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作为一类基本的民事合同,赠与合同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任意撤销,因而也具有其特殊性。赠与合同的可任意撤销性,决定了在赠与标的所有权转移时,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这也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如果赠与人死亡时,赠与财产尚未完成交付,此时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已经无从考察,在此情况下,赠与合同是否能够履行,应当如何履行,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意在探究赠与合同立法之完善。
论文关键词:单务性 可任意撤销性 信赖保护原则 意思表示
一、赠与合同的性质
《民通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该规定是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旧法理论,《合同法》出台后,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合同法将赠与合同定性成为诺成性合同,即只要是赠与人真实表示赠与,受赠人承诺接受,赠与合同即成立。赠与合同又是单务无偿的合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除外,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决定了赠与人在该合同中得不到任何利益,作为对赠与人的保护,除了几类特殊的赠与合同外,法律赋予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因此,笔者认为赠与合同的可任意撤销性乃赠与合同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最显著特性。
二、赠与人地位的特殊性
赠与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赠与人地位的特殊性,赠与合同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才能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合同双方应当地位平等,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但赠与人似乎不必受该原则的约束,赠与人可以没有任何理由的撤销合同,赠与人这种没有约束的权利,在合同法中并不多见,也凸显了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的主导地位。
三、赠与人的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可以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合同法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我国合同法把赠与合同的性质规定为诺成合同,即赠与人与受赠人一旦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赠与人对受赠人有要求其履行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诺成合同是不允许当事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但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单务合同,受赠人为纯获利益者,赠与人并不能从受赠人处取得任何财产代价,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若不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则即使赠与人因一时冲动而为的意思表示,也要负担相应的义务,这对赠与人要求未免过于苛刻,因此应准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反悔的权利。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与。它与任意撤销的区别在于它需要具备法定的事由,只要具备了法定事由,不论赠与采何种形式,无论赠与合同履行完成与否,赠与人或其继承人均可以要求撤销,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返还。《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上即为合同法对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规定,只要出现以上情况之一,赠与人或者其继承人就可以要求撤销赠与。
四、赠与与遗赠的区别
遗赠与赠与,都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两者有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差别也十分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两者的法律行为性质不同。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在立遗嘱时,不必征求受遗赠人的同意,即可在其遗嘱中作出遗赠的规定。此遗嘱在遗赠人死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受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与否的影响。而赠与则是双方法律行为,是一种合同关系。赠与的成立与否,取决于两方面的意见表示,一方面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还要有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两者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不同。遗赠必须在遗赠人死亡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赠与只能在赠与人生前发生法律效力。两者的方式不同。遗赠必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要符合订立遗嘱的法定条件。而赠与则没有严格的方式,可以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方式。
五、赠与人死亡与赠与合同的效力
死亡,在民法中系一法律事件,死亡的发生必然会产生、变更一系列社会法律关系,例如夫妻关系终结、继承开始等等,但死亡事件并不必然导致所有的法律关系归于消亡、撤销或无效。在我国,无论《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均没有关于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合同应当如何履行的规定。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状况来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明确做出了“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仍然有效”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7条第二款规定,“表意人发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能力时,意思表示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第二款规定,“表意人做出意思表示后死亡或者成为无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做出相同的规定,但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即使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也不当然的终止,当事人的继承人可以承继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赠与合同又有其特殊性。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合同签订后,在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时,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即赠与人若在此时反悔,赠与合同就会完全失效,而赠与人也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基于赠与人即时的意思表示在赠与合同中的重要性,随之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人就已经死亡,在此情况下,赠与人的意思已经无从考察,此时,赠与合同应当如何履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现实中,这中情况也确实存在,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研究。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类特殊的赠与合同,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立法明确排除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因此,即使在赠与合同履行前,赠与人已经死亡,赠与合同也应当继续履行。但在此情况下,受赠人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向谁主张权利?赠与人死亡后,由于赠与财产尚未转移,因此受赠人不能当然的取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的性质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在此情况下,受赠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向赠与人的继承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赠与人的继承人不同意履行赠与合同,受赠人可以赠与人的继承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继承人为多人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对于普通的赠与合同,因法律赋予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对于赠与人死亡时,赠与合同的履行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主体是赠与人与受赠人,赠与人有履行义务,赠与人的义务是交付或过户行为,不是赠与人欠受赠人财物,由于赠与人已经死亡,已无法履行,故此合同已履行不能,继承人无义务履行,赠与人的交付或过户义务也不是赠与人的继承人的义务。第二种观点是:已经生效的赠与合同在原告与赠与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赠与人有义务将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受赠人,赠与人虽在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发生了死亡,但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赠与人的继承人,应履行赠与人生前未履行的义务,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笔者认为,赠与合同,作为一项的基本民事合同,也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虽然赠与人已经死亡,但受赠人仍可向赠与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但关键问题在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任意撤销权应当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独有的权利,该权利应当具有专属性,如果继承人可以继承,那么显然,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继承人为了自身的利益都会毫不犹豫的动用该权利,受赠人的利益就无法保护,在很多情况下,就会违背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既然赠与人死亡前,赠与财产未完成交付,也不能当然的认为赠与合同就应当继续履行,既然赠与的财产在赠与人死亡后转化为遗产,继承人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利,即如果赠与人的继承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赠与人在身前有明确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赠与合同就不应当继续履行。反之,赠与人生前没有撤销赠与,死后,继承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人生前有明确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赠与合同就应当继续履行。
六、赠与合同立法的完善
合同法中,对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问题可以由继承法来解决,合同的相对方可以向继承人主张权利。而赠与合同,虽然属于基本的民事合同,但又有其特殊性,如果单纯的按照继承法处理,由继承人来替代赠与人的意愿,对受赠人则相当不公。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难度,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对此情况,合同法应本着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可以增加一条:“赠与人死亡时,赠与合同尚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以下两种情况处理:(1)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由赠与人的继承人继续履行。(2)赠与人的继承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赠与人在生前有明确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反之,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现在房价的不断上涨,关于房屋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其中涉及房屋赠与的问题不在少数,在某些情况下,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了赠与合同,但房屋还没有过户,赠与人就已经死亡,在此情况下,赠与合同如何履行,关系到受赠人与赠与人继承人的根本利益,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可能无法可依,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基于上述情形的存在,笔者对此问题进行了一番粗浅的论述,以求对该问题的处理有些许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