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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人民陪审员制度

2015-11-24 10: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本文主要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探讨。首先总结了人民陪审制度的积极意义;其次探讨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对塑造司法公信力的障碍;最后分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与司法公信力的再塑造。

  论文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制度 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

  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只参与案件的事实审查而不参与法律审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同,不仅参与案件的事实审查,也参与到案件的法律审理中去。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是在清朝末年正式出现,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确定下来。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2004年8月28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一规定是对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最具权威的规定性文件,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最详尽的规定。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还可以通过吸收公众参与司法,促进司法公开,达到保证司法廉洁的目的,而且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审判全过程也能向广大人民群众的宣传,有利于增强司法的权威性。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了民众司法信用的提高

  1.人民陪审员制度保护了实体公正实现。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人民群众中间,将民间智慧和职业技巧与职业法官的专业法学知识相融合,互相取长补短。人民陪审员参与评议案情的过程,兼顾了法律法规的硬性规定,又能在公序良俗的范围内适当考虑,人民陪审员本着良知作出公正的判决,能够预防法官囿于法律之成见,同样的,也可减少法官偏私无端的裁决。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全程监督职业法官的审判行为。人民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是以普通的民众身份参与审判,这样就能够很好地防止职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滥用职权,适度地压抑职业法官个人的不良好恶、个性。
  2.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了司法程序公正。(1)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能够加强审判独立。人民陪审员代表社会大众,与司法机关分享审判权力,依法参与到审判过程中去,成为抵御其他机关对干扰司法的减震器,做好社会舆论不当指责的缓冲器,让干扰司法的因素尽量减少,保障了司法的独立性。
  (2)人民陪审员制度强化了审判程序公开。审判程序的公开在一般意义上仅仅包括庭审程序的公开,而不包含合议庭评议案件过程的公开,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案件评议,使作为普通公民的人民陪审员有权参与到案件的评议过程中去,加深审判公开的广度。法院审理的众多案件当,多数案件参与对象仅为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很少有案外群众或新闻媒体介入。从整个社会来看,由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的案件数量很大,客观上,达到了将案件评议过程向整个社会公开的效果,这样,审判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就从原先的仅仅公开裁判结果,扩展到现在的审判过程中的案件评议程序,使得普通群众增进了对司法过程的信赖。
  (3)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了审判中立。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角色,但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受到社会大众的苛刻质疑,人民陪审员作为普通民众参与到审判过程中去,因为其与双方当事人类似的身份、地位,从而不易偏向一方,压制一方,客观上促进了审判中立的实现。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公众的司法信任度
  1.人民陪审员制度增长了公众的法律知识。对人民陪审员自身而言,通过岗前培训、审判时双方当事人及律师的庭审辩论,增进了其自身对法律的了解和认识。人民陪审员来自民间,多数时间亦以普通公民的身份生活、工作,与普罗大众接触广泛、深入,在日常生活中,就能达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效果。
  2.人民陪审员制度培养公众的司法感情。通过赋予一部分公民与职业法官相同的审判权,是对司法民主的完美。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审判过程中,使其在司法程序的核心领域,代表公众发出决定性的声音,提高了公众的对于司法价值的认知。这样的参与,会让人民陪审员将其对司法制度的信赖感在普罗大众中逐渐传递。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普通公众,对判决正当性的认可,部分原因可能会是判决来自普通公众的人民陪审员,而非对其出身的阶层了解有限的职业法官。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运行中,权力中心主义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很大影响,部分法院过分重视国家司法权、轻视人民陪审权,人民陪审员权利的设置、运行仅仅以服务国家司法权为目标。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喜好专家型人民陪审员,设置专职的人民陪审员,并由人民法院实际管理,这些做法虽然对办案效率提高有很大帮助,但却非常不利于塑造司法公信力。
  (一)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导致“草根”民主的丧失
  近来,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的报道常见于报端,部分官方媒体对法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进行跟踪报道并予以赞扬,部分法院更是对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情有独钟,人民陪审员专家化的做法不利于人民陪审制度的“草根”民主的实现;人民陪审员学历要求限制了民众参与司法的范围,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草根民主”,应当让一般民众有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而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文化程度,这显然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的初衷是相违背的。目前,我国的大学教育仍然是精英的,90%以上的人因学历较低被排除在人民陪审员资格之外,这样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很难真正代表广泛的民意;由于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可连选连任,这样就导致了陪审专业户的出现,他们和职业法官一样上下班,按时领取津贴。专职人民陪审员的普遍存在,剥夺了其他公民的司法参与权,降低了司法决策民意体现的程度,可能使人民陪审员的评判标准和职业法官的趋同,大大降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


  (二)司法实践中“只陪不审”现象突出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同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普遍存在。多数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只是静坐,不发一言,庭审过程完全由审判长掌握。虽然,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议过程中与职业法官相同的表决权来源有法可依,但因人民陪审员一般介入案件的时间较晚,导致其在参与合议庭评议时,要么仅凭自己的经验,发表一些常识性的看法,要么仅仅对职业法官的意见进行简单重复,更有甚者,仅仅以“同意法官意见”作为其评议案件的全部内容,而放弃了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处理意见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的机会。陪而不审不能让人民陪审员的民间智慧得到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三)人民陪审员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与职业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与职业法官同等的表决权。但是,现有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权利还不够明确,人民陪审员陪审权利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申诉渠道尚未构建,现有的相关规定也无相应保护性的措施对人民陪审员在审议案件过程中一定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进行救济,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监督功能难以实现。
  针对人民陪审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为了充分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塑造司法公信力的积极价值,笔者认为,应当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陪审员行驶陪审权利的有效性。
  1.扩大人民陪审员的群众来源。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陪审员的选任资格要求都相对宽松。如在我国香港地区,将担任陪审员视为一种公民义务,规定凡是年龄在二十一岁至六十五岁之间、精神健全、且无失聪、失明或其他此类衰弱情况的香港公民,均有义务担任陪审员;法兰西共和国法律则规定为:年满二十三周岁、懂法语的法国公民均可担任陪审员。显然,对人民陪审员学历的要求并无必要,笔者建议我国在修改人民陪审员任职要求时,取消关于学历的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学历只须要求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水平;而且,人民陪审员一任五年,任期明显过长,还可多次连任,成为导致司法实践中陪审员专业户的形成的主要原因,故笔者建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一任三年,且不得连任,这样既增强人民陪审员制度民意的程度,又体现有利于促进人民陪审员的流动性。
  2.细化、强化人民陪审员陪审权。我国现有规定,仅仅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这一规定过于宽泛,没有细化人民陪审员权利,笔者认为应予强化、细化。人民陪审员除应享有现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外,还应该与法官一样地享有调解权、列席审委会的权利。细化陪审权利的同时,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享有陪审权利的顺利实现,笔者建议,增加人民陪审员的两项保障权,即人民陪审员陪审员申诉权及人民陪审员控告权:对于侵害或妨碍人民陪审员行使正当陪审权的行为,人民陪审员有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在陪审中发现审判人员的徇私枉法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增加这两项权利,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监督的功用,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3.改革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按照现有规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考核、管理由对应的基层法官负责显然很不科学。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实现对审判机关的民主监督,若不改革现有制度,则形成监督者反而被被监督者管理的尴尬局面,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必然是无效的。笔者建议,人民陪审员由既然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任命,那么,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委会设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的制度就显得科学、合理。由人大常委会的常设机构管理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民主监督功能,在人民陪审员可以正常行使申诉权、控告权时,才能真正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
  (四)配套制度亦应完善
  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孤立存在。要想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作用,仅仅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进行改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显然是不明智的,必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1)改革错案追究制度,例如两个人民陪审员和一个法官组成合议庭,两个陪审员意见一致,但与法官意见不一致,该案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现有错案追究制度,职业法官对承办案件承担全部责任,显然职业法官会认为不公平,进而反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2)进一步完善辩论式诉讼模式,加强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参与程度;(3)进一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好的待遇能够更好的促进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让更多普通群众有成为人民陪审员的意愿。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较多的积极意义,如若加以适当改进,必能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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