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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2015-07-09 10:0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型犯罪,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世界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笔者在日常办理抢劫案时,由于各办案单位围绕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以及抢劫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界限等问题还存在着争议,笔者拟从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抡劫罪、认定、问题、探讨

【正文】一、关于抡劫罪加重情节的认定

刑法第263条将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列举了8种情形,具有其中之一,才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规定中某些用词和表述不够明确,以致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围绕规定有许多认识分歧,下面谈谈个人的理解和看法。

(一)“入户抢劫”的认定

关键是对“户”字作何理解。目前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注1)其二:“户”指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所。(注2)其三:“户”指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WwW.133229.COM(注3)其四:“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注4)

不难看出,以上对“户”的理解范围之悬殊。第一种观点,“户”仅指私人住宅,而按第四种观点,“户”除了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办公室、教室、浴室、餐厅、歌厅、车间、等封闭性建筑物。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1)按词典解释,“户”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户”与“室”的概念不同,立法规定“入户抢劫”而不规定“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意扩大。当然,对于“户”的形式,不能仅指固定于土地上的供人居住建筑物,还应当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作捕鱼和居住用的船只,牧民居住用的帐篷等。并且入户不能仅指进入住室,有私人院落的进入院落,即为入户。(2)侵入居民住宅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居民住宅的安全关系到每个公民的生活安全。特别是许多家庭都有常年居住在家中的老弱病残者,一旦遭入户抢劫,不但因处在封闭条件下孤立无援,而且会使左邻右舍惊恐不安。这并不是说侵入宾馆、办公室、学生宿舍等场所抢劫危害性不严重,但是,立法上突出重点,对侵入私人住宅抢劫的行为给予更严厉的打击,是必要和适当的。

1、对前店后宅型的抢劫行为如何认定?

实践中还常常会碰到用住宅的一部分开店,即前面是店面,后面是住室,遭抢劫的情况,这又如何认定呢?通常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店铺属于营业场所,不属于私人住宅,进入店铺抢劫,不能定入户抢劫。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店铺是与住室相联的,进入店铺抢劫也应以入户抢劫认定。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均不赞同。笔者认为要作具体分析,如果是在店铺开门营业时间,进入该店铺抢劫的,应视该店铺为经营场所,只按一般的抢劫罪认处。如果是在店铺关门休息时间,进入该店铺抢劫的,则应以入户抢劫认处。因为,这时其店铺已不对外营业,其住室又与店铺相通,这时入店抢劫等于入户抢劫。

2、在学生宿舍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2003年5月的一天,李某,王某见某中学的学生宿舍管理秩序不严,便产生了以学生为抢劫对象的歹念。当晚,二人便携带好匕首,绳子等做案工具,以找人为借口,骗过值班的门卫,来到学生宿舍。在三楼,他们发现只有学生刘某一个人在宿舍内看书,便径直进去,用匕首威逼刘某交出其值钱的东西,刘某被迫交出了其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二人抢劫财物后,用绳子将刘某捆好,并用胶布封住其嘴,然后逃窜。

本案中,李某,张某构成抢劫罪是没有争议的,但在认定李某,张某到学生宿舍进行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问题上却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宿舍作为在校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它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属性,当然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生宿舍虽然具备一定的空间范围,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自然属性,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中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中的“入户抢劫”中的“户”应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户”的概念,它保护的应为特定的公民家庭生活区域,由于在特定的公民生活区域中的“户”中发生的抢劫时,被害人孤立无援,不易于外界联系,且非经报警,军警人员亦不得随意进入公民的住宅,因此只有在这种特定的“户”中发生的抢劫案件,才具备有明显不同于一般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从而使刑法二百六十三条明确的将其与一般的抢劫案件相区分,而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本案的关键是在对“入户抢劫”中的“户”的理解。

正确理解“户”的含义,即“户”的地理范围,是准确认定本案中学生宿舍是否属于“户”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施行的《关于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就明确的规定了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中的第(一)项中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解释》中一改过去司法实践中的“入室”为“入户”。笔者认为正是为了区别以往在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将办公场所及其它场所中的“室”而认定为“户”,“室”可以理解为房屋等空间范围,包括办公室以及其它的公共场所,而“户”则只能理解为公民家庭的生活区域,作为公民家庭生活的“户”它具有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不易于外界联系,而作为一般空间场所的“室”它往往具有与外界的一定联系。在本案中,李某和张某首先正是利用了某大学宿舍管理不严的空档,以找人为借口,骗过了门卫,这也正说明了宿舍与外界还是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在“户”与“室”的认定上,是否与外界有一定的联系也可以作为两者相区别的一个关键因素。“户”与“室”相比,很明显,“户”的外延要小于“室”因此这样规定也就更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抢劫罪中的这一加重情节,体现重点打击的意图。
因此,笔者认为,李某和张某在学生宿舍进行抢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这里有两个问题要讨论。首先要弄清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营运中的火车、轮船、飞机,以及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汽车,是公共交通工具,这不会有什么疑义。但是对于出租小汽车、单位接送职工的班车,是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则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出租小汽车,都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基于上述观点,显然出租小汽车是公共交通工具,而单位接送职工的班车就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其次,是否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都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立法上之所以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考虑到以公共交通工具为抢劫的对象,对广大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且影响面广。因此,在处理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案件时,要考虑实际乘坐人数的多少。一般地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大多为空车情况下),只对司、售人员实施的抢劫,就不应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认定。如郑某、唐某二人,乘坐一中巴车到站后,待同车的其他旅客下车后,称有事要司机再送其二人到某处,将该车骗到一偏僻处,对司机实施了抢劫。郑某、唐某的行为就构成一般的抢劫罪,而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主要针对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由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性,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员都有乘坐使用的权利,其服务的对象范围广泛,所以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对社会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构成人身威胁,且交通工具处于高度危险的运营状态,乘客处于其中,对犯罪行为的抵抗意志及抵抗条件都受到很大的限制。所以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对某个特定人员和特定交通工具的抢劫,所以刑法将其列为打击重点,在量刑上提高了一个档次。此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担负旅客承运任务,或以旅客运载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这自然排除了专门运载货物的货车、货船、货运飞机等货运公共交通工具。因为这一类的公共交通工具是以运载货物为主,抢劫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占有承运的货物,加上货运公共交通工具受可乘坐的空间范围的限制,承运的人员也较少,对不特定的大多数的人身不构成威胁。即使这种抢劫也对驾驶员和个别押运人员人身构成了威胁,原则上也应按照一般的抢劫犯罪来实施处罚,而不能视为“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

银行,包括国有银行和一切非国有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从事货币资金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包括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从立法精神看,还应包括对运营中的运钞车的抢劫。

上述规定只明确了被抢单位的性质,却未限定财物的性质。但并不是说,抢劫上述单位的任何财物都可适用上述规定。只有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抢劫的目标,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经营的巨额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为抢劫的对象,才能适用上述规定,即以“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认处。而虽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目标,则是以其他财物或者银行工作人员个人的财物为抢劫对象的,就不宜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四)“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

所谓“多次”,一般是指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抢劫三次以上(包括对同一人实施)。在同一地点,不间断地对两人以上依次实施抢劫,应视为一次。行为人预谋要连续抢劫数户人家,符合连续犯的特征,也应视为一次。关于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则应由司法解释作出统一规定(本省现以一万元人民币为抢劫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

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应当是指为了抢劫财物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且是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对于意图重伤而未遂的,不能适用此项规定,因为此项情节是结果加重犯,只有造成重伤、死亡后果才能适用。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假冒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人员、司法警察等身份,即无上述人员的身份,假冒上述人员,或者有一种军警人员身份充另一种军警人员的身份,如部队士兵冒充人民警察。冒充与自己身份相同的高级职务人员,如士兵冒充军官,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七)“持枪抢劫”的认定

持枪抢劫是指在抢劫过程中,手持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其所佩带的枪支。《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因此,枪支的范围应当是《枪支管理法》规定的各种枪支。但是随身携带的枪支,既未使用,也未向被害人显示,不能适用此规定。如果手持假枪进行威胁,虽然可能和真枪一样对被害人起到精神强制作用,但毕竟事实上不可能损害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因此,笔者认为也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对于手持已无法使用的废枪抢劫,能否适用上述规定呢?笔者认为也不宜适用此规定。因为,从立法精神看,规定上述情节,显然不是只着眼于所持工具能对被害人起到威胁作用,而是着眼于枪支的杀伤力对人身安全的巨大危险性、威胁性。否则,就应规定“持械抢劫”而不是“持枪抢劫”。反之,如果手持与枪支一样具有较大杀伤力的手榴弹之类的爆炸物抢劫,笔者倒认为应适用上述规定,因为这样处理,既符合立法精神,又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认定

军用物资,是指供武装部队使用的物资,不包括警用物资,也不包括枪支、弹药(抢劫枪支、弹药应按刑法第12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该项物资已经确定为上述用途,或者正在用作上述用途。如果是抢劫抢险、救灾、救济剩余的物资,或者已经决定改作他用的物资,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适用上述规定,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上述特定用途的物资呢?笔者认为,不需要明知。因为,刑法规定上述犯罪对象,并不是决定抢劫罪构成的要件,而只是一个量刑的加重情节。只是因为其客观危害性更大,必须予以严惩,与行为人的是否明知无关。

二、关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问题

这是一个在理论界与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2)认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也侵犯人身权利,因此不论是否抢得财物,只要在抢劫过程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抢劫既遂。笔者认为,确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应当依照刑法关于犯罪的既遂、未遂和对于抢劫罪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具体进行区分。抢劫罪侵犯了双重客体,由于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在于劫财,同时在作案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较少,因此,刑法强调它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利,而把该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所以,一般的抢劫,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抢得了财物,没有伤人,是抢劫既遂。没有抢得财物,也没有伤人,是抢劫未遂。当抢劫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侵犯人身权利成为主要客体,于法于理都应予严惩,无论是否抢到财物,都应属于既遂,且适用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注5)。实践中对未抢得财物,但已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也按既遂认定(注6)。笔者赞同这种主张。因为传统的观点认为:虽没有抢得财物,但只有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才构成既遂的理由是这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同理,虽没有抢得财物,但已致人轻伤,其社会危害性同样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上,于法于理也应予以严惩。因此,抢劫致人轻伤,不论是否抢得财物,都属于既遂。

三、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刑法学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的方法,通常是指以将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破坏其名誉或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所谓要挟的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出财物的借口。例如,行为人骑自行车,眼见某人驾驶汽车从其旁边经过时,故意向汽车旁撞一下,然后倒地,硬说是司机将其撞倒,要求司机赔偿其一笔钱,否则就不让司机将车开走。这就是以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实际上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可以概括为胁迫方法,那么从定义上就很难直接反映出本罪与用胁迫的方法实施的抢劫罪的区别。只有通过理论上对两罪的胁迫进行比较,才可以明确两罪的区别:

(1)抢劫的威胁,只能是行为人(实行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敲诈勒索可以当面,也可以以书信或第三者转达的方式发出。

(2)抢劫的威胁,只能是以当场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而敲诈勒索则一般是以日后实现某种侵害相威胁,但也可以扬言当场实现侵害行为相威胁。

(3)抢劫的威胁的内容只能是当场能够实现的,即暴力。诈勒索威胁的内容,可以是当场能够实现的,也可以是日后才能实现的(如揭发隐私)。

(4)抢劫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则是可以当场也可以日后占有财物。

对于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其当场交出财物,否则日后将对其采取侵害行动的行为,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应定抢劫罪。笔者不能赞同。因为抢劫罪是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相结合而构成的,具有两个突出的特点:其一,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当场使用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其二,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两点同时具备才构成抢劫罪。而上述情形则仅有当场占有财物一个特点,而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等侵害人身行为的特点,因此这种情形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方法包括暴力。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用胁迫方法,不含暴力方法,这是两罪的显著区别。笔者也不赞同。例如,甲发现乙与其妻通奸,一日找到乙,要乙在一周内向其付5万元的“爱情损失费”,遭乙拒绝。于是甲对乙进行拳打脚踢,在乙被迫答应其要求后才停手。事后,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甲被抓获。此案中甲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并未当场占有乙的财物,因此甲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引文注释:

(注1)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74页。
(注2)参见熊洪文《再谈对抢劫罪之加重情形的认定》,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7期。
(注3)参见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注4)参见肖中华《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注5)参见祝铭山等主编的《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7页。
(注6)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第14条。

参考文献:

1、张军、周道鸾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7月第1版。
2、祝铭山等主编的《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3、周道鸾等主编的《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第1 版。
4、高西江等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
5、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的《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5月第1版。
6、刘家琛主编《新刑法常用罪名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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