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浅议赠扶养协议的法律问题

2015-07-09 09:5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对我国继承立法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的内涵、特征和法律效力进行了初步探讨,并比较了遗赠扶养协议与外国继承契约的异同。
关键词: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被扶养人;继承契约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中国特色继承立法的一个创造。这一制度的设立,既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又对被扶养人的遗产问题做了约定处理和法律保护,为我国目前的养老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
1 遗赠扶养协议的内涵和特征
所谓遗赠扶养协议(the legacy-support agreement),是指遗赠人(被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有关遗赠和扶养关系的协议,它是适应我国农村养老的现实需要,在“五保”制度(对缺乏劳动能力的老人、残疾人或未成年的孤儿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或孤儿保教)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种遗产处理方法。现实生活中,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多为需要供养和照顾的老人和残疾人,他们虽有子女,但有相当部分子女不愿尽赡养义务,甚至还有遗弃或虐待的情节。固然此时被扶养人可诉诸法律解决问题,但可想而知,效果不会很理想,更何况许多老人出于厌诉的心理和考虑到子女脸面的问题不愿起诉,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便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Www.133229.COM” “公民可以与集体组织签订生养死葬的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1.1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须有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遗赠的财产、扶养的条件及要求等内容充分协商,最后达成一致,协议才成立。它既然是双方民事行为,其订立就应依合同的订立程序,并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发生效力。此点与遗赠不同,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仅依遗赠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另外,遗赠扶养协议成立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遗赠则不同,遗赠人在设立遗嘱后,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
1.2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
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根据协议,被扶养人享有扶养人对其生养死葬的权利,同时须负有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而扶养人在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同时,也取得了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这与遗赠和赠与不同。
1.3 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的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并生效,虽然遗赠扶养协议于被扶养人死亡后才发生遗赠的效力,但这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而并非遗赠扶养协议于被扶养人死亡时才成立生效。对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部分,即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部分内容,扶养人应在协议成立后履行。
1.4 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式的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应采取何种形式,《继承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自设立时起到遗赠财产的履行,往往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为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能予以明确的规定,不致日后产生纠纷,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应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订的年、月、日。而且,最好须经过公证,这样更有利于避免因遗赠人死亡分割遗产而产生的不必要纠纷。
2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应依据合同订立程序,经要约、承诺后才成立,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可分为对当事人双方的内部效力和对其他人的外部效力。
2.1 遗赠扶养协议的对内效力
(1)被扶养人的义务。被扶养人生前对协议中规定的遗赠财产,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未经扶养人同意擅自处分。如果因其处分而使扶养人可能丧失受遗赠权利的,扶养人有权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可要求被扶养人补偿已支出的扶养费用。
(2)扶养人的义务。扶

养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即在被扶养人生前给予其生活上的照料和扶助,在其死后负责料理丧事。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可解除协议,并不负补偿责任。被扶养人未解除协议的,经遗赠人的亲属或有关单位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如果扶养人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致使被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缺乏照顾的境地,人民法院也可以酌情对遗赠财产的数额给予限制。
有疑问的是,如果遗赠标的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此时应如何看待协议的效力?有人认为,应视为履行不能,扶养人可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应区分对待,在扶养人为公民时,可解除合同;在扶养人为集体组织时,则不应解除协议,以保障被扶养人的利益。原因在于集体组织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老人、残疾人,往往带有社会福利性质,是国家社会保障事业的一部分,因此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所以此种情况下集体组织仍承担义务是可取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2.2 遗赠扶养协议的对外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的对外效力表现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产处理的依据,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这表明,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这样规定是有意义的,它既可防止被扶养人利用遗嘱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又可促使扶养人解除后顾之忧,全力认真地履行扶养义务。
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被扶养人的子女的赡养扶助义务是否因此而免除?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而定。如果被扶养人已就全部财产约定于死后赠与扶养人,则其子女可不负此义务;反之,如除遗赠财产外,仍有部分财产,则其子女应履行适当的赡养扶助义务,否则,不应享有对这部分财产的继承权。
2.3 遗赠扶养协议中途翻悔的法律后果
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期限一般较长,在此期间如因一方翻悔而使协议解除时,便发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其已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也不予补偿。二是被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则应适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
3 遗赠扶养协议与外国继承契约制度的比较
3.1 外国继承契约的法律规定
继承契约是指由被继承人与对方签订的关于继承或遗赠的协议。
《匈牙利民法典》规定的继承契约与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颇为相似,该法第655条和657条的规定,根据继承合同,被继承人有义务指定订约人为自己的继承人,而后者必须对他进行扶养或支付定期金。德国、瑞士等国也都确认继承契约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1941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契约指定继承人,以及指示遗赠或遗嘱负担。”“订约的他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均得被指定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瑞土民法典》第494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继承契约,承担使对方或第三人取得其遗产或遗赠的义务,被继承人得自由处分其财产。遗赠或赠与,如与继承契约中被继承人所承担义务不一致,得撤销之。” 在德国,继承契约多发生在未婚夫妻之间,当然,家庭中的任何成员都可设立继承契约。但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287条和2289条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出于损害契约继承人的目的而为赠与时,该契约继承人在遗产归属于自己后三年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如果后来的遗嘱处分损害了继承契约人的权利,那么该项处分应归于无效。 而法国、意大利等国对此则持否定立法,如《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未来开始的继承设立契约,即使取得上述被继承人的同意时,亦同。”
3.2 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契约制度的相似之处
(1)二者都是遗产继承中的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2)二者的受益人均为承受死者遗产的人,他们受领遗产的法律效力始自继承开始之时。
&nb

sp; (3)二者的订约人均需接受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
(4)二者的法律效力均高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3.3 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契约制度的区别之处
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与外国的继承契约制度相比虽有其共同点,但其区别是主要的,表现为:
(1)设立协议的主体不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人是被继承人,而受遗赠人是扶养人。扶养人的范围很广泛,包括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和集体组织,此点与外国的继承契约制度根本不同;外国的继承契约的主体主要是夫妻,而且往往是未婚夫妻,当然也可以在其他家庭成员之间设立此种继承契约。
(2)受益人不同。我国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益人必须是扶养人,即对被继承人负有“生养死葬”义务的人;而外国继承契约制度中的受益人是契约所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既可以是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
(3)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我国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人和扶养人双方都享有权利,也都负有义务,遗赠人根据协议享有接受对方供养、照料的权利,负有在死亡时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而扶养人则对遗赠人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在遗赠人死亡时取得遗产的权利。这就是说,扶养人的扶养行为是有偿的,当然这种有偿不是对等的;而外国继承契约则与此不同,继承契约制度中的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死者遗产是无偿的,继承契约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一般只享有接受死者遗产的权利,契约一般不给对方或第三人设定扶养义务,如瑞士、英国、美国等都是如此。
(4)设立协议的程序和方式不同。我国《继承法》对设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和程序未作明文规定,更未要求必须采取公证形式(虽近年实践中多采取这一形式);而外国继承契约的设立均必须遵照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如德国的继承契约必须由公证人笔记,在当事人双方在场时设立,并按通常的遗嘱方式和公证遗嘱的程序进行始生效力。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绅.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何亚琼.论遗赠扶养协议制度[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3]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论文网在线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