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是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参与审判的制度,在我国叫做人民陪审员,而在英美等国家则被称为陪审团制度。作为一项有着重要作用的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极具特色,它是司法民主化影响最深远和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模式。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则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陪审制度。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法院中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单从字面上看,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
一、两种制度的起源不同
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起源于清朝末年。当时,中国推行改革旧律,奉命施行改革的沈家本主张效仿西方的陪审制度。《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陪审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建构了陪审制度,可惜的是该法最终并未能具体实施。到了1930年,中国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中有了关于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至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了。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最终于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建议》。经过反复的讨论与修改,最终于2004年8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来源于英国,诺曼底人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了英国,而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才把陪审团制度传入了美国。1635年,由弗吉尼亚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纲领》中规定了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刑事案件当事人一样选择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而在独立战争胜利以后,法官和陪审团的只能逐渐分离,法官主要负责法律问题的适用部分而陪审团则主要负责案件事实部分的裁定。最后美国将陪审团的权利写入了宪法的第七条修正案。进入现代以后,美国也对他的陪审团制度进行着不断地改革。我们不难看出,陪审团制度从英国引进,但在美国得到了更充分的发展和应用这一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陪审人员的选任条件与选任形式不同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该符合的条件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同时也要符合一些禁止性规定,例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职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而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方式主要有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征服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的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根据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的条件是必须是美国公民、必须居住在案件审理的辖区之内、必须达到一个基本年龄,各州的规定不同,范围一般是十八岁至二十五岁之间。其禁止性规定是曾经被定过重罪的人;聋、盲人;没有阅读或书写能力的人;拒绝宣誓、承诺或宣告所说的一切都是事实的人;对美国不忠的人;身体或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且这种缺陷在其本人被选为陪审员时已经证实会阻碍其行使正常的职能;不懂英语的人不得担任陪审员。而在美国,陪审员的名单一般是从选举者的名单、驾驶执照的登记者的名单中产生的,也可以从其他时间更新的涉及面更广的名单中选择产生,只要根据这些名单,就能从社会中全面而公正地产生陪审员了。被选出的人还要通过法官或者律师的筛选,符合了上述的条件,才能真正成为陪审团的一员。
三、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和法官一样,必须实行和法官一样的回避制度、审判权限、合议制度以及奖惩等方面的规定,这是基于我国实行的是混合式的审判模式导致的,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时与法官一同参与审判案件,也即所谓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也基本与法官的相同,即阅读卷宗和参与调查案情;参加案件的庭审;参与合议庭评议案件;参加有关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知识的培训等权利。而义务方面,人民陪审员要做到的是遵纪守法;学习、宣传法律;按时参加陪审;严守国家秘密和审判秘密等相关义务。
在美国,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大陪审团主要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其性质相当于检察院,经常是由案发所在地的23位普通公民组成,它的功能主要是在法院正式立案之前,传唤与案件有关的人证和物证,从而对有争议的重大案件决定是否立案起诉。大陪审团在作出裁决以后就自动解散,由检察官接手办案。小陪审团,又称为审判陪审团,其参加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对刑、民事等案件的初审。其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利是审查证据,听取辩论,并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问题作出裁断;在民事案件中则是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裁决。如果陪审团裁决无罪或者不构成侵权,则被告人或被告就当庭释放;但如果陪审团裁定有罪或者构成了侵权,则再由法官进行法律判决,科以惩罚。美国的陪审团通常都只会对事实部分进行认定,而法律的适用问题,则是专业法官的工作。
四、陪审员组成人数不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组成合议庭审判按键式,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的人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也就是说,民事、行政审判中,陪审员的人数为一人以上,刑事审判中陪审员的人数为1到6人。
美国宪法中并没有规定进行审理的陪审团的具体组成人数,但一般来说其陪审团是由12人组成。联邦刑事审判中,陪审团必须是由12个人组成,但是,如果在被告和公诉人都同意的情况下,人数也可以少于12人;在州的刑事审判中通常陪审团也是由12人组成,但如果只由6人组成的陪审团也是被认为符合宪法的。
五、陪审员的价值不同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有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条规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这样就使得经过法定程序选拔出来的人民陪审员享有并行使到了审判权,而人民陪审员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就是人民群众参与到了国家管理中来,行使了其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同时也使得人民群众能够行使其对司法的监督权,监督司法制度的有效进行,保证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美国陪审团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有效地捍卫和保护了自由。陪审团这一制度,使得司法审判权得以与美国公民分享,通过其来制约其他权力,从而保障公民自由。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曾经说过:“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也即可以视为陪审团与法官分享了司法权。同时,参与审判作为公民的权利,陪审团的参与有效地制约了司法权的滥用。另外,陪审团制度不仅有司法的功能,还有造法的功能。有的时候,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可能是不符合法律的,这是因为他们被当事人的一些言语或行为所感动,进而作出了这样的裁决。而在实践中法官并不会去否认这种裁决的力量,相反的他会为这个裁决去寻找法律上的依据。也就是说,美国的法律更多的从法律的适当性去考虑修改法律,而不是否认陪审团。那么这个时候,陪审团也在无形中充当了法律修改者的角色。
六、总结
美国陪审团制度,在几百年的发展与变革中,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陪审团制度的有效运行,也就进一步体现出了美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与民主,公民民主化的程度稳步提升。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却是步履维艰。法院的不重视和人民陪审员的不积极,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导致人民忽视了自己的“主人”地位,而是把本该属于自己的权利全全交给了法官,毫不夸张的说是完全由法官主宰,他们忘记了自己才是权利的真正享有者。因此,我们更需要的是培养公民的民主意识,使得公民能够了解自己的权利并行使自己的权利,借鉴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来实行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陪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