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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属性

2015-07-07 10:2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键词: 民事责任能力 过失责任原则 过失客观化

内容提要: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须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资格,又称“过错能力”或“侵权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不是不法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或客观财产能力。在侵权过失趋向客观化的今天,民事责任能力不再是过失的逻辑前提,而是以对一定的能力低下者提供免责保护为政策性考量而建立的制度。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采纳以年龄形式标准结合具体识别能力的结合主义模式。


与西方多将问题聚焦于民事责任能力判定规则的差异以及民事责任能力与过失关系的理论分歧不同的是,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模式
(一)作为民事责任能力实质的识别能力
在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让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加害人对侵害行为负责,在于其系属有理性判断能力的主体,依其条件有足够的辨别能力去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当损害;同样,在 法律 行为,之所以认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预期法效,亦在于其系属理性主体,完全可依自主意思去规划设计自己的法律生活。wWW..CoM因此,可以说,无论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本质上均属某种意思能力,非依人之出生而可 自然 具有。[4]274也正因为如此,德国学理上才产生了“广义行为能力”概念,试图去解释归纳两种能力之间意思关联的共性。但尽管如此,识别能力与行为能力中的意思能力似乎仍需有所区隔而不可简单等同。
关于识别能力的含义,判例与学理的认识颇多歧异,有认为系理解行为社会价值的能力;有以为系指理解行为之侵权性的能力;有以为其乃辨别是非利害之能力;有谓应以对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有一般的理解为已足;还有认为只要对侵权行为是社会一般观念认为不容许之行为有所认识即应负责等等。[11]114[15]104[19]236对此,笔者以为,识别能力应只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智能与判断能力,即属法律对于“可资认定其具有最低限度的判断能力者”( 黄立:《民法总则》,第76页。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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