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框架内体育仲裁模式的构建
体育仲裁作为解决体育活动纠纷的有效途径,在世界上被广泛运用于各种体育竞技活动 中。随着我国体育活动的蓬勃兴起,体育仲裁也日渐走进我们的视野,不仅仅在理论界引起 了广泛的讨论,在社会实践领域也引起了诸多关注。论文联盟http://但是,有关体育仲裁的模式是采用完全 不同于普通民商事仲裁的方式,还是局部借鉴民商事仲裁的方式,民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
1 体育仲裁作为一般仲裁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存在
体育仲裁的出现并非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创新,它仍然是以普通的仲裁制度作为蓝本发 展起来的,仲裁制度的历史演化印证了仲裁为解决体育纠而纷存在的可行性、普适性。
一般意义上的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处理当事人之间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 有着悠久的历史。“仲裁的产生早于诉讼”,它不是法学家的理论创新,而是人们在长期实 践中摸索出来的,是“构成文明法律制度的基础”。[1]
仲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成为一种通用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并逐渐获得了法定地 位。14世纪中叶,瑞典确认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制度, 并在14世纪末的瑞典地方法 典中赋予了仲裁制度相应的法律地位。英国于1697年率先颁布了第一个仲裁法案,并于1889 年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2]在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国际贸易的推动应该 是最有力的因素之一。
仲裁从最初的发展雏形到定型的仲裁制度,最终上升为一国甚至是多国法律体系 的组成部分,拥有了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wWW.133229.coM这种具有法律地位的、有别于完全自治的 半官方纠纷解决机制的性质,影响到对仲裁法律地位归属的判断,体育仲裁作为仲裁的类型 之一,也涉及对它的性质判断问题。
对于仲裁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观点认为,仲裁是司法性质的,因为仲 裁解决争议以民事、经济的法律为依据,有法定程序,仲裁机构是保证法律贯彻实施的机构 ,它对争议的解决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是行政性质的。仲裁机构由行 政部门组织筹建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它是国家行政体系中的一个特殊职能部门;仲裁程序具 有某些行政程序的特点,仲裁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是一种行政决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 既不是司法性质的,又不是行政性质的,而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一方面,仲裁机构解决争议 不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即不是一种司法解决,它作出的裁决不同于司法上的裁判;另一方面 ,仲裁机构虽然由政府部门组建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但仲裁机构毕竟不是国家机关 ,它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是解决某些争议的专门组织,同时,仲裁员也不具有国家 公务员的身份。据此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的国内仲裁活动应当是一 种准司法活动,仲裁程序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仲裁制度是一种准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 的必要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观点,主要缘于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过程,存 在着阶段性的角色差异:在仲裁制度建立初始需要“官方”的立法确认,在仲裁个案进行中 由仲裁机构独立操作进行仲裁裁决,但是在仲裁的执行阶段又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来保障裁 决的最终落实。可见,仲裁制度的“头尾”都需要国家公权力积极推动,难免不让人对仲裁 性质产生“遐想”。但是,我们据此并不能认为仲裁从性质上属于公权力的救济方式,它仍 然只能归属于民间救济途径,与传统的司法权和行政权有着天壤之别。
首先,规制它的法律制度并不是诞生仲裁的初始源泉。如前所述,仲裁并非如其他司法 权和行政权,是由国家产生并为了维护国家强权而建立的机构并享有相应的权力,立法在先 、公权力在后并依存于立法。但是,仲裁的产生是为了解决民间争议而自发产生,有关仲裁 的立法是为了承认或者巩固这种有效的救济途径,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该方式调处社会关系 的稳定性和持久性。所以,仲裁并非来源或产生于国家权力,不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
其次,进行仲裁的机构仍然以自治机构为主,极少有国家机构参与其中。比较常见的仲 裁机构都是民间组织,比如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巴黎 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我国的《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 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 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 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 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再次,在当代社会法律框架内不承认或不允许出现强有力的自力救济方式。在法治不发 达的时代,自力救济一度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方式,甚至是唯一的方式,但是自力救济 的方式容易导致“同态复仇”等破坏社会稳定的因素,尤其是国家权力逐渐强大后,肯定不 允许存在与国家权力分庭抗礼的权力存在。但对有利于巩固国家权的其他救济方式,又必须 加以扶持,使之成为国家权力的有益补充。因此对仲裁裁决用国家权力加以保障既是对它的 承认,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减少国家权力的过分干预。
综合来看,一般意义上的仲裁就是一种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国家权力只是起到了巩固 、保障的作用,它并没有决定或者影响到仲裁的民间性质,这也是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时 在机构设置、制度设置上应遵循的基本前论文联盟http://提。
育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形式,体育纠纷多发生于运动队、俱乐部、运动项目协会、 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平等主体之间;另一方面,在竞技体育活动过程中,如举办赛事 、转会、赛事收益分配以及其他一些市场化操作等,普遍采取各种协议形式,由此发生的纠 纷从性质上看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因此对于在竞技体育中大量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 权益纠纷,无疑应当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解决。[7]
对于某些相对特殊的体育纠纷,也仍存在着进行仲裁的可行性。比如,有些体育纠纷是 体育协会与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组织成员所发生的纠纷,双方表现出隶属性 的管理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而非典型的平等民事关系。再比如有些体育纠纷的内容不直接涉及 财产权益,而是与运动身份、资格相关,如协会成员论文联盟http://因体育协会对其加入、参赛资格的决定 或纪律处罚不服产生的纠纷。实际上,体育组织内部管理权的真正渊源并不像行政组织或其 他国家机关那样源于国家意志或者立法权,而是各个协会成员成立协会后赋予协会对自身的 管理权,是建立在契约与自治基础上的管理关系。体育自治组织与其成员类似于劳动组织与 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平等性。从另一角度来看,体育领域的侵权案件实际 上也存在可仲裁性。实践中运动身份的纠纷实质是一种侵权争议,它与劳动权益和经济收入 有着直接的关系,在争议是否侵犯人身权益的同时,也必然涉及财产权益、相关收益的问题 。正是多数体育纠纷在实质上具有可仲裁性,才能够对这些体育纠纷采取仲裁法律意义上的 仲裁。
其次,体育仲裁协议具有的某些强制性并不能抵消或否定协议中的意思自治色彩。一般 情况下,民商事争议双方是否通过仲裁形式解决纠纷,完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并没有 强制性的干涉,他们完全可以不经仲裁程序而直接寻求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但如前所述,对 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有所不同,体育仲裁协议的签订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1995年我国 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 仲裁。”尤其是对于行业管理型的体育纠纷,真正由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而引起体育仲裁的 情况并不多,绝大多数都是依据体育协会与其成员签订的许可合同或体育组织章程引起。运 动员要取得会员资格或参加比赛,首先必须与体育协会签订一份许可合同,否则永远徘徊在 体育协会或赛场外。[8]而签订的许可合同通常规定运动员的主要义务是遵守体育 组织内部 章程,以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往往就含在这些章程中。运动员似乎别无选择,只能被迫 接受这些章程以及章程中的纠纷解决条款。
但是,我们在理解这种“强制性”的时候并不能简单将被动理解为强制,而应当从意思 自治的真正含义来体会这种方式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意思自治意味着人的意志可以依 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自己是自己的立法者,自己是自己的执行者,以双 方合意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来说就是法律。在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选择 适用的法律、适用法律的时间、法律方式以及法律的适用范围等。[9]也就是说, 只要不存 在强迫或者威胁、诱骗的情况,当事人的任何选择就都是合理的。况且,意思自治也并不是 绝对的、不受到任何限制的,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意思自治所确定的自由是有限制的,并 且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已经把这种限制发展得十分系统化和制度化。因此,仲 裁协议作为“契约”的一种特殊表现,它并非纯粹私人之间的合意,它的订立、履行、效力 还必然涉及到第三方仲裁机构的活动,间接影响到社会整体利益,当然也不能违背国家的法 律法规。这决定了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就不可能是绝对的,而应是有条件的。
从实践来看,现代仲裁发展的趋势是从更宽泛的角度来解释仲裁协议。比如1958年联合 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各国仲裁法、仲裁规则以往均要求仲裁协议是“书 面”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仲裁需要日益增长,国际组织和各国法院均采取 “支持仲裁”的政策,对“书面”一词从宽解释,尽最大限度认定存在仲裁协议或确定仲裁 协议的效力。如1986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否认另一方声称 的仲裁协议的行为可以作为“书面”仲裁协议存在的辅助证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也规 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 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以其它书面方式”给宽松解释仲裁协议的效力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当 然涵盖了通过援引的方式间接达成的仲裁协议,甚至还可以理解为在特定情况下对未签署仲 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10]
因此,对体育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从宽解释,如果运动员与体育组织或协会书面签署的合 同中规定必须遵守有关章程,而有关章程中规定了仲裁条款,据此就可以认定运动员与体育 组织或协会之间已经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如果运动员并未明确签署书面合同,但他已加入某 体育组织或协会,作为其成员参加了比赛,从其行为也可以推定他已接受体育组织或协会的 章程及其仲裁条款,他与体育组织或协会之间的体育仲裁协议同步成立。肯定这种默示体育 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利于竞技体育纠纷的妥善处理,也符合现代仲裁发展的潮流。由此可见, 体育自治组织章程中含有的仲裁条款也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方式之一,据此可以认定仲裁协议 的存在。
再次,体育仲裁的机构、程序、裁决等与普通仲裁并不存在本质区别,两者有着许多的 共通之处。从体育仲裁的具体运行过程来看,体育仲裁也是以仲裁机构为主导,除了国际体 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当事人不能够自由选择仲裁员外以及对作出裁决的时间性要 求较强外,多数都是通过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进行裁决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虽然体育仲裁 具有前述的诸多特别之处,但这些基本程序应当说也是借鉴或者来源于普通的民商事仲裁, 并且逐渐吸收了普通仲裁中的可取之处。比如,前述为更好地体现仲裁的公正性,国际体育 仲裁院进行的重大改革,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取代国际奥委会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 院的运营和财政状况。这种变化不能不说与民间对仲裁本意的要求和认可存在一定的关联, 也是逐渐向普通仲裁靠拢的一种表现。
在仲裁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方面,国际上的普通仲裁与体育仲裁都要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 则,比如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法律原则,并且仲裁员原则上可以按照“ 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决有关争议;争议的当事人原则上都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仲裁 的法律和规范;国内仲裁就以相关国内法作为裁决依据,裁决在一国法律体系内展开,不存 在逾越法律的仲裁等。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体育仲裁的当事人 如果拒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可以向有关的法院提出请求,要
求法院根据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 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规定来承认和执行有关的仲裁裁决,裁决执行的程序和法律 后果基本相同。
最后,仲裁法作为仲裁的“根本大法”,从立法背景、立法理论等来看,为维护法律的 统一性,必定将体育仲裁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畴。1994年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 着我国建立起了统一的仲裁法律制度,对仲裁的概念及其使用有了统一规范的界定。1995年 ,在同一立法位阶的《体育法》中也出现了“仲裁”的用语,不论从建立统一仲裁制度的角 度还是从立法语言规范的角度,我们都没有理由不将这两部法律中的“仲裁”理解为同一法 律概念。由此可以表明,体育仲裁是具有仲裁法律意义的仲裁,因而能够将其纳入整个仲裁 法律制度体系。《仲裁法》的规定为体育仲裁的开展划定了明确的空间:一方面,《 仲裁 法》没有明确否定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除少量涉及行业管理的体育行政管理纠纷外,大多 数的体育纠纷不属于该法所排除适用的行政争议和婚姻家庭纠纷。另一方面,《仲裁法》在 确定仲裁范围时对当时业已存在的劳动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予以了充分的注意和恰当 的处理,既没有将它们排斥于仲裁范围之外而否定其为仲裁,同时又照顾和体现了这些仲裁 的特殊性,规定要专门进行具体规定。这种对特殊仲裁的处理模式,可以作为建立我国体育 仲裁制度的有效参考。并且,实践中随着仲裁业的发展和仲裁地位的不断强化,仲裁的受案 范围正朝着越来越宽泛的方向发展,将体育仲裁纳入“大仲裁”的范围应该不存在法律上的 障碍。
4 仲裁法框架内的体育仲裁走向
首先,我国将要建立的体育仲裁必须归于仲裁法的统一框架之下,不应当另起炉灶,而 是要在普通仲裁的基础上突出体育仲裁自身的特色。
一方面,如前所述,体育仲裁在性质上并不是一种特殊的仲裁形式,它仍然归属于仲裁 的大范畴之中,具有普通仲裁的一般特点,比如依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自由选择仲裁员、“ 一裁终局”等。另一方面,体育仲裁必须由民间机构来主导完成,要逐渐脱离行政机关的影 响和控制。《仲裁法》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十论文联盟http://五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 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 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体育仲裁作为仲裁的组 成部分,不可能也无必要脱离该法的规定来建立独立的运行体系,将体育仲裁组织的行政色 彩予以淡化,还体育仲裁组织归属民间仲裁组织的面目。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体育自治组织与行政机关有着各种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色彩比较 浓厚。但是,我国即将建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应当由体育自治组织组建并相对独立于体育自治 组织之外,依照普通仲裁程序开展仲裁。组建的体育仲裁机构在仲裁员的选任、办事机构的 人员组成、经费来源等方面均由自身决定,各领域的仲裁机构也不具有隶属关系,体育协会 只具备有限的监督权限。一方面, 要依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参加组建, 另一方面, 为 体现民间性, 建议从形式上明确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作为共同组建的单位, 并根据仲裁协会 在行业自治管理中的地位及更好地保证体育仲裁在国家统一仲裁制度体系中的有效运转, 也 应将中国仲裁协会作为共同组建单位, 以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应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接受中国仲裁协会的指导和监督。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建立之后, 应是一个在组织上完全独 立的实体性法人机构, 不但要与体育行政部门完全脱钩, 而且也不应隶属于任何体育社会团 体, 以确保其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如果目前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不被批准, 为尽快 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 也可采用国际奥委会和有些国家的模式, 先在中国奥委会的组织 内部建立全国体育仲裁机构, 但要保证其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和办案过程的中立性, 再创造条 件逐步从组织上独立。
其次,体育仲裁的开展要顾及与国际体育仲裁的衔接,用国际私法的理论来指导和运用 体育仲裁。民商事仲裁的发展一定程度上是国际贸易的推动,而体育仲裁也是随着体育竞技 事业的发展由国际扩展到国内,我国的体育仲裁体系就不可能脱离这种大环境单独组建,必 须充分考虑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融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有预见性地建立涉外体育仲裁 制度。比如,《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二款: “被请求承认和 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 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1) 争执的 事项, 依据这个国家的法律, 不可以用仲裁方法解决; 或者(2) 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 个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一方面,我们作为成员国要依据该公约制定我国的体育仲裁法 律;另一方面,我们要善于运用这些国际私法的规则进行有利于自身的体育仲裁活动,进行 涉外仲裁时要充分考虑该仲裁的法律效果,避免仲裁得不到执行而影响仲裁的法律效果。
再次,在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和救济上应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司法屏障的功能应该得 到重视和发挥。一直以来,司法机关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通过司法权对各种行政的 、民间的救济进行司法审查,矫正其中的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地方,或者通过司法权达到固定 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体育仲裁同样应当遵循国家司法主权原则,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的功能 。
体育协会之类的自治组织由于其种种特殊性,司法权力在介入这些行业的内部纠纷时, 必须有别于一般的司法审查,要遵循体育运动的某些特殊原则。综合国际上的惯例来看,一 般应遵循的主要原则包括:(1) 技术事项例外原则,它要求在体育运动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 的技术性纠纷,法院不能受理,除非裁判有受贿等违法情事。这是为了维护各体育行会在这 些问题上的自治,保证各体育项目下竞赛技术规则的统一。(2) 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的原 则。这是程序上的一个限制,当事人不服体育行会的处罚裁决,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应当首 先用尽体育行业内部的救济措施。例外的是: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的原则亦有限制,那就 是在情况紧急的时候,如果法院不受理案件,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遭受不可挽救的损失, 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3) 仲裁协议效力优 先原则。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在我国缺乏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之前,当事人约定由其仲裁纠 纷的,或者体育行会的章程或规则规定有关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的,法院对此纠纷不应 当受理,除非是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发生争议。
5 结 语
综合来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无论是从待解决的纠纷性质上来看,还是在具体的操作 程序上,始终都无法脱离普通仲裁的窠臼,所以我们应当以《仲裁法》作为蓝本,以普通仲 裁作为借鉴构建我国的体育仲裁法律制度。单纯追求体育仲裁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不仅有违 仲裁的本意更违背了我国法制统一的基本原则。相反,让体育仲裁回归到普通仲裁的大框架 内,才能够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和司法资源,更快更好地组建有特色的体育仲裁体系, 同时实现与国际体育仲裁的有效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