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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设立 袭警罪 可行性探讨

2015-07-09 09:2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近年来,暴力袭警案件频发。由于袭警事件的侵害对象(警察)身份的特殊性,故其较侵害其他一般公民事件会产生更为强烈的社会负面效应,公众关于增设袭警罪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从是否设立“袭警罪”的争议入手,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对于我国目前是否有必要设立“袭警罪”进行阐述。


关键词:设立 “袭警罪” 初探
  
  1 引言
  2008年7月1日,北京籍男子杨佳闯入上海市闸北区政法办公大楼,用刀连续袭击9名警察和1名保安,导致6名警察死亡、3名警察和1名保安受伤,杨佳当场被捕。2011年1月4日,山东省泰安市山东科技大学附近发生一起歹徒持枪袭警案,事件共造成3名民警1名协警死亡,歹徒1人被捕1人自杀身亡,另有5人受伤。两起袭警案震惊全国。从立法上给予袭警行为有效规制,以切实保护执行公务的警察的人身安全,为警察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已成为社会各界争议的热点。2011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民建浙江省副主委车晓端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中增设“袭警罪”。无独有偶,全国政协委员李顺桃也在政协提案中提出:“国家应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将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严厉惩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如何从立法上给予袭警行为有效规制?增设袭警罪的呼声越来越高,赞成者的声音愈益响亮起来,袭警罪的增设似乎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wwW.133229.coM下面笔者从设立“袭警罪”正反两方面观点入手,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2 我国是否设立“袭警罪”存在争议
  赞同方认为:目前,我国警察因公负伤、死亡的数字呈逐年上升趋势。若不有效遏制袭警现象,必将影响社会的稳定。袭警现象目前呈现两个显著特征。一是袭警手段升级,暴力程度不断加剧。对警察从侮辱、谩骂、威胁、诬告等精神伤害,升级到围攻、阻挠、殴打、袭击等人身伤害。二是袭警动机多样化,行为方式出现群体性趋势。有的是在警察执法涉及其利益,或其亲朋、关系人的利益时;有的是因为违法犯罪受到法律制裁而报复泄愤;有的是对公安机关和警察产生极端仇视心理,一旦有机会就对警察进行伤害。全国人大代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振华表示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已刻不容缓。
  反对方认为:如果贸然设立袭警罪,会使警察权扩张,导致警察滥用这一罪名。最为重要的是,即使设立了袭警罪,也遏制不了真正的袭警行为,因为普通老百姓面对警察的执法,虽然会和警察争论,但不会袭击警察;而真正的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即使有袭警罪,仍会暴力抗拒执法。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妨害公务罪,对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进行惩罚,该规定已经涵盖了袭警行为。对通过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警察执行公务的,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妨害公务罪,对其进行惩罚。因此,没有必要浪费有限的立法资源,专门为警察立法。少数专家呼吁增设袭警罪实际上折射出片面夸大立法作用的“立法依赖症”,因为“法治本身仍是一种有缺憾的制度文明,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不是一切社会问题都能转化为法律问题”,而是“应该把法律的领域还给法律,把道德的领域还给道德。”
  3 国外经验借鉴和立法实际
  袭警现象并不为我国所独有。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对袭警作出了自己的反应。从具体的刑事立法模式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对于袭击警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不同的类型:第一种将威胁、袭击、伤害、杀害警察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具有“袭警罪”这一独立的罪名。采用这类立法方法的主要是英美法国家。第二种是将威胁、袭击和伤害警察的行为纳入“抗拒公务员”的犯罪,并且按照情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类型。采用这类立法方法的主要为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其中以法国刑法的规定最为详尽。第三种是将一般情节的袭击警察的行为纳入“妨害公务”的犯罪,将袭击警察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犯罪规定为“加重结果的伤害罪”或“加重结果的杀人罪”。采用这一立法方法的主要是日本等成文法国家。日本刑法将妨碍公务的犯罪视为破坏国家秩序的犯罪,而暴力抗拒执行公务的警察的行为则被规定为特定的妨害公务罪。
 4 我国是否设立“袭警罪”可行性建议
  如果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或者通过刑法现行条文的合理解释及立法技术性微调能够达到规制该行为的目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再增设独立的犯罪,因为那样只会虚置相关罪名,造成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不宜再单独规定“袭警罪”。具体理由如

下:
  首先,公安机关特殊的地位更不宜为其工作人员单设袭警罪。近年来公安队伍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也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如从比较典型的孙志刚事件、福州刑警公开枪杀公民护黑等事件中,即可窥见一斑。公安队伍的整顿一直以来也没松懈过。从正规化建设到“三项教育”、“五条禁令”等等,公安部一直以来都在为建设一支让“党和政府放心、人民群众满意”的队伍在努力。然而,每年仍有相当多的问题暴露出来,可以说中国的公安队伍近些年来一直都是荣誉与耻辱并存的。公安机关拥有的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很多权力,特别是拥有三十天合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在其他国家是没有的。而没有司法权的制约,行政权力将无限扩张,必定会演变成为专横性的力量。而失去司法机关的救济,所有公民最后也都难以实现宪法赋予的所有权利。孟德斯鸠也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这种现状下,增设袭警罪只会更加诱导警察滥用权力而侵害公民的人权。这也与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加强保障人权为方向的刑事司法改革是相违背的。因此,从妨害公务罪里分设袭警罪根本无必要。
  其次,在目前刑法典已专设妨害公务罪的情况下,无必要再另设袭警罪。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其中就包括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如果专门针对保护公安民警而立法设袭警罪,那也就应该为法官、检察官以及工商、税务等部门官员的权利维护另立新法,否则就是对上述部门官员的不平等,因为大家的身份都是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活动都有风险。那么是否也应设立“袭击法官罪”、“袭击检察官罪”、“袭击工商执法人员罪”、“袭击税务人员罪”等等罪名?按照现代刑事法治的价值观,刑法应当体现一种人道宽容的精神,这种精神给人类带来仁慈和进步,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这种人道宽容的精神在刑法上的表征就是谦抑原则。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的,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将其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
  最后,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微调达到立法目的。妨害公务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就只能包括“致人轻伤”的情形。在行为人采用暴力过失致警察重伤、死亡或者故意杀害、伤害(致人重伤)警察的情形下,如果再按照“妨害公务罪”来定罪量刑,罪刑就会明显失衡。“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与“妨害公务罪”两者也存在想象竞合的时候。通过解释刑法的方法很难实现罪刑均衡,需要从立法上来加以完善。笔者以为,最佳选择就是在“妨害公务罪”的现行规定中增设一个“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这样不仅能够节约立法资源,实现立法上的罪刑均衡,也能够从横向上协调刑法的相关条文。具体来讲,“妨害公务罪”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规定:“在实施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过程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施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过程中故意伤害或者杀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款的前半段是用于认定“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后半段则是一个提示性规定即在行为人实施妨害公务过程中故意杀人或者伤害的,直接适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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