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人性恶假设/民法价值/民法体系
内容提要: 本文运用历时研究的方法,在探讨法与人性之必然价值关联基础上,致力于探析人性恶假设与民法诸项价值理念与内在体系之有机联系,认为民法对人性之认同程度越高,民法权利体系则愈加完备;反之,民法对人性之限制愈重,民法权利体系则日趋封闭。
就其语源考察,西方文化中之“民法”仅指私法,其价值内核及其内在体系亦最接近人性恶假设。从古罗马到近代社会的民法学理之演化及其制度之变迁,莫不以人性为轴心, 现代 民法之演进,人性也是其最终圭臬或终极目标。
一、法与人性
一定程度而言,人类创制 法律 的真正目的是通过法律规范人之行为以调节人与人之间对 自然 资源、社会资源包括异性资源的分配关系,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律实则为平衡社会主体相互间对于相关资源之占有关系及其分配法则。从语言 发展 史上考察,西文中的“法律”一词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希腊文化系统中所谓倡导的“权利”,即每个人“各得其所”(togive everyman hisdue)是法律追求的“正义”价值,是国家的一种平等分配,国内梁治平先生有专文论及,颇为详尽,可资参阅。[1]二是罗马法文化系列中分立的两种语源: jus和les。jus来源于“justi-tia”(justice),此种语源侧重于阐释罗马平等市民间进行财产交易的公正性, lex系列语源,按t阿奎那(saintthoi-masaquinas)的解释,系由ligare(约束)演衍而至,法是人们据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法的本质是“约束”( tobind)。www..CoM后期自然法学派的确立,其理论根基也是将通过建立契约关系对他人承担义务和责任(obilgation)作为法的本质特征。[2]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或“责任”实则是角度不同的两个维面:对此方为权利,彼方则为义务,对彼方为权利,此方则为义务。
从动态的语义内核不难看出希腊人讲求的是“公平的分配”,而罗马人则强调“平等的选择”或“相互的约束”,其实质追求仍是法律的“正义”价值。上述语源的本源性价值即在于:通过法律对人类占有、分配财产行为加以规范。如此,前近代民法所具有的两大特征尤为注目:其一,法律通过赋予不同主体不同的法律地位或身份的方式来界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二,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界定,进一步界定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对相关财产的占有与分配关系。基于以上两点,除去一般的民事交换外,身份、特权、垄断即成为古代民法之固有特色。
从另一个角度看,法与正义理念的本质起源或者原生性力量是人的自私、利己本能。作为一种个体存在,人的身、心、意首先感触到的是自身的存在质态,惟有自我质态达成一定程度的平衡后,个体的人才会去关注他人及外在世界。依边沁和爱尔维修之理论,人类之行为均受快乐和痛苦两大法则支配,是一种典型的趋利避害的动物。利己主义伦理 哲学 视野下的人,自我保存、自我满足、自我发展、自我实现是其最高行动目标。即便如主张利他主义的哲学家休谟也认为,法与正义“只能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人类需要所提供的不充足的供应”。推而广之,休谟认为“一切 科学 总是或多或少地和人性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由是,休谟将人性推崇到极高程度,认为一个完全科学的体系产生于人类本性原则,科学体系中的一般特性的解释应当在人类本性中去寻找,哲学研究成功的唯一途径是掌握人性,因为,只有关于人性的科学才是真正的哲学,也才是其他科学的基础。[3]
二、人性学说与民法价值内核
人性学说与民法价值内核既有着相同的价值前提,更具有相同的逻辑发展体系。著者以为,从史学角度探索该问题似乎更具说服力,不唯可以还原 历史 ,于诠释历史事件及其相关现象时尚能理清西方资本主义产生、发展之历史脉络及其经验积累,更可藉此阐明资本主义现代化成功转型所依凭之文化资源。因之,阐明以下两个问题,即可从本质上说明人性学说与民法价值内核之间的必然联系:其一,罗马法为什么会在中世纪后期得以复兴?其二,罗马法为什么会在欧洲大陆甚至英伦半岛复兴?两个问题似二实一,其中心内容表现为:经历了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的欧洲为什么会选择罗马法作为一种世纪性社会变革力量?
两个问题实则从历时层面剖析罗马法复兴之时代背景。严格意义上的罗马法,系指公元前六世纪至东罗马时期流布于当时所谓文明社会的法律体系。沃尔夫(h.j.wolff)曾高度评价罗马法之辉煌历史:“在我们的文明史上,罗马法占据着独一无二的地位。它从最初一种狭小和简陋的 农村 共同体法律发展成为一种强大的城邦国家的法律,其后又成为一个帝国的法律,而这个帝国统治着几乎为当时的人们所知道的整个文明世界。”[4]公元476年,日尔曼民族推翻西罗马帝国,罗马法逐步式微并趋于沉寂,时间长达半个多世纪———罗马法仅在罗马人中适用,基督教成为日尔曼之合法宗教后教会法产生,进一步削减了罗马法之生存空间。但自十一、十二世纪以来,对罗马法之研究、继受风潮席卷欧洲大陆,并远播英伦半岛。关于罗马法复兴之史料及其研究 文献 ,学界著论多多,新见迭出,此不赘言。[5]著者所关注并欲加以论证者即在于:以意大利为中心形成的罗马法辐射圈何以产生于基督教第二个千年?其社会推进力量又是什么?一个合于历史事实的解释即是:罗马法所奉行的自然法理念及其制度构建契合了欧洲中世纪后期之时代精神(严格意义上讲,是商人精神必须寻求传统文化的支持),也是近代民法得以产生、发展的智力资源。
西欧近代化的主导性力量是商人以及商人自治下的城市自治,罗马法自然法理念所追求的理性、自由、平等、正义为商人自治和城市自治提供了有效的文化资源并迅速转变为强劲的社会力量,最终席卷欧洲,波及英伦半岛。西欧近代化之主要标志是商人、城市的开放型社会结构取代了传统社会的以农民、庄园为主体的封闭型社会结构,平等、自由、理性的社会价值观取代了封建等级、人身依附和蒙昧迷信,罗马法自然法理念所奉行之各大原则自然成为近代民法的无上宗旨。尤当瞩目者,商人及其社会团体在罗马法自然法精神中羼入了更多的 经济 内涵,使商人追求财富以及人的合理欲望趋于合法化、社会化、世俗化,摒弃罗马法自然法理念中的神性内核,增加了对世俗之人的人文关怀。
中世纪早期,社会主流文化观念缺乏自由、平等的质素,人们所宗奉的理想为:完美的社会表现为秩序,而所谓秩序并非由客观的法律确定,而是取决于界限分明的等级秩序,每个人的出身直接决定其社会等级,凭借其等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古列维奇之论述充分显示了该一特质:“在中世纪社会中,没有一个人是完全独立的。农民从属于他的主人,甚至封建主也是比他大的封建主的附庸。土地所有者是他的土地的主人,但是他要服从于封给他这块土地的人并为他服务。封建领主的权利与附庸应尽义务的结合,是封建社会各个阶层的每一个成员,包括属于最高地位的君主所具有的一个共同特点。因此,自由不可以被解释为依附的反义词;自由和依附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概念。”商人最初脱离封建庄园,获得的仅是“被(主流社会)抛弃的自由”,在竭力回归主流社会的过程中,商人们付出了道德、人格、财富的多重代价:财产被强制征收、向教会和国王甚至封建领主捐献、为赢得爵号奔竞不休、卑微伺奉拥有特权身份之人。随着商人社会实力的增强和商人社会团体的日趋规范,商人们不再满足于有限的自由,而需要更高层次、更大范围的社会自由。因为,商业或商业资本天然要求平等和自由,而资本利润的获取与增殖也本能性地反对强权和税捐。因之,中世纪商人所渴求的自由、平等在破除人身依附的同时,还增添了资本自由流动并升值的应有内涵。于此,人身自由、身份平等与资本自由、平等发生混同,商人们必须在建立自有价值观的同时,还要获得整个社会的认同并赢得法律上的保障。由统治阶级角度而言,“由于(商人)专门经营商业,有必要把商人从封建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这些束缚限制了生活在乡村主体上的人们的移动和行动。所以有了国王或其他君主所授予的自由。这导致城镇的自治管理机构替代传统的封建官员而成为城镇的管理者。”[6]城市自治以及社会新阶层的出现,使得商人的社会价值观念及其生活方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在自治城市及其商业活动中,商人成为“国王”,资产阶级价值观逐步凝聚成形,西方社会开始了艰难的时代和社会转型。
商人所寻求的各类价值观及其外在保护机制在罗马法中找到了稳定的历史基点和广阔的释放空间,于是,欧洲历史在意大利发生了奇妙的转换:一方面,商人们获取了广泛的社会地位甚至 政治 权力,另一方面,罗马法研究在各国的普及流行及其不同层次的继受又为商人所取得的成功赋予法律保障。换言之,市场经济的繁荣使罗马法复兴成为可能,罗马法的自然法理念及其制度构架又进一步推进了欧洲市场经济的发达。
十六世纪之人文主义风潮、黑格尔、康德古典哲学体系与亚当.斯密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出现为罗马法之复兴与改良运动提供了理论上的援助和历史性 总结 。人文主义思潮使西方社会衍生为个人主义社会,黑格尔、康德之古典哲学体系又从哲学主体论高度开创了理性主义时代,英国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政治经济学从伦 理学 角度使人进一步世俗化、经济化。理性主义哲学体系及古典政治经济学对近代民法之影响,将在以下篇幅加以详细阐述,此处仅就人文主义思潮与罗马法复兴之相关问题略加阐释。有学者认为,个人主义传统摧毁了教会神学对人的束缚,释放了人性;而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日尔曼人之“团体本位”理念又与崇尚个性的资产阶级个人发展观格格不入,于是,罗马法中的个人中心及个人理性学说自然取而代之。[7]征诸史实,不失为有识之见。以法国为例,罗马法在十世纪时进入高卢地区并随着诺曼人之入侵而取代了当地习惯法,至十三世纪,罗马法渗入法国各地,法国南部城市相继出现诸多大学,从事罗马法研究与人才培养,而法国北部地区,罗马法也有着较强的生命力,公元1254年,国王路易二世承认了罗马法之效力。延及十六至十八世纪,法国之法学家从历史、语言、经验各方面对罗马法进行全方位研究,形成唯理、实务两大派别,为《法国民法典》之产生奠定了社会、文化基础。在德国,迟缓而不发达的商品经济使德国于十三世纪末才开始全面继受罗马法,至1495年,新创设的帝国最高法院正式确认罗马法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并于其组织法中明示规定:“法院的裁判,必须依据帝国法或罗马法”,十七世纪后,罗马法最终反客为主,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而德国本地法———日尔曼法却降格成为补充法源。
注释:
[1]梁治平:《法辩》,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8-57页。
[2]张乃根:《西方法的精神》,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
[3][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6,第6-8页。
[4]hans juliuswolf,f roman law, anhistorical introduction, university ofoklahoma,norman, 1951, p. 3.
[5]李进一:《罗马法学家与罗马法》,载《暨南学报》( 哲学 社会 科学 版)1997年第2期;苏彦新:《罗马法在中世纪西欧大陆的影响》,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4期;罗尔夫·柯努特儿:《罗马普通法和罗马法对欧洲联盟法院的影响》,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
[6][前苏联]a.古列维奇:《中世纪文化范畴》,浙江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21页。
[7]苏彦新:《罗马法在中世纪西欧大陆的影响》,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4期。
[8][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9][意]米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