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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中“主要犯罪事实”认定的几个问题探讨

2015-07-22 09:3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作者简介:汪文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本文选自《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9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24-02
  在刑法学中,自首制度作为一项法定从宽处罚的量刑制度,对犯罪人悔过自新以及节约司法成本意义重大。自首的成立要件是两个,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根据《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所谓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解释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比较简单,导致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可以说,“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是自首成立的重要条件,准确把握这一要件十分关键。
  一、“主要犯罪事实”认定的观点判定
  当前,学界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仅限于对其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性意义的那些事实和情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包括对行为人的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节。如张明楷认为,所谓主要犯罪事实,仅指影响犯罪性质和量刑的犯罪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第三种观点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这些事实情节主要包括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
  针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科学。也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发表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中所体现的精神是相一致的。笔者认为,出于保障了自首犯行使诉讼权利以及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投案自首的角度出发,作为“主要犯罪事实”,可以是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查明或者还原事实的真相,而并非需要的完全的事实。行为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是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以及对于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同时应该结合某一件具体的案件事实,综合进行判定。
  二、“主要犯罪事实”认定的实务分析
  如前所述,“主要犯罪事实”主要是指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以及对于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在实践中,我们可以详细的区分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数罪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以及一罪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三种情况。下面文章将对其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
  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关系到认定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关键因素之一。一般地说,对自首的,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按自首处理;对未自首的,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按未自首依法处理。但由于共同犯罪的特性所决定,同时因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所起的作用不同,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各个被告人所需要承认的“主要犯罪事实”也有所不同。基于此,《解释》及《意见》中对于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所应该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都做出明确的规定。概括的说,共同犯罪人成立自首时所应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自己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但是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掌握的罪行,但是对其主从犯身份进行辩解,是否可以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认定存在争议。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抢劫案中,犯罪嫌疑人案发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犯罪的抢劫事实,但是对公诉机关对其认定为主犯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应该为从犯。而公诉机关认为其虽然自动投案,但是对其主犯事实不予承认,到案以后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在本案中,笔者认为,被告人已经如实交代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行为,就属于已经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其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供述仅为一种辩解。犯罪嫌疑人在自首之后,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有时候会出现反复和避重就轻的情况,但只要不否认基本事实,就应该认定为自首。
  (二)数罪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
  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多次犯罪,并且多次犯罪属于不同种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于所有的罪行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交代,即对于所有的罪行都可以认定为自首。如确实基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中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的,也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仅仅对其中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可以对各个具体的罪行分别来认定是否构成自首,对其如实供述的数罪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所认定的罪名,认定为自首。
  就特别自首而言,自然是犯有数罪的情况。那么,其自首是否在数罪性质上不同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主要罪行,才能成立自首?《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发表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应当从轻处罚。”对此规定理论上 还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尽管立法上未作限制,从理论上讲自然包括同种罪和非同种罪,但是从立法本意上讲,原则上应当是指非同种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如实供述了彼罪的事实,这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是指不同种数罪是一致的,否则,如果将‘本人其他罪行’理解为包括同种罪行在内,而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将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如果如实供述的是重大罪行或者主要犯罪事实,尽管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也可以对全案‘以自首论’。”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非同种罪行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上述第一种观点.与前述我们对同种数罪处理的主张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从解释、理解上而言,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恰当的。因为,既然法律并没有对“其他罪行”限制为不同种的罪行,理应包括同种罪行在内,否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交代余罪,而最终是对国家不利。
  (三)一罪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实”认定
  对于一般一罪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笔者在此主要探讨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情形。《意见》中做出了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己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体而言,其规定: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此,如果基于犯罪数额,区分起来自然非常容易,盗窃十万元与盗窃一千元自然有所差别。但是关于犯罪性质,则不太容易区分。对于此,应该通过犯罪情节、事实、证据综合予以考虑。如某犯罪嫌疑人,先后实施了四次强奸,前三次是一般的强奸行为,后一次强奸致人死亡,人数均为一人。很明显,最后一次的强奸行为的性质要比前三次严重的多,如果犯罪嫌疑人仅仅对前三次的行为进行供述,而对于第四次的行为没有如实供述,因为第四次行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是重大的,不能认定为其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此外,如果某犯罪嫌疑人,其受贿三万元却供述两万元,由于三万元、两万元均是在量刑档次之内,所以应该认定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如其受贿的金额为十一万元但是却供述为九万元,受贿十一万元的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受贿九万元则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则对于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同时,《意见》还指出:“如果已交代的犯罪情和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无法权衡,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则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按照此规定,如被告人抢劫了三次,每次都适用同一把刀具抢劫了一千元,均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如果犯罪嫌疑人对其中的一次进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发表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行供述,按照意见的规定,则不应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综上,笔者认为,对同种数罪属于连续作案的案件中,只要犯罪嫌疑人交代了多数犯罪,或者其中的严重犯罪,就应视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不必要求一件不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自首后,小于某些因素的影响,有时会出现反复和避重就轻进行辩解的情况,但只要不否定基本事实,也不涉及到刑格的要求,就应认定为自首。在这个问题上,不宜掌握得过严。
  自首从宽,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也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自首之所以从宽,是由于它与那些被归案或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相比,其人身危险性减小。自首从宽其中较为关键的条件之一便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供述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是理论界和实践中讨论的热点之一,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周振想.自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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