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律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的第九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从这一规定我们能够得知,胎儿尚未出生,并不是自然人,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
且我国民法体系中,仅有《继承法》中有规定保护胎儿的民事利益,对于全面保护胎儿利益存在着许多缺陷,有如下几点:第一,缺乏对胎儿主体资格的明确规定;第二,缺乏对胎儿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益的规定;第三,缺乏对胎儿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益的规定;第四,缺乏对胎儿受遗赠权益及受赠与权益的规定。
二、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鉴于存在的问题,我认为我国胎儿权益的保护应该以“权利能力说”为理论基础,以总括保护主义作为立法模式,即赋予胎儿权利能力,给与胎儿最大限度的保护。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一)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
任何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是必须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胎儿若要有主体资格同样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我国民法应当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二)确定胎儿享有一定的请求权益
1.确定胎儿享有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益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胎儿的健康权益进行保护,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胎儿健康权益保护的时间应当起于成功受孕之时。二是胎儿出生的时候必须是活体。三是侵害胎儿健康权益应当赔偿的范围。对胎儿健康权益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原告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胎儿在出生时已经死亡的,应当依照侵害胎儿生命权益的情形加以处理。其次,在侵权法领域内,应当确定第三人侵害胎儿利益时的侵权责任。
2.确定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益
胎儿活体出生的应当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利向加害人请求支付抚养费,但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损害发生时胎儿的抚养费数额就能够根据法律计算清楚,因此,侵权结果发生时侵权人就可以支付抚养费赔偿金,不需等到胎儿出生后另案处理。二是抚养费赔偿以后,胎儿未活体出生时,胎儿原来期待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告丧失,则该笔抚养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侵权人。三是胎儿活体出生后又夭折的,抚养费赔偿金是根据抚养婴儿至其成年计算出来的,婴儿夭折后的抚养赔偿金因权利主体的消灭而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应仅以婴儿存活得时间为限保留必要的抚养赔偿金,余额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三)规范胎儿的财产继承和接受赠与权益
1.规范胎儿的财产继承权益
对胎儿继承权益的保护,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胎儿取得财产继承权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在胎儿死产时丧失。二是应该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该部分遗产份额应当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负责保管。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由原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加以继承。三是对保留的继承份额的使用和处分应当加以限制。只有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胎儿的母亲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处分保留的这部分遗产份额。①胎儿还未出生,其母亲患严重疾病且无力医治时可以处分,但应当以治病维生为限额。②在胎儿活体出生但未独立生活之前,患有严重疾病或求学急需等情况下,而其母无力负担时可以处分,但只能以急需为限额。③当家中遇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为了维生必需的情况下可以处分,但也只能以维生必需为限。
2.确定胎儿的受赠权益和受遗赠权益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遗赠,不然则视为放弃,根据此规定,可以肯定得出胎儿没有受遗赠权。为了保护胎儿正当的合法权益,对胎儿的受遗赠权及其行使必须予以明确,但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胎儿的父母在一般情况不能做出不接受遗赠财产的意思表示,除非能够证明该遗赠行为对于胎儿不是纯属获得利益。二是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只能在证明该遗赠对胎儿而言是非纯利益时,才可拒绝接受该遗赠。三是受遗赠胎儿未能活体出生时,溯及至生前无民事权利能力。该部分遗赠的财产必须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给遗赠人,然后依据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四是胎儿活体出生后又夭折的情形下,遗赠的财产应当认定为胎儿的遗产,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加以继承。
作者简介:
盛文龙(1991.1.6~),男,汉族,安徽省蒙城县,辽宁大学,硕士研究生,硕士学位,刑事诉讼法学。