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日益增多的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给全国各地法院都带来了不小的审判压力。究其原因,不仅仅在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类型多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带有群体性特征导致处理难度较大;更为突出的还在于,法官对此类新兴案件较为陌生,加之法律法规不健全,相关政策规定又因带有体制转轨的因素明显滞后,既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又比较原则,审判时缺少明确具体的条文规范,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难。[1]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出台了《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服务解释》],对《物权法》以及《物业管理条例》中有关物业服务问题的抽象性、原则性条文进行了司法解释,力求为审判实践提供明确具体和统一的裁判标准。纵观该《物业服务解释》,其主要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该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时间效力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许多规定从实务的角度来看都不乏亮点。[2]应当说,该解释的出台为今后司法实践工作可操作性的提高奠定了基础。但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该解释,从理论的角度对物业服务纠纷所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仍属必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拟透过《物业服务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最为核心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问题作重点探讨,希望对正确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有所助益。
一、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及其义务认定
[一]业主的合同主体地位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的一大难题。wWW..Com物业服务合同可分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又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对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来说,则是由业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可以看到,在合同签订的形式上,无论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还是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均不是直接的合同签订者。在实践中,这恰恰是业主经常据此而拒绝接受合同约束的重要理由,他们认为自己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必须明确的是,《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该条款,建设单位同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包含了双方转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意,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之所以产生拘束力,根据在于建设单位与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概括承受。[3]对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第76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都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乃是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是和业主而不是与业主委员会建立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业主委员会按照授权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则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4] 所以,尽管形式上来看业主未参与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但究其实质,不管从现行的立法规定还是从法理上来说,业主都是物业服务合同中与物业服务企业相对的实际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物业服务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其第1条规定:“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主体地位。
[二]业主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
1.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理论与实务界对其性质难免有不同的认识,观点主要有委托合同说、服务合同说、混合合同说、独立合同说等等。通说主张应当借鉴委托合同的制度机理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相关争议,笔者对此较为赞同,因为不管是其法律关系的形成,还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与委托合同都有较高的相似度。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关系来看,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从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来看,业主是支付报酬、接受服务的一方。业主有权利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与此相对应,业主的主要合同义务即是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
当然,物业服务费用的内涵决不简单地只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佣金。物业服务费可分为公共性服务费[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用卫生清洁、公共设施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公共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公众代办性服务费[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到的费用]和特约服务费[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5]也有学者主张将物业服务费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于区分建筑物的基本维护、修缮、整治工作与日常管理及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即通常语境下的物业服务费;另一类是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的维修的更新、改造的费用,称为专项维修资金。[6]在日常生活中,广大业主往往认为物业费仅限于物业服务企业的佣金,业主拒交、欠交物业服务费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引发物业服务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物业服务解释》第6条作出了针对性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经书面催交后,业主无正当理由仍拒交、欠交物业费的,可以起诉业主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不仅对物业服务企业迅速高效收缴物业费用提供了法律支持,同样也对业主积极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将起到督促和警示的作用。
2.协助义务
在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维护、保养、保修的过程中,业主应当给予协助,该协助义务不仅包括积极层面的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还包括消极层面的不得阻碍、妨害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及管理工作。针对业主的该项义务,《物业服务解释》第4条赋予了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诉权:“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业主违反协助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行使诉权,要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范围认定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要合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其义务范围的认定乃是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的重点。概括地说,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的委托,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内容而言,可高度概括为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四方面。在笔者看来,该四方面又可区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指向“对物的管理”,指的是对建筑物、基地、附属设施、相关场地等共有部分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第二个层次则指向“对人的管理”,是对区分所有权人群居生活关系所进行的管理,[7]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也包括维持和谐有序的公共秩序。例如,当部分业主不当行使专有权,对其他业主构成妨害,或者侵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时,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其进行提示和制止。
[二]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义务的扩充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的规定依据合同默示条款理论,合理扩充了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义务的依据范围。[8]合同默示条款理论 [implied terms]源自于英美法系。所谓默示条款,即是当事人并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交易习惯及行业规则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9]一般说来,考察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需要对当事人双方所订立合同的明示条款[express terms],即双方达成合意并写明在合同中的相关事项作相应的解释。但明示条款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的合同内容,而且某些合同纠纷仅仅依照明示条款有可能无法得以解决。当依照合同的明示条款无法合理解决合同纠纷时,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主张必须充分利用普通法的灵活机制,将默示条款纳入合同之中,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默示条款的广泛运用并作为修正合同的工具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所作的某种程度的否定;从另一层意义上来讲,默示条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与法院行为相调和的中介。[10]因此,英国法系合同默示条款所承载的功能,在于明示条款对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有未尽之处、阻碍合同履行及纠纷处理之时,得允许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相关习惯规则、明示条款等对合同内容进行推定进而作出裁判。而在大陆法系,尽管没有默示条款之说,但在遭遇合同明示条款有所欠缺之时,合同目的的实现是依赖于合同的解释原理以及合同漏洞的补充来完成的。如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均可作为合同约定欠缺或约定不明时的参照。另外,我国《合同法》第60条还规定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范围所进行的扩张。[11]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默示条款理论亦是一种合同漏洞的补充方法,两大法系对此问题的应对虽然方法各异但目的相同,可谓殊途同归。当然,合理借鉴默示条款理论对我国合同法的理论与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的规定便是很好的说明。
根据《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义务的依据范围不仅包括合同约定,还包括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第3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据此,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以及服务细则也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义务的依据。其原因在于,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其制定的服务细则,在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过程中,对业主的最终决定有重大影响。服务承诺及服务细则,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一种“单方允诺”,[12]也作为其与业主订约的基础,必然也必须对其行为产生约束力,这对业主权利的保障非常重要。
[三]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与认定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的财产及人身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需承担,其限度范围应当如何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且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2008 年公布的《物业服务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曾设有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文,其第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人身损害结果,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而在正式出台的《物业服务解释》中则未见该条款,有专家因此认为最高法院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持否定态度,并且主张不能将物业服务企业列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要求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理基础。[13]
应该说,在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理论、法律构造及其成文法规范均尚不明朗的情况下,确实不宜匆忙就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之承担。理论上讲,物业服务企业于特定情形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适用上仍存有解释的空间。
1.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我国法院借鉴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14]对安全保障义务所作出的直接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但并不仅仅限于条文所列举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的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随着对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的深化,司法实践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早已不再局限于条文列举的经营者,诸如银行、机场,物业服务企业等也已囊括其中。如“室内被害案”中,法院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正常使用保安监控系统及未严格执行对外来人员的登记制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死亡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5]从物业服务企业的性质来说,其所从事的也是一种服务性行业,当然属于经营者的范畴;更为重要的,从法理上来说,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成为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者的法理依据,如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节约社会总成本的要求等等。[16]事实上,判断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并不在于承担者是否具有哪种 “经营者”的身份,而是在于其是否具有“对危险源的控制力”。[17]作为对物业服务区域进行实际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区域内危险源的控制力显然要高于业主。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在一定情形下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符合人们日常的生活经验,也有相应的法理基础。
2.合同的约定或合同附随义务
通常来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都会在服务合同中对安全保障义务加以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也会为此配有专门的保安人员、建立相关安保机制、安装必要的电子监控系统、对区域边境的围护设施加以完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保障工作是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日常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合同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此义务而对业主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损害不仅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或管理下的物对业主造成的损害 [18];也包括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业主造成的损害。[19]
其次,根据《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单方承诺与服务细则也纳入到合同内容中,因此,如果在其单方承诺或服务细则中有涉及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服务承诺,也将作为合同义务加以履行。
另外,附随义务除了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外,还有避免侵害债权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的功能,此类义务,德国学者统称为schutzflicht[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与侵权行为法上之交易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同其性质。[20]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及服务区域内的安全承担保护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因此,即使合同中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但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基于诚信原则衍生出的合同附随义务也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法源之一。
由上可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业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既可因侵权而承担侵权责任,也可因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将发生请求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依《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依侵权法规范提起侵权之诉。
3.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
必须指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可以随意解释和适用,不当界定和滥用会导致安全保障义务无边界的扩张,这将给物业服务企业带来极大的经营风险,不利于其整个行业的发展,最终也可能反过来对广大业主造成不利影响。例如,在令学界和法官都感到疑难的高空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当中,就有法院以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而令其承担一定的责任。[21]笔者认为如此裁判大可商榷。“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不同的案件事实对物业服务企业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及限度要求则相距甚远。高空坠物案件,可能由于物业服务企业疏于管理而发生,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乃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发生,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对高空抛物人进行监督和防范,显然不合理地提高了其注意义务的范围,扩张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当然,合理与不合理的区分标准,无法一言概之,只能视个案的具体案情而分别裁判,但通常来说,只要物业服务企业在保安人员及设施的配备、保安制度的建立、保安制度的落实方面做足了工作,则应判定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得到的标准依然无法脱离若干重要判断因素的检验,如法律法规、法理学说、公平正义价值观甚至经验常识等等。
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司法裁判所涉及的利益衡量与法律解释
[一]利益衡量:合同的履行与业主相关权利的冲突
1.冲突的产生
在《物业服务解释》颁布之前,物业服务合同通常被称为物业管理合同。就这一名称问题,学界曾进行过讨论。有观点认为,物业管理中的“管理”一词具有行政隶属的服从性意义,反映了传统物业管理模式的特征,难以体现现代物业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平等服务关系本质,宜用“人居服务”或“物业服务”的称谓取而代之。[22]多数学者对此较为赞同。受该观点的影响,《物权法》将过去的“物业管理企业”改称为“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条例》随之做出相应修改,也将“物业管理企业”统统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此次《物业服务解释》开宗明义,定位于“物业服务纠纷”,非常准确地界定了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物业服务纠纷,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它不同于物业管理纠纷,后者是共同管理人[即业主]因对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收益、支配而发生的纠纷。[23]因此,业主拥有物业管理权,而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承担物业服务的义务。当然,不可否认的一点是,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其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拥有事实上的管理的权利,该种管理的权利乃基于企业的委托授权,在该语境之下,“管理指向的是物业管理企业与建筑物业之间的主客体关系”,[24]其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这一层面上来讲,管理与服务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般说来,业主的物业管理权与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拥有的管理权利,在内容上应该是一致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应当以业主授权的内容为基础。但在特殊情形下,也会发生冲突。例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但合同的内容侵害部分业主的合法权益,这时产生的问题就是,部分业主与其他业主的物业管理权发生冲突,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权利与部分业主的物业管理权发生冲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该合同的相关约定将导致部分业主的合法权益受损。此时部分业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撤销权的性质、效力及行使等问题尚待探讨。
2.业主撤销权的效力
笔者认为,就业主撤销权设立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防止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滥用权利作出决定而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行使撤销权,就不仅仅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滥用权利的问题,还往往涉及到业主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如在《物权法》颁布后的所谓首例业主撤销案件中,多数业主[377户]赞同在小区内新设一道围墙,以防止外来车辆和人员随意进出小区,但少数业主[8户]认为,该围墙减少了他们实际使用的公共面积,侵害其合法权益。此时,判断能否因部分业主行使撤销权而将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归于无效的问题,实质上转化为对行使撤销权的部分业主与其他业主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问题。这属于民法上的价值判断。何者的利益需要优先保护或者何者利益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则需依赖于相关法理及利益衡量之方法加以确定。依据我国学者提出的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25]如果对部分业主权利的限制是基于更高价值位阶利益的考虑,则限制的理由可谓足够充分且正当:如基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利益而对少数业主权利进行适当限制是合理的,则此时少数业主主张行使撤销权就很难得到支持。相反,倘若被限制的部分业主的权利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则对其自由不得加以限制,其撤销权之主张便应该得到支持。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形之下,业主撤销权的效力亦不可一概而论,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需要于具体个案中合理运用利益衡量之方法,尤其是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以理服人,保证判决的正当性和妥当性。
[二]法律解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业主抗辩的“正当理由”
1.问题的提出
前已述及,业主拒交欠交物业服务费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物业服务解释》第6条对此作了针对性规定,根据该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经过书面催交程序,业主无正当理由仍拒交或欠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规定无疑为物业服务企业催交服务费用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针对于具体的案件裁判而言,仍然涉及一个问题,即所谓“正当理由”该如何认定,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何在?这仍是审判实践操作中需要明确的。
2.对“正当理由”的认定
其实,《物业服务解释》中的相关条文,对正当理由问题暗含了一定的说明,如第5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违规收费”即是业主抗辩的一项正当理由。第6条的后段,则从反面折射出正当理由的问题,该段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后,业主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服务进行抗辩的,无法构成正当理由。就事实来看,业主欠费抗辩的理由主要来自两方面,其一为物业收费不合理;其二为物业未提供服务或服务不周。依据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26]结合抗辩产生的事实原因,笔者认为,对正当理由的理解与判断,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违法或违约损害业主利益的,构成抗辩的正当理由。具体言之,即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收费标准,违法违规收费,或者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业主利益的,可以作为业主抗辩的正当理由;第二,在不存在违法或明显违约的情况下,对于业主以服务存在瑕疵提出的抗辩,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结合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标准与物业收费标准,对物业服务进行综合评价,进而确定业主抗辩之正当理由能否成立。
3.诉讼中的证明及纠纷解决机制
对业主而言,基于正当理由的抗辩权的行使固然为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护,但也应该看到,抗辩权的赋予同样给业主滥用权利留下了机会。为防止业主滥用正当理由进行抗辩,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当业主基于正当理由行使抗辩权的,必须对其据以主张的正当理由进行证明。即业主此时必须举证证明物业服务企业有违法违规违约之行为或证明其服务有不符合诚实信用要求之事实。否则,不仅业主的抗辩无效,其行为本身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对于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物业服务费纠纷案件,也必须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管理,对物业服务行业的收费标准进行监管,完善业主自治体系等等,只有这样,欠费纠纷才有可能有效避免。
结语
广厦千万,大庇天下。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与百姓生活休戚相关,与社会安定紧密联系。就立法的层面,司法解释的颁布为维护和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平台,但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审判实践中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所涉及的问题可谓纷繁复杂,不仅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纵横交错,裁判的统一性与个案的妥当性也或许未必合致,而错判误判的情况亦在所难免。在这样的情势下,深入研究既有判例,总结过往的经验教训,就具体个案正确适用解释条文、合理选择并运用法律解释及利益衡量之方法就显得极为重要。因此,《物业服务解释》的出台固然将为今后的司法实践工作提供较强的指引,但站在法律适用的立场之上,于法官而言,其工作依然任重道远。
注释:
[1]杨立新主编:《〈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2]如有实务界人士认为该解释在区分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赋予物业企业代位诉讼权利、保障业主单方面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解决业主欠费难题等方面,有诸多亮点。参见颜雪明:“从实务角度看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的亮点与不足”,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
[3]徐海燕:《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 社2009年版,第265页。
[4]杜万华、辛正郁、杨永清:“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物业服务司法解释》要义”,载《判解研究》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4页。
[5]高平主编:《物业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页。
[6]同注[3],第292—293。
[7]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
[8]同注[4],第75页以下。
[9]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页。
[10]苏号朋、朱家贤:“论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11]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判例。如“延误送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及时转交邮件或及时通知收件人领取邮件的义务,而被告违反此项附随义务,造成原告业主遭受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 一中民终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书》。
[12]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13]同注[2],颜雪明文。
[14]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扩张”,载《法学》2008年第2期。
[1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0996号民事判决书。
[16]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7]如德国冯•巴尔教授指出:“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力。” 参见[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256页。
[18]如“楼顶坠物案”中,物业服务企业对楼顶的废弃搁置物未予处理,造成其坠落后将原告砸伤,法院判决因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参见周桂芳、轩毅:“楼顶废弃物砸伤人物业公司被判赔”,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25日第3版。
[19]如“保险柜失窃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小区内设专职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进行治安巡逻和治安保卫工作,并且原告与物业服务企业曾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加强保安,原告也因此增加支付了物业服务费,但由于被告公司未如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保险柜被盗,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
[2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21]谢罗群:“深圳‘高空抛物案’一审判决引发物业管理行业关注”,载《中国物业管理》2008年第3期。
[22]徐建明:《物业管理法规》,东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23]同注[2],颜雪明文。
[24]同注[3],第258页。
[25]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2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7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