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在古代
关键词: 权益损害 权益救济 告御状 监察御史
引言
在古代
在古代
一、按照国家行政层级逐级申控的救济途径
在古代
《周礼》似乎就记载了周代的逐级申控途径。在周代,在各诸侯国和中央直属区(王畿),其地方行政管理,大约有乡(遂)、州(县)、党(鄙)、族(酂)、闾(里)、比(邻)(前者为诸侯国的层级,括号内为王畿内的层级。)等六级。乡(遂)、州(县)两级,大约就是后世的地方省、县两级政权;党(鄙)、族(酂)、闾(里)、比(邻)四级,大约就是后世的乡村各级地方或宗族管理层级。在州(县)一级,长官州长“掌其戒令与其赏罚”,县正“掌其治讼,而赏罚之”[1];有方士“掌都家,听其狱讼之辞”,县士(方士,大约即“州”级专职司法官,与“县士”相对应,应为“州士”。)“各掌其县之民数,纠其戒令而听其狱讼”[2],这当然包括可以接受人民申控以便救济权益。在乡(遂)一级,长官乡大夫“各掌其乡之政教禁令”,遂大夫“掌其政令戒禁,听其治讼”[1];有“乡士”“遂士”专门听讼,“各掌其乡(遂)民之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2],这当然也包括接受人民申控以便救济正当权益。在这两级地方官府之上,人民权益的救济就必须到“国”、“朝”即诸侯国中央或王畿的中央了,如乡士、遂士所审案件,“旬(或二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方士所审案件“三月而上狱讼于国,司寇听其成于朝”,县士所审案件“三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最重大的案件,可以“王令三公会其期”来会审[2]。
真正比较严格意义上的逐级向上申控的制度,从今天确知的历史来看,大约是隋朝开始的。隋文帝曾诏令全国:“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诣阙申诉。”[3]
唐代完善了逐级向上申控的救济体制。《唐六典》规定:“凡有冤滞不伸,欲诉理者,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即不伏,当请给不理状,至尚书省左右丞为申详之。又不伏,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诉。又不伏者,上表。”[4]这就是唐代关于人民在寻求申诉冤屈、控诉贪腐、救济权利时的一般救济程序或途径。所谓“本司”、“本贯”,就是自己所属的地方(县)或其它县级单位,救济必须从这里开始;对县里的处理不服,然后就到州里申控。如果本司、本贯路远不便,可以就近申控于虽然不是本司、本贯但方便告状的官府。当然,如果一开始就是以县官或州官为申控对象,那就不限于向本司、本贯先申控了。唐中宗大历年间规定:“亡官失职、婚田两竞、追理财物等,并合先本司;本司不理,然后省司;省司不理,然后三司;三司不理,然后合报投匦进状。”[5]这里的“本司”,就是本州本县;本州县不理才可以到中央的尚书省六部各司;省司不理才可以到“三司”申控。这里的“三司”,不知是“三法司”(大理寺、尚书刑部、御史台),还是(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由御史台、中书省、门下省长官组成特别最高法庭进行会审的那个“三司”,还是专门负责受理“上表”的三司(《唐律疏议·斗讼》“越诉”条疏议:“依令:‘尚书省不得理者,听上表。’受表恒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我们认为应该是最后这个“三司”。
宋代继承了唐代的制度,人民申控冤抑救济权益同样必须逐级上告。宋代法制规定:“人户诉讼,在法:先经所属,次本州,次转运使,次提点刑狱,次尚书本部,次御史台,次尚书省。”[6]所谓“先经所属”,就是指所属的县或其它县级单位,然后到州(府、军、监)这一级,然后是在路(转运使、刑狱使)这一级,更后是中央(尚书各部、御史台、尚书省),最后是皇帝。
在各级地方除一般行政管治衙门以外,其它军事、特务和治安性质的官府不得擅自受理人民申控。比如明代法律规定,军府、锦衣卫、巡检等非一般行政官府不得受理诉讼。明武宗正德十六年(公元1521年)七月十四日圣旨:“今后缉事官校,只着遵照原来敕书,于京城内外察访不轨奸官、人命强盗重事,其余军民词讼,及在外事情,俱不干预。”明世宗嘉靖七年(公元1528年)刑部题:“各处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务要干理本等职业,一切钱粮等项词讼,不得侵预,以招物议。”违者,“听科道官通行究举,一体治罪。”[7]
此外,我们还可以把先秦时代国家派遣官员到民间采风访俗、访贫问苦的制度,也看成通过一般行政途径救济人民权益的变相形式之一。周代的“振铎访求民意”的制度就是如此。《左传·襄公十四年》引《夏书》:“遒人以木铎徇于路,官师相规,工执艺事以谏。”这是讲周代曾设置“遒人”之官,其职责是敲打(振)木铎于乡间道路,听取人民的呼声,征求人民的意见。《汉书》说“行人振木铎徇于路,以采诗献之”[8],《风俗通》说“周秦以岁八月遣遒轩使者(遒人?)采异代方言”[9],大概指的都是这一制度。到民间采访诗歌、民谣、民谚,其实也许正是给人民提供申控救济的机会。唐人颜师古注汉书曰:“采诗,依古遒人徇路,采取百姓讴谣,以知政教得失也。”民歌、民谣常常诉说人民的疾苦、控诉官吏贪腐,甚至就具体案件、事件而作。春秋时代,管仲在齐国创造了官吏主动深入闾里即乡村“问事”的制度。这种制度,实际上包含了直接听取民众申告之内容。如“问人之所害于乡里者何物也?”“(问)除人害者几何矣?”又“问刑论有常以行不可改也,今其事之久留也何若?”[10]这实际上是在直接听取人民控诉申告,以图为民除奸除害申冤屈。这当然可以成为人民权益救济的实际途径或渠道。
二、通过巡回监察机构接受申控的救济途径
在古代
汉武帝时代最先建立“刺史”制度,“绣衣直指刺史”实际上是巡回监察御史的一种特别形式而已。“刺史掌奉诏察州,以六条问事。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祅祥讹言。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五条,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正令也。”[12]这六条虽然是国家派出巡回监察官主要监察的六个方面,但同时也表明:人民可以就这六个方面的官吏贪赃枉法、损害人民权益的情形向刺史控告,寻求救济或保护。其中的第二条(郡国长官经济违法犯罪)、第三条(郡国长官刑事执法残暴)、第四条(郡国长官人事任用上违法)、第六条(郡国长官不执行国家法令)等,从今天的眼光看,都有涉及行政违法损害人民权益的情形,人民向刺史控告,实际上就是寻求权益救济。
在汉代,除“绣衣直指刺史”这类负有特别使命的有固定辖区的监察官外,还经常派遣临时“使者”即巡回督察官员到各地,直接以考察地方治绩、发现冤假错案为使命。如汉武帝元狩元年派遣博士褚大等六人“分徇行天下,存问鳏寡废疾无以自振业者,……详问隐处亡位及以冤失职,奸猾为害,野荒治苛者,举奏。”[13]汉宣帝时亦曾派遣丞相御史之掾属二十四人分巡天下“举冤狱,察擅为苛禁,深刻不改者。”[14]“奸猾为害”、“野荒治苛”、“擅为苛禁”、“深刻不改”,都是指官吏违法犯罪、滥用权力、侵损百姓权益。这些钦差或使者要察访这类情况,非得广泛号召人民积极举告、申控不可。客观地说,这就是人民的权益救济程序。
在魏晋南北朝时代,这样的巡回督察使者也是经常派遣。如三国吴景帝永安四年(261年)遣光禄大夫周奕、石伟等多人“巡行风俗,察得吏清浊、民所疾苦,为黜陟之诏”[15]。北魏宣武帝正始二年(505年)“分遣大使,省方巡检。……观风辨俗,采访功过,褒赏贤者,纠罪淫慝,理穷恤弊。”[16]梁武帝天监元年曾“分遣内侍,周省四方,观政听谣,访贤举滞。其有田野不辟,狱讼无章,忘公殉私,侵渔是务者,悉随事以闻。”[17]“大使”们巡察各地方考察官吏的善恶,当然也必须接受人民的申控举告才有可能;人民的权益救济目的也就在其中间接实现了。
在唐代,继承汉代的“六察”制度,有监察御史“出使推劾诸色监,当经历六察,纠绳官司”的制度,其监察御史“时人呼为六指”、“六察御史”、“六察官”[18],大约是仿汉代“六条问事”而来。宪宗元和七年(公元812年)敕:“前后累降制敕,应诸道违法征科,及行政冤滥,皆委出使郎官御史访察闻奏。虽有此文,未尝举职。外地生人之劳,朝廷莫得尽知。今后应出使郎官御史,所历州县,其长吏政俗,闾阎疾苦,水旱灾伤,并一一条录奏闻。”[19]郎官御史的巡回访察,当然包括接受人民的控告。其“违法征科”、“行政冤滥”当然包括官吏违法行政、滥用权利损害人民正当权益的情形,人民向这些巡回督察官员进行举报控告,当然就是其权益救济的途径之一。
在宋代,全国地方被分划成若干“路”。“路”起初只是“监司”的监察区域,后来似乎成了地方最高级政权层级。在各“路”,设有“监司”———经略安抚使(帅司)、转运使(漕司)、提点刑狱使(宪司)、提举常平使(仓司)。这些“监司”可以受理各种控诉,成为人民权益救济的途径。宋代法制规定,“人户诉讼,在法先经所属,次本州,次转运司,次提点刑狱司,次尚书本部,次御史台”[6],这里的“转运司”、“提点刑狱司”就是巡回监察官,他们可以直接受理人民申控,以发现和纠正冤抑、制止官吏不法。绍兴二十二年(公元1152年)高宗诏:“自来应人户陈诉,经县结绝不当,然后经州,然后经监司。”[20]这里的“陈诉”,当然包括对官吏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人民权益的控诉。宋代法制特别规定,人民可以直接到“监司”控诉本州长官,“若诣监司诉本州者,送邻州委官(审理)”[21]。
在元代,划分全国为22道监察区,每监察区设提刑按察使(后改为肃政廉访司)进行监察,凡辖区内民政、财政、百官奸邪等,皆纠察之。肃政廉访司官员在巡按地方时,有权“接受词状”,受理“随路京府州军司狱”。[22]这里的“接受词状”,当然包括接受人民关于官吏违法滥权损害人民权益的控诉。肃政廉访司的职责就是“使一道镇静,……民无冤滞”[23],“按治有法,使官吏畏谨”[24],“能使官吏廉勤,不敢犯法;凡事办集,不敢扰民”[25],这包括对地方官吏的行政行为及是否违法滥权造成人民损害进行纠察;其接受词状并依法作出处理,就是为人民提供权益救济途径。
在明代,法律对巡回监察官员受理申控的事宜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明律规定,“各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巡历去处,应有词讼,未经本管官司陈告,及本宗公事未绝者,并听置簿立限,发当该官司追问。”[7]这就是说,所有到巡回监察官员处申控的案件,必须先经过“本管官司”审理,只有不服本管官司处理或本管官司不理者才可以申控于巡回监察御史处。这仅仅是就司法案件而言,就是说巡回监察官员只可作为上诉审,不可作为初审。如洪武二十六年(公元1393年)的规定就是对明律这一制度的一个注释。它规定巡按监察御史及按察司分巡官在巡历地方时,“凡受理官民词讼,审系户婚、田宅、斗殴等事,必须发与所在有司追问明白。”[26]就是说,巡回监察官员不能直接受理户婚、田宅、斗殴等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这些案件必须由本管官司初审;但是,若是在这些种类的案件之外,是控告官吏违法滥权、贪赃枉法、刻薄百姓等情事,那就直接属于巡回监察官吏的监督、纠劾、处理范围,就可以直接受理了。但是,巡回监察官员接受了百姓对于官吏的控告后,也不一定亲自审理,可以移送或指定一定的衙门或官员审理:“若告本县官吏,则发该府;若告本府官吏,则发布政司;若告布政司官吏,则发按察司。”[26]就是说,巡回监察官员在接到对于地方违法官员的控告后,可以交给其直接上级衙门审问,或移交其同级监察衙门审问。除巡回监察官员外,其它带有派出或巡回监督性质的官员或衙司不得擅自受理词状或控告。如一般差遣官员使臣不得受理词讼事。明律规定:“凡差使人员,不许接词状、审理罪囚。违者,以不应(得为)论罪。”[27]
三、“告御状”与通过君王直接干预的救济途径
古代
(一)谏鼓、路鼓、谤木、善旌、肺石与先秦人民权益救济
上古
四、“越诉”特许与人民权益救济
在古代
(一)历代关于“越诉”的一般禁令
唐代之前已经有强调逐级上诉、禁止“越诉”的制度,可惜已经找不到相关法律条文了。最早的法律条文,见于唐代。《唐律疏议·斗讼》:“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疏议》曰:“凡诸辞诉,皆从下始。自下至上,令有明文。谓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这是迄今所见最早的“越诉”禁令。
宋代也注意打击“越诉”。太祖乾德二年(公元964年)正月诏:“今身应有论诉人等,所在晓谕,不得蓦越陈状,违者先科越诉之罪,却送本属州县依理区分。”[74]《宋刑统》规定:“其有蓦越词讼者,所由司不得与理,本犯人准律文科罪。”[75]宋真宗时曾明令“其越诉状,官司不得与理。”[61]即使依法可以到“鼓司”、“登闻院”告状的案件,其中也不能夹带应该由地方逐级管辖的案件:“若类带合经州、县、转运使论诉事件,不得收接。若进状内称已经官司断遣不平者,即别取事状与所进状一处进内。”[61]“诸路禁民不得越诉。杖罪以下,县长吏决遣;有冤枉者,即许诉于州。”[76]
在元代,法律也禁止“越诉”。元律规定,“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诉”。“越诉”者笞五十七。诸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未诉省部台院,辄经乘舆诉者,也以越诉论罪[67]。
明代亦禁止“越诉”。《大明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7]明代的“越诉”之禁,比以前各代都严格,“越诉”者要处以“发口外充军”的刑罚。甚至规定民间案件未经“里老人”处理而告官者为“越诉”。万历年间定《越诉条例》16条,对各种案件的奏告、申诉程序都作了严格的规定[70]。法律规定,凡属于州县自理案件,省级长官不得受理初审:“凡布政司官不许受词自问刑名;抚按官亦不许批行问理。”[27]
清代法律的“越诉”禁令更严。《大清律》“越诉”条规定与明律同,但增加了一些条例。比如雍正三年的条例规定,“凡在外州县有事干碍本官不便控告,或有冤抑审断不公,须于状内将控过衙门、审过情节开载明白,上司官方许受理。若未告州县及已告州县不候审断越诉者,治罪。上司官违例受者,亦议处。”乾隆六年条例规定:“词讼未经该管衙门控告,辄赴院、司、道、府,如院、司、道、府滥行准理,照例议处。”[77]
(二)不视为“越诉”的一些特殊情形
在禁止“越诉”的原则下,为了保护人民的正当权益,为了防止基层官吏滥用权力、堵塞讼路,古代中国历代王朝曾作出了许多有益的补充规定。这些规定,用今天的眼光看,相当有行政救济法制的味道。正式允许“越诉”之法,大概始于宋代。不过,有些制度实际上也许是唐代就开始了的。
唐宋以后特许“越诉”的情形,大概有以下几类。
第一种情形是,如果本管或该管官司不受理案件,则可以“越诉”。这种情形,严格地说已经不视为“越诉”。《唐律疏议·斗讼》:“凡诸词讼,皆自下始。……若有司不受,即(越)诉亦无罪。”《宋刑统·斗讼》中附有宋时延用的北周敕令:“起今后诸色诉讼并诉灾沴,并须先经本县,次诣本州本府,仍是逐处不与申理及断遣不平,方得次第陈状。”在元代,“本属官司有过,及有冤抑屡告不理,或理断偏屈,并应合回避者,许赴上司陈之。”[78]
第二种情形是,不得将人民告申的案件交“所讼官司”审理,也就是交给被控告的衙门或官员受理;如有违反,听人民“越诉”。北宋真宗咸平六年(公元1003年)规定:“若论县,许经州;论州经转运使,或论长吏及转运使、在京臣僚,并言机密事,并许诣鼓司、登闻院进状。”[61]南宋高宗绍兴六年“令诸州,诉县理断事不当者,州委官定夺。若诣监司诉本州岛者,送邻州委官;诸受诉讼应取会与夺而辄送所讼官司者,听越诉。受诉之司取见诣实,具事因及官吏职位姓名、虚妄者具诉人,申尚书省。”[21]绍兴十二年五月六日诏,“率臣诸司州郡,自今受理词诉,辄委送所讼官司,许人户越诉,违法官吏并取旨重行黜责,在内令御史台弹纠,外路监司互察以闻。仍月具奉行,有无违戾,申尚书省。”[21]在元代,“本属官司有过,……许赴上司陈诉之。”[78]在明代,人民可以向巡回监察官员控告本管官吏,“若告本县官吏,则发该府;若告本府官吏,则发布政司;若告布政司官吏,则发按察司。”[26]最后实际上由上一级衙门或官员审理,这不视为“越诉”。清代雍正年间的条例规定,“凡在外州县有事款干碍本官不便控告,……上司官方许受理。”[77]872
第三种情形是,本管官司应回避而不回避,则许人民“越诉”。在元代,“本属官司……应合回避(而不回避)者,许赴上司陈之。”[78]这种情形,在宋、明、清的法律中虽未找到有关规定,但应该也有类似作法。
第四种情形是,向监司宪司控诉官吏受贿不法,可以越级告诉,不以“越诉”论。元代法律规定:“诸诉官吏受贿不法,径赴宪司者,不以越诉论。”[67]
(三)宋代“越诉法”开创的一些特许“越诉”
两宋时代,为了打击贪官污吏,防止其欺侮小民,特别以各种法令“广开越诉之门”。其规定的一些特别允许“越诉”的情形,非常典型地体现了给予人民申控官吏违法滥权、保护人民正当权益、实行行政损害救济的目的。
这些特许“越诉”大概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与司法中防止官吏舞弊有关。北宋政和三年(公元1113年)十二月,宋徽宗令“官吏辄紊常宪法,置杖不如法,决罚多过数,伤肌肤,害钦恤政”者,“许赴尚书省越诉。”[79]宣和三年(公元1121年),徽宗又下诏对“诸路州军公吏人,违条顾觅私身发放文字及勾追百姓”,“擅轩绳缫,以威力取乞钱物”,“而监司守令坐视漫不省察”者,“许民户诣监司越诉。”[80]宣和四年(公元1122年)徽宗再次下诏:“应在禁罪人,官吏避免检察官点检,辄私他所者,以违制论。许被禁之家越诉。”[81]宋高宗绍兴二十七年规定,“民间词诉,……苟情理大有屈抑,官司敢为容隐,乃设越诉之法。”[82]《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奉行手诏及宽恤事件违戾者,许人越诉。”[83]在司法审判中,如果依法“有不应禁(之人)而(遭)收禁者,……许不应禁人或家属经提刑司越诉。如提刑司不为受理,许经刑部、御史台越诉。”[84]还有对于官吏审理案件故意拖延时日(“往往经涉岁月不与断理”)者,“许人户越诉”[85]。
第二种情形与宋代特别注意打击“冒役”有关。有宋一代,差役之累,百姓苦之,于是“冒役”。即土豪与官吏勾结在差役科派上弄虚作假、躲避差役,或将差役负担转嫁给贫民,“朝廷虑猾吏之为害,故开冒役越诉之门。”[86]高宗建炎二年诏,“逃田税役,辄勒邻保代输,许人户越诉。”[87]
第三种情形与宋代的“断由”制度有关。宋代法制规定,任何司法案件的判决,不仅仅要作出判决本身,还应该在判词上写明判决理由(定夺因依)。如果原管官司不给出断决理由,则可以“越诉”。“如元官司不肯出给断由,许令人户径诣上司陈理。其上司不得以无断由不为受理,仍就状案追索原处断由。如原官不肯缴纳,即是显有情弊,自合追上承行人吏,重行断决。”[85]
第四种情形与防止贪官污吏勾结奸民霸占百姓田产房产等物业有关。如高宗绍兴三年诏:“人户因兵火逃亡,抛弃田产,……十年内听理认归业。官司占田不还,许越诉。”[88]孝宗隆兴元年诏:“应婚田之诉,尤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得以务限(受理民事诉讼期限)为拘,如违,许人户越诉。”[89]
第五种情形与防止官吏不法科敛百姓、征收赋税违法有关。高宗绍兴五年敕:“民间合纳夏税秋苗,……州县不遵三尺(法),……往往大折价钱,至令人户难于输纳,并将畸零物帛高估价值却往他处贱价收买,以图剩利,显属违戾。可令监司觉察,仍许人户越诉。”[90]孝宗干道元年诏:“江浙州军每岁人户合纳二税物帛等,……州县于数外妄有科折,……以加耗为名,大秤斤两,如有违戾,许民越诉。”[91]
第六种情形与防止官吏侵害商人、勒索商贾有关。如宁宗庆元元年诏:“现任官员收买饮食服用之物,并随市值,各用现钱。不得于市价之外更立官价,违者,许人户越诉。”[92]
第七种情形与防止官吏“滥收费”、“滥罚款”有关。高宗隆兴九年规定:“契勘人户典卖田宅,合纳牙税契纸本钱,勘合朱墨头子钱。州县巧立名目,又有朱墨钱,用印钱、得产人钱,……禁契税正钱外收取民钱,许人户越诉。”[93]孝宗淳熙二年诏:“累降指挥约束州县,不得因公事辄科罚百姓钱物。(违者)许人越诉。”[94]
(四)明代的“许民捉拿污吏”之制度
明太祖朱元璋为了打击贪赃枉法、滥用权力、鱼肉百姓的贪官污吏,也为了保障人民的正当权益,给了人民一项非常特殊的救济程序———―“耆民率丁壮捉拿害吏送惩”的制度。这是明代人民权益救济法制中最为特殊的一项设计。
为了制止官吏贪渎之风蔓延,明太祖朱元璋认为仅仅靠体制的力量已经不行了;于是他选择在国家正常监督体制之外借助老百姓的力量。他明确授权人民捉拿贪官污吏送惩:
“朕设夫州县官,从古至今,本为牧民。曩者所任之官,皆是不才无籍之徒。一到任后,即与吏员、皂隶、不才耆宿及一切顽恶泼皮夤缘作弊,害吾良民多矣。似此无籍之徒,其贪何厌,其恶何已!若不禁止,民何以堪!此诰一出,尔高年有德耆民及年壮豪杰者,助朕安尔良民。若靠有司辨民曲直,十九年来未见其人。今后所在有司官吏,若将刑名以是为非、以非为是,被冤枉者告及四邻,旁入公门,将刑房该吏拿赴京来;若赋役不均,差贫卖富,将户房该吏拿来;若保举人材扰害于民,将吏房该吏拿来;若勾补逃军力士,卖放正身,拿解同姓名者,邻里众证明白,助被害之家将兵房该吏拿来;若造作科敛,若起解轮班人匠卖放,将工房该吏拿来。若民从朕命,着实为之,不一年之间,贪官污吏尽化为贤矣!为何?以其良民自辨是非,奸邪难以横出,由是逼成有司以为好官。其正官、首领官及一切人等敢有阻挡者,其家族诛。”[95]
这是授权人民捉拿州县为恶的六房书吏。对人民的这种“捉拿”授权,还包括捉拿作恶的“在闲之吏”及“老奸巨猾”:
“今后布政司、府州县在役之吏,在闲之吏,城市乡村老奸巨滑顽民专一起灭词讼,教唆陷人,通同官吏害及州里之间者,许城市乡村贤民方正豪杰之士有能为民除患者,合议城市乡村,将老奸巨滑及在役之吏、在闲之吏绑缚赴京,罪除民患,以安良民,敢有邀截阻挡者枭令。赴京之时,关津渡口毋得阻挡。”[96]
在这些诰令中,朱元璋授权民间的“高年有德耆民及年壮豪杰者”、“贤民方正豪杰之士”协助朝廷反腐败;授权百姓捉拿的对象仅仅是州县基层政权的吏、户、礼、兵、刑、工六房书吏(包括在闲者);其所授予的权力只是协助官府捉拿或者扭送赴京师,送交中央衙门审理。为保证此一人民监督顺利完成,朱元璋规定,任何渡口关津必须配合,“虽无文引”也必须放行,不得阻拦;阻拦者甚至要“族诛”。这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允许“越诉”制度,就是为了防止“正印官、首领官”等庇护或阻拦对这些污吏的查处,所以授予人民协助国家捉拿,实即借助人民通过“越诉”的模式制裁这些污吏。
对百姓的这种授权,是否也包括捉拿为恶的官员?朱元璋曾下诏:
“所在有司所掌事务,本为民便,往往不行仁政,于差拨及一切词讼,卖富差贫,刑名有理做无理。诏书到日,今后有司官吏敢有如此,许群民或百十擒拿赴京。”[97]
按照这一诏书规定,“许群民百姓或百十捉拿赴京”的包括“有司官吏”,应该包括府州县官员,就不再仅仅限于“书吏”了。但是,这样的理解也许不一定正确。因为《明大诰》中又有规定:
“自布政司至于府州县吏,若非朝廷号令,私下巧立名目,害民取财,许境内诸耆宿人等遍处乡村市井,连名赴京状奏,备陈有司不才,明指实迹,以凭议罪,更育贤民。”[98]
这里仅仅授权百姓以“连名赴京奏状”的方式控诉贪腐的官员(“有司”),为随后的弹劾惩处提供依据(“明指实迹,以凭议罪”),却没有直接授权百姓集体捉拿之。
正是根据这一授权,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常熟县民陈寿六等三人曾把贪残害民的吏员顾英绑缚至京面奏,朝廷严惩了顾英并重奖了陈寿六等三人[99]。洪武十九年(公元1386年)三月,嘉定县县民郭玄二等两人,手执《明大诰》赴京控告本县首领弓兵杨凤春等害民,在经过淳化镇时遇到巡检何添观等刁难,其手下弓兵马德旺乘机索要钞贯。此事被告到朱元璋那里,其结果是郭玄二受到奖赏,马德旺被枭首,何添观被砍脚戴重枷服刑[100]。
明成祖(太宗)曾重申太祖创制的这一法制:“自今官吏,敢有不遵旧制,指以催办为由,辄自下乡科敛害民者,许里老具实赴京面奏,处以重罪。”[101]
透过这些诰令,透过其所规定的方式或程序,我们可以看到,这实际上正是人民权益救济的特殊模式或途径。冤屈无处申告,就可以捉拿刑房书吏;被滥苛赋役,就可以捉拿户房书吏;人事保举如有不公,可以捉拿吏房书吏;军役征选若有不公,可以捉拿兵房书吏;工程劳役若有苛征,可以捉拿工房书吏;遇到有教唆好包揽词讼好诬陷之书吏和奸滑,也可以捉拿;不行仁政、枉法裁判、害民取财的官吏都可以捉拿送京师惩处或举控到京师……,这不正是授予人民一种非常的权益救济途径吗?
结论
在古代
注释:
[1]周礼•地官司徒[m].
[2]周礼•秋官司寇[m].
[3]隋书•刑法志[m].
[4]唐六典.卷六.刑部[m].
[5]唐会要.卷五十五.省号下[m].
[6]宋会要•刑法.三之三一[m].
[7]明代律例汇编.卷二二.刑律五•诉讼[m].
[8]汉书•食货志[m].
[9]应劭.风俗通义•序[m].
[10]管子•问[m].
[11]史记•五帝本纪[m].
[12]汉书•公卿百官表.颜师古注引[m].
[13]汉书•武帝纪[m].
[14]汉书•宣帝纪[m].
[15]三国会要.卷十九[m].
[16]魏书•世宗纪[m].
[17]南朝梁会要•民政•遣大使[m].
[18]唐会要.卷六十.御史台,监察御史[m].
[19]唐会要.卷六十二.出使[m].
[20]宋会要•刑法.三之二八[m].
[21]宋会要•刑法.三之二六[m].
[22]元典章.卷六.台纲,二.改立廉访司[m].
[23]元典章.卷六.察司体察等例[m].
[24]元典章.卷六.察司合察事理[m].
[25]元典章.卷六.禁治察司等例[m].
[26]明会典.卷二一〇.都察院[m].
[27]明会典.卷一七七.刑部十九•问拟刑名[m].
[28]管子•桓公问[m].
[29]吕氏春秋•自知[m].
[30]皇甫谧.帝王世纪[m].
[31]后汉书•杨震传[m].
[32]汉书•文帝纪[m].
[33]左传•襄公十四年[m].
[34]汉书•艺文志[m].
[35]周礼•秋官司寇•朝士[m].
[36]文献通考.卷一百六.王礼考,一[m].
[37]汉书•王莽传[m].
[38]后汉书•质帝纪[m].
[39]徐世虹.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