归属他人,或因抛弃而为无主物,由他人先占而取得之。”
  我国有学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的身体不属于物的概念受到挑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等,均以活人的器官作为合同的标的物。但对于这一类合同,债权人无权请求强制执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 条第2 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梁慧星教授认为,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之客体。身体之一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4 条第3 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这进一步说明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或器官属于物的范畴。
  持物的范畴说的学者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是民法上的物。首先,具有独立性,器官一旦脱离人体,存在于人身之外,就成为独立的一部分;其次,器官是有体物,人是可以感觉、感知;再次,器官具有可利用性,常常能够挽救患者的生命,同时能够为人类所支配控制。
  既然脱离人体的器官是民法上的物,是一种特殊的物,理应受物权法调整。
  2. 限定的人的范畴说。该学说主张人体器官是人格权的载体,并不是民法上的物。人体器官是人身体的组成部分,是人身完整性的前提和基础,是人格权的载体,具有非财产性。王泽鉴认为,人格的自主决定在一定条件下应延长存在于身体分离的部分,而予以适当必要保护。随着现代医学科技的发展和进步,自然人身体的很多部分在脱离人体以后,可以通过医院医生的努力而使其与人的身体相互结合。如果身体的某些组成部分与人的身体相分离,其目的在于事后根据享有身体权人的意图再将它们与身体连为一体,在他人实施过错侵权行为并导致这些脱离权利人身体的部分受到损坏时,其人身的完整性就会得到侵犯,应承担侵害人身权的责任。
3. 器官权说。该学说认为离体器官既不是民法上的物,又不是“人格”组成部分,基于这样的看法,提出了器官权说,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性质不属于物的属性,该权利是一类特殊的权利,即器官权。器官权为身体权的类权利,跨越人身权与物权两大领域,兼有完整的人格权与绝对的所有权双重属性。自然人依器官权防止他人进行侵害。
  本人认为,脱离活体的人体器官是一种特殊的物,赞成第一种学说。人体器官一旦脱离了自然人的身体即人格的载体,那么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脱离了关系,不再具有人格的因素,就不再是人格的载体,而是具有了物的属性。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与人体发生分离的器官定位为物。但是,这种物是不能普通动产一样,可以自由支配、自由流通,是一种限制流通物。
  三、尸体及其器官
  (一)人格残存说
  德国通说见解否定人的尸体是物权法上的物,认为应该从死者人格权的残存来理解尸体的意义,特别是德国基本法制定以后,联邦法院通常所采取的立场是,即使在人死后也承认其具有一般性的人格权。此学说认为所谓的尸体上的权利,是由人生存之际对自己身体所具有的权利内容所导出的。换句话说,自然人的人格权有双重内容,消极方面是排除对身体侵害的权利,积极方面是决定有关身体处分的权利,这种人格权在自然人死后,在受保护的限度内会转化为关于尸体的权利而续存。譬如,为了器官移植从尸体上摘取器官时,当然必须尊重死者本人的人格权,死者生前对于自己的尸体处分若有指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必须绝对地加以尊重
  台湾学者黄立认为,尸体不适用物权法,因为尸体在法律上仍不是物而是人格者之残余,因此,对死者的殡葬的决定权并不仅属于继承人,除死者另有其他意思表示之外,其他亲属也有参与决定权。
  大陆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尸体并非是物权法所调整的物。他认为对于死者人身利益进行民法保护,其依据是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是指民事主体人身权受到依法保护同时,对于其在出生前或死亡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出生前和死亡后的民法保护,对于尸体同样适用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
  人格残存说中,所谓“人格者”是指该“死亡之人”,所以“人格者之残余”指的是“死亡之人的残余”,此“残余”并非为物,而是指“人格”,意思是人虽然已经死亡,但其人格却不因此就完全消减,尚有剩余,并继续存在于尸体之上。
  (二)物权说
  日本实务界首次谈及“遗骨”,是日本大审院判决大正10年7月25日的“请求交付遗骨案”,法院认为,由于遗体也是有体物,因此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由于已变成遗骨,其为身体的一部分时所依存的人已经不存在,所以遗骨归继承人所有,是以亲人遗骨属于继承人所有,遗产继承人对其有管理权。再之后的判决则进一步说明此见解的理由,有认为是准备用来祭祀财产的性质,有认为是依习惯的原因。近些年,日本法院开始承认尸体能够赠与合同的客体,均肯定近亲属是尸体的所有人。学说见解上,以我妻荣我代表,他认为,虽然尸体的处理需要受到特别限制,但尸体还是物,因此,当然能成立所有权,惟所有权的内容并非一般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是专以埋葬、祭祀、供奉为内容的权能与义务的特殊的物,这意味着尸体的所有权是不能被随意抛弃的。
  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尸体为物,并无异议,使用目的仅限于研究及合法目的,是不融通物,法律关系上依法律与习惯而定。学者王泽鉴认为尸体是物,是遗产的客体,属于继承人所有,但使用目的仅限于埋葬、管理、祭祀及供奉。他们都认为尸体属于物,但它的流通性上应受到限制,而对于尸体的流通性限制的理由,施启扬的见解认为,不融通物是由于物得物的特殊性质,并基于公益上的理由,受到完全或部分限制流通,因此,完全不能或仅得于限制范围内成为交易的客体。
  大陆学者余能斌认为遗体就是物权法上构成物权客体的物,与具有普遍性的权利客体的一般物有所不同,遗体是一种特殊的限制流通物。遗体除可用于埋葬及祭祀事务外,还可用于以治疗、科研、教学为目的的器官捐赠,以及在其他法律和社会善良风俗容许的范围内被利用及限制流通。其他学者也认为,尸体作为曾经负  载着人格的物质形式,在自然人死后,虽然人格不存,但其上的人格利益依旧存在并且延续到尸体消灭之时。所以,尸体并不是一般意义的物,而是一种限制流通物,是死者的延续器官利益,对尸体的处分权,应充分尊重器官权人生前意愿,亲属只享有遗嘱执行权和尸体照管权。
  (三)非财产权说
  英美法系没有抽象的物权概念,是以抽象物为基准,明确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对物的一切支配性权利都包含在“财产”这一法律概念中,对各种具体财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所有权在英美法系上并不代表任何特别意义,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英美法系由于拒绝承认活人身体的财产权,因而对于尸体也不认为应以财产权的方式加以处理。
  本人认为,尸体是一种特殊的限制流通物。首先,自然人遗体上与生前本人有着“精神共同性”,不合理对遗体的损坏在一定程度上会对遗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其次,从社会伦理来看,不合理对遗体的损坏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传统道德文化和社会风俗;再次,尸体被完全物化会产生道德风险。因此,除在特定的目的和场合外,必须限制对遗体进行分离、使用及流通,禁止损害遗属人格权、伤害其感情等非物质利益以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传统上,遗体只是在以埋葬为中心的事务中,可以是处分权的对象。应当允许遗体除以埋葬、祭祀、供奉为目的外,还可用于医疗、科研为目的的器官捐赠,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限制利用及限制流通。
  总之,存在于人体内的器官是身体权的一部分,受人格权保护,而脱离人体的器官和尸体是一种特殊的物,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限制流通。
  参考文献
  [1] 郑玉波.民法总则[M].三民书局,1995.
  [2] 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0.
  [4]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潘栋,山西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